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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阿蓮區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可參。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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