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金訴,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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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4. 一、被告謝淑美原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
  5. 二、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6. 三、被告許碩修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7. 四、嗣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
  8. 五、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
  9. 貳、被告等部分:
  10. 一、被告許碩修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1. 二、被告謝淑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12. 參、本院整理經原告等及被告許碩修表示不爭執之事實:
  13. 一、被告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
  14. 二、原告吳彩華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15. 三、原告張翠霞於106年8月14日自其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
  16. 四、謝淑美、許碩修之上開行為,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共同
  17. 五、謝淑美、許碩修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最
  18. 六、依臺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19. 肆、本院整理之爭執事項:
  20. 伍、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二、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謝淑美(原係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自10
  23. 三、次查被告許碩修就其確有對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7至59
  24. 四、又查被告謝淑美雖有對被告許碩修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25. 五、另查被告等之前揭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謝淑美涉
  26. 六、至被告等不服本院刑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雖經
  27. 七、被告許碩修雖抗辯:倘認其應與謝淑美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28. 八、至被告許碩修又抗辯: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原告等已是成熟
  29. 九、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0. 十、承上,本件被告謝淑美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外向同事及親友佯
  31.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
  32.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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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 彩 華

張 翠 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被 告 謝 淑 美


許 碩 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 麗 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彩華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Ο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翠霞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Ο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吳彩華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吳彩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彩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謝淑美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淑美原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其為滿足自身虛榮心,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云云;

嗣王寶琴等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

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因其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云云,致如本院刑事判決(即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下均同)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分別於同附表及編號之「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行或經由王寶琴等人集資後,將同附表及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與謝淑美,其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528,430元。

二、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前揭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即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稱櫃位券投資),以此方式向被告許碩修及訴外人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陳慶鍾、王寶琴等人邀約參與櫃位券投資;

且謝淑美於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為取信於郭修誌等人,並向其夫張嘉哲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後,虛偽創設「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理」、「台中新光三越財務」等名稱之不實LINE帳號,再以自有行動電話與前揭虛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間互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内容,營造其與新光三越董事、副理及各專櫃經理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不實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別傳送至郭修誌等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

繼又以鄭詩議「鄭叔」、「詩議」名義,建立「新光公告爛」、「新光秘密基地」、「新光三人組」、「新光業績組」等LINE群組,分別邀請王寶琴等人加入群組對話。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後,於不詳地點蓋用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明(誤載為「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聲明延後退回郭修誌等人所購買之新光三越禮券款項之私文書,再於同日20時58分許,將之傳送至「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新光三越、鄭詩議及郭修誌等人。

嗣謝淑美即藉由上開方式,使許碩修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而參與櫃位券投資,復於附表二編號37至59「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招攬「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者投資資金而參與櫃位券投資,致上開投資者亦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而交付各如附表及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由許碩修轉交與謝淑美;

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自行或經由許碩修等招攬人,將同附表及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與各投資者。

謝淑美自105年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自行或經由王寶琴、許碩修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累計達524,751,920元(含投資者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紅利累計),迄未償還投資者之本金餘額則為364,832,297元。

三、被告許碩修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之招攬手法,向同事、親友介紹、招攬,及再藉由同事、親友介紹親友參與該投資,使原告等均誤信櫃位券投資為真,其中原告吳彩華自105年11月間起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總計4,854,000元,至訴外人許麗玲在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戶,致其受有損害3,934,000元(即扣除領取之紅利92萬元);

原告張翠霞則自106年8月間起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總計50萬元,至訴外人許麗玲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再由許麗玲匯至許碩修在銀行申設之帳戶,致其受有損害435,000元(即扣除領取之紅利65,000元)。

四、嗣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原告等迄107年4月中旬始因謝淑美鉅額資金缺口而無法再交付任何新光三越禮券或紅利時,始知受騙。

原告等與訴外人許麗玲係任職於奇美醫院之同事,渠等經許麗玲告知有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短期間能拿取5%利息、獲利頗佳,基於同事情誼,相信並分別交付金錢予許麗玲參與禮券投資,許麗玲並囑咐勿將此投資告知其他人云云,而原告等確有收到投資利息,並持續追加投資金額。

