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16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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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子琪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典謀
被上訴 人 林金弘
林金賢
林奕成
林奕秀
林均霈
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子琪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典謀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林子琪,並應給付上訴人林子琪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林典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子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子琪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暨上訴人林子琪變更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林子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林子琪(原名林姍穎,下稱林子琪)於原審起訴原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金弘、林金賢、林奕成、林奕秀(下分稱其名,合稱林金弘等4人)應各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被上訴人林均霈(下稱林均霈;

另與林金弘等4人,合稱林金弘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所有權予林子琪(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⒊部分變更為:㈠林金弘等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典謀(下稱林典謀;

另與林金弘等5人,合稱林典謀等6人),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

㈡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見本院卷第301頁),業經林典謀等6人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子琪主張:訴外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林新財之繼承人為林典謀、訴外人林應龍、林順雄、林金弘等4人(林金弘等4人為林輝進之子女,係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林龍福之女,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

依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於106年12月5日簽立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及林典謀與林順雄於同日另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下依序分稱A、B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均載明同意於系爭土地及附表1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及林應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順雄應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等語。

嗣林順雄於107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子琪(即林順雄之女,另林順雄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系爭遺產業經法院判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且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經臺南市政府為徵收;

其中林應龍、林均霈、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下合稱林應龍等5人)並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上開徵收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

林應龍等5人及林金賢(下合稱林應龍等6人)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林典謀應基於廣義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履行交付義務,即林典謀應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後,依約同意由林子琪繼承。

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為1/1,而林典謀之應有部分為1/5,其超過1/5之部分屬效力未定,然因林應龍等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或稱應繼分)均已售讓於林典謀,應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林典謀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故原屬效力未定者,應屬有效之有權處分。

又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239萬7,982元,扣除林應龍應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6萬2,768元及林子琪應給付給林典謀之買賣價金50萬元,另補償林典謀向林金弘等5人買受應有部分之對價60萬元,則林典謀應給付林子琪之金額為113萬5,213元(原計算金額為113萬5,214元,但林子琪僅請求上開金額)。

是林子琪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第348條(即系爭協議書)、第1168條、第1169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所有權予林子琪,及給付上開款項;

另林金弘等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

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

原判決命林典謀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移轉予林子琪,並給付林子琪9萬9,494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惟駁回林子琪其餘請求【即對林典謀請求應再給付103萬5,719元(計算式:113萬5,213元-9萬9,494元=103萬5,719元)及對林金弘等5人請求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則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典謀應再給付林子琪103萬5,719元,及自111年9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林典謀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下逕稱該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變更之訴部分,請求判決:⒈林金弘等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

⒉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

並對林典謀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子琪原就原判決不利於林子琪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並撤回對林應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5頁),就減縮及撤回上訴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二、林典謀等6人則辯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林典謀對林新財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更不得按其應繼分對特定遺產行使權利,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處分,是系爭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應屬無效,更不生買賣效力。

又林子琪前以系爭協議書於另案主張林新財之遺產已依系爭協議書分割,系爭土地分歸林順雄取得,並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林典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子琪,經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述系爭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駁回林子琪之請求;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經該案判斷,即生拘束林子琪之效果,而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林子琪之請求顯有違爭點效而無理由。

再系爭協議書既為林典謀、林應龍及林順雄就林新財之遺產分割方法之合意,且此合意當事人非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更未就林新財之遺產全部為之,致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亦非買賣關係,則林子琪依買賣關係而為請求,自無理由。

退步言之,林典謀並未於系爭協議書與林順雄約定辦理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林順雄,原審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誤會。

至於林金弘等5人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林子琪亦非契約當事人,林子琪自不得據以向林金弘等5人請求。

況系爭協議書乃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然既非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協議,並不生效力;

縱認屬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乃林順雄依協議書約定方式取得系爭土地1又1/2之繼承登記,而非藉由分割遺產之訴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係依應繼分各1/5經另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各對他方無請求權,自無欲保全之債權存在,是林子琪主張依代位訴權請求林金弘等5人向林典謀給付,並由林子琪代位受領,亦無可採。

