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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吳春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木壽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93.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及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法囑土地字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係以兩造各自所有前開建物為界劃分,較貼近土地使用現況,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一方案將使上訴人無從使用磚造廚房、車庫、鴿舍,且甚難使用建物後面之土地,影響上訴人之使用現況及利用價值。
上訴人主張依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111年法囑土地字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並願意以公告現值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34平方公尺)、A1(面積216.94平方公尺)、A2(面積14.95平方公尺)、A3(面積70.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面積74.96平方公尺)、B1(面積225.97平方公尺)、B2(面積18.93平方公尺)、B3(面積41.2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491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調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3頁)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原審於111年8月12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其勘驗測量筆錄略以:(原審卷第91-115頁)⒈系爭土地南側臨臺南市柳營區界和路(如附圖A,下稱界和路);
東側坐落000號三樓透天厝,相鄰000號三樓透天厝(如附圖B)。
⒉系爭土地西側前方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移動式車棚(如附圖C)、西側後方有上訴人搭建鐵皮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上方有搭建鐵皮,該鐵皮下停放上訴人之汽車(如附圖D、E)。
鐵皮屋後接連磚造廚房(如附圖F),磚造廚房連接磚造鐵皮為廢棄之豬寮(如附圖G),廢棄豬寮後有上訴人搭建之鴿舍(如附圖H)。
⒊系爭土地北側目前無道路可供使用(如附圖I),東側(如附圖J)及西側均無面臨道路。
⒋兩造同意後方廚房繪測以三樓鐵皮交會處為繪測之標準(如附圖K)。
㈣前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卷第125頁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上編號①為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編號②為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③移動式車棚為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④鐵皮係上訴人所搭蓋,為上訴人所有。
編號⑤磚造廚房為上訴人所有。
編號⑥廢棄豬舍為上訴人所有。
編號⑦鴿舍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查:⒈系爭土地南側臨界和路,東側坐落000號房屋(三樓透天厝)、323號房屋(三樓透天厝,並與000號房屋相鄰),西側前方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移動式車棚,西側後方有上訴人所有之鐵皮、磚造廚房、廢棄豬寮、鴿舍。
北側目前無道路可供使用,東側及西側均無面臨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2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7-115頁)在卷可考。
⒉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3大區塊,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東(編號A、A2、A3)、西(編號A1)兩側之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前開東、西兩側之中間(編號B、B2、B3)及000、000號房屋後方(編號B1)之土地。
核諸系爭土地共有人僅2人,附圖二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3大區塊,除造成土地零散,難以整體規劃外,系爭土地臨界和路之面寬約21公尺(依比例尺1/500換算),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為1/2,惟被上訴人依附圖二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臨界和路之面寬僅約6公尺,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臨界和路之面寬合計則約有15公尺,顯為被上訴人之2倍多,且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呈南側狹長、北側寬之倒L型,並有超過一半之土地未面臨道路,使用效益亦顯有減損,難認係公平適當之分配。
上訴人雖以編號A1土地上,有其所有之鐵皮、磚造廚房、廢棄豬寮及鴿舍,而主張除分得000號房屋坐落之東側土地外,亦欲分得西側前開地上物坐落之編號A1土地,致其分得之面積(432.57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361.06平方公尺)多71.51平方公尺,惟編號A1土地上之地上物,或為已廢棄未使用之豬寮,或僅為經濟價值不高之地上物,則其因此分得較應有部分比例為多之面積,並致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甚少、地形不方正,亦不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利益。
⒊而依附圖一方案,除已考量兩造各自所有000號、000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外,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臨路寬度亦無明顯差距,分得之面積(各為396.81平方公尺、396.82平方公尺)復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而無因面積增減致須鑑價找補之問題。
至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雖有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鐵皮、磚造廚房、廢棄豬寮及鴿舍,惟前開地上物既幾無經濟上之價值,已如前述,縱經拆除,亦難認有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
⒋綜觀上述,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及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為適當。
六、原審採附圖一方案為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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