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148,2024011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上訴聲明:(一)分崩離析的政府公務員官商勾結有組
  5.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標得訴外人臺南市政
  8.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文化局標得系爭標案並簽訂系爭採購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為說明方便,字
  10.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標得系爭標案,得在系爭房屋及
  11. (二)兩造於107年8月間約定於上訴人配合贊助上開日式宿舍群
  12. (三)系爭標案於109年9月15日契約期滿,故臺南市政府於109
  13. (四)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再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催
  14.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5.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示109年12月28日之系爭資料以證
  16.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起至臺南市政府文化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示109年12月28日之系爭資料以證
  19.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起至臺南市政府文化
  20. (三)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1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
  21. (四)系爭標案於109年9月15日契約期滿,故臺南市政府於109
  2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李秀枝即奧之院心靈小棧

被上訴人 鄭文翔即羊羽羊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聲明:(一)分崩離析的政府公務員官商勾結有組織、有計畫、有系統以假執行公務之名,違法強行拆除他人財物侵占己有,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偽造文書、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刑法第310第二項加重毀謗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5頁),究其求為判決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陳稱:我不是很懂得法律規定,但被上訴人要返還我的財物,而且他是侵占我的東西,他要打開逐一清點才行;

我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係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而非聲明,首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出示民國109年12月28日之錄影帶及造冊(下稱系爭資料)以證明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強行移置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

(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文化局將強行移置之物品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進行盤點返還官商勾結偽造文書侵占己有財物,並按法官裁判費計算式辦理損害求償等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審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依據裁判費計算式辦理損害求償,則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405萬元,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標得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街日式宿舍群委託經營管理案」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得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及0號建物內(下稱系爭房屋)及所述環境內經營餐飲與文創產業,並簽訂系爭標案之一般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廠商不得轉包,卻仍於107年4月、9月間分別和伊簽訂租賃契約,違法轉租。

伊在獲文化局許可後,挹注大筆經費設立臺灣第1座「○○天神神社」,於108年元旦辦理安座儀式,每日早晚敬茶、點香,香火鼎盛。

詎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中旬始告知伊和文化局已不再續約,並要求伊在109年9月15日前淨空遷離,惟因神社所設「真言宗神像」遷移新址須先經相當程序步驟,且適逢農曆7月間,有實際困難,嗣文化局於109年12月28日在未經公告、無法院執行名義、未通知伊,且轄區員警亦未到場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官商勾結,共同將神社強制拆除,再以廢棄物名義將伊所有包括神像在內之物品強行移置放在被上訴人住處,侵害伊之財產權、罔顧憲法宗教自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物品返還並自109年11月7日起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文化局將強行移置之物品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1萬6,000元。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賽錢箱及大豬公2隻、中型豬公4隻、小豬公2隻。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文化局標得系爭標案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得在系爭建物內及所述環境內經營餐飲及文創產業。

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達成合作共識,於上訴人配合贊助上開日式宿舍群活動,並協助環境整潔與建物設備維護之前提下,可在系爭房屋內販售文創商品,雙方於107年8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

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另立新約,伊多次催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清空雜物,上訴人卻屢藉故拖延,直至109年12月28日始由文化局將系爭房屋淨空,並將公共區域地上占用物搬遷,解除上訴人之占有狀態。

況伊因上開紛爭,另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業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判決伊部分勝訴,嗣因上訴人(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資料及損害賠償,伊均予否認。

109年12月28日之拆遷作業係文化局處理,物品是文化局移置,只是為避免日後再生爭議,所以委請伊找1塊空地放著,伊不負保管責任。

文化局在另案有發函請上訴人領回去,但經上訴人拒絕,系爭資料都在文化局處。

且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仍不搬遷,致伊尚須另案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利,究受有何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標得系爭標案,得在系爭房屋及所述環境內經營餐飲及文創產業,並與文化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49至170頁)。

(二)兩造於107年8月間約定於上訴人配合贊助上開日式宿舍群活動,並協助環境整潔與建物設備維護之前提下,上訴人可在系爭房屋內販售文創商品,兩造約定合作期限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2年,復於107年8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

