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金簡易,19,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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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
原 告 蔡崇勝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訴外人彭鏡濂,嗣經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利用LINE暱稱「雅萍」之帳號聯繫伊,向伊佯稱:透過其代表之公司進行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且該公司亦有販售盆栽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日20時7分、同日23時26分,依指示轉帳5萬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進行投資及購買盆栽,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之原告不爭執,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處罪刑如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可預見犯罪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號房內,與彭鏡濂(未據起訴)約定以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土銀帳戶提供予彭鏡濂使用,復依彭鏡濂指示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彭鏡濂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彭鏡濂,而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經犯罪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利用LINE暱稱「雅萍」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其佯稱:透過其代表之公司進行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且該公司亦有販售盆栽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及購買盆栽,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2日20時7分轉帳5萬元、同日23時26分轉帳3萬元至國泰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罪刑部分: 楊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兩造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刑事案件歷審卷證資料及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2記載之內容、出處均無意見。

㈢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行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原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於前揭時、地,將其國泰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彭鏡濂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佯以上情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轉帳合計8萬元至國泰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萬元,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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