嗣經檢警偵查,被告謝淑美、許碩修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8539號、10660號、10661號、13190 號、13568號、14549號、15182號、1630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公訴時,原告等始知被告謝淑美、被告許碩修之犯行(訴外人許麗玲並未據起訴),被告等前揭違法吸取資金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吳彩華受有3,934,000元、張翠霞受有435,0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美、許碩修連帶賠償。

五、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彩華3,934,000元、原告張翠霞43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等部分:

一、被告許碩修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謝淑美已於107年7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表示此案是其1人所為,許碩修等人對其違法吸金並不知情,足徵許碩修亦為此案之受害者,受有莫大的金錢損失,自難認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㈡許碩修涉嫌違反銀行法一案雖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已提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況許碩修自始至終從未自禮券認購案獲取任何利益,甚至在禮券案爆發前1日即107年4月12日曾借款930萬元予謝淑美,倘許碩修對謝淑美違法吸金乙事知情、並與謝淑美共同吸金,豈會願意借款930萬予謝淑美,讓自己蒙受鉅額金錢損失?㈢謝淑美於原審刑事案件(110年3月10日)審理時曾到庭證稱:「(許碩修有無去賺取他名義底下這些投資人的利差,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但是許碩修有跟我說他都沒有賺,因為對象是他的家人。」

「(你是否知道許碩修名義下的這些投資人都是他的家人?)我知道的是他的家人。」

(你是否知道有無別人?)有,但是許碩修說他的朋友都很好,他幾乎都不賺,許碩修有跟我說他全部都不賺。」

「(你有無跟許碩修說,如果大家集資達一定金額,給的利息、紅利的成數會更高?)一樣就是為了吸取,就是誘因,他們才會去集資更多錢」等語;

可知許碩修從未自任何人之投資金額中賺取利差,許碩修也是遭謝淑美所欺騙而為投資,自難認受有任何利益。

㈣許碩修發現遭謝淑美欺騙而為投資時,曾要求謝淑美向投資人說明案件始末、並開立本票予投資人,當時原告等亦在許麗玲所取得本票債權金額内,同意參與分配(被證四),尚難謂原告等仍存有損害。

況原告等起初是抱著投資心態參與謝淑美之禮券案,投資本即應承擔風險,尚難僅以原告等現無法向謝淑美取回本金,即轉而向從未親自向渠等招攬投資、亦同為受害者而無任何獲利之許碩修求償。

㈤倘認被告應與謝淑美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告等於110年9月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時效:⒈原告等於107年4月27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受詢問,至遲於該日即已得知渠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⒉原告等於知悉遭謝淑美詐騙後,曾於107年5月14日在奇美醫院教學大樓地下簡報室,要求許碩修之胞姊許麗玲簽立本票,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法院分別於108年5月27日、同年6月11日作成裁定,後許麗玲於108年7月間對原告等分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由上開情事可知原告等於107年4月27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詢問後,即已明確知悉渠等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至遲應於109年4月16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等於110年9月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等雖稱渠等至少於108年9月15日之後始能收受起訴書之送達,而可能知悉謝淑美、許碩修因侵權行為構成之犯罪行為,故於110年9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然依吳彩華在臺南地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25號事件陳報之107年5月14日下午錄音譯文記載(參與對話者有原告等、李美慧、盛碧華、許麗玲):「17:14-23:25.許麗玲:她(即謝淑美)說她認識董事的朋友,她是董事,認識董事,朋友認識董事,所以不是我弟弟認識董事,可是到‧‧,變成是我弟弟認識董事,我說沒有,我一開始就講說是我弟弟他認識他的朋友,然後認識董事,其實他的朋友就是那個謝淑美這個樣子,後來那個謝淑美自己扮演很多很多的角色,然後一直跟我們說,後來她又說她是那個董事,直接她自己扮演董事,直接跟我弟弟對話,就是說要收我弟弟做義子等等‧。

