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7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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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 上訴 人 林江福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世光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整編前為臺南縣○○鄉○○村○○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李世光父親李春雄於民國69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為李春雄之債權人,前於103年間,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時,經估鑑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9萬元,每月另有2萬元之租金收益。

嗣執行過程中,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上訴人撤回執行。

後因李世光對李春雄辦理限定繼承,上訴人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李世光獲准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持之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始悉系爭房屋已遭被上訴人林江福於107年3月22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以107歸地建字第1031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系爭房屋經登記後為同段000建號),致其無法受償。

惟系爭房屋於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林江福未經李世光同意,逕將原應由李世光繼承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乃屬無權處分,並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李世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林江福與李世光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林江福應塗銷系爭登記。

又李世光已無資力,且怠於行使權利,併依同法第242條前段、24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李世光擇一請求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本息,及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李世光,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林江福:李春雄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其業於6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江福,並由林江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僅李春雄未協力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江福始於107年間,自力救濟而完成系爭登記,是林江福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侵害行為可言,此業經本院於104年度上字第198號、107年度上字第77號、108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之理由中認定事實明確,兩造應受爭點效法理之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

甚且就上訴聲明3部分(即請求代位給付部分),核與上開3案之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重行起訴;

況李世光辦理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時,上訴人未依法陳報債權,依法僅得就李春雄剩餘之遺產行使權利,且系爭房屋既非李春雄之遺產,李世光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上訴人即無從代位李世光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有關起訴前5年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李世光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林江福與李世光間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林江福應塗銷系爭登記;

㈢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及自69年1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李世光,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李世光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李世光均除外,合此說明,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分別列舉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0○000號」房屋(即前述系爭房屋),為李春雄於69年間出資24萬9,800元興建,有使用執照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

2.系爭房屋於99年間,整編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0號」。

3.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李世光為其繼承人,並對李春雄辦理限定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裁定對李春雄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見原審卷第27頁)。

4.李春雄前積欠訴外人陳○○400萬元本息,並經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嗣陳○○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卷第7頁),上訴人係李春雄之債權人。

5.上訴人於李春雄死亡後,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其繼承人即李世光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6.上訴人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經執行法院函知「現已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人林江福…顯非債務人所有,不予執行」等語。

7.從形式上觀之,林江福有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及訴外人即其胞弟李其住簽訂買賣契約,向李春雄等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75頁)。

8.李春雄、李其住依上開買賣契約,於同日將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由林江福占有使用,林江福於71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9.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江福所有,原因發生日為71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69、70頁)。

10.林江福於107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原因發生日為69年1月4日(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

11.從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林江 福以其業自李春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對 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 0號受理,上訴人於該訴中提起反訴,以林江福未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代位李春雄向林江 福請求自71年7月4日起,按月賠償1萬3,000元之損害,並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經原法院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 1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2 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第一前案,並分別簡稱第一 前案之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見原審卷第99至124頁) 。

12.從形式上觀之,上訴人前代位李世光依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第767條、第184條及213條規定,訴請林江福塗銷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自69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李 世光1萬3,0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第二前案,並 分別簡稱第二前案之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見原審卷 第125至142頁)。

13.從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於106年間訴請林江福返還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下合稱第三前案,並分別簡稱第三前案之第一 審、第二審或第三審,見本院卷第97至116頁)。

14.從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於109年間訴請林江福給付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 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第四前案,並分別簡稱第 四前案之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見本院卷第117至137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第一前案、第二前案、第三前案、第四前案之爭點效、既判力效力所及?2.林江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於107年3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3.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江福與李世光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及林江福應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4.上訴人請求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本息,暨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予李世光,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李世光之債權人,李世光自李春雄處繼承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遭登記為林江福所有,上訴人無從對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間就林江福是否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對「林江福」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林江福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應受第一前案、第二前案之爭點效拘束: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江福未經李世光同意,逕將原應由李世光繼承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乃屬無權處分,並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李世光之權利,並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林江福應塗銷系爭登記,核其上開主張之重要爭點乃:林江福得否適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江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合先敘明。

3.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上訴人於第一前案中,對林江福提起反訴,以林江福未取得爭房屋之所有權,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代位李春雄向林江福請求自71年7月4日起,按月賠償1萬3,000元之損害,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觀諸第一前案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列入兩造之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8頁),並審酌證人余林㺱、李其住之證詞及系爭房屋之建物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因而認定:「綜上,被上訴人(即林江福)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李春雄並已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即劉永權)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足認第一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同有劉永權與林江福,且其等已就林江福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重要爭點(即兩造爭執事項2所示),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法院亦就此重要爭點為判斷;

