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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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文安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後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監護,並選定莊美惠為監護人,業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17至419頁),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起年擔任伊董事長職務,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伊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魏淑卿為新任董事長,被上訴人依法有將系爭物品交付新任董事長之義務;

然魏淑卿就任後,遍尋系爭物品無著;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予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鑑章均放在公司辦公室1樓,支票則放在公司2樓辦公室。

伊自上訴人選任魏淑卿為董事長後,即無法進入公司,現未持有系爭物品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鑑。

(二)訴外人莊庭瑞及魏淑卿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職務,改選魏淑卿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2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物品?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物品?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

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物品,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物品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證人黃玉珮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22號(下稱他字案)偵查時結證稱:「(你會使用力達工業的大小章及空白支票開立支付貨款或其他需求所需的支票嗎?)我沒有公司大小章,老闆會叫我開支票,開完後,用印是老闆在用,與我無關,我只負責寫金額及日期等內容。」

「(110年4月後,公司負責人變更,力達工業的大小章與空白支票是由誰保管或放在何處?)我不知道。

不是我經手的。」

「(但空白支票之前放在何處?)都是老闆交給我的。」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等語在卷,足認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鑑,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爭執持有該印鑑,自無足取。

⒊次查,證人廖丞宇於原審結證稱:「(之前是否有在原告公司任職過?)有在那邊上班。」

「(大約任職多久?)8、9年。」

「…(變更事項登記表中印鑑章是否是你任職期間公司的印鑑章?)應該是。」

「(這個印鑑章在你任職期間,是由誰保管?)原告公司的印鑑章及其他便章會鎖在原告公司工廠的二樓辦公室。」

「(鎖在二樓的印鑑章原則上是誰可以拿取?)公司負責人使用。

當時是我的外公即被告擔任負責人。」

「(原告公司有無在銀行有支票存款帳戶?)有。」

「(有哪幾家銀行支票帳戶?)我任職期間,我看到的支票都是用兆豐銀行帳戶開出。」

「(你看到的兆豐銀行支票都是由誰開立?)被告。」

「(你有看到被告使用兆豐銀行支票的支票章?)有。」

「(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將支票章放哪裡?)放在原告公司工廠一樓,被告辦公桌右後方的櫃子中。」

「(在你任職期間,印鑑章或兆豐銀行支票章,被告有無可能拿出公司使用?)不會。」

「(你有無看過此份公告?)有,有員工拍照給我們看的。」

「(依照這張公告,是禁止被告跟你個人進入公司?)是。」

「被告在公告日期後有進去,但被趕出來。」

「(被告進去公司有無拿任何東西出來?)沒有,進去在門口就被擋住,就被趕出來。」

「(公司的支票都放在何處?)原告公司工廠二樓的辦公室。」

「(被告會將公司的支票拿到公司以外的地方開立嗎?)不會。」

等語(見原審卷291頁至第295頁);

核與證人黃玉珮於他字案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衡酌證人廖丞宇雖為被上訴人外孫,惟其於原審訊問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或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證人廖丞宇偏袒被上訴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未具體指明廖丞宇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不態憑其唯一陳述,遽採為不利其之認定。

準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鑑章係鎖在上訴人二樓辦公室,支票章放在上訴人一樓被上訴人辦公桌右後方的櫃子中,被上訴人不會拿到外面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參酌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公告被上訴人與廖丞宇禁止進入公司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79頁),則被上訴人縱於110年4月22日仍持有上開印鑑章及支票,但在被禁止進入公司後,應已失去對該印鑑章及支票之事實上管領力;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持有上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應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就已知悉將被解任,故先行將系爭物品攜出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莊庭瑞及魏淑卿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職務,改選魏淑卿為董事長一節,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參諸被上訴人以董事長名義,通知上訴人股東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假高雄市○○區○○○○○巷00之0號召開董事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

被上訴人既於同年4月22日通知於同年月27日召開董事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係認為莊庭瑞及魏淑卿於110年4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不合法,始為此舉,則其於同年月0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旋於28日被公告禁止進入公司,能否預先將系爭物品攜出公司,即非無疑。

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公告禁止進入公司之前先行將系爭物品攜出公司為真實,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於110年5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1支票1紙囑託廖丞宇交付訴外人貞維有限公司(下稱貞維公司,其與附表二編號11之赫德公司負責人相同,見原審卷第167頁),於110年5月間開立上訴人支票支付記帳費用,足認被上訴人於卸任後仍繼續持有公司印鑑章及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然被上訴人雖係於110年4月26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惟依社會上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等交易習慣,簽發日期與發票日期會因給付期限之約定而有所不同,即簽發在前,而發票日期填載在後,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蓋用上開印鑑,逕謂被上訴人於遭決議解任後仍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鑑章。

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4紙,經本院函詢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各受款人,顯示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大多為貨款,執票人均已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提示付款期間與一般公司票期常見之1至3個月情形相符。

參酌編號2、8、11、12、14等5紙支票,債權成立時間依序為110年3月2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110年3月11日、110年3、4月間。

