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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宗貴
代 理 人 鍾旺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義務人鑫瑞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瑞興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鑫瑞興公司解散後復擔任清算人迄今。
鑫瑞興公司於104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下合稱中西區房地),未如實繳納104年度營業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查獲逃漏稅捐情事,並於105年2月15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到場備查並陳述意見。
抗告人係鑫瑞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執業律師,亦曾擔任過檢察官職務,於105年2月17日收受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明知鑫瑞興公司滯欠上開稅款,及自106年1月1日起即知悉鑫瑞興公司在105年間未辦理104年度之盈餘分配,而應繳納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新臺幣(下同)1,299萬8,037元,竟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陸續提領鑫瑞興公司設立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合計高達4,000萬餘元,挪為自己或他人所用。
復於105年11月29日將鑫瑞興公司所有第三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6,87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陳麗莉(現為抗告人之妻),總成交金額2,687萬元;
及於106年3月15日將鑫瑞興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區房地),以1,2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品先,並將上開出售股款及買賣價金挪於個人使用,致鑫瑞興公司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符合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得聲請管收之事由。
且鑫瑞興公司之銀行帳戶自105年5月迄今存入將近4,000萬元之款項,應足清償上開滯欠稅費,卻未繳納,亦符合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得聲請管收之事由。
計算至111年6月22日止,鑫瑞興公司尚滯欠104年度營業稅、104年度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合計共1,820萬4,454元未繳納。
惟抗告人於相對人通知到場說明時,仍無法交代上開出售股款及買賣價金款項之流向,亦無法提出符合分期清償計畫要點規定之清償計畫,相對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鑫瑞興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管收時,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抗告人當時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等9筆土地,惟亦經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除此外別無財產、收入可供執行,鑫瑞興公司及抗告人無履行義務之可能,縱將抗告人予以管收,亦無法達管收之目的,自屬無必要,原裁定未查,逕准相對人管收之聲請,不合於目的性原則、必要性、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
就104年度營業稅330萬元部分,鑫瑞興公司於104年間交易中西區房地時,已先行繳納營業稅,嗣因國稅局臺南分局認其買賣房地金額比異常,先後於105年2月15日、同年10月31日發函予鑫瑞興公司,鑫瑞興公司同意調增後,始於106年11月間命鑫瑞興公司繳納,是營業税調增稅額330萬元部分,於106年11月1日前尚未確定是否調增,亦無具體金額,則相對人謂抗告人於105年2月17日收受函文時即知悉稅額等語,容有誤會。
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99萬8,037元部分,因抗告人認為鑫瑞興公司已虧損,始未於105年度分配盈餘,相關報稅係由會計師處理,抗告人於106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確因誤認致不知該稅額存在,而稅務規定較一般法律規範繁瑣,實難苛求抗告人不應誤認。
且國稅局臺南分局移送執行之債權,均係於106年5月以後始發生,則抗告人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財產處分、金錢支出,不論目的為何,均不能認有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處分,或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況上開行為迄今已逾5年,是否具管收之即時必要性亦有可疑。
另○○區房地經扣除銀行貸款後,確僅剩100餘萬元。
又抗告人自108年6月迄今,已陸續給付182萬元,甚且將富邦人壽保險解約換現,以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抗告人實已盡力清償稅款,要因現無履行能力,始未能再繼續繳納分期款項,本件管收之聲請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要件。
再抗告人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糖尿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
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
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鑫瑞興公司滯欠104年度營業稅、104年度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經國稅局臺南分局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計算至111年6月22日止,鑫瑞興公司尚積欠稅款合計共1,820萬4,45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以下關於引用調卷部分,均以卷證簡稱代之,詳見附表一)核閱無誤,抗告人對鑫瑞興公司有積欠上開稅款亦不爭執,足以認定。
又鑫瑞興公司為抗告人獨自出資於99年成立,為一人公司,迄公司解散後復擔任清算人乙節,除有鑫瑞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見106年卷一-1第103-115頁,108年卷)外,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其於前開欠稅年度既擔任鑫瑞興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則有關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亦適用於抗告人。
