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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淑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
曾德雄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上訴人 汪崧園即汪賢宗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黃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吳淑敏持原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即請求債務人黃世給付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黃世之財產,上訴人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汪崧園參與分配,嗣於執行程序中,吳淑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惟查,黃世就吳淑敏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票款1,000萬元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且經調查屬實(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
則上訴人吳淑敏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會影響其債權人之地位及可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原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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