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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李育成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昇憲
謝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於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陽公司)從事保險契約招攬工作。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昇憲之弟,因被上訴人介紹,進入晨陽公司任職,嗣因業績不佳及不滿公司管理而離職,於民國110年間轉至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服務。
上訴人於111年2月初,陸續在Face book社交軟體網站之「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靠北保險業」、「靠北保險業3.0」、「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二版」等公開粉絲專頁中,以「LiLi」名義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公然侮辱人之文字及故意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言論,散佈詆毀被上訴人之文章,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昇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謝惠如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及撤回起訴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李昇憲介紹,於99年底至晨陽公司耀陽通訊處任職。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建議,因醫師族群收入高,晨陽公司又與臺南醫師公會配合,開發醫師族群保戶可賺很多錢,然依晨陽公司規定,如醫生客戶有意願購買保單,須偕同主管即李昇憲或謝惠如陪同簽約,成交後佣金須與主管各百分之50平分。
經晨陽公司幾位業務人員3、4年之開發,於醫師族群有一定之業務量後,被上訴人開始以一些不知所謂之理由與業務人員發生摩擦,逼業務人員離職,業務人員離職後,被上訴人會將離職人員之一般保戶轉由其他業務人員服務,醫生保戶則由被上訴人自己服務。
於104年時,晨陽公司耀陽通訊處除上訴人外,已無其他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趁晨陽公司耀陽通訊處搬遷至安平時,故意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欲逼上訴人離職,甚至誤導家人以為上訴人係因未遵守公司規範與被上訴人起爭執。
離職當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個人物品帶離耀陽通訊處,因上訴人並未自晨陽公司撤銷業務員登錄,此後所有業務事項皆由耀陽通訊處行政助理協助處理,繼續從事保險業務。
至108年5月8日耀陽通訊處行政助理表示上訴人不能再進耀陽通訊處,且不接上訴人電話時,上訴人詢問醫師保戶,始知自上開爭執起,被上訴人即陸續從上訴人開發之醫師保戶中成交多筆保單,均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未獲取應得之佣金。
上訴人向晨陽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求助,其等均表示開發佣金各為百分之50,惟被上訴人仍拒絕與上訴人均分佣金。
準此,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皆為陳述事實,且可受公評,目的是希望被上訴人知錯能改,並藉此提醒大家慎選保險經紀公司及業務人員,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且若有意為之,系爭貼文不必刻意將被上訴人姓名及公司遮掩,並於網友貼文詢問何公司時,亦未直接表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昇憲、謝惠如分別為晨陽公司耀揚通訊處之區經理、處經理,並為上訴人之兄嫂。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一第235頁)㈡上訴人曾於晨陽公司耀陽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以「LiLi」之帳號,公開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原審卷一第35-37、57-59、141-143、115-119、139、387-38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李昇憲、謝惠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李昇憲20萬元、謝惠如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分別為晨陽公司耀揚通訊處之區經理、處經理,並為上訴人之兄嫂。
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以「LiLi」之帳號,公開發表系爭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予認定。
⒉核諸保險業務之客戶在決定是否投保時,除評估自身保險之需求外,對於保險業務員之專業、服務態度、人格信賴度等項,通常亦會加以考量。
而依系爭貼文所載:「某一天這對夫妻來跟您說原服務人員離職了,那恭喜您,您原中意的服務人員被處理掉了!」、「這夫妻會用各種理由跟業務爭吵,刁難,有些業務吃虧認為算了就離職,這對夫妻因此嘗到甜頭,接下來十幾年來以此為志,不斷努力」、「您只要很有錢,就是不斷攀關係,接著不斷示好」、「您只要在職域上業績好的,這夫妻不會放過您的。
絕對逼您離職為止」、「連我是親人也不放過,把我逼走不讓我進公司,將醫生保戶獨自吃下」、「謝:厂丫ˋ厂丫這下這間眼科所有業績都歸我賺嘍〜^_^」等語,顯屬上訴人所為有關被上訴人長期藉故刁難業務員,意圖逼業務員離職,再將離職業務員之保戶業績據為己有之事實陳述,並帶有強烈批判性之主觀評價,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客觀上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言均為真實外,其所為具強烈批判性之主觀評價文字,亦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
再觀諸系爭貼文所載:「這夫妻根本沒有專業能力」、「要妳投保的手法其實也蠻粗劣」、「這夫妻刁你是不用合理性的」、「但他們卻可以肆無忌憚的玩弄你!」、「這夫妻沒有什麼不敢的!」「跟這兩人投保的話,是在助紂為虐。
這夫妻拿著這些垃圾手法所得,來對您獻殷勤、請客、出遊。
您還要繼續跟他們投保嗎?用踩別人屍體的錢請您,您趕吃、敢用嗎?」、「如果您是這夫妻的家人,請他們不要再失德了,會有報應,且可能禍及子女,子女無辜萬萬不可」等語,亦非屬事實陳述,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姓名之諧音「謝穢如跟李牲憲」等偏激不堪之文字指涉被上訴人,均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參以網友在系爭貼文下之留言(原審卷一第85-103頁),亦已生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系爭貼文之結果。
上訴人抗辯:系爭貼文或皆為陳述事實,可受公評,或為善意表示意見云云,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⒈李昇憲、謝惠如分別為大學、高職畢業,擔任晨陽公司耀揚通訊處之區經理、處經理,並為上訴人之兄嫂,李昇憲109年度所得約00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
謝惠如109年度所得約00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
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109年度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78頁)。
經審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加害情節、系爭貼文張貼期間逾1年、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昇憲、謝惠如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109年度薪資僅23萬元,原判決判賠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依前述(⑴),上訴人除有固定工作及各項所得外,名下亦有投資及汽車等財產,再參酌前述審酌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李昇憲20萬元、謝惠如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原審卷一第177頁)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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