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47,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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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雪英
被 上訴 人 吳明純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雪英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雪英(下以姓名稱之)與上訴人本為同事,亦為鄰舍,相識多年,黃雪英對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甚為清楚,常挑撥上訴人家人間之感情,使上訴人孤立無援,僅能寄託於宗教,並對自稱九天玄女代言人之黃雪英深信不疑。

黃雪英利用上訴人之宗教信仰及心靈寄託之需求,屢向上訴人誆稱上訴人前世為狐狸精,業障重,是黃雪英向九天玄女求拜,九天玄女再向玉皇大帝求情,上訴人才得以苟活,因上訴人母親蔭屍成魔,一直加害上訴人,已驚動女媧娘娘來處理上訴人之事情,上訴人母親仍向閻王爺訴說上訴人不孝,拿到令牌要取上訴人性命,若上訴人想要活著,就要儘快捐錢蓋廟以消業障等語,令上訴人終日惶惶不安。

嗣黃雪英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誆稱其將於臺南市南區蓋廟供奉神明,並帶上訴人至現場看地,稱上訴人受神明幫助許久,應依神明指示捐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作為蓋廟之用,以消除業障並回饋神明,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厝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任職、信用良好之二兒子方琮文名下,由方琮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貸得款項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自方琮文帳戶提領400萬元現金交付黃雪英,再於107年11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吳明純(下以姓名稱之)之臺企銀帳戶,及於107年11月19日自上訴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黃雪英之臺企銀帳戶。

109年初,黃雪英知悉上訴人有筆勞退金,又向上訴人誆稱上訴人亡母死後怨氣重致蔭屍成魔,欲加害黃雪英,阻撓其蓋廟大業等語,要求上訴人再捐款50萬元,上訴人誤信為真,於109年2月20日匯款469,900元予黃雪英,隔日再交付31,100元予黃雪英。

上訴人遭黃雪英騙取共計850萬元(下稱系爭850萬元款項)。

因黃雪英於109年9月底某日,酒後向上訴人提及該850萬元中之200萬元,以吳明純名義,託黃雪英之妹黃雪娥代購美金,另200萬元託臺企銀襄理林月筠購買美金,並感嘆吳明純知有此筆款項後,貪心要求黃雪英幫其兒女購買信託基金、儲蓄險,令黃雪英感到失望等語,上訴人方恍然大悟該850萬元非如黃雪英所述要用於蓋廟,而是被黃雪英私吞自用。

而吳明純對於黃雪英以蓋廟乙事欺騙上訴人係知情,於其提供帳戶時,應有故意或至少欠缺善良管理人之過失,且與上訴人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吳明純與黃雪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該20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縱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850萬元款項非出於被上訴人詐欺,亦係出於要捐贈黃雪英建廟之意,黃雪英取得後未用於蓋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850萬元之贈與。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雪英給付上訴人850萬元本息,其中200萬元,吳明純應連帶給付;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雪英返還上訴人850萬元本息(上訴人備位請求吳明純連帶給付其中200萬元部分,已不主張,本院卷第216頁。

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雪英為長年深交好友,上訴人及其配偶方百利於90年間,有意讓渡聖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大工程公司)及聖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聖大機電公司)之股權,黃雪英考量公司經營可獲取相當利潤而同意接手,嗣前開兩公司股權全數轉讓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雪英,惟因公司地址設於上訴人住家,上訴人仍不時藉故與公司會計攀談,逐漸與會計熟悉,並與會計勾結,合謀侵占公司款項。

黃雪英經營公司數年,漸有穩定案源及規模,獲利卻不見起色,因而對公司會計起疑,並將原本之會計解聘,經新任會計查核公司帳目,發現有帳目製作不實情事,經黃雪英質問前任會計後,會計坦承與上訴人合謀侵占公司款項,黃雪英甚為氣憤,表明將會對會計及上訴人追責,上訴人一再請求黃雪英原諒,同時請求就上訴人長子方豪生竊佔公司財物之事莫再追究,並允諾會清償相關債務,為表還款誠意,曾於105年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受款人為黃雪英、到期日為106年7月10日、票據號碼TH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黃雪英。

