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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泳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上 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 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又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裁判參照)。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原係起訴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即民國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6638號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之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因系爭建物業於111年5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上訴人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即00-00棟次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47萬5千元應交付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355頁),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上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對其前開變更亦表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於拍賣程序承受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00建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66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上訴人拍定取得後,將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於105年5月24日轉賣給訴外人陳盈勳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陳盈勳所有,系爭建物則保留未出售,並借給陳盈勳全家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不是00建號建物的增建物,也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售範圍,系爭建物仍為上訴人所有,並非陳盈勳所有。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權益,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雖已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惟何麗真尚未繳足得標價款,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定價金247萬5千元交付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則以:系爭建物坐落陳盈勳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建物予陳盈勳,並自買賣完成點交時起,陳盈勳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取得處分權;
且原審於111年8月12日勘驗時,系爭建物是增設之廚房、隔間、樓梯等,目前均為陳盈勳在使用。
陳盈勳向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時,於房地產鑑定表備註欄記載有本件建物的存在,並有附上照片佐證,顯見陳盈勳將系爭建物主張為其所有,華南銀行才列入鑑定擔保物價額之標的而為設定抵押所擔保範圍,作為核貸之依據,且陳盈勳於106年2月24日為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而簽立切結書,表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有包括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6日執行時之筆錄,已認定系爭建物是00建號建物之增建,且系爭建物之出入均須經過00建號建物之大門,上訴人是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後,才施工新設出入口。
且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曾對陳盈勳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07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907號執行事件),該案當時查封執行陳盈勳之不動產中,也有系爭建物,且執行程序已經進行至拍賣程序,但因拍賣無實益,中租公司才撤回執行,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沒有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提出異議,陳盈勳在該次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也都沒有表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中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辯以:系爭建物於結構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應附合於00建號建物,為陳盈勳所有,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是由陳盈勳帶領勘查,系爭建物1樓為廚房,是助00建號建物所用,且陳盈勳表示系爭建物2樓空間與00建號建物相連合併使用。
又廚房後面雖開個後門,廚房也不因此就會變成獨立建物,陳盈勳亦表示廚房後面的門沒有使用。
又依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81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8176號執行事件)拍賣通知附表中,沒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的建物,所以上訴人於97年從該強制執行事件承受之系爭建物就是屬於00建號建物之範圍內等語。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則以:除與華南銀行、中租公司所述相同外,另補充上訴人當初於97年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00建號建物時,系爭建物就已經是增建物,是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無法分別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8176號執行事件承受取得系爭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1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㈡上訴人與陳盈勳在105年5月2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坐落為同段00建號建物,一層面積157.12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3.25平方公尺。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5〉約定「本條款另議事項:一、現況交屋」,及第9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房屋部份,其室內門窗廚廁與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乙方(即上訴人)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即陳盈勳)」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
㈢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經地政指明本件建物一樓部分為廚房及一間房間。
該房間出入口有2處,一處在廚房,一處在本件00建號建物,廚房有一出入口,從該出入口可接後方鐵皮工廠,需從該工廠再至工廠外。
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稱一樓房間廚房該處出入口是上次執行履勘之後才又打通裝設。
現場該門外觀看起來新穎,旁邊有水泥鋪設痕跡,據在場陳盈勳表示該門是上次執行履勘後,上訴人請人來開設,因為本件00建號建物要被拍賣。