㈡鑫瑞興公司於104年間出售所有中西區房地,未如實繳納104年度營業稅,經國稅局臺南分局查獲逃漏稅捐情事,並於105年2月15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到場備查及陳述意見,抗告人以負責人身分於105年2月17日收受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應已知悉鑫瑞興公司滯欠上開稅款乙節,有相對人提出111年4月19日執行筆錄(見106年卷二第161-163頁)可稽。
抗告人辯稱:營業税調增稅額330萬元部分,於106年11月1日前尚未確定是否調增,亦無具體金額,不得謂抗告人於105年2月17日收受函文時即知悉稅額等語。
惟查,依上開執行筆錄所載,相對人詢問「國稅局105/02/15、105/10/31曾經發調查輔導函通知你提供公司發票、買賣合約書,認為公司104年度買賣房地,其中開立發票房地比12%:88%顯然偏低、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偏低、異常,後來你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調增104年度11-12月應稅銷售額6,600萬元,稅額330萬元,這部分有何說明?」,抗告人答以「那房子是鐵厝,當初房子確實不值那麼多錢,但我擔心國稅局一直找我麻煩,所以才會同意提高房子銷售額」等語,可見國稅局臺南分局已於前揭函文中明確告知抗告人,因鑫瑞興公司於104年間出售所有中西區房地,該筆交易及開立發票等申報有異常而應予補繳稅款之事實,是抗告人於105年2月17日、同年11月2日收受前揭函文及接受調查時,即已知悉國稅局臺南分局就鑫瑞興公司於104年間出售中西區房地之申報事件,認有異常而應予補徵稅款之事實。
且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上開辯稱具體之稅額於收到函文當時尚未確定,國稅局臺南分局係於106年11月間始命鑫瑞興公司補繳等語,並無法推翻其早於105年2月17日即已知悉鑫瑞興公司因104年間出售中西區房地乙節,應予補繳稅款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再鑫瑞興公司於104年度盈餘合計約1.4億餘元,有其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106年卷一-1第195頁)可稽,且抗告人自陳鑫瑞興公司於105年間未辦理104年度之盈餘分配,並於106年5月27日申報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為1,299萬8,037元(見106年卷一-1第57-58頁),可見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即知悉鑫瑞興公司在105年間未辦理104年度之盈餘分配,而應繳納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1,299萬8,037元。
抗告人辯稱其因誤認,致不知該稅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㈣抗告人已知鑫瑞興公司有欠稅之事實,卻將鑫瑞興公司名下資產為下列挪用、處分:⒈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期間,自鑫瑞興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取用共計2,755萬7,258元(明細詳見附表二);
⒉自105年6月3日起至同月4日止期間,自鑫瑞興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取用共計1,250萬元(明細詳見附表三);
⒊於105年11月29日,將鑫瑞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以每股1,000元、合計共2,68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麗莉;
⒋於106年3月15日,將鑫瑞興公司所有之○○區房地,以1,280萬元出售予陳品先,以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11年2月11日甲頂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11年2月15日安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陽信銀行111年3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見106年卷一-1第656-663頁,106年卷二第35、102-108、120-124、127-128、130-13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足見抗告人對於鑫瑞興公司所欠稅捐債務可能受執行一事已有預見,卻於嗣後將鑫瑞興公司帳戶內金錢加以挪用,及為財產之頻繁異動,已與常情不符,確有隱匿財產之情。
㈤又關於上開㈣之⒈附表二即系爭陽信帳戶部分: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詢問抗告人時,抗告人陳稱:編號1部分,我忘記了;
編號2是公司買車的錢買在公司的名下,該車租賃期屆至就賣掉;
編號3拿去用在公司投資不動產上;
編號4是公司買車的費用,該車租賃期屆至就賣掉;
編號5是拿去用在公司投資不動產上;
編號6細節我已記不清楚。
印象上,領現金的相關資料我無法提供,部分用在日常生活、1位員工薪資上及陸續還訴外人陳勝勇借貸1億元債務等語(見106年卷二第199頁)。
就上開㈣之⒉附表三即系爭臺銀帳戶部分: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詢問抗告人時,抗告人陳稱:編號1、2部分,我不知道;
編號3部分,不是還錢就是用在公司投資用途上。
有時候,我個人的錢也會轉到公司戶頭。
99年我向人借錢1億元(陳勝勇),這筆錢是從我個人陽信銀行帳戶陸續轉到鑫瑞興公司帳戶,公司因是1人公司,所以有時會為了轉帳的方便,有時會用公司帳戶,有時會用個人帳戶。
相關資料我無法提供,剛才所問的資金都是用在公司的投資買賣上及日常開銷等語(見106年卷二第200頁)。
查抗告人雖辯稱上開金額係用於公司的投資買賣、還債及日常開銷等語,然其自承鑫瑞興公司係其一人投資之公司,則該公司相關營運支出或資金流向理應最為知悉,且係處分前開帳戶存款之人,對所提領現金流向自應知之甚詳,如為投資買賣或清償借貸債務,亦應會留存投資買賣、借據、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否則日後如何核對、保留證據。
然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其詢問所提領現金用途及流向時,卻僅片面為上開辯解,否則即為忘記、不記得、不知道等語帶過,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甚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100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個人保單費用乙節,抗告人亦未如實陳述,堪認抗告人有故不為報告或甚至為虛偽報告,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相對人無從查明前開資金流向,並及時為強制執行。
此外,鑫瑞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於105年11月29日以每股1,000元、合計共2,68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麗莉,○○區房地於106年3月15日以1,280萬元出售予陳品先。