上訴人基於上開事由而匯款,黃雪英受領系爭850萬元款項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雪英應再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吳明純應連帶給付(即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明純附帶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方琮文。

(原審卷第27、31-32、53-57頁)㈡方琮文於107年10月31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9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企銀,向臺企銀借款,臺企銀於107年11月2日放款827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至方琮文在臺企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方琮文帳戶)內。

(原審卷第27、33頁)㈢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情形如下(下開款項共計850萬1,000元,上訴人僅主張850萬元,即系爭850萬元款項):⒈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自方琮文帳戶提領400萬元現金,交予黃雪英。

(原審卷第33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⒈)⒉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依黃雪英之指示,自方琮文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吳明純(黃雪英之女)臺企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原審卷第33-34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⒈)⒊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自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0萬元至黃雪英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35-37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⒈)⒋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46萬9,900元至黃雪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39-41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⒈)⒌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交付現金3萬1,100元予黃雪英。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⒈)㈣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雪英。

(原審卷第87頁)㈤吳明純與方百利(上訴人配偶)於109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如原審卷第121頁所示。

㈥黃雪英於92年至106年間為聖大工程公司(已於106年9月註銷)及聖大機電公司(嗣更名為承源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審卷第83-85、405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⒋)㈦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2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又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3年上聲議字第4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原審卷第89-91、195-203頁、本院卷第229-2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850萬元款項,係黃雪英施用詐術,以欲建廟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及吳明純明知黃雪英詐欺行為,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黃雪英使用,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黃雪英再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吳明純與黃雪英應連帶給付,有無理由?㈡備位: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係附負擔(黃雪英應將850萬元用於建廟)之贈與,因黃雪英未建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雪英給付8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上訴部分:450萬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40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雪英施用詐術,以欲建廟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850萬元款項,及吳明純明知黃雪英詐欺行為,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黃雪英使用,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惟查:⑴證人蔡寶玉於原審證稱:伊因去黃雪英之宮廟(私人神壇)拜拜而認識兩造。

伊十幾年前就在黃雪英宮廟服務作義工,伊服務期間,一直有看到上訴人去黃雪英宮廟幫忙。

黃雪英之宮廟祭拜天上聖母、九天玄女、濟公等神明,黃雪英都有跟信徒說要蓋廟。

109年農曆8月10幾號,黃雪英打電話跟伊說上訴人有匯錢400萬元給她要蓋廟。

在黃雪英打電話給伊之前,上訴人說匯很多錢給黃雪英要蓋宮廟。

黃雪英只有說過一次娘娘有作夢給她看南區有一個很大空地要去那邊蓋廟,但伊沒聽過或看到黃雪英有執行蓋廟之行動。

伊有問過上訴人,既然黃雪英還沒有決定蓋廟地點,或以何種方式興建宮廟,為何要直接把錢匯給黃雪英,上訴人說黃雪英有帶他去南區灣裡,看一塊說要蓋宮廟的地。

黃雪英沒有請伊捐錢蓋廟,只有說要蓋廟而已。

伊不知道黃雪英要蓋廟之事有多少人捐錢。

黃雪英會向信徒表示要替神明蓋廟,但並未要信徒直接捐款等語(原審卷第160-165頁)。

⑵證人蕭盈樺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鹹酥雞攤位隔壁全家之店長,伊跟上訴人因為經過所營業之大樓整建,感情比較好,伊年紀跟上訴人小孩差不多,上訴人會給伊意見。

伊是在103、104年經由上訴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跟黃雪英本來就認識,上訴人都叫黃雪英大姊,要伊叫黃雪英大阿姨,上訴人有去黃雪英之私人神壇拜拜,也有信仰九天玄女,黃雪英那邊要祭改、改運時,都會帶伊過去。