原審判命林典謀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林子琪,並給付9萬9,494元本息,實有不當,林典謀爰提起上訴;

餘駁回林子琪請求部分,則無不合等語。

林典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典謀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子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林子琪上訴部分,林典謀等6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又林新財之繼承人為林典謀等6人及林應龍(其中林金弘等4人為林輝進之子女,係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

林均霈即林龍福之女,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原審營司調字卷第49-55頁)。

嗣林順雄於107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子琪(即林順雄之女,另林順雄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審營司調字卷第99頁)。

又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⒉附表1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下分稱門牌00-0、00-0號)為先後編列,其中門牌00-0號僅具戶籍,門牌00-0號則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子琪、林典謀、林應龍),而該稅籍編號之建物面積即包括門牌00-0、00-0號房屋,即門牌00-0、00-0號屬於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

⒊林順雄、林典謀及林應龍於106年12月5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事件一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7頁,即A協議書】,其上記載略以: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及附表1編號2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等內容。

又林順雄與林典謀亦於同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號事件一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309頁,即B協議書),其上記載略以: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段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1(上開A、B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⒋林子琪向臺南地院對除其自己以外之附表2所示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第1號事件一審判決略以:系爭房地均應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林子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

林子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第1號事件)。

⒌林子琪向臺南地院對除其自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1編號3、4之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1編號5之動產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下稱第35號事件)。

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於107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予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即000-0地號土地),並由臺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原審營司調字卷第81-85頁)。

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90.62平方公尺。

⒎林應龍等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立如原審訴字卷第137-145頁之讓渡書,約定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臺南市政府市道172現安西寮段至白河區拓寬工程之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

⒏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原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1萬3,843元【計算式:819,958元-110年地價稅6,115元=813,843元】,經第35號事件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則林子琪、林典謀、林應龍、林均霈各領取系爭協議書16萬2,768元【計算式:813,843÷5=162,76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林金弘共4人各領取4萬0,692元【計算式:162,768÷4=40,69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審訴字卷第101頁)。

又000-0地號土地其上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地上物徵收補償總額為218萬3,634元,依個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領地上物補償費,林典謀應領取174萬6,907元【計算式:2,183,634元×4/5=1,746,907(元以下4捨5入)】,林子琪應領取43萬6,727元【計算式:2,183,634元×1/5=436,727(元以下4捨5入)】。

林子琪、林典謀已領取上開補償費,而其中林應龍等5人及林金賢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則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㈡爭執事項:⒈林典謀等6人就下列抗辯有無理由:⑴本件應否受第1號事件之爭點效拘束?⑵系爭協議書非買賣契約,不發生林典謀、林應龍對特定遺產應繼分買賣效力,林子琪不得請求履行?⒉林子琪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第348條(即系爭協議書)、第1168條、第1169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擇一關係)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⑴林典謀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子琪,並給付林子琪113萬5,213元【計算式:〔174萬6,907元(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65萬1,075元(系爭土地)〕-16萬2,768元(林應龍應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50萬元(林子琪應給付給林典謀之買賣價金)-60萬元(林子琪給付林典謀作為補償林金弘等4人及林均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對價)】本息。

⑵林金弘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

⑶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不受第1號事件之爭點效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子琪於第1號事件係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林新財所遺之系爭房地全部分歸林子琪所有,並由其補償林典謀及林應龍各50萬元之分割方案;

經該案二審確定判決以林子琪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為遺產分割之請求,應以系爭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然林子琪於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僅先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遺產分割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且系爭協議書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不足以拘束全體繼承人,亦不發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據以駁回林子琪在第一審之訴;

而上開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至於林子琪在林新財所遺之遺產完成分割後,是否得本於其父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系爭協議書向各該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上開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屬另一問題,尚與林新財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無涉,不宜混為一談,亦非該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35頁)。

