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70,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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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荊冠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詞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核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5,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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