27:45.李美慧:‧‧那我們的對口窗口就是直接對妳,那妳的窗口就是對謝淑美‧‧28:04-28:07.許麗玲:我的窗口其實不是對謝淑美,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她。

28:08.李美慧:妳要對誰?28:09-28:10.許麗玲:我當然對我弟弟啊。

28:11-28:21.李:阿那對妳弟弟吧」(被證六);

可知許麗玲自原告等投資之初,即告知是因許碩修認識謝淑美,謝淑美表示可以拿到低價的新光三越禮券,許麗玲也於107年5月14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她的窗口是許碩修,原告等最遲應至109年5月13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㈦另許麗玲於108年7月11日對原告等分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許麗玲於該事件中具體表明其是將原告等之款項匯給許碩修,由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南簡字825號民事事件審理,嗣吳彩華於108年8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明確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許碩修乃姊弟關係,而謝淑美夥同許碩修及原告,於民國105年間佯稱投資新光三越禮券可以獲利,設局誆騙被告等奇美醫護人員投資。」

足徵吳彩華於108年8月12日前即認定許碩修為侵權行為人;

又原告等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一審訴訟代理人均為林泰良律師,且原告等為同部門同事,關係密切,再再彰顯原告等至遲於108年8月12日即已認許碩修為侵權行為人,並非純屬懷疑;

渠等至遲應於110年8月11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吳彩華於110年9月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㈧依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謝淑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整理經原告等及被告許碩修表示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之招攬手法,使得原告吳彩華自105年11月間起、張翠霞自106年8月間起,分別投資新光三越禮券之櫃位卷投資,即由原告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予許麗玲,許麗玲再匯款至許碩修在銀行申設帳戶,而許碩修並接續將匯入之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

嗣後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應得紅利數額後,由許碩修將各期紅利交付許麗玲,再由許麗玲轉交付予原告等。

二、原告吳彩華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6年3月2日、3月20日、4月21日依序匯款144,000元、55,000元、20萬元,至許麗玲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許麗玲於106年10月20日自其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吳彩華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吳彩華共取回本利92萬元(本院卷㈠第269至275頁)。

三、原告張翠霞於106年8月14日自其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至訴外人許麗玲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106年12月7日交付現金15萬元與許麗玲,總計為50萬元;

而許麗玲於同年9月27日、11月13日及107年2月12日,依序給付現金17,500元、17,500元、3萬元予張翠霞,合計65,000元(本院卷㈠第293至299頁)。

四、謝淑美、許碩修之上開行為,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期間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許碩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嗣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關於謝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另將原判決關於許碩修部分撤銷,以許碩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㈠第9至90頁)。

五、謝淑美、許碩修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許碩修(即如其附表二編號37至59)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見本院卷㈠第366頁)。

六、依臺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原告吳彩華(即編號46)繳交投資金額為4,854,000元、領回本利92萬元、損失金額為3,934,000元;

原告張翠霞(即編號48)繳交投資金額為50萬元、領回本利65,000元、損失金額為435,000元(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

肆、本院整理之爭執事項: 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吳彩華3,934,000元、張翠霞435,000元本息,依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參照)。

是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參照)。

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參照)。

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謝淑美(原係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自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其與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等語,許碩修(係柳營奇美醫院開刀房手術室助手)、王寶琴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

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因其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竟猶對外訛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云云,致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被害人均誤信以為真,分別於同附表及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行或經由王寶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集資後,將詐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與謝淑美。

嗣謝淑美因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竟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即櫃位券投資),藉以賺取價差後,而約定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1期不等,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手法,並以其夫婿吳福壽擔任公司高階主管,且宣稱無違法,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

而許碩修據此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前揭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即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紅利之招攬手法,向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任職員工之原告等介紹、招攬;

致原告等(均為奇美醫院之行政人員)經由同事即許碩修胞姊許麗玲告知、介紹後,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參加,期間吳彩華即以交付現金,或自其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6年3月2日、3月20日、4月21日依序匯款144,000元、55,000元、20萬元,至許麗玲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金額為4,854,000元;

