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7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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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徐慈憶
賴長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婧妃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上 訴 人 呂佩玲
洪若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對上訴人施詐,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其後被上訴人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僅因聽信未曾見過面之「網路伴侶」片面之詞,即輕率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對於何時能取回帳戶,以及帳戶的使用情況均漠不關心,是被上訴人就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一節,應有過失。

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婧妃(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上訴人徐慈憶新台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佩玲、洪若慈(下以姓名稱之)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賴長緯1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王婧妃:伊係遭自稱「王文齊」(Line暱稱為「WenChi」)等詐騙集團成員聯手,以感情詐欺方式博取伊之信任,並使伊相信自己和「王文齊」正在交往,騙取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登入操作使用,伊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上訴人徐慈憶匯款至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伊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㈡呂佩玲:伊係因其於網路認識名為「趙志偉」之男子,該男子藉由聊天騙取後,稱其有專案,需伊協助提供帳戶,伊即提供所有之帳戶、密碼,嗣伊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認為有遭詐騙之嫌,該男子亦不再與伊通聯,始確認亦遭詐欺,因而向警察報案。

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賴長緯匯款至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自無從認定伊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㈢洪若慈:伊於111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葉柏緯」之人,便開始與「葉柏緯」於LINE聯繫聊天,其後交往。

嗣「葉柏緯」藉口央求伊開設證券帳戶,又稱其與名為「陳勝雄」之男子有一投資期貨專案可獲利,欲將獲利之金額領出,需伊提供2個金融帳戶,並傳送身分證取信於伊,伊因此於6月1日至華南銀行開戶,陳勝雄又向伊稱因金額過於龐大,怕伊轉帳錯誤,要求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勝雄,並綁定4個約定帳戶後,由陳勝雄代為操作出金。

詎料伊與「葉柏緯」約定111年6月13日晚上見面前半小時,「葉柏緯」突然封鎖、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並從遠端刪除伊設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伊驚覺被詐騙,旋即報警。

伊並無故意幫助之侵權行為,其帳戶內之金錢亦遭轉出,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賴長緯請求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並無理由等語。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徐慈憶曾對王婧妃提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347-355頁)。

㈡訴外人楊加風等人曾對呂佩玲提起違反詐欺等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審卷三第69-74 頁) 。

㈢訴外人陳光銘等人曾對洪若慈提起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7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932、29438號、111年度偵字第3210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209-212、213-219、221-223頁;

卷三第75-80頁)㈣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函覆說明,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7、4285、8312、8968號呂佩玲涉犯詐欺案,訴外人即告訴人梁鈺榕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原審卷三第161頁)。

㈤上訴人徐慈憶、賴長緯之匯款情形,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徐慈憶請求王婧妃給付41萬元本息;

上訴人賴長緯請求呂佩玲、洪若慈分別給伊10萬元息、3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不熟識之他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縱無主觀上之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⑴王婧妃部分:①王婧妃為前揭抗辯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王婧妃與「王文齊」(WenChi)純文字、「王文齊」Line大頭貼資訊、「王文齊」之身分證及藥袋照片、「王文齊」要求王婧妃開戶之對話紀錄、王婧妃向「Richard」表示要開戶之對話紀錄、王婧妃向「投資客服」表示欲入金10萬元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顯示王婧妃專戶内餘額為10萬元之擷圖、「王文齊」傳送入金800萬元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顯示王婧妃專戶内餘額為810萬元之擷圖、「陳勝雄」要求王婧妃向「投資客服」申請出金之對話紀錄、王婧妃「投資客服」申請出金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顯示「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之擷圖、事發後王婧妃質問「投資客服」之對話紀錄、王婧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證明單為證(原審卷1第271-345頁)。

觀之王婧妃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確曾使用「WenChi」之暱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婧妃交談,王婧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部分長達28頁,並有以下對話:王婧妃:「好辛苦哦那麼晚還在公司」。