(三)系爭標案於109年9月15日契約期滿,故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0月28日函請上訴人清空遷移並撤除相關私設之設施物,嗣又於109年11月3日為相關公告後,於109年12月28日將上訴人之占用物搬遷(見原審補字卷第115至119頁)。

(四)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再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催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空雜物未果,而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430元(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萬4,032元、違約金3萬4,032元、代繳電費與水費共366元、遭臺南市政府沒收之保證金5萬4,000元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共6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萬4,032元、代墊付水電費361元有理由,並以上訴人繳納押租金1萬6,000元抵充之,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4頁):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示109年12月28日之系爭資料以證明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強行移置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起至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將強行移置之物品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示109年12月28日之系爭資料以證明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強行移置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標案係文化局以勞務採購方式委由被上訴人執行經營,對系爭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日常保養、環境清潔等工作,約定勞務採購履約期限至109年9月15日止;

被上訴人則另於107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為期2年,租金為每月1萬元;

嗣系爭標案期滿後,文化局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不得轉包之約定,將履約保證金5萬4,000元沒入,復因被上訴人遲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文化局,文化局於109年12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強制清空,因此對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6萬7,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0月26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298554號、109年12月25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588176號、110年1月27日南市文運字第1100172779A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9頁至第17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9頁、第115頁、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再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催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空雜物未果,而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430元(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萬4,032元、違約金3萬4,032元、代繳電費與水費共366元、遭臺南市政府沒收之保證金5萬4,000元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共6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萬4,032元、代墊付水電費361元有理由,並以上訴人繳納押租金1萬6,000元抵充之,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2月28日之錄影帶及造冊,以證明文化局強行移置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第119頁)。

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資料,究其性質為給付之訴,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惟上訴人對於其目的乃用以「證明文化局強行移置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未敘明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之請求權,或被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有應提出系爭資料證明之義務。

且關於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系爭資料,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稱:「(原告所述造冊的人是誰?)文化局。

在我檢附的證物有。

(既然是文化局造冊為何請被告提出?)因為是他們一起去拆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實已自陳系爭資料係文化局而非被上訴人製作。

另觀上訴人提出之文化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292873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占用本局轄管建物-○○役郡宿舍(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請即刻清空遷移並撤除相關私設之設施物(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三、…本局將於公告後強制拆除地上設施物,淨空建物空間,並依法提起訴訟…」,及109年11月3日南市文運字第1091335939號公告主旨「請於本局轄管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違法佔用者,於期限內自行清空遷移、撤除私設之設施物,以及騰空前方廣場」,111年5月3日南市文運字第1110582835號函說明「二、本局原則同意提供相關物品清冊影本、現場照片、錄音錄影畫面等資料供貴院參考。

四、關於本案上訴人願前往保管地點取回所有物品,本局於正常上班日期間皆可派員配合處理,並請貴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到場監看及協助。

……五、檢附相關資料光碟片乙份」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17頁、第119頁、第33頁),均足徵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8日之強制清空程序係由文化局辦理,且除上訴人片面陳述之外,並無證據證明當日被上訴人有和文化局「共同」強制拆遷,甚至有上訴人主張官商勾結之情形存在;

被上訴人既非當日拆遷、移置之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持有系爭資料,應可採信實。

⒋本院函請文化局提供系爭資料,經文化局於112年10月6日覆函並檢附相關物品清冊影本、現場照片、錄音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01至319頁),上訴人所稱之被移置物品,業據文化局拍照、錄音、錄影、造冊保管詳如附表;

上訴人指稱其被文化局強制移置之物品係以廢棄物處理,容有誤會。

又如附表所示物品,既由文化局拍照、錄音、錄影、造冊保管中,上訴人可逕洽文化局領回而不為,卻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賽錢箱及大豬公2隻、中型豬公4隻、小豬公2隻,於法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起至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將強行移置之物品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起,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部分,固據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證;

然查,兩造於107年8月2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見補字卷第69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參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數度催告上訴人遷出,有元盈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26日109年元盈禹字第20200926號函影本、羊羽羊工作室109年10月19日找第2010002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01頁),顯然被上訴人已明示無續租之意,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上訴人尚有負依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賃物返還之義務。