衡酌一般公司係依票據號碼依序簽發票據,以利查詢往來交易。

編號14支票為附表二票據號碼最後1紙,可推知附表二之其餘8紙支票,其債權成立時間應全部在110年4月之前。

又執票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回函陳稱編號7、10支票,係110年5月初、5月4日由該公司人員向上訴人會計小姐所領取(見本院卷第381頁),編號2至7、9至11等支票,執票人取得之時間亦為110年5月初,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上訴人原會計人員於110年5月初方離開上訴人公司前所自行寄出,或受款人自行前往上訴人公司親自領取。

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會計曾如玉已於110年4月21日離職,如附表所示支票應係曾如玉與黃玉珮於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外,轉交予春源公司云云,並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狀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3頁);

然查,上訴人之主張除與春源公司回函所稱不符外,該勞工保險異動狀況表亦未見黃玉珮之投保異動情形。

曾如玉縱於110年4月間離職,另一會計黃玉珮係於110年5月初被資遣一節,業據證人黃玉珮於他字案偵訊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證人郭玉金於原審結證稱:「廖丞宇將…費用(以支票給付)給我,該支票是以力達公司的名義簽發…我是5月10日或11日去跟廖丞宇收取…(你去收發票跟服務費支票時,支票是當場開立的嗎?)不是,支票在我到場前就已經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黃玉珮既於110年5月初仍任職於上訴人,則上開支票不能排除是係由黃玉珮或其他會計人員自行交付或寄交廠商或會計人員開立後交由廖丞宇轉交郭玉金;

準此,尚難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在110年4月26日之後,遽認各該支票係被上訴人於被解任後所簽發,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於解任後仍持有系爭印鑑及支票。

況上訴人係請求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分行留存印鑑,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卻係兆豐銀行核發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如僅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卻無印鑑章,根本無法開立支票。

上訴人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兆豐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顯然該印鑑章係尚在上訴人管理支配狀態中。

上訴人復未敘明其於兩銀行所留存印鑑同一並提出相關證據,自難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遽認被上訴人依然繼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鑑章。

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前任董事長,於公司經營者交接前,依法有管理系爭物品之權限,於董事會改組後,基於委任契約關係,則負有將系爭物品交付上訴人現任負責人之義務;

魏淑卿就任後遍尋系爭物品無著,無論系爭物品現在是否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均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等語;

惟上訴人所有物品及資料繁多,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應不可能獨自保管上訴人所有物品及資料,通常只會保管公司重要物品或文件,其餘則依公司內部分工而由各部門或員工保管。

舉例而言,帳冊等財務資料即可能係由會計部門保管。

除依卷內付款回執單及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67頁及第272頁至第273頁),可認定被上訴人曾經持有附表二編號11支票,並已將該支票交付轉讓他人外,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擔任其前任董事長為由,即謂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務資料與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卻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是否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物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上訴人公司登記印鑑 此印鑑係指於105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4728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留印鑑(參原審卷第21頁)。
2 上訴人公司銀行印鑑 ⒈此印鑑係指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所留存印鑑(參原審第323頁)。
⒉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已變更印鑑(見原審卷第325頁),上訴人雖疏未明確表明係何時所使用印鑑(見原審卷第253頁),惟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堪認應係指此次變更前所使用印鑑,附此敘明。
3 上訴人公司於105年至110年間所使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帳、應付帳款明細帳、現金明細帳、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託收票據簿、郵務送件記錄簿。
左欄所載資料均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發給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兌領人 備註 參考卷證 1 000000000 000年5月31日 40,163元 陳琦華 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三都雷射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將票交付與陳琦華 本院卷第215、265、443頁 2 000000000 000年4月20日 2,288元 艾比斯企業 有限公司 110年5月4日收到票 本院卷第217、271-275頁 3 000000000 000年4月20日 4,109元 湖北企業社 約於110年5月5日收到票 本院卷第218、477頁 4 000000000 000年4月20日 18,086元 協和興五金 有限公司 110年5月4日收到票 本院卷第219、289頁 5 000000000 000年4月20日 2,541元 鑫南螺絲企業 有限公司 110年5月17日收到票 本院卷第220、295頁 6 000000000 000年4月20日 7,036元 立成自助餐 陳煜勝 協順導線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將票用以支付便當費 本院卷第221、435頁 7 000000000 000年5月31日 62,055元 春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初前往上訴人公司取票 本院卷第222、381頁 8 000000000 000年5月31日 30,500元 林盈楹 000年0月間收到票 本院卷第223、389-391頁 9 000000000 000年5月31日 49,980元 盛益輪業 有限公司 110年5月4日收到票 本院卷第224、301頁 10 000000000 000年5月31日 34,070元 春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4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取票 本院卷第225、381頁 11 000000000 000年5月31日 775元 赫德有限公司 110年5月4日收到票 本院卷第226、307頁 12 000000000 000年6月30日 16,569元 龍加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7日託收 本院卷第227、313-315頁 13 000000000 000年6月30日 13,020元 鼎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11日向銀行託收 本院卷第228、321-323頁 14 000000000 000年5月20日 6,000元 余飛虎 本院卷第229、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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