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18,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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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黃貴美(即郭洲國之承受訴訟人)
郭兆盛(即郭洲國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郭憶蕙
郭兆銘(即郭洲國之承受訴訟人)
郭兆麟
視同上訴人 郭簡丹桂
郭淑貞
郭淑賢
郭淑湄
郭淑治
郭淑婉
郭育伶
郭一廷
郭晏如
蘇月桂
被上訴 人 郭兆松
郭信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黃貴美、郭兆盛、郭憶蕙(原名郭素鈴)、郭兆銘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郭兆麟及視同上訴人郭簡丹桂、郭淑貞、郭淑賢、郭淑湄、郭淑治、郭淑婉、郭育伶、郭一廷、郭晏如、蘇月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郭洲國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裁定由郭黃貴美、郭兆盛、郭憶蕙(原名郭素鈴)、郭兆銘(上4人,下合稱郭黃貴美等4人;

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上訴人郭兆麟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地號土地);

就重測後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兆麟及原審原告郭簡丹桂、郭淑貞、郭淑賢、郭淑湄、郭淑治、郭淑婉、蘇月桂、郭育伶、郭一廷、郭晏如(上10人,下合稱郭簡丹桂等10人;

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公同共有。

核其訴訟標的對於郭兆麟及郭簡丹桂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郭兆麟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郭簡丹桂等10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郭黃貴美、郭憶蕙、郭兆銘(上3人,下合稱郭黃貴美等3人)及郭簡丹桂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鄭柑(於82年10月26日死亡)為訴外人郭海國(於104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兆麟及郭簡丹桂等10人)、郭靖國(於95年11月6日死亡)、郭進國(於95年6月14日死亡)、郭洲國(上4人,下合稱郭海國等4人)之母,郭鄭柑於52年7月13日向訴外人郭塗發買回原為祖傳之舊00-0地號土地,同日並借名登記在郭靖國名下;

另郭鄭柑尚有其餘2筆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郭海國、郭進國名下。

59年郭海國等4人分家時,郭鄭柑將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4人,但舊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郭靖國、郭洲國(上3人,下合稱郭海國等3人),即郭海國、郭洲國各取得郭鄭柑對舊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之1/3。

當時郭鄭柑應係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出贈權利(借名登記之權利)而土地借名登記於郭靖國,形成郭海國、郭洲國對於郭靖國有權利,而郭靖國則負擔義務。

舊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下逕稱000地號土地);

又郭靖國於95年11月6日死亡,郭靖國所負之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兆松及訴外人郭兆宗(上2人,下合稱郭兆宗等2人)繼承。

而000地號土地先於91年12月17日由郭兆松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故於95年11月6日郭靖國死亡時,郭兆松等2人繼承郭靖國所負之義務;

後郭兆宗於105年7月1日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郭信利,郭靖國所負之義務雖仍由郭兆宗負擔,但郭兆宗於105年7月7日死亡,而郭兆宗負擔之郭靖國所負之義務由郭兆宗之繼承人郭信利繼承。

再郭兆麟及郭簡丹桂等10人為郭海國之繼承人,郭黃貴美等4人為郭洲國之繼承人,而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本件上訴人業以原審111年4月21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黃貴美等4人公同共有,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兆麟及郭簡丹桂等10人公同共有。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黃貴美等4人公同共有,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兆麟及郭簡丹桂等10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000地號土地乃郭靖國於52年間籌錢購買,否認與郭鄭柑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000地號土地係郭鄭柑於53年間取得,以贈與為原因,暫借用郭靖國名義登記等語,此與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皆有不符,所述已無可採。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變更主張為52年間借名登記,59年分家時,郭鄭柑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由郭海國等3人各取得1/3,可見係臨訟所撰,自行堆砌之理由,無可憑採。

本件事實上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之59年分家過程,000地號土地本即為郭靖國單獨所有之土地。