黃雪英說她最大的希望就是幫娘娘(九天玄女)蓋廟,伊去她宮廟時,黃雪英都會說到。

伊沒有親眼看到黃雪英向信徒籌款來蓋廟,都是聽人家說的。

上訴人有一天拿著1張銀行存款單,問伊怎麼填寫,伊看了一下內容,說她年紀那麼大了還要貸款,上訴人說這筆錢要貸款給娘娘蓋廟,還說她已經給400萬元,那時伊才知道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錢,上訴人那時還有拿一些貸款單據跟資料給伊看,作為填寫資料的依據。

後來上訴人跟伊說貸款有800多萬元。

有一天晚上上訴人說她去潑了黃雪英一杯飲料,覺得心情很好,幫她跟她小孩出了一口氣,因為她付了800萬元,還有退休金50萬元,伊那時才知道上訴人捐了多少錢,伊跟上訴人說難怪她要跟伊借專門運錢的背包。

剛開始上訴人很擔心是黃雪英身心狀況出問題,因為黃雪英做事顛倒,講話言語不太客氣,後來去找吳明純談論黃雪英身心狀況,好像上訴人覺醒自己被騙,就有說已經給出去的錢是否可以歸還,當時是在黃雪英跟吳明純居住之公寓一樓,伊不確定時間,只記得是在晚上,伊是下班趕過去,在場者有伊、上訴人小兒子方琮文、黃雪英、吳明純。

方琮文是專門從臺北下來協商,原本只有方琮文一個人去跟黃雪英、吳明純討論,方琮文要求他父母不要下來,但上訴人怕方琮文被騙,就打電話叫伊過去。

吳明純當時跟方琮文說這筆錢就是上訴人要捐錢給黃雪英蓋廟,方琮文說沒有蓋廟就要還錢,還的過程可以分期,所以才說先還400萬元,等黃雪英過世再還剩下的,最後黃雪英說如果要她還錢,方琮文要再貸款二胎給她,伊一聽到二胎,就趕快阻止方琮文,黃雪英說那是以前他(指方琮文)父母親欠她的公司帳,伊也不知道公司的事情,就趕快把方琮文拉到樓上等語(原審卷第166-169頁)。

⑶證人方百利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先生,之前跟上訴人離婚,107年復婚。

伊和黃雪英住同一公寓,伊住3樓,黃雪英住1樓。

黃雪英開設私人宮廟,設壇時,伊就有去拜拜。

有一次伊去黃雪英宮廟,黃雪英說上訴人給他800萬元蓋廟,本來神明說要1000萬元,現在要800萬元就好。

伊跟上訴人工作時間顛倒,沒辦法每天見面,後來伊等到休息日時,問上訴人怎麼捐款800萬元,伊等又不是有錢人,100萬元就夠多了,還拿房子貸款,伊有看到伊兒子之帳款。

上訴人到109年中秋節才發現自己被騙,伊不知道上訴人如何發現,有一次上訴人很生氣跑到黃雪樺(黃雪英之妹)的家,黃雪英叫伊過去,聽到他們討論建廟的問題,伊才知道被騙錢,就是拿了錢沒有蓋廟,把錢拿去私用,當時在場的有伊、上訴人、黃雪英、黃雪樺、黃雪娥、黃雪月、黃雪樺的親家。

伊到了後才聽到黃雪英的妹妹黃雪月、黃雪樺都有跟黃雪英說「既然沒蓋廟就還錢」,前面伊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72-174頁)。

⑷證人方琮文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間任職於臺積電公司。

上訴人和黃雪英本來是好朋友,因伊從小是單親關係,上訴人有將伊及哥哥託付給黃雪英照顧過。

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移轉給伊及設定抵押權是上訴人跟黃雪英的事情,伊只是負責配合,詳細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一直以來他們說什麼,伊就做什麼。

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的原因,是給黃雪英蓋廟的錢,那是上訴人說的,請伊貸款時,就有跟伊說用途。

貸款850萬元,伊不知道上訴人要拿多少錢給黃雪英。

黃雪英有在家開設神壇,供奉九天玄女等。

109年10月初,上訴人跟黃雪英鬧翻了,伊在10月19日趕回家來到黃雪英在○○○路0段00巷0號家中協商,溝通還錢的事宜,因為當時上訴人認為她受騙了,她發現那850萬元並不是在蓋廟,據上訴人說黃雪英有拿一部分的錢去投資。