本件建物二層樓有2間房間,要往2樓房間有2處樓梯,一處在00建號建物内,一處在廚房内,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稱上次履勘時,並無廚房内之樓梯,當時要往2樓只能從本件00建號建物内該出入口出入,在場陳盈勳表示該出入口也是上訴人於上次履勘後請人開設。
依現場建築狀況,系爭建物是與本件00建號建物緊鄰」等情,有111年8月12日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43頁)。
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執行時,陳盈勳在場表示廚房及2樓部分與本件00建號主建物部分一起使用,廚房後方的門已經沒有在使用等語,有110年8月6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頁)。
㈣上訴人前以陳盈勳之父母陳碧月、陳佳成積欠債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交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在97年4月28日承受取得包含系爭建物及0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等情,已經原審調閱1817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人承受後,將系爭建物及00建號建物交由其兄即陳佳成全家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0頁)。
㈤陳盈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00建號建物是另外興建牆面與系爭建物的牆面相連,系爭建物原本就是作為廚房跟房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第386頁)。
又本件00建號建物是作為客廳、工作室,堆放物品、機具,內部並無房間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4日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3頁)。
㈥陳盈勳向華南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時,切結表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立書人所有,俟將來辦妥保存登記後,願無條件提供貴行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等語,並簽名蓋印,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
㈦中租公司在109年間曾對陳盈勳聲請強制執行(13907號執行事件),在該次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及本件00建號建物時,陳盈勳未曾異議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等情,已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另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執行處會同債權人、稅務局人員至現場執行,陳盈勳當場僅表明當初後方鐵皮工廠雖有相連但沒有跟上訴人買受;
廚房部分稅籍不清楚,但廚房及2樓都是跟主建物00號建物一起使用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至132頁)。
㈧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該房屋(稅)投遞地址始終登記為嘉義縣○○鄉○○村000號(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3次公開拍賣【拍賣標的物包括該次拍賣通知附表所示,即系爭000之0、000之0、00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已於111年5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以602萬元拍定,並繳納保證金93萬3千元抵充價金之一部,剩餘508萬7千元尾款未繳納,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在其與陳盈勳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範圍內,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即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47萬5千元應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確係在上訴人與陳盈勳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查上訴人與陳盈勳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為系爭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00建號建物,一層面積157.12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3.25平方公尺;
第9條第3項約定「買賣不動產房屋部分,其室内門窗廚廁與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及如在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即上訴人)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即陳盈勳)。」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基此,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自包括建物室内門窗、廚廁、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及在移交前增築部分無訛。
⒊次查,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蘇鈺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實地去看過系爭建物,當時借款人陳盈勳在鑑價時,帶我們看房屋的現況,他說系爭建物是他所有,是他跟家人在居住使用;
在鑑估時,如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屬於貸款人所有的話,會特別註記不屬於貸款人所有;
在該次房屋貸款之房地產鑑定表備註欄第3點我所記載之「000地號上另有一棟二層樓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約26坪左右)」,就是指系爭建物是陳盈勳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87至388頁);
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吳耀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實際去看過不動產,陳盈勳有跟我說哪些範圍是屬於他的,有說系爭建物是他的,所以我在經辦的時候,有把我知道的寫上去,才會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上記載「000地號上另有一棟二層樓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約26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並有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定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
參以陳盈勳向華南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時,有切結表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立書人所有,俟將來辦妥保存登記後,願無條件提供貴行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有華南銀行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對此切結書為陳盈勳簽立亦不爭執,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信而有據。
由此可知,陳盈勳於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時,確有明確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使用居住之事實。
⒋又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經地政指明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廚房及一間房間,該房間出入口有2處,一處在廚房,一處在00建號建物,廚房有一出入口,從該出入口可接後方鐵皮工廠,需從該工廠再至工廠外;