而張翠霞則於106年8月14日自其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至許麗玲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106年12月7日交付現金15萬元與許麗玲,總計金額為50萬元;

均經由許麗玲轉匯至許碩修在銀行申設之帳戶後,再由許碩修轉交予謝淑美。

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原告等經由許麗玲告知後始知上情;

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經核與渠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在臺南市調處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9頁)確已相符,且被告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6、4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即許麗玲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額明細表及會算單、查詢轉帳支取明細表、吳彩華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存款明細、許麗玲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張翠霞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75、291至3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許碩修就其確有對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7至59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使原告等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許碩修或交予許麗玲、許惠萍等代收後給付予許碩修,再由許碩修直接交予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委由許碩修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領回本利」欄所示之紅利後,許碩修即將之交予許麗玲再行轉交與原告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7至5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又查被告謝淑美雖有對被告許碩修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

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櫃位券投資部分,許碩修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

是許碩修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許碩修在客觀行為上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即許麗玲、許惠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

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有別;

依此,堪認許碩修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許碩修向如附表二編號37至59「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櫃位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者祇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

是投資者將資金交予謝淑美、許碩修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

依此,被告等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另本件係因許碩修與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開刀房之同事,渠等間有相當交情,遂由謝淑美告知許碩修有關櫃位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許碩修或經由其胞姐等(即許麗玲、許惠萍)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再進行招攬、吸金;

且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37至59投資者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許碩修交付予謝淑美,若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匯款至許碩修之帳戶後,再由許碩修或其胞姐轉交予各投資人;

是許碩修對附表二編號43至59投資者(即經其胞姐許惠萍、許麗玲部分,惟該2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縱非與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許碩修與其胞姐等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至許碩修雖辯稱:其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或價差等語,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而如前所述,被告許碩修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自己或以透過其胞姐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被告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被告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並不因其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另查被告等之前揭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謝淑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期間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許碩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嗣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關於謝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另將原判決關於許碩修部分撤銷,以許碩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有期徒刑2年在案;

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至7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7至15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本院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六、至被告等不服本院刑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雖經該院於111年11月3日將本院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許碩修(即如其附表二編號37至59)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並有本院調取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65至384頁)。

惟按:㈠經本院核閱最高法院將原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主要理由為:⒈其中與被告等相關部分乃指摘:「‧‧依原判決附表二『投資時間』欄之記載,謝淑美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0、32、34至54、56至84部分、許碩修關於附表二編號37至54、56至59部分‧‧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業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

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並同步由『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中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旨係俾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

其修正是否涉及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而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正,則與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之適用有關?原審就上開法律修正及法律關係與適用,均未論及,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法律適用之當否,尚嫌判決理由欠備。」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0至371頁)。

⒉另就許碩修部分係指稱;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略載: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與亦明知個人不得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許碩修,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意聯絡,由許碩修對外宣稱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獲利豐厚,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如附表二編號37至59『約定紅利』欄所示)之招攬、吸金手法,向如各該編號『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使其等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接續將各該編號『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最後交與謝淑美收受。

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許碩修將如各該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予各該投資人,而與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

其理由欄參、六並說明:許碩修與謝淑美間就附表二編號37至59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24頁)。

似認定許碩修就附表二編號37至59所示部分,係與謝淑美共同犯罪。

徵之:⑴原判決理由欄貳、四載敘:許碩修對其透過:①未遭起訴之胞姐許麗玲向附表二編號43至52、55『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②未遭起訴之胞姐許惠萍向附表二編號53至54、56至59『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各該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使各該投資人以各該編號『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交予許碩修轉匯給謝淑美等情,並未爭執,並有如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因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

⑵理由欄貳.七.㈢、㈤、八.㈢說明:①許碩修或透過其胞姐等向外擴展,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友情誼之不特定之人再進行招攬、吸金,且最後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均是透過許碩修匯款予謝淑美,如有交付紅利,亦是由謝淑美匯款至許碩修之帳戶後,再由其或胞姐來轉交投資人。

