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7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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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秋芬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247萬7,167元自民國91年11月7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7萬7,167元、利息債權自民國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47萬7,167元之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16萬4,421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47萬7,167元之年利率1.9%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9年6月7日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命伊應向上訴人給付295萬4,741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元。

然伊自85年7月11日起即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伊送達地址「臺南市○○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一)、「臺南市○○路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二)均非伊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伊,依89年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應失其效力。

依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記載利息起算日為88年8月3日、違約金起算日為88年9月3日,則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時效迄今均已屆滿15年時效而消滅。

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本金債權247萬7,167元、利息債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47萬7,167元之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16萬4,421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47萬7,167元之年利率1.9%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胞姊即訴外人葉麗華(下稱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自88年8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伊於83年9月7日起便以電話、催告信、實地拜訪等方式向被上訴人催討,但被上訴人均消極不處理,伊乃於88年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葉麗華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8年12月4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521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因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伊於是再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故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其所載之債權,經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即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記載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㈡嗣因葉麗華及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葉麗華及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記載葉麗華住系爭地址一,被上訴人住「臺南市○○路000巷00弄0號」;

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失效。

㈢上訴人復於8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記載被上訴人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一、系爭地址二。

㈣原法院於89年8月21日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曾執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及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20079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第9059、1252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3898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執字第107346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執字第53833號債權憑證。

㈤上訴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429號受理;

被上訴人原設籍「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85年7月11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㈥上訴人以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及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所示。

㈦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因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結果,已為部分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債權247萬7,167元、利息債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47萬7,167元之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16萬4,421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47萬7,167元之年利率1.9%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分稱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一、系爭地址二,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且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是否不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一、系爭地址二,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1.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次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⒉經查:⑴本件上訴人以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向其借款330萬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因該借款債務尚積欠295萬4,74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原法院聲請對葉麗華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上記載葉麗華住系爭地址一,被上訴人住「臺南市○○路000巷00弄0號」;

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失效;

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記載被上訴人送達地址系爭地址一、系爭地址二;

原法院於89年8月21日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上訴人曾執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及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迭經原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079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第9059、1252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3898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執字第107346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執字第53833號債權憑證,另上訴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429號受理在案,又被上訴人原設籍「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後於77年3月29日與第三人鄭敦正結婚,遷入「臺南市○○里○鄰○○路000巷00弄00號」,於85年7月11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另其身分證後之住遷註記則依序有「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登載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079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389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34429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補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補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核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之00年0月間之住所,據證人陳忍秀所證述之「認識葉秋芬,伊與葉秋芬是鄰居。

伊是84年進去住的,地點是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葉秋芬住伊家對面,是85年入住,葉秋芬目前還住在上址,我們經常串門子,不認識葉秋芬的姐姐葉麗華,但她有時候會有朋友來找,但我不知道是她的姐姐還是朋友,不清楚葉秋芬之前住處,葉秋芬跟先生與小孩同住,後來她女兒結婚,女兒的小孩也與葉秋芬同住。

不知道葉秋芬家裡使用的電話號碼,她有兩個小孩,一男一女,兒子是與我女兒同年紀83年次,葉秋芬有無工作,我不知道,...,我只是串門子,我串門子的時間,都在晚上,她比較有在家,白天我要載小孩很忙,我沒有去注意她,我是晚上比較有空才會去問候一下,我知道她人一直住在那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查證人陳忍秀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所證述被上訴人於85年之後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等情,亦與上開被上訴人戶籍資料之住所遷移資料大致相符,則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址,即與先生、小孩共同居住在該處迄今,並未居住系爭地址一、系爭地址二等情,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以證人即其員工楊逸香(下稱楊逸香)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函覆之系爭電話申請裝機人為被上訴人,裝機地為系爭地址一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5頁),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地址一云云,然楊逸香僅證述「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都是伊寫的資料,...,都是依照公司規定處理,...,伊都是電訪(指系爭電話),伊做電訪的部分,伊打電話過去,知道對方的身分,就會記錄上去。