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郭黃貴美等3人及郭簡丹桂等10人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郭黃貴美等3人及郭簡丹桂等10人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郭鄭柑(於82年10月26日死亡)與其配偶郭水生(早於郭鄭柑死亡)生有長女即訴外人林金蘭(於60年2月18日死亡,訴外人林宗正、林宗山、林芳美、林芳秀等4人為林金蘭之代位繼承人)、次女即訴外人郭金鶴、長男郭海國(於104年5月12日死亡)、三男郭靖國(於95年11月6日死亡)、四男即郭進國(於95年6月14日死亡)、五女即訴外人郭金玉、五男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死亡),餘則不詳;

郭鄭柑並育有養女即訴外人劉苺。

又郭洲國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郭黃貴美4人。

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00-0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依共有人連名簿記載原為訴外人郭丙、郭丙坤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嗣郭丙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郭海國等4人於33年3月3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8;

郭丙坤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郭清江、郭清林、郭林得(下合稱郭清江等3人)於35年6月9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6。

000地號土地於42年9月10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於同日放領移轉予郭塗發;

後於52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靖國所有(登記日期52年9月27日);

郭靖國於91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1/2予郭兆松(即郭靖國之子)及郭兆宗(即郭靖國之子,於105年7月7日死亡);

又郭兆宗之應有部分1/2於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郭信利(即郭兆宗之子、郭靖國之孫);

故000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1/2。

⒊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地號土地),係於57年11月1日自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於74年6月27日因重測分編為上開地號,就重測後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原為郭清林、郭林得(下合稱郭清林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郭清林等2人於58年2月26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各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郭進國,由郭進國取得應有部分全部;

郭進國於9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訴外人郭兆文(郭進國之子)。

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0地號土地,係於70年2月20日自舊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就重測後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原為郭進國所有,於95年7月19日因分割繼承移轉予訴外人郭怡君、郭怡妙(上2人均為郭進國之女),應有部分各1/2。

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0地號土地);

就重測後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由郭海國於45年5月1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其後歷經數次買賣及地籍圖重測後,現為訴外人林世騰所有。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52年7月13日郭鄭柑與郭靖國就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59年郭海國等4人分家時,郭鄭柑將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4人,但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3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黃貴美等4人公同共有,及將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兆麟及郭簡丹桂等10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郭鄭柑之配偶及相關子女之情形;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登記及歷次異動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

且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9-35、87、89頁;

本院卷二第417-47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見原審卷第153、155頁;

本院卷二第39、43頁)為證。

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土地登記及歷次異動資料、個人戶籍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05-219頁;

本院卷一第97-481頁,卷二第223-224、245、251、253、335-344、347頁,卷三第51-83、99、101、109-11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登記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他方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52年7月13日郭鄭柑與郭靖國就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59年郭海國等4人分家時,郭鄭柑將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3人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⒈就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郭靖國名下之時間、原因、過程等節,上訴人自己所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⑴於原審起訴時、歷次書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分述如下:①於原審111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原審收狀日係111年4月21日)記載:000地號土地係郭鄭柑於53年依法向承租人終止耕地租約而取回之土地,郭鄭柑有意將000地號土地贈與郭海國等3人,並直接交由郭海國等3人耕作,然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只能登記於1人名下,是於53年以贈與為原因,暫借用郭靖國名義登記,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郭鄭柑。

又郭鄭柑於82年10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郭靖國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郭靖國則應依其意思將000地號土地各1/3所有權移轉予實際耕作之郭海國及郭洲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

②於原審111年6月15日民事追加原告狀記載:郭鄭柑生前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郭靖國名下,嗣郭鄭柑於82年10月26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000地號土地應依郭鄭柑之意思由郭海國等3人各取得1/3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

③於原審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④於原審111年8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聲請通知證人林良(即郭進國之配偶),待證事實為000地號土地原為郭鄭柑所有,郭鄭柑自原承租人收回000地號土地後將該土地交給郭海國等3人共同耕作,僅是由於當時法規問題才借用郭靖國1人名義為登記,並非是郭靖國自己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迨原審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訊問完證人林良後,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原審收狀日係111年10月19日)記載:郭鄭柑之意思為000地號土地分由郭海國等3人共有並平均分配耕作,然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62年9月3日版)規定,遂暫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郭靖國,惟事實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為郭海國等3人共有;