附表二編號43至59部分,是許碩修透過其胞姐許惠萍、許麗玲(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再向外介紹招攬者,縱與許碩修非直接認識,然仍應視為許碩修與其胞姐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人;

②許碩修主觀上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透過胞姐向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存在;

③許碩修自行或透過其胞姐與謝淑美共同招攬吸收之「投資金額」合計為7,516萬5,000元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21頁)。

則似均認定許碩修就附表二編號37至59所示部分,或係自己與謝淑美共同犯罪,或尚與其胞姐許惠萍、許麗玲共同犯罪。

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3至52、55所示部分,許碩修、謝淑美與許麗玲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二編號53至54、56至59所示部分,許碩修、謝淑美與許惠萍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於法自有未合。」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9至380頁)。

㈡依上發回意旨所指摘內容而為推究,最高法院對與本件被告等相關部分,僅針對與沒收有關之前揭法律修正、法律關係與適用;

許碩修、謝淑美與許麗玲及許碩修、謝淑美與許惠萍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有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等事項;

表示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

惟並未具體指摘被告等之前揭行為,未構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依此,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據。

七、被告許碩修雖抗辯:倘認其應與謝淑美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等於110年9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等語;

並提出107年4月18日手機LINE內容及本票照片、原告等107年4月27日臺南市調處筆錄、107年5月14日錄音譯文、吳彩華於108年8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等影本為證。

惟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參照)。

次按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等係因自同在奇美醫院任職之被告許碩修胞姐即許麗玲告知,有新光三越禮券之櫃位卷投資、獲利頗豐,始參與本件櫃位卷投資案,已如前述。

嗣許麗玲於107年4月18日以手機LINE(下同)傳知表示:「她拿我們的錢去補另一邊,再拿另一邊的錢來補我們這邊(挖洞補西)所有情結都是她編出來的,一年半了,她真的害死我們大家,明天已再約她下午跟所有投資人說清楚怎麼還?明天談後再跟大家報告。」

「大家先扣除已賺的利,算算本今(金)多少,明天再看看她要如何處理?」「我們一群人跟她談判,她一人騙了好幾組人馬,所有全部事情都是她編的,她挖東牆補西牆,現在請她寫本票,但錢‧‧」等語,及傳送被告謝淑美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480萬元之本票照片,渠等始發覺該投資案有異等情,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LINE通知、本票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9、281頁),且被告許碩修對此亦未加以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顯見原告等在此時應僅係知情可能會遭受有損害,惟對於實際得請求對象即賠償義務人究係何者,及是否對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尚不知悉。

㈢次查原告等雖有於107年4月27日至臺南市調處製作調查筆錄,惟經本院核閱渠等所指訴內容,為:⒈吳彩華係陳稱:「我參加了我同事許麗玲所招攬的投資案,但現在完全無法拿回本金,我覺得我被騙了,希望貴處能偵辦。」

「105年11月間我的同事許麗玲向我表示,她弟弟(姓名我不知道)的合夥人(姓名我不知道)認識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董事,所以她有管道可以參加新光三越公司化妝品櫃的投資案,‧‧她一開始是跟我說投資後每2個禮拜可以拿取投資金額5%的利息,我因認識她很久,也很相信她,所以就答應她投資‧‧10萬元,‧‧此後我陸續追加投資金額迄今共投資431萬元,‧‧107年4月17日許麗玲傳line訊息給我,表示負責投資案的這個人出了點問題,無法再拿利息了,‧‧4月18日許麗玲用line訊息傳了1張謝淑美開立的1,480萬元本票的照片給我,‧‧但後來許麗玲表示可能很難把錢追回來了,我覺得整個受騙了(指其如何覺得被騙)。」

