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3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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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信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上 訴人 官朝坤
官朝成
官朝明
官朝安
黃官美珠

官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父官水盛於民國69年7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載明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原總面積:5,892平方公尺,嗣經重測及分割後,總面積變更為4,90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上訴人之應有額為0.2287台甲(即面積2,218平方公尺),其餘0.3788台甲(即面積3,674平方公尺)為官水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亦即官水盛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實際上分別為5892分之3674、5892分之2218,嗣官水盛將其所有應有部分面積其中970平方公尺(即0.1台甲)出售予訴外人沈陳謹,上訴人亦配合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陳謹。

為確定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上訴人與官水盛更於85年9月19日再度簽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承認系爭契約書所載約定確實有效。

因沈陳謹於110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總面積變更為4,904.2平方公尺,官水盛、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694.22平方公尺、2,209.98平方公尺。

嗣官水盛於111年12月7日死亡,其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又為官水盛之全體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694.22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2461分之135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之性質,非屬借名登記契約。

又因89年1月26日修法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違反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62年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無效;

且系爭契約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書有效,然土地法及農發條例上開規定,均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則官水盛自89年1月26日修法後,即得行使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該請求權迄至104年1月27日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官水盛與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畑,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原總面積:5,892平方公尺,嗣經重測及分割後,總面積變更為4,904.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原為黃全所有,嗣系爭土地全部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沈陳謹於64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92分之970(即970平方公尺)。

㈢官水盛與上訴人於69年7月22日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書。

㈣官水盛與上訴人於85年9月19日簽立原證4之系爭承認書,承認系爭契約書繼續有效。

㈤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總面積為4,904.2平方公尺,均登記由上訴人單獨所有迄今。

㈥官水盛於111年1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人為官水盛之全體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官水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承認書、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40頁)。

㈦系爭契約書第1、2條定有:「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原總面積0.5892公頃(換算0.6075台甲,即5,892平方公尺)雖然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全部甲方(即上訴人)之所有,但實際上甲方之應有額只有0.2287台甲(即2,218平方公尺),其餘之0.3788台甲(即3,674平方公尺)全部歸乙方(即官水盛)所有,於雙方均承認(即總面積扣除大孫田0.1500甲歸乙方外,餘額0.4575甲由甲、乙雙方各對半分」、「該號土地經嘉義地政事務所58年10月14日嘉地水第2535號收件,將持分一部移轉即移轉5892分之970係乙方將應有之0.3788甲坪中之出賣額,其付款全部亦由乙方領畢,乙方承認之。

至此乙方餘額為0.2788台甲(即2,704平方公尺)。」

之約定。

㈧倘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94.2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官水盛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有下列原因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⒈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給非自耕能力者」,62年農發條例第22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所以依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

⒉上開土地法及農發條例之規定,是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書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主張官水盛死亡,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面積2,694.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倘被上訴人前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官水盛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694.22平方公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官水盛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694.22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承認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35頁),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承認書之真正、及其有在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然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記載「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原總面積0.5892公頃(換算0.6075台甲)(應即為5,892平方公尺)雖然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全部甲方(即上訴人)之所有,但實際上甲方之應有額只有0.2287台甲(即2,218平方公尺),其餘之0.3788台甲(即3,674平方公尺)全部歸乙方(即官水盛)所有,於雙方均承認(即總面積扣除大孫田0.1500甲歸乙方外,餘額0.4575甲,由甲、乙雙方各對半分」、「該號土地經嘉義地政事務所58年10月14日嘉地水第2535號收件,將持分一部移轉即移轉5892分之970係乙方將應有之0.3788甲中之出賣額,其付款全部亦由乙方領畢,乙方承認之。

至此乙方餘額為0.2788台甲(即2,704平方公尺)。」

等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官水盛於系爭契約書中係簽名確認系爭土地原總面積5,892平方公尺,其中2,21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其餘3,674平方公尺為官水盛所有,且系爭土地出售予沈陳謹並於64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應有部分5892分之970(即970平方公尺),係自官水盛所有之前開應有部分中所出售,沈陳謹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全部由官水盛領畢等情無訛。

基此,足認兩造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892分之3674(即面積3,674平方公尺)為官水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情,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

參以沈陳謹所買受取得之系爭土地970平方公尺,係來自官水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買賣價金全部亦由官水盛領取等情,亦為系爭契約書所明確記載,更可證明官水盛得以自己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而合於借名登記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憑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云云,然觀之前述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之文義,清楚載明系爭土地雖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其應有額只有0.2287台甲(即2,218平方公尺),其餘0.3788台甲(即3,674平方公尺)全部歸官水盛所有,且沈陳謹買受取得之系爭土地970平方公尺為自官水盛所有之應有部分所出售,沈陳謹交付之價金全部亦由官水盛領取完畢等情,由此顯見,官水盛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已取得管領、處分之權利,且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中所肯認,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為贈與契約云云,難以憑採。

⒋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總面積變更為4,904.2平方公尺,此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40頁),由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原總面積扣除已出售予沈陳謹之面積後,依上訴人與官水盛各自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之比例【5,892平方公尺-出售970平方公尺=4,922平方公尺,官水盛應有部分為2461分之135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461分之1109】,官水盛應有部分面積變更為2,694.22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變更為2,209.98平方公尺,此面積變動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主張官水盛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694.22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2461分之1352)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書係債權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係有效成立: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非限制之列,約定出售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61號、109年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基此,官水盛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債權契約關係,非屬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禁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故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契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書無效,且系爭契約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無效等抗辯,均非可採。

另查官水盛之手抄謄本,其上就官水盛職業之記載為「自耕農」,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官水盛依此記載具有自耕農身分。

又官水盛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縱官水盛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書亦非法所不許。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62年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云云。

然承前開說明,上開農發條例所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亦應係指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系爭契約書係為債權契約,應不在其禁止範圍。

且系爭契約書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非關於土地分割或移轉所有權為共有之契約約定,則系爭契約書約定顯非上開農發條例所禁止之情形,故上訴人此等所辯,仍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面積2,694.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查官水盛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官水盛於111年12月7日死亡,有官水盛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約定不能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因官水盛死亡而消滅,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為官水盛之全體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694.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官水盛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694.22平方公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抗辯縱認官水盛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89年1月26日已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條例第30條所為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官水盛自89年1月26日修法後,即得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迄至104年1月27日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然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觀之系爭契約書及承認書均無特別約定系爭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曾經官水盛或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思,故系爭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仍應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何時終止或消滅而起算,尚非於89年1月26日前開土地法及農發條例修法時即當然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⒊基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官水盛於111年12月7日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依繼承所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面積2,694.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則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因此,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官水盛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嗣於111年12月7日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694.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694.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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