王婧妃:「可是我會在意你半夜有沒有跟其他女生說話」。

WenChi:「放心不會的」。

王婧妃:「我說笑的相信你不會(heart)」。

WenChi:「不要想這麼多啦不然跟我在一起就好」。

王婧妃:「挖坑給我跳以後你要照顧我哦(CHUCHUMEIsmile)」。

王婧妃:「文齊你以後要忙很久一段時間不在要跟婧婧說不然想你的時候你不在我會憋屈的」。

WenChi:「沒問題的我會跟你說的」。

王婧妃:「你以後生活裡會多一個我要對我好點(CHUCHUMEIsmile)」。

另王婧妃與「WenChi」後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時,王婧妃稱呼「WenChi」為「親愛」,「WenChi」則稱呼王婧妃為「寶貝」,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偵查卷可稽,可見王婧妃當時顯已對「WenChi」付出情感,是其辯稱係因經由交友軟體與該自稱「WenChi」之人交往,因將「WenChi」視為男友而信任對方,始將前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WenChi」之情,應可採採信。

②又觀諸「WenChi」曾在對話中提示其身分證件及感冒看醫生之藥袋(袋上寫有姓名「王文齊」、生日、年齡),均可能使王婧妃誤信「WenChi」真實身分即為「王文齊」。

另王婧妃於111年6月18日發現帳戶有異後,先以LINE傳訊「為何我的帳戶會不見」予「WenChi」,惟「WenChi」不予回覆,王婧妃隨即於111年6月19日22時9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345頁),益徵王婧妃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甚明。

③以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

是本件如前所述,王婧妃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騙提供並2家銀行帳戶資料,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

另王婧妃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王婧妃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難認王婧妃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為由,對王婧妃為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㈠),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1第347-355),尚難以王婧妃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文齊」之行為,即認王婧妃就本件上訴人徐慈憶遭詐欺之款項,有何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④上訴人徐慈憶雖另主張王婧妃率爾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王婧妃係因受「王文齊」等之詐騙,而將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伊交往之男朋友「王文齊」,為供投資之用,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

況兩造間互不相識,王婧妃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王婧妃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王婧妃亦無從預見「王文齊」等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王婧妃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徐慈憶,自難認王婧妃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是上訴人徐慈憶主張王婧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⑵呂佩玲部分: ①呂佩玲為前揭抗辯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1第365-387頁)。

呂佩玲確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志偉」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不僅時常以「寶貝」、「愛你哦」、「想你」等親暱言語相互問候,訊息内容甚至涉及彼此關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節,如男女朋友一般等情。

再觀諸呂佩玲與「趙志偉」之對話内容,呂佩玲上開銀行遭凍結後,經向「趙志偉」反應,「趙志偉」即表示因為資金卡住,目前也無能為力,希望呂佩玲協助出資50萬元,以幫忙把卡住之本金拿回來,才可以解除警示等語,益徵呂佩玲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是呂佩玲雖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惟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即非無疑,況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

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先佯為男女朋友交往取得信任,編造彼此將來之不實假象,縱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賴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觀諸呂佩玲與「趙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堪信呂佩玲與「趙志偉」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呂佩玲提供帳號實難排除其為遭詐騙感情及金融帳戶之被害人,難認渠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另呂佩玲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呂佩玲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難認呂佩玲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為由,對呂佩玲為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㈡),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3第69-74頁),則尚難以呂佩玲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趙志偉」之行為,即認呂佩玲就本件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有何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②呂佩玲因受「趙志偉」之詐騙,而將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伊交往之男朋友「趙志偉」,係相信「趙志偉」任職元大證券之員工,為要專案投資不方便使用自己之帳戶(見原審卷1第365-387頁),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

況兩造間互不相識,呂佩玲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呂佩玲於上訴人賴長緯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呂佩玲亦無從預見「趙志偉」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呂佩玲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賴長緯,自難認呂佩玲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是上訴人賴長緯主張呂佩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⑶洪若慈部分:①洪若慈為前揭抗辯等情,業據提出洪若慈與「光亦」、陳勝雄於telegram對話紀錄、洪若慈與「葉柏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七賢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為(見原審卷1第345頁)、網路查詢資料為證。