由上顯見第1號事件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爭點並非同一,是就林子琪在林新財之遺產完成分割後,是否得本於其父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再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爭執事項⒉之各項請求之爭點,在第1號事件訴訟程序並未列為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當事人辯論及充分舉證攻防,依前揭說明,第1號事件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故林典謀等6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及林子琪對林典謀請求履行有無理由之認定,論述如下: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

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

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至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雖謂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惟難據此反推各共同繼承人於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前,得自由處分其繼承之應繼分或個別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於他繼承人,為該權利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房地原係林新財所有,林新財死亡後,由林典謀等6人及林應龍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321-32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揆諸上開說明,在遺產分割前,系爭房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

而兩造對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簽立A協議書,其上記載略以: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及系爭房屋等內容;

又林典謀與林順雄簽立B協議書,其上記載略以: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段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1,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

且有林子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1號事件一審卷第95、97頁;

本院卷第307、30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⒊林典謀、林應龍雖在分割遺產前,與林順雄簽立上開協議書,然A協議書乃約定其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及系爭房屋等內容;

B協議書則是林典謀與林順雄約定其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段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1」。

觀以A、B協議書除就房屋部分之門牌記載不同,已有疑問外;

且就關於系爭土地究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或「權利範圍全部」即「1/1」之主要重點,亦有不同,更屬可疑;

再者,該標的不論是「應有部分共3/4」或「1/1」,均非僅有林典謀、林應龍各自之應繼分或分割後之應有部分「1/5」而已,故尚難認林典謀於系爭協議書係與林順雄達成辦理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林順雄之約定;

此可自林子琪在第1號事件審理中主張:林典謀已經同意系爭房地全部由林順雄繼承,林典謀要去買多少人的來成為他的,那並不是我的問題,而50萬元只有分別給林典謀、林應龍2人,其他繼承人並沒有等語(見第1號事件二審卷二第78-79頁),及在本件歷次開庭及所提書狀陳述亦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為1/1等語;

可見不論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抑或林子琪自己之歷來主張,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乃是約定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或「權利範圍全部」即「1/1」,且待完成上開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再由林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

⒋又系爭房地經第35號事件判決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且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於107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予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並由臺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90.62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⒍)。

且有林子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1443478B號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營司調字卷第81-85頁,訴字卷第97-99頁;

本院卷第325-333頁)為證。

復有原審、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補字卷第17-19頁,訴字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121-124頁)、第35號事件判決等(見原審補字卷第39-4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⒌依上述,系爭房地先經第35號事件判決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且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予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並由臺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

則林典謀與林順雄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是林子琪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第348條(即系爭協議書)、第1168條、第1169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所有權予林子琪,及給付113萬5,213元徵收補償費等款項之本息,自屬無據。

㈢林子琪對林金弘等5人之請求部分之論述:⒈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情形如前述㈡之⒉所述,此屬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間成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並無從認為林金弘等5人有受其拘束,是林子琪對林金弘等5人並無何權利可得行使。

⒉又本件林典謀與林順雄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見前述㈡之⒌),是林子琪另主張代位林典謀行使權利等語,亦屬無據。

故林子琪請求⑴林金弘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

⑵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子琪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第348條(即系爭協議書)、第1168條、第1169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所有權予林子琪,及給付113萬5,213元,暨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林金弘等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

㈢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登記予林子琪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林典謀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林子琪,並給付9萬9,49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

林典謀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林子琪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林子琪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典謀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子琪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子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林新財遺產明細表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96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歷年數:均為53年 全部 3 存款 臺南市後壁安溪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8月1日存款餘額9,534元 全部 4 存款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 00-0,105年8月19日存款餘額7,604元 ,105年8月31日領出5,000元、2,600元,105年9月20日存入老農津貼7,256元,105年9月21日領出7,250元 全部 5 動產 三陽紅色機車1部車號000-000,00年0月出廠 全部 附表2: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典謀 1/5 林應龍 1/5 林子琪 1/5 林金弘 1/20 林金賢 1/20 林奕成 1/20 林奕秀 1/20 林均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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