當天伊回去時,跟黃雪英他們說那筆錢如果沒有拿來蓋廟,繳納貸款的壓力很大,是否可以先還400萬元,如果真的有蓋廟再拿去用,至少讓我們還款壓力不會那麼大。

在場有伊、黃雪英跟吳明純,上訴人不在場,蕭盈樺後來才過來,是上訴人叫蕭盈樺過來的。

當時黃雪英拒絕,說那是上訴人欠她的,因為聖大機電公司的種種原因,伊不太清楚,吳明純則說如果那筆錢是她的,她會先還400萬元。

黃雪英說那筆錢要還上訴人可以,但要伊再去貸款二胎給她,伊不清楚她的意思,所以沒有回答。

伊哥哥(方豪生)之前在黃雪英的聖大機電公司上班,據黃雪英說伊哥哥都會偷錢或偷東西。

協商時吳明純好像有提到可以把上訴人之存摺提出對帳的事情,因黃雪英有提到上訴人因公司糾紛,有欠她錢,伊說要有證據,黃雪英說那些證據都在上訴人那邊,才提到要拿出來對帳。

吳明純有說上訴人可以拿出存摺對帳,擲筊這句伊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391-397頁)。

⑸綜觀上開證人所述,雖可認定上訴人曾交付款項,以捐助黃雪英建廟之用,然依蔡寶玉、蕭盈樺前開證述,可知黃雪英開設私人神壇已多年,僅係向信徒表示其有為神明建廟之心願,並未要信徒直接捐款,且黃雪英雖曾向蔡寶玉提及要在南區空地建廟,惟亦不曾請證人蔡寶玉捐錢建廟,上訴人並曾向蔡寶玉表示黃雪英有帶伊去南區看一塊要建宮廟的地,已難認黃雪英自始無建廟之意思及行動;

參以黃雪英嗣後於109年間又主動向證人蔡寶玉提及上訴人有匯款400萬元供其建廟之事,倘黃雪英於上訴人107年間匯款時,並無建廟之意,而係虛構建廟目的以詐欺上訴人,又豈會於上訴人已匯款400萬元後約2年,仍主動告知蔡寶玉此事,而使自己之詐欺行為曝光之理?上訴人空言主張:黃雪英從無建廟之計畫及行動,其主動向蔡寶玉提到上訴人有捐款供其建廟之事,及向其他信徒提到欲在南區建廟一事,係為擴大詐欺之效果,以上訴人有捐款為餌,欲向蔡寶玉及其他信徒以同樣手法詐騙云云,除與蔡寶玉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而難以憑採外,依前開證人證述,亦不足以證明黃雪英有上訴人所主張誆稱上訴人亡母作崇,要上訴人捐款建廟之詐欺行為。

