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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5號
再抗告人 王大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施治明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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