抗告人雖辯稱:○○區房地經扣除銀行貸款後,僅剩100餘萬元等語,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觀以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詢問抗告人時,抗告人自陳上開款項係用於償還其個人名下房地之銀行貸款及支付其獨資經營之法律事務所之開銷、前妻及小孩之生活費等語(見106年卷二第161-163頁),顯然有將鑫瑞興公司資產予以處分而挪為個人私用之情事。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㈥又鑫瑞興公司之系爭陽信帳戶,自105年5月迄至106年4月13日期間合計存入金額3,964萬1,390元(見106年卷二第76、77頁),顯見鑫瑞興公司於前開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實有相當之資力足以納稅,然抗告人既未用以納稅,反而於上開期間內陸續提領現金或匯款,金額合計達2,755萬7,258元,對前開款項交易往來又不能為明確之說明,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處分之情,即堪認定。
㈦抗告人辯稱:其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而成立鑫瑞興公司及維持公司繼續營運,系爭陽信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鑫瑞興公司清償對其之借貸等語。
惟此係將公司提出資金方可申設,及消費借貸二事混為一談,且鑫瑞興公司與抗告人係屬不同法律主體(一為公司法人、一為自然人),如鑫瑞興公司設立後確實有向抗告人借貸款項,則因涉及公司損益之提列,鑫瑞興公司應有此部分借貸相關證據資料及會計憑證可資證明,抗告人卻僅片面抗辯鑫瑞興公司欠其1億元,方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匯款之情事等語,並無足採。
㈧抗告人另辯稱:上開行為迄今已逾5年,是否具管收之即時必要性有可疑。
且抗告人自108年6月迄今,已陸續給付182萬元,甚且將富邦人壽保險解約換現,以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抗告人實已盡力清償稅款,要因現無履行能力,始未能再繼續繳納分期款項,鑫瑞興公司及抗告人無履行義務之可能,縱將抗告人予以管收,亦無法達管收之目的,自屬無必要等語。
惟抗告人將原屬鑫瑞興公司名下鉅額之銀行存款提領一空,復處分鑫瑞興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及系爭股票,上開所得款項則挪為其個人私用,足認顯有故意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甚明。
其嗣後再以財產業經異動處分、現已無履行能力為由置辯,要無可採。
又抗告人於107年11月辦理分期繳納迄今雖已陸續給付182萬元,惟於110年間分期違約並經相對人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有相對人提出10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111年1月19日通知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因抗告人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致相對人無從查明財產對物為執行,抗告人復無法提出擔保或清償計畫,則除拘束抗告人之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應認有管收之必要。
是抗告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㈨抗告人又辯稱,其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糖尿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語。
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
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是以,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自仍得予以管收。
查本件相對人前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復抗告人有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不得管收事由之情形,嗣經該所函覆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並得由該所安排醫師進行評估診治等情,有該所111年6月17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
是以,抗告人現雖罹患疾病,惟尚無因管收而有不能治療之情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准自111年6月30日起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106年卷一-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一-1 2 106年卷一-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一-2 3 106年卷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二 4 107年執特專字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 5 107年執專字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 6 108年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卷 7 111年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度聲管字第00000000號卷
附表二(系爭陽信帳戶):
編號 日期 轉帳金額(元) 收款人或領現 1 105/03/21 100萬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2 105/10/05 215萬7,25 8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3 105/10/05 200萬 領現金 4 105/10/27 110萬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5 105/10/27 1,600萬 領現金 6 106/04/18 530萬 領現金 總計 2,755萬7, 258
附表三(系爭臺銀帳戶):
編號 日期 轉帳金額(元) 收款人或領現 1 105/06/03 100萬 李宗貴(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2 105/06/03 100萬 李宗貴(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3 105/06/04 1,050萬 李宗貴(陽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總計 1,2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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