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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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宋詞
被上訴人 荊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後,雖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具狀請假,表示「因本人青光眼惡化,近日眼壓極不穩定,眼壓飆高時不能視物無法外出」,並提出祐明眼科診所113年1月9日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

惟上開收據僅記載被上訴人曾於113年1月9日至祐明眼科診所就醫之醫藥費用項目及金額,不足以釋明被上訴人究有何不能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5,800元,並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起,化名「楊冠學律師」透過網路遊戲「劍俠情緣三國際版」對伊佯稱:可大量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再以優惠價格出售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依被上訴人指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至其所指定之訴外人藍楷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雖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伊42萬4,200元點數及退款12萬元予伊,然仍有250萬5,800元點數迄未交付,經伊屢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8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5,8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250萬5,8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主張之詐騙犯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

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遭被上訴人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250萬5,8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騙滙款30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雖曾交付上訴人42萬4,200元點數及退款12萬元予上訴人,然仍受有250萬5,800元點數未交付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800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加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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