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執行法院107年5月8日南院武107司執助廉字第313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為新證據,並據此主張:由該函可以證明是執行法院告訴我,系爭房屋非李世光之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87頁),然細繹該函文「說明欄」載明:「受囑託執行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辦畢保存登記,登記建號516號,所有權人林江福,顯非債務人所有,不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林江福辦理系爭登記,無法推翻林江福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此據其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

再上訴人於本院另表示將陳報第一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見本院卷第87頁),惟據其113年3月18日提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均未就此有所論述(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而第一前案判決亦查無違反法令之處(詳下述)。

依上說明,本院及上訴人、林江福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4.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第二前案中,以林江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侵害李世光之所有權,並侵害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屋受償之權益為由,代位李世光請求林江福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保存登記,並應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及218萬9,000元,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觀諸第二前案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將「上訴人(即劉永權)確認林江福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林江福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代位李世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代位李世光請求林江福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及給付218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列為兩造之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4頁),並審酌系爭房屋之建築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測量成果圖及身分證等證據,並說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如非起造人時,得檢具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即林江福)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因完成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見原審卷第136頁)。

足認第二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同有劉永權與林江福,且其等已就林江福對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法院亦就此重要爭點為判斷,而上訴人於本院就此均未提出新證據並指出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業如前述。

依上說明,本院及上訴人、林江福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至林江福雖抗辯稱:本件請求為第二前案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上訴人於第二前案係主張林江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侵害李世光之所有權,並侵害其拍賣系爭房屋受償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第213條規定,「代位」李世光請求林江福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保存登記(見原審卷第132頁),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故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非屬同一事件,第二前案就本件而言,尚不具既判力,林江福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林江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為系爭登記,無侵害李世光及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林江福未經李世光同意,逕將原應由李世光繼承之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其所有,致其不能自拍賣系爭房屋受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林江福應塗銷系爭登記。

惟查,林江福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業據證人余林㺱、李其住於第一前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第一前案之第一審卷第151至154、192至196頁)。

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李春雄於71年7月4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林江福占有使用,林江福更於同年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李春雄確實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江福,是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使買受人即林江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

又林江福雖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而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其於000年0月間,檢附建築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測量成果圖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向歸仁地政申辦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已經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林江福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歸仁地政108年3月7日所登記字第108001883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第二前案之第一審卷㈡第31、75至86頁)。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如非起造人時,仍得檢具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是林江福既已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因完成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甚明。

而第一前案、第二前案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不得再就前述事實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2.上訴人另主張,李世光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在事實上視為「自認」,在訴訟標的上視為「認諾」等語。

惟按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須以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江福與李世光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對林江福、李世光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林江福所為之上開抗辯,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李世光於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綜上,林江福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業已應檢具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歸仁地政申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林江福未經李世光同意,逕將原應由李世光繼承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李世光之權利,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林江福應塗銷系爭登記,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林江福給付李世光219萬元本息,及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予李世光,並均由其代位受領:1.查上訴人於第一前案中,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21頁,詳如附表編號1),請求林江福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萬3,0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其中自71年7月4日起(本件係請求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未逾1萬3,000元本息部分,依民法第第242條、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均相同,已生既判力;

又於第二前案中,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江福自69年1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3,0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其中依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而請求未逾1萬3,000元本息部分,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均相同,已生既判力;

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部分與第一前案、第二前案為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2.除上開部分外,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李世光請求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本息,及請求李世光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至74年6月3日止,應按月給付李世光逾1萬3,000元,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因林江福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並未侵害李世光之權利,業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林江福應塗銷系爭登記,並依同法第242條前段、24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李世光擇一請求林江福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本息,及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李世光,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簡稱 一審案號 一審當事人 請求權 聲明 一審判決 二審當事人 二審判決 三審判決 再審判決 再審裁定 01 第一前案 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江福 ⑵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永權 反訴: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 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自71年7月4日起算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被拍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萬3,000元。
由反訴原告代位受領。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就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假執行。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1萬6,444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⑴上訴人劉永權 ⑵被上訴人林江福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02 第二前案 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⑴原告劉永權 ⑵被告林江福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 ㈠被告應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2日所為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世光所有,並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原告負擔。
⑴上訴人劉永權 ⑵被上訴人林江福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109年度再字第9判號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03 第三前案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71號 ⑴原告劉永權 ⑵被告林江福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第958條 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人法定收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自71年7月4日起算至停止占有上開房屋之日止,將按月應給付李春雄1萬3,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假執行。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⑴上訴人劉永權 ⑵被上訴人林江福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定: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04 第四前案 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 ⑴原告劉永權 ⑵被告林江福 民法第242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暨自7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就臺南市○○地○○○○於000○0○00○○○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附加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2萬2,681元由原告負擔。
⑴上訴人劉永權 ⑵被上訴人林江福 本院110上106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1台上729裁定: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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