郭海國等4人名下本來均無任何土地,郭鄭柑原先計畫購買土地,分給4個子女及長孫,購買000地號土地前郭鄭柑已先購買一塊地登記於長男郭海國名下,作為按傳統習俗留給長孫的一份。

而000地號土地本來要登記於長男郭海國名下,但因排行第二之郭靖國希望先登記給自己,才在郭海國之同意下先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郭靖國名下。

嗣後郭鄭柑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一塊面積約1.1分之土地登記於郭進國名下,此後就未能再取得其他土地,只好變更分配計畫,將000地號土地由郭海國等3人共有,並分區域讓3人各自使用耕作,因當時農發條例第22條有農地不能共有規定,基於權宜之計,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維持為郭靖國,然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由郭海國等3人分成3個區域個別使用;

000地號土地原為郭鄭柑出資購買,原為分配給4名子女與長孫之用,僅先借名登記給郭靖國,郭鄭柑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原先郭鄭柑計畫4名子女與長孫每人單獨分得一塊土地,但因購買的土地不夠每人單獨一塊地,才將000地號土地給郭海國等3人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1頁)。

⑵迄至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告以:本件郭鄭柑之繼承人尚有長女林金蘭、養女劉苺,依原審起訴之主張,是本於繼承自郭鄭柑之權利,則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後,上訴人始更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主張52年郭鄭柑與郭靖國就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59年郭海國等4人分家時,郭鄭柑將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4人,但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3人;

且對本件上訴所主張的借名登記關係及繼承之情形,與原審主張有不同,亦不爭執,並自陳不同點如下:①原審主張53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錯誤的,以52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才是正確的。

②原審主張郭鄭柑於82年10月26日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由郭海國等4人繼承郭鄭柑之借名登記關係有誤,應以59年郭靖國等4人分家時,郭鄭柑將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4人,而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分配給郭海國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

並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審起訴時以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時終止借名關係,而不再主張於郭鄭柑死亡時消滅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復提出112年9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係113年1月23日),其上所載借名登記之原因及過程等節,亦均與原審之主張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03-311頁,卷三第267-269頁);

再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權利移轉發生於59年,非發生於郭鄭柑死亡之繼承關係,上訴人均是本於自己之權利,而非本於郭鄭柑之繼承人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頁)。

⑶依上述,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000地號土地係郭鄭柑於53年間取得,郭鄭柑有意將000地號土地贈與郭海國等3人,並直接交由郭海國等3人耕作,然礙於當時法令即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只能登記於1人名下,是於53年以贈與為原因,暫借用郭靖國名義登記,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郭鄭柑,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郭鄭柑與郭靖國之間;

郭鄭柑於82年10月26日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000地號土地應依郭鄭柑之意思由郭海國等3人各取得1/3所有權等語。

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更異主張為:52年7月13日郭鄭柑與郭靖國就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59年郭海國等4人分家時,郭鄭柑將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4人,但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3人,權利移轉發生於59年,非發生於郭鄭柑死亡之繼承關係,上訴人均是本於自己之權利,而非本於郭鄭柑之繼承人之權利;

又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審起訴時以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時終止。

⑷又郭洲國係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尚生存,且本身即為當事人之一,如確有借名登記事實,則其等焉會對於其借名登記之日期、原因、過程、終止原因及日期所述均先後不一致?且自原審迄至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從未主張「59年郭海國等4人分家時」,郭鄭柑將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4人,但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3人,顯見是在原審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訊問完證人林良後,上訴人發現林良有提及「59年分家」之事,始為上訴後之變更後之主張,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⑸再者,上訴人之主張亦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互有矛盾之情:①000地號土地於52年9月27日登記在郭靖國名下時,尚無上訴人所稱農發條例第22條法令規定限制之存在;