至被上訴人另因違反契約約定轉租和文化局所生之履約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涉。

準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即無再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在文化局於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強制清空前,既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對被上訴人已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亦因被上訴人與文化局間之系爭標案同時屆期,並無基於占有連鎖可對文化局主張之合法權源存在,即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無論對被上訴人或文化局,均無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使用之權利,縱文化局於109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上鎖,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亦不能執為其受有營業上損失之論據,且不生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1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一、我要求對造退還我所有的東西。

二、還有我的押金1萬6,000元整。

三、賠償我每月的營業損失2萬元,自109年11月7日起算。」

「(法官問:你請求返還押租金在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案件當中已經有做抵充,為何要在本案請求返還?)我同意那返還押租金就不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

上訴人就押金1萬6,000元部分,既於原審撤回請求,自不得再為主張,況該押金1萬6,000元,業經原法院109年度新簡字第613號遷讓房屋事件經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抵銷,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押金1萬6,000元既經抵銷,上訴人於本件再為請求返還,於法自屬無據。

(四)系爭標案於109年9月15日契約期滿,故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0月28日函請上訴人清空遷移並撤除相關私設之設施物,嗣又於109年11月3日為相關公告後,於109年12月28日將上訴人之占用物搬遷,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文化局於109年12月28日拆除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物品,並予拍照、錄音、錄影、造冊保管詳如附表等情,已如上述;

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05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文化局將強行移置之物品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1萬6,000元。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賽錢箱及大豬公2隻、中型豬公4隻、小豬公2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編號 項目 備註 1 胡麻油+香菸+化妝水一箱 2 酒+書一箱 3 書籍一箱 4 雜物一箱 5 雜物一箱 6 檀香器具一箱 7 雜物一箱 8 木牌一箱 9 雜物一箱 10 雜物一箱 11 杯具器皿一批 12 雜物一箱 13 櫃子一個+玻璃片 不含內容物 14 木頭柱子一根 15 桌子一張 16 櫃子一個 17 雜物一箱 18 桌几一個 19 摺疊桌一張 20 掛圖一面 21 掛圖一面 22 掛圖一面 23 掛圖一面 24 掛圖一面 25 掛圖一面 26 掛圖一面 27 掛圖一面 28 掛圖一面 29 掛圖一面 30 掛圖一面 31 三層架一個 32 櫃子一個 33 雜物一箱 34 雜物一箱 35 雜物一箱 36 雜物一箱 37 三層櫃一個 38 三層櫃一個 39 墊子一批(15個) 墊子大小不一 40 電線一袋 41 雜物一箱 42 酒一瓶 43 木雕品+雜物一箱 44 黑椅一張 45 摺疊桌一張 46 二層櫃一個 47 三層櫃一個 48 折疊椅三張 49 木牌三片 50 桌几一張 51 木頭一箱 52 椅子一張 53 木製品3根 54 櫃子一個 55 鞋架一個 56 甕兩個 57 椅子四張 58 摺疊桌一張 59 桌子一張 60 椅子一張 61 雜物一箱 62 雜物一箱 63 雜物一箱 64 雜物一箱 65 雜物一箱 66 雜物一箱 67 書籍一箱 68 雜物一箱 69 雜物兩袋 70 電風扇一支 71 電風扇一支 72 電風扇一支 73 電風扇一支 74 塑膠層架一個 75 裁縫車一台 76 陽傘+傘座一座 77 雨傘三支 78 白板一個 79 櫃子一個 80 斗笠一批 81 沙發一座 82 吸塵器一箱 83 吸塵器一支 84 木頭一批 85 木頭一批 86 桶子兩個 87 割草機一支 88 木頭一座 89 雜物一批 90 椅子一張 91 塑膠椅一批 92 豬公五隻 93 零錢一批+豬公兩隻 94 錢箱兩個+面紙盒一個 95 抽屜櫃一個 96 櫃子兩座+掃具+洗手槽+雜物 雜物在櫃子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