觀諸洪若慈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洪若慈確實自000年0月間起與「BaiWei」(葉柏緯)頻繁聯繫,「BaiWei」並以「寶貝」、「寶寶」、「女友」或「老婆」等詞稱呼洪若慈,且屢屢向洪若慈表示思念、愛戀之情,待雙方日益熟識,「BaiWei」又以幫同事做績效為由,要求洪若慈參加公司投資專3215案,並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所用等情明確,準此,洪若慈與「BaiWei」雖僅相識數日,且素未謀面,惟自雙方每日傳送訊息之密度、談話之内容及彼此互動之細節觀察,洪若慈已與「BaiWei」在對話上甚為親密,而現今社會男女間由認識、交往至婚姻關係之時間長短,尚難一概而論,則洪若慈辯稱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時,係要提供予其男友及其同事做業績、投資使用,不知詐騙等詞,尚非無稽,故本件尚難僅因洪若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乙節,即遽認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另洪若慈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後,亦以洪若慈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難認洪若慈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為由,對洪若慈為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1第213-223),尚難以洪若慈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BaiWei」(葉柏緯)之行為,即認王婧妃就本件上訴人賴長緯遭詐欺之款項,有何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②洪若慈因受「BaiWei」(葉柏緯)之詐騙,而將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伊交往之男朋友「BaiWei」(葉柏緯),為幫同事做績效為由,要求洪若慈參加公司投資專3215案,並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所用,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

衡諸常理,倘洪若慈有心詐騙他人,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對方匯款,以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缉,豈會以自己名下帳戶作為行騙工具,而甘冒遭檢警立即查獲風險之理,是此情已與一般詐欺案件之型態有別。

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而洪若慈為86年次,從事網路美編工作,是依其生活閱歷,其所具備之風險評估判斷能力,能否熟悉此等以感情為名之詐欺手法,並時時刻刻警醒避免遭詐騙利用。

何況兩造間互不相識,洪若慈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洪若慈對於上訴人賴長緯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洪若慈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賴長緯,自難認洪若慈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是上訴人賴長緯主張洪若慈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返還前 揭金額之本息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 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 判意旨可參)。

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 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準 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遭 詐騙,而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銀行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惟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均於同日旋遭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出至其他非被上訴人之帳戶,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可按,系爭款項非由被上訴人得利,堪以認定。

是被上 訴人抗辯,其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自屬可採,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未支配管領系 爭帳戶期間,卻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亦非有據。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徐慈憶請求王婧妃給付41萬元本息,上訴人賴長緯請求呂佩玲、洪若慈各給付1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原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過 ⒈ ㈠ 徐 慈 憶 ①王婧妃 41萬元 ①王婧妃因網路交友,於111年6月11日將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提供給從未見面卻自稱是「王文齊」之人。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手機簡訊及LINE帳號「00000000000」與徐慈憶聯繫,佯稱;
可透過老師代玩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之賭博網站,有高投報,穩賺不賠,依指示帳戶入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徐慈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17日依指示匯款共41萬元至前開帳戶。
⒉ ㈡ 賴 長 緯 ①呂佩玲 10萬元 ①呂佩玲於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將其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付予不詳之人。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長緯聯繫,佯稱:可透過老師代玩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之賭博網站,有高投報,穩賺不賠,依指示帳戶入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賴長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
⒊ ②洪若慈 30萬元 ①洪若慈因網路交友,於111年6月1日至華南銀行開設帳戶000-000000000000,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從未見面卻自稱是「陳勝雄」之人。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手機簡訊及LINE帳號「00000000000」與賴長緯聯繫,佯稱:可透過老師代玩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之賭博網站,有高投報,穩賺不賠,依指示帳戶入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賴長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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