「我有用現金及匯款方式,把錢付給許麗玲。」

「沒有(指許麗玲是否有給收據或憑證)。」

「沒有(指其是否親眼目睹謝淑美開立給許麗玲之1,480萬元本票),我只是從許麗玲拍給我的line照片看過。」

「我曾經向許麗玲要求提供所有投資者的名單及投資金額,但她以個人隱私為由拒絕,‧‧。」

「我無法確認許麗玲跟我講的是否為真實。」

「我完全不知道(指許麗玲與謝淑美關係為何),我知道謝淑美這個名字,都是許麗玲跟我講的,我完全不認識謝淑美也沒看過她。」

(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9頁)。

⒉張翠霞於同日則指述:「我參加了我同事許麗玲所招攬的投資案,但現在完全無法拿回本金,許麗玲表示我們的投資案被騙了。」

「106年8月間我的同事許麗玲向我表示,她有一個投資案,主要是投資新光三越百貨禮券投資案,投資後每30個工作天可以獲取投資金額5%的利息,而且其他同事也有投資,我聽了也相信她,就答應要投資35萬元,‧‧我在同年8月14日匯35萬到她指定帳戶,‧‧106年12月間許麗玲問我要不要加碼投資,我就同意再投資15萬元,‧‧我在12月7日把現金拿給她,‧‧106年4月18日許麗玲用Line傳訊息給我表示‧‧及謝淑美簽署1,480萬元本票的照片,當時不是很清楚許麗玲真正要表達的意思及許麗玲提到的『她』是誰,但我心裡覺得這個投資案可能有問題,我的錢也可能拿不回來了。」

「沒有(指許麗玲是否有給收據或憑證),我有跟許麗玲要收據,但許麗玲表示其他同事都沒有跟她要收據,我們這個也沒有在開收據的。」

「沒有(指其是否親眼目睹謝淑美開立給許麗玲之1,480萬元本票),我只是從許麗玲拍給我的line照片看過。」

「我無法確認許麗玲跟我講的是否為真實。」

「我完全不知道(指許麗玲與謝淑美關係為何),我知道謝淑美這個名字,都是許麗玲跟我講的,我完全不認識謝淑美也沒看過她。」

(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3頁)。

⒊依上原告等陳述之內容而為推究,渠等僅認識招攬其參加櫃位券投資案之訴外人許麗玲,至其他有關本件櫃位券投資案之詳細情形(包括主事者、內部運作、如何對外招攬、分配紅利等)均不知情,且未提及被告許碩修;

至筆錄雖有提及謝淑美,惟渠等均一致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許麗玲與謝淑美關係為何,我知道謝淑美這個名字,都是許麗玲跟我講的,我完全不認識謝淑美也沒看過她。」

準此,原告等雖知情已有或可能遭受有損害,惟對造成其受損害之行為人究為何人?及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尚未一併知之或僅處於懷疑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㈣又被告許碩修雖提出原告吳彩華在另件臺南地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7年5月14日錄音譯文影本為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7至242頁)。

惟經本院核閱結果,按:⒈原告等與訴外人許麗玲均任職於奇美醫院,渠等係因自許麗玲處告知而參與本件新光三越禮券之櫃位卷投資案;

後因爆發投資詐騙爭議,原告等偕同其他亦參與投資之同事於107年5月14日,邀約許麗玲至奇美醫院教學大樓地下簡報室進行處理協商;

許麗玲於當天協商過程確陳述許多有關本件櫃位卷投資之來由始末,最後在眾投資者請求下同意簽發票面金額為各投資金額之本票供作為日後求償之依據;

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在卷,而被告許碩修對此過程之陳述迄未加以否認。

依此,當時出面解釋事發原因情況及提出擔保返還投資金者僅為訴外人許麗玲,至被告等2人並未參與,應堪認定。

⒉許麗玲於協商過程雖表示:「17:14-23:25.原告(即許麗玲):‧‧。

可是到了調查員那邊之後的說法,說法竟然不一樣,他說他竟然跟我說,妳們說的跟我說的不一樣,我說蛤,我有說不一樣嗎,我說我每一個人都說的一樣,只是故事是一直是那個謝淑美一直在變,‧‧她說她認識董事的朋友,她是董事,認識董事,朋友認識董事,所以不是我弟弟認識董事,可是到妳們那邊,變成是我弟弟認識董事,我說沒有,我一開始就講說是我弟弟他認識,他的朋友然後認識董事‧‧其實他那個朋友就是謝淑美這個樣子,‧‧她自己扮演董事,直接跟我弟弟對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5頁);

