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312,202408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塗四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塗俊雄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7,7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4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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