上面有記載借戶之妹妹再轉達借戶,借戶之妹妹是指何人,通常伊會請教接電話的對方,與葉麗華是什麼關係,對方說是葉麗華的妹妹,伊就會寫上去,至於葉麗華的妹妹是哪一個,伊不知道,...,當時伊沒有去(指系爭地址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查楊逸香僅撥打系爭電話而為聯繫,既未實際到系爭地址一查訪,自難以前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居住在系爭地址一,再依其所製作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內容中,除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代為接聽之「借戶之妹妹再轉達借戶」、「借戶之妹妹聽說借戶近期來繳」、「借戶之妹妹告知這個星期借戶來繳」、「借戶之妹妹再告知借戶」內容外,另有「通知借戶繳息最後一天」、「借戶近期儘才來繳」、「借戶資金較預計之時間晚,請求再等几天」、「借款戶知悉本分社將案件移送法院,可是仍無意願繳息」、「借款戶表示確實無力繳息已告知任憑處理,請不要再催繳了」等多通聯繫內容,查接聽者是否確為借戶之妹妹,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尚難排除非接聽者敷衍應付之詞,且楊逸香並未親見接聽者本人為何人,故難遽認楊逸香所稱「借戶之妹妹」即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葉麗華為姊妹,葉麗華借用親人名義申請市話、手機門號,所在多有,且親人間往來頻繁,縱或代為接聽電話,尚屬正常互動,亦屬人情之常,況前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中另有記載以系爭電話與葉麗華之聯繫內容,是實難以楊逸香之證詞及上訴人所製作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函覆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地址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並無居住在系爭地址一等情,所言非虛。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客觀上並無居住系爭地址一或系爭地址二之事實,堪以認定,不得僅因83年間系爭借據將系爭地址一作為送達處所,遽認被上訴人以該系爭地址一為住所,其主張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系爭地址一或系爭地址二非伊之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非無據,又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送達被上訴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堪以認定,至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因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屆期銷毀,而無法調閱一情,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然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⑸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借款債務被追償,並由法院發支付命令等節,二十年來未有任何之爭執,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始爭執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一節,難謂符合經驗常理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地址一或系爭地址二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系爭地址一或系爭地址二,自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合法收受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可採,自難認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已對被上訴人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

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

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

而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

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曾持系爭52180號支付命令及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如附表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之各該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行處分,或由上訴人撤回聲請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即無民法第136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則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部分執行受償並換發債權憑證,及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時,均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果,再其自89年間開始即聲請強制執行,後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至今並無逾本金、違約金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無罹於時效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具執行名義之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依前開說明,自無可採。

⒊再按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5年時效;

依附表所示之編號5之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之97年1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後,遲至102年11月13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依首開條文規定,97年1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未有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就自102年11月13日起回溯5年前之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期間,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247萬7,167元自91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強制執行情形


出處
1.
⑴臺南地院於89年6
月7日核發89年度
促字第24109 號支
付命令
⑵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記載上開支付命
令於89年7月17日
確定


卷第7
7 至78

2.
⑴臺南地院88年度促
字第52180 號支付
命令正本及其確定
證明書正本(債務
人:葉麗華)
⑵臺南地院89年度促
字第24109 號支付
命令正本及其確定
證明書正本(債務
人:葉秋芬)
⑴上訴人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007
9號)。
⑵臺南地院於90年10月8日核發8
9年度執湘字第20079號債權憑
證。
⑶執行受償情形:無。


卷第7
9 至80

3.
⑴臺南地院89年度執
湘字第20079 號債
權憑證正本(債務
人:葉麗華、葉秋
芬)
⑴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9059
號)。
⑵臺南地院於91年4月12日核發9
1 年度執字第9059 號債權憑


卷第8
1 至82

證。
⑶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
人葉麗華財產結果,於91年4
月1日受償3,030元。
4.
⑴臺南地院91年度執
字第9059號債權憑
證正本(債務人:
葉麗華、葉秋芬)
⑴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52
5號)。
⑵臺南地院於92年1月13日核發9
1南院鵬執湘字第12525號債權
憑證。
⑶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
人葉麗華財產結果,於91年11
月6日受償1,417,354元(其中
23,082元為本件執行費用)。


卷第8
3 至84

5.
⑴臺南地院91南院鵬
執湘字第12525 號
債權憑證正本(債
務人:葉麗華、葉
秋芬)
⑴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898
號)。
⑵臺南地院於97年1月16日核發9
7年度南院雅執明字第3898號
債權憑證。
⑶執行受償情形:無。


卷第8
7 至88

6.
⑴臺南地院91南院鵬
執湘字第12525 號
債權憑證正本(債
務人:葉麗華、葉
秋芬)
⑴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聲請
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2年度
執字第107346號)。
⑵臺南地院以原債權憑證執行。
⑶執行受償情形:無。


卷第8
7 至90

7.
⑴臺南地院91南院鵬
執湘字第12525 號
債權憑證正本(債
務人:葉麗華、葉
秋芬)
⑴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聲請強
制執行(臺南地院107年度執
字第53833號)。
⑵臺南地院以原債權憑證執行。
⑶執行受償情形:無。


卷第9
1 至94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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