惟究此僅係其針對於對外招攬投資者時,陳稱之投資案內容均為一致毫無隱藏,及許碩修、謝淑美與所謂新光三越高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所為之事後表示及澄清,並未指及許碩修有何施詐或其他違法、不適法行為,且許碩修於107年5月11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仍陳述其為被害人,亦未從中賺取紅利等語,且其所述之招攬對象並無原告等(見本院調取外放之文書證物第6、8至10頁);

至其餘錄音譯文,則是許麗玲與在場者討論、協商如何確保投資金之後續處理方法,許麗玲簽發本票及其個人對在場同事表達內心感觸與澄清、解釋等語;

尚不能執此遽採為原告對造成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係何者已有「明知」之論據。

⒊許麗玲於前揭錄音譯文雖又提及:「27:45-28:04.李美慧:那現在就是,‧‧就是這個這邊出去的,那我們的對口窗口就是直接對妳,那妳的窗口就是對謝淑美‧‧。」

「28:04-28:07.許麗玲:我的窗口其實不是對謝淑美,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

「28:08.李美慧:妳要對誰」、「28:09-28:10.許麗玲:我當然對我弟弟阿。」

「28:11-28:21.李美慧:阿那對妳弟弟吧,對阿、對阿,阿另外謝淑美簽了本票給你,這樣意思就是‧‧」(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9頁);

惟細閱當日協商之整個過程,原告等及其他參與投資之同事主要係為要求收受渠等所交付投資款之許麗玲,能提供憑據而為保全債權,以俾渠等日後能執該憑據而為主張請求,並未明確指及被告等有何違法行為或受其詐騙等語;

且由錄音譯文之對話用語:「窗口」,應僅在說明渠等各自之上手即直接招攬人而已,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下,自仍不能以此即遽採為原告等於107年5月14日即明確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許碩修之證據評價。

㈤另許碩修雖再抗辯:許麗玲於108年7月間對原告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即於該案中具體表明其是將原告等之款項匯給許碩修;

又吳彩華於108年8月12日之答辯狀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許碩修乃姊弟關係,而謝淑美夥同許碩修及原告,於‧‧105年間佯稱投資新光三越禮券可以獲利‧‧」;

另原告等在前揭訴訟事件之一審訴訟代理人均為林泰良律師,原告等為同部門同事、關係密切,彰顯原告等至遲於108年8月12日即已認定許碩修為侵權行為人等語;

則仍為原告等所堅決否認,且查:⒈許麗玲對原告等分別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其中張翠霞於一審時係委任黃溫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1頁)。

被告許碩修辯稱:原告等在前揭訴訟事件之一審訴訟代理人均為林泰良律師乙情,顯與事實未合。

⒉如前所述,原告等於本件櫃位卷投資案爭議事發後,曾要求許麗玲簽發本票各乙紙,嗣許麗玲就其所簽發之本票於108年6、7月間分別對原告吳彩華(108年度南簡字第825號)、張翠霞(108年度南簡字第109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9頁);

而此時有關本件櫃位卷投資案所涉之刑事偵查部分尚未審結,即仍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階段(起訴日期為108年8月31日、制作日期為108年9月7日);

依此,衡情原告等自無法確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究為何人,是渠等陳稱當時僅能為約略概括主張或答辯所聽聞知悉、或曾接觸者即被告謝淑美,訴外人許麗玲及其胞弟即被告許碩修等人涉有嫌疑等語,應無違一般常情而堪採信。

準此,尚不能遽以吳彩華曾於前揭民事答辯狀記戴:「原告與訴外人許碩修乃姊姐關係,而謝淑美夥同許碩修及原告‧‧」等語,即認吳彩華於提出該書狀之同時即已「明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論據。

是許碩修以此主張吳彩華至遲應於110年8月11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尚不足採。