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稱一樓房間廚房該處出入口是上次執行履勘之後才又打通裝設,現場該門外觀看起來新穎,旁邊有水泥鋪設痕跡,據在場陳盈勳表示該門是上次執行履勘後,上訴人請人來開設,因為00建號建物要被拍賣;
系爭建物二層樓有2間房間,要往2樓房間有2處樓梯,一處在00建號建物内,一處在廚房内,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稱上次履勘時,並無廚房内之樓梯,當時要往2樓只能從00建號建物内該出入口出入,在場陳盈勳表示該出入口也是上訴人於上次履勘後請人開設,依現場建築狀況,系爭建物是與00建號建物緊鄰等情,有111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43頁)。
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第一次履勘為查封之時間為109年11月4日,有該次查封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127頁),互核陳盈勳及華南銀行人員於原審勘驗時之前開陳述,足認系爭建物內廚房之對外出入口、及系爭建物廚房內通往2樓之樓梯,均係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妨礙執行程序,始請人打通開設,而非系爭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初之原始狀態,易言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初,並無對外之出入口,亦無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
再參之證人陳盈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9年11月4日至現場為查封程序時,自承查封之建物為其與家屬自住使用一情,且於原審證稱00建號建物是另外興建牆面與本件建物的牆面相連,系爭建物原本就是作為廚房跟房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383頁、第386頁);
又00建號建物是作為客廳、工作室,堆放物品、機具,內部並無房間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253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18176號執行事件承受取得系爭建物及00建號建物後,已全部交由其兄即陳佳成全家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
綜此各情互核勾稽,可證系爭建物與00建號建物雖非同時興建,且外觀形式不同,然兩建物之牆面相連無法分離,且內部相通,00建號建物內並無房間及廚房,僅有客廳、工作室,系爭建物內始有廚房及房間,且對外出入口及通往2樓之樓梯本均僅在00建號建物內,又系爭建物及00建號建物既係陳盈勳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其使用功能上有相互依存關係,自屬合併相連為一體使用,系爭建物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甚明。
而上訴人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請人開設系爭建物內廚房之對外出入口及通往2樓之樓梯,然此舉顯係為阻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且陳盈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10年8月6日履勘時,在場表示系爭建物內廚房後方的門已經沒有在使用一情,有110年8月6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頁),故此格局變動之情形,已無礙本院前開就系爭建物不具獨立性之認定。
再佐以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及陳盈勳與其家屬多年來於00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具獨立性且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範圍一節,與前開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⒌至陳盈勳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範圍云云,然查中租公司對陳盈勳聲請強制執行之13907號執行事件程序中,陳盈勳對於該次查封之00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未曾提出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異議,已為上訴人不爭執;
況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執行處會同債權人、稅務局人員至現場執行時,陳盈勳亦當場僅表明當初後方鐵皮工廠雖有相連但沒有跟上訴人買受,廚房部分稅籍不清楚,但廚房及2樓都是跟主建物00建號建物一起使用等情,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32頁),足見陳盈勳於先後2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未表明系爭建物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且陳盈勳既有表示鐵皮工廠沒有跟上訴人買受,則倘若系爭建物亦不在買受範圍,陳盈勳大可於該次一併向執行處人員表示清楚,而無不知行使權利之可能。
是以,陳盈勳於原審所為系爭建物未向上訴人買受之證述,顯與前開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應係維護上訴人所為,而難以憑採。
⒍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而無變更,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之111年度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119頁),但非可逕予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出售予陳盈勳,而仍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但該繳款書並不能證明房屋稅為上訴人所繳納,且不論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繳款書,抑或上開課稅明細表之記載,房屋(稅)之投遞地址或送單地址,迄至111年4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原審前開課稅明細表時,始終登記為嘉義縣○○鄉○○村000號,然上訴人係居住在新北市,倘若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陳盈勳,何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仍繼續寄送陳盈勳之住處,而未改送上訴人之住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繳納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並以此作為其未出售系爭建物予陳盈勳之憑據云云,誠屬有疑,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也有寄送上訴人於新北市之住所,並提出房屋稅單2紙(本院卷第125-127頁),以之作為其有繳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證據,然觀之該2紙房屋稅單之時間係112年5月,亦即係於112年4月13日原審判決後之房屋稅單,則此房屋稅單仍無法推翻前述認定,上訴人此等主張,仍難採信。
⒎基上所述,足認上訴人與陳盈勳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及於系爭建物,明確無訛。
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又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基此,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盈勳並交付使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能再對受讓人即陳盈勳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陳盈勳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即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47萬5千元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即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47萬5千元應交付上訴人,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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