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119,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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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蔡景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匯款當日起算14日。

伊於簽立借據當日即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日前返還借款;

惟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間欲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生機蔬莱之栽培溫室,委由訴外人朋龍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朋龍公司)承作「鋼骨結構加強型塑膠布環控溫網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雙方並約定朋龍公司除興建系爭工程外,尚應協助伊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以利系爭工程後續興建及營運所需費用;

惟朋龍公司於收取伊工程款400萬元後,僅完成整地、廢棄物清理,以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之申請,其後即無任何進度。

伊見系爭工程完工遙遙無期,無法申辦貸款,且自身亦難繼續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高額利息,遂要求朋龍公司將伊支付之工程款198萬元先行退回,用以清償抵押貸款,待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核撥後,再繼續系爭工程之興建及營運;

朋龍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以公司款項收支均需有相關會計科目,且大額匯款亦需相關金流證明文件為由,僅願以其個人帳戶先匯付系爭款項,並要求伊簽立借據,始同意返還系爭款項。

伊迫於無奈,始簽立「現金借款立據憑證」(下稱系爭借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有於111年2月17日簽定如原審司促卷第11頁所示之系爭借據。

(二)被上訴人有於111年2月17日匯款198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司促卷第13至15頁)。

(三)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10日對朋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85萬元,起訴狀內容如原審訴字卷第77至80頁所示,該案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57號審理中(見原審訴卷第53至56、115至116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兩造如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三)上訴人抗辯朋龍公司對上訴人尚積欠逾19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得以之抵銷,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向其借用系爭借款,兩造已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至15頁)。

而觀諸系爭借據所載:「『現金借款』立據憑證」、「現金流目的:蔡景棟先生,向『朋龍公司代表人詹朋雄』『借貸』現金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用途為,清償土地貸款,並塗銷土地設定記錄,完成後轉向(全國農業金庫)進行農業設施新建工程借貸,以利獲取較大額度借貸,並獲取較低之償還利息優惠,『本項借款』完全(無利息收入及收取任何有價物品,或其他交換條件)純粹為『單純友好借貸』」等文字,已明白記載系爭款項係「借款」、「借貸」,對象為「朋龍公司代表人詹朋雄」,並經兩造於系爭借據上方現金支出方、現金接收方處分別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下方並載有「約定返還期限」(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復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自其名下帳戶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參酌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年近30歲,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係理解系爭借據上所載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

如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應無於系爭借據簽名之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等情,符合系爭借據所載文義及兩造間資金流向情形,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支付朋龍公司之部分工程款先行返還,以利上訴人清償貸款,進而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進行工程借貸,兩造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由系爭借據所載上開現金流之目的,固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土地貸款、塗銷抵押權後,另向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辦理農業設施新建工程借貸,並獲取較低之償還利息優惠;

然無論是系爭借據或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業主方為上訴人、施工方為朋龍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審訴卷第75頁,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均無朋龍公司除興建系爭工程外,尚應協助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約定。

上訴人就其與朋龍公司間有此約定之事實,復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

且觀諸系爭借據,並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朋龍公司將已收取之工程款先行退還之記載,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⑵證人汪秀惠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委由朋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的過程,均是由我負責處理,會簽立系爭借據,是因為我之前要做溫室,有給被上訴人400萬元工程款,還沒有施工,我跟被上訴人說都還沒有施工,我要先拿回我的198萬元去清償善化農會貸款,被上訴人說可以,就叫我和我兒子也就是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就拿系爭借據要上訴人簽,我跟被上訴人說還沒有施工,這些是我的錢,我不是跟被上訴人借款,為何要上訴人寫借據,被上訴人就說沒有關係,沒有算利息,這是給會計師做帳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6至97頁);

然汪秀惠與上訴人為母子,相較於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關係更為密切;

另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實際定作人為汪秀惠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1頁),及汪秀惠證稱:被上訴人告訴我如果要做溫室,有確定要先付定金100萬元,我付完定金後,被上訴人說要申請建築執照,我又陸續付了300萬元,分200萬元、100萬元兩次付,總共給了4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6至97頁),足認汪秀惠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定作人,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朋龍公司間有訴訟糾紛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款項究竟係朋龍公司返還工程款之一部、或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乙節,汪秀惠與上訴人利害一致,其證述顯然偏頗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自承汪秀惠曾於111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尚育表示要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4月12日親往被上訴人家中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訴卷第110頁),固據提出汪秀惠與尚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汪秀惠與被上訴人、尚育及汪秀惠配偶即訴外人蔡秉成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21至124頁)。