且000地號土地於52年9月27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靖國所有,而非「贈與」;

縱使延後至59年間(即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仍無上訴人所稱農發條例第22條法令規定限制之存在,實無專以1人登記之必要;

凡此,均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自難憑採。

②依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載:郭海國等4人名下本來均無任何土地,郭鄭柑原先計畫購買土地,分給4個子女及長孫,購買000地號土地前郭鄭柑已先購買一塊地登記於長男郭海國名下,作為按傳統習俗留給長孫的一份。

而000地號土地本來要登記於長男郭海國名下,但因排行第二之郭靖國希望先登記給自己,才在郭海國之同意下先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郭靖國名下等語(見上開㈡之⒈之⑴之⑤部分;

即原審卷第229頁)。

可見000地號土地於5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至郭靖國名下時,原即以單獨登記於郭靖國1人之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與上訴人主張是借名登記乙節,顯然互為矛盾。

復據證人林良於原審證稱:郭鄭柑原本打算都各買1筆土地,各登記在4個兒子的名下,等於每個兒子名下都有1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

由林良上開證述,可知000地號土地於52年間辦理登記時,確實是以「登記在郭靖國名下且由郭靖國單獨所有」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洵可認定。

③由上更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林良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7-192頁),主張林良證稱000地號土地都是一起耕作,可見並非郭靖國私有之財產;

且林良證稱土地過戶之情形與上訴人之主張及不爭執事項相符,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另主張林良反覆證稱「59年分家」之事,可見「59年分家」之事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371頁)。

惟查:⑴在000地號土地共同耕作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係基於兄弟情誼等事由,不能憑此共同耕作之事實,遽以推認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又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楊明訪到庭證明舊00-0地號土地由郭海國等3人各使用1/3,劃分耕作區域至今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乙節,因縱認有共同耕作之事實,亦不得以此推認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認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在此敘明。

⑵再依證人林良於原審證稱:59年分家之後,4個兄弟不是每個人名下都有土地,且金世界附近的土地就是郭鄭柑要給長孫郭海國的,所以郭鄭柑說荖藤宅的土地就是由郭進國、郭靖國、郭洲國來使用,每個人各1/3,郭靖國本人知道郭鄭柑這個分配;

關於分家內容沒有簽署任何文件;

是說每個人持份1/4,有無去做登記我不知道;

分家當時,郭海國、郭靖國、郭洲國去現場說哪塊該誰做,我們(郭進國及林良)在上班,沒有請假去現場看如何分配,我上班回來,我婆婆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

是依林良之證述,僅得認郭鄭柑曾示意000地號土地由何人使用,但郭進國既未在場,自不得依此認定郭海國等4人已有達成分家協議,乃至000地號土地另外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林良證稱:郭鄭柑說荖藤宅的土地由郭進國、郭靖國、郭洲國來使用,每個人各1/3等語,與其另證稱:是說每個人持分1/4等語,已有矛盾;

更與上訴人主張之郭鄭柑有意將000地號土地贈與郭海國等3人乙節,亦有不符。

參酌林良與郭進國並未在場親自參與分家事宜,且其前後所述內容有所矛盾,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又林良於原審業就59年分家之事經原審法官及兩造為詢問後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陳林良反覆證稱「59年分家」之事等語,是以上訴人再次聲請通知證人林良到庭證明59年郭家分家時,財產情形及分配方式等節(本院卷二第411-413頁),本院認無必要,在此敘明。

⒊綜上事證,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52年7月13日郭鄭柑與郭靖國就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59年郭海國等4人分家時,郭鄭柑將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3人。

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52年7月13日郭鄭柑與郭靖國就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59年郭海國等4人分家時,郭鄭柑將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分配給郭海國等3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黃貴美等4人公同共有,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兆麟及郭簡丹桂等10人公同共有,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黃貴美等4人公同共有,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郭兆麟及郭簡丹桂等10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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