⒊另原告等雖均為任職於奇美醫院同部門之同事,而系爭投資爭議事發初期,彼此曾互相聯繫、告知訊息,惟原告等係於不同時期分別與許麗玲聯繫,並各自決定參與櫃位卷投資,及各自交付金錢予許麗玲,則據原告等於本院陳述在卷;

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亦不能以吳彩華所知悉之情,遽為推論任職同部門之張翠霞亦知悉該情。

㈥後本件櫃位卷投資案經檢調警據告訴而進行調查、偵辦一段時日,被告謝淑美、許碩修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31日,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則為謝淑美以外之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該起訴書所載,承辦書記官係於108年9月7日制作起訴書正本(本院經由電子掃瞄之刑事卷宗蒐尋結果,並無上揭起訴書送達原告等之郵務送達證書),依一般地檢署內部有關制作、郵寄送達起訴書類之行政作業程序,尚需蓋用機關大印後,始能交予錄事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原告等收受,再參諸原告等之居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街000號及○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以察,送達期間至少應需4日以上,即原告等收受該起訴書之最快時間約於108年9月11日或以後;

即原告等最早應於108年9月11日始能收受起訴書之送達,而知悉被告謝淑美、許碩修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準此,本件原告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計算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自應已此日期為據。

本件原告等係於110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應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告許碩修主張原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不足採。

八、至被告許碩修又抗辯: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原告等已是成熟人,仍參與系爭櫃位卷投資以賺取買賣價差,對於其投資所致之損害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

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等投資被告等所招攬之「櫃位卷投資」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致原告等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

惟被告等於本件之招募櫃位卷投資案資金條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

而原告等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

惟原告等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

是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是本院審酌原告等明知被告等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息紅利,即願冒風險交付現金或匯款大筆款項至許麗玲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並經由許麗玲轉匯至許碩修在銀行申設之帳戶後,再由許碩修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櫃位卷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原告已收取紅利金額等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被告等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原告等應各負25%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

至被告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

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是有關原告等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被告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九、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參照)。

十、承上,本件被告謝淑美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外向同事及親友佯稱:其與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光三越公司禮券等語,而許碩修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

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致自105年間起因其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且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竟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而約定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1期不等,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手法,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

嗣許碩修據此即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前揭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即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紅利之招攬手法,經由其胞姊即訴外人許麗玲向同為奇美醫院員工之原告等介紹、招攬,致原告等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前揭金額予許麗玲,並經由許麗玲轉匯至許碩修在銀行申設之帳戶後,再由許碩修轉交予謝淑美。

惟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原告等經由許麗玲以手機LINE告知後始知受騙等情,已如前述。

再徵諸被告等已因前揭對外為招攬、集資行為,而經本院以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另將原判決關於許碩修部分撤銷,以許碩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有期徒刑2年在案;

另按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目的在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受不測之損害。

而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究之僅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

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1232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

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9條之1規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之權益保障,使其免受不測損害,故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

準此,投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察;

本件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次查原告吳彩華係以交付現金,或自其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之前揭帳戶,先後於106年3月2日、3月20日、4月21日依序匯款144,000元、55,000元、20萬元,至許麗玲在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前揭帳戶,總計金額為4,854,000元;

而張翠霞則於106年8月14日自其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揭帳戶,匯款35萬元至許麗玲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揭帳戶,又於106年12月7日交付現金15萬元與許麗玲,總計金額為50萬元;

其後吳彩華已取回本利92萬元,張翠霞已取回本利65,000元,則為原告等於本院所不爭執。

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參照)以察;

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吳彩華所受損害即3,934,000元(4,854,000-920,000=3,934,000),連帶賠償張翠霞所受損害即435,000元(500,000-65,000=435,000),於法應屬有據。

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原告等就造成其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負25%之責任,是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吳彩華為2,950,500元(3,934,000×0.75=2,950,500),張翠霞為326,250元(435,000×0.75=326,25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彩華2,950,500元、張翠霞326,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吳彩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吳彩華就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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