若上訴人、汪秀惠係於000年0月間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借據係於111年2月17日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既尚未經終止或解除,當無退還部分工程款之事由存在,朋龍公司自無同意返還部分工程款之理。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正面上方關於「施工方」係記載「朋龍公司」,並於其後蓋有朋龍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背面協議人欄之部分亦蓋有相同之朋龍公司大小章(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頁),汪秀惠並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是其為了要申請銀行貸款,因銀行要求有工程合約,其告知朋龍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將系爭工程合約交付給汪秀惠,由汪秀惠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評估是否可貸款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7、100頁)。

足認朋龍公司所簽立之契約,被上訴人當會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朋龍公司大小章,以表彰該契約係由朋龍公司簽立之意,且汪秀惠先前即曾收受蓋有朋龍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工程合約,當可知悉此情。

反觀系爭借據僅由兩造書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未蓋有朋龍公司大小章,所用文字亦均係借款,而與退還工程款無關。

準此,無論從系爭借據之外觀或文義觀之,上訴人及汪秀惠當可知悉系爭借據並非被上訴人以朋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朋龍公司同意退還已收受之部分工程款,而係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借款給上訴人。

則兩造在簽立系爭借據前,縱曾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有所爭執,然上訴人最終仍同意簽立系爭借據,堪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

是汪秀惠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係其要取回已付工程款中之198萬元,並非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難採認。

⑷參以系爭借據下方載有系爭款項返還期限之約定,如上訴人僅係先取回交付朋龍公司之部分工程款,當無特別約定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期限之必要。

況上訴人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記載:「…據被告(即朋龍公司)前所提供『農地申請〜溫室建築*各項流程之所需費用*』,至多僅能請求15萬元之報酬,而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00萬元,是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溢領385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5萬元=385萬),此溢領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9頁),並未將本件被上訴人所匯之198萬元自上訴人請求朋龍公司返還之工程款扣除。

如系爭款項確如上訴人所辯,係朋龍公司將所收取之部分工程款先行退還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當無不扣除系爭款項之理,足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亦不認為系爭款項係朋龍公司先行退還之部分工程款,是尚難以汪秀惠之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支付朋龍公司之部分工程款見行返還,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洵無足採。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⒈查,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借款等情,已如上述,而系爭借據下方已記載:「約定返還期限: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雙方約定由詹朋雄匯出現金,當日起算約14天內償還收回匯款」(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約定如上。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至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收文章日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已近6個月,已逾14日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所約定「雙方約定由詹朋雄匯出現金,當日起算約14天內償還收回匯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載明「約定返還期限: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足見兩造約定係以系爭工程獲取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朋龍公司未協力上訴人成功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貸款並撥款前,返還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為證(見原審訴卷第53至56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朋龍公司除興建系爭工程外,另應協助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

況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借據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須協力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貸款並撥款給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貸款後,是否、何時會經核准貸款並撥款,均屬未定,如兩造係合意僅以「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何時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條件,則系爭借據關於返還期限之約定,即無需在「由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立即歸還詹朋雄帳戶」後方,緊接記載「雙方約定由詹朋雄匯出現金,當日起算約14天內償還收回匯款」等語。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先清償土地貸款,並向全國農業金庫借貸,以達降低貸款利息之資金周轉目的,兩造始約定於全國農業金庫核貸撥款後應立即返還借款,或於借款出借屆至14日後應償還借款,兩者視何者先屆至作為歸還期限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三)關於爭點(三)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朋龍公司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一人公司,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上訴人、汪秀惠於111年3月27日向朋龍公司終止,縱被上訴人未經尚育通知,然於同年4月12日汪秀惠亦已當面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認朋龍公司就溢領之工程款,對上訴人負有返還198萬元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係成立於朋龍公司與上訴人間,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當事人並不相同。

縱朋龍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設立,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縱上訴人向朋龍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朋龍公司對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此與「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並不相符。

準此,上訴人抗辯以朋龍公司對上訴人之198萬元不當得利,抵銷本件借款,自屬無據。

(四)關於爭點(四)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22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19日起(111年8月1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2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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