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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王晨星
被上訴 人 蘇翠霞
顏鎮海
顔瑞豊
顏瑞裕
張蘇翠敏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有效管理利用,自有分割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現為嘉義市東區○○街000巷00弄之道路用地,是本件分割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為變價分割等語。
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上訴人顔瑞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219-220頁)。
然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於顔瑞豊之送達情形如下:⒈顔瑞豊原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A地址),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境,109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其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可稽。
又顔瑞豊確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直至111年11月12日始有入境紀錄,且於111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B地址)(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111年12月3日起即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見原審限閱卷第5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足見顔瑞豊已出境多年,其戶籍早已自A地址遷出,後雖有短期入境及另設籍於B地址之情,亦於111年12月3日起即出境至今。
⒉原審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就顔瑞豊之通知書卻向A地址寄送,於111年12月2日經寄存在A地址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
然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法院期間,顔瑞豊之戶籍從未設於A地址,且顔瑞豊已出境多年,實際亦未居住於A地址,該A地址並非對顔瑞豊應為送達之處所。
又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顔瑞豊之國外住址,顔瑞豊於101年3月在護照申請書填寫之國外地址為「000 00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美國地址)」,有該局112年6月26日領一字第1125312040號函及檔存護照資料(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稽。
再本院於112年7月11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依該外國地址對顔瑞豊為送達,業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顔瑞豊,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10月24日洛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送達顔瑞豊文書之送達證書及雙掛號簽收回執單(見本院卷第147、217-223頁)可佐。
可見顔瑞豊之應受送達處所乃上開美國洛杉磯地址,且顔瑞豊並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送達,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事存在,則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對顔瑞豊之送達,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乃原審未依上開方式對於顔瑞豊國外之住居所送達前述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未對其戶籍地址即B地址為送達;
況顔瑞豊自111年12月3日起即出境至今,已如前述,復依全卷並未見有經顔瑞豊實際領取通知書,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法送達顔瑞豊之效力,即難認顔瑞豊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原審於該期日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上所述,顔瑞豊因未受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不合,顯害及顔瑞豊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經本院定期通知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進行準備程序,惟本件當事人雖受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顯然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前開程序瑕疵。
則為維持顔瑞豊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就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固有不同,惟本件既有前揭應發回之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蘇翠霞 19/100 2 顏鎮海 142/3000 3 顏瑞豊 142/3000 4 顏瑞裕 142/3000 5 張蘇翠敏 26/100 6 陳金順 13/100 7 張志誠 1389/5000 8 王晨星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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