⑹而黃雪英雖抗辯:其主觀認為上訴人給付之850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侵占黃雪英經營之聖大機電公司款項及上訴人長子方豪生竊取該公司財物等原因所為等語,而否認上訴人有捐款供其建廟之事,惟核諸上訴人除曾於105年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雪英外(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與黃雪英亦曾於105年6月29日就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出售及所得款項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卷第33-34頁,下稱另案),致生另案民事糾紛,上訴人現復主張:伊當時很相信黃雪英,黃雪英那時跟伊說伊兒子有竊取公司財物之事,伊誤信其長子有竊取、侵吞公司財物之事,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而與黃雪英各執一詞,參以訴外人戴郡慧於上訴人告訴黃雪英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去年伊有聽上訴人說過上訴人的兒子侵占或竊取公司財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堪認上訴人與黃雪英間並非僅就捐款建廟之事有金錢上之爭執,且兩人已因前述爭執而交惡,則縱黃雪英現否認上訴人有捐款建廟之事,亦不足認定黃雪英自始有施用詐術以訛詐上訴人捐款建廟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雪英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黃雪英有詐欺之行為,則其以吳明純明知黃雪英詐欺被上訴人,而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黃雪英使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明純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固曾交付黃雪英或依黃雪英指示交付吳明純,共計850萬元款項,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前開給付均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而依蔡寶玉、蕭盈樺之證述(前述㈠⒉⑴、⑵),其等均證稱曾聽上訴人表示有給付款項供黃雪英建廟,且蔡寶玉證稱:黃雪英曾於109年農曆8月間打電話跟伊說上訴人有匯款400萬元給黃雪英建廟一事,亦核與蕭盈樺證稱:上訴人拿存款單及貸款單據等資料給伊看時,說上訴人貸款給娘娘蓋廟,已經給400萬元等情相符,參諸蔡寶玉、蕭盈樺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並經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其等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則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850萬元款項中之40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黃雪英以捐助建廟之用。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琮文,向臺企銀貸款取得827萬元後,約兩星期即將800萬元款項交付黃雪英,時間緊接,應一體認定均為捐獻蓋廟之用,上訴人捐贈黃雪英建廟之金額為850萬元云,惟查:①依證人林月筠於本院證稱:伊目前任職臺企銀成功分行,000年00月間任職臺企銀安平分行。

上訴人及黃雪英是客戶,他們來申請貸款認識的。

申請人是黃雪英吧,她來我們分行要申請房貸,伊當時是主管,所以要洽談她要申請什麼貸款。

一開始伊不認識黃雪英,經理叫伊進去,說她要申請房屋貸款。

那時候是經辦處理,他會帶我們跟副理、經理、主管去看現場而已。

伊沒有看過權狀,也不知道他們要辦理貸款之原因,因為他們會給房屋買賣契約書跟收入證明,借款人那些資料交給經辦去查資料,我們會估價後開會討論要不要借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林月筠雖證稱貸款申請人為黃雪英,惟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係方琮文,並非黃雪英(不爭執事項㈠、㈡),林月筠亦不知辦理系爭貸款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找臺企銀貸款,係黃雪英介紹林月筠給上訴人認識,並與上訴人一起與林月筠洽談貸款,林月筠依規定詢問上訴人貸款之用途,黃雪英代為回答是為建廟之用云云,並無可採。

②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方琮文取得臺企銀系爭貸款827萬元後,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5日自方琮文帳戶提領400萬元現金交予黃雪英,於107年11月9日自方琮文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吳明純帳戶,於107年11月19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黃雪英帳戶。

上訴人並陳稱:黃雪英於方琮文辦理貸款時,已要求總額8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方琮文所貸得之前開款項,原即要全部(或800萬元)作為捐款建廟之用,衡情應會一次匯款全部或800萬元予黃雪英,又何需分次在不同期日,從不同銀行,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不同方式交付?且又何需將部分款項匯至吳明純帳戶?上訴人主張:黃雪英當時沒有說原因,其均係依黃雪英之要求(或指示)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③蕭盈樺雖證稱:方琮文(於109年10月19日)從臺北下來與被上訴人協商時,方琮文說沒有蓋廟就要還錢,還的過程可以分期,所以才說先還400萬元,等黃雪英過世再還剩下的,最後黃雪英說如果要他還錢,方琮文要再貸款二胎給她,黃雪英說那是以前他(指方琮文)父母親欠她的公司帳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惟觀諸方琮文既亦證稱: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原因是給黃雪英蓋廟的錢,係上訴人說的。

貸款850萬元,伊不知道上訴人要拿多少錢給黃雪英。

109年10月19日當天伊跟黃雪英說那筆錢如果沒有拿來蓋廟,是否可以先還400萬元,如果真的有蓋廟再拿去用,當時黃雪英拒絕,說那是上訴人欠她的,黃雪英有提到上訴人因公司糾紛,有欠黃雪英錢等語(原審卷第392-394、396頁),堪認方琮文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50萬元款項中,究有多少款項係上訴人交付用以捐款建廟一節,並不知悉,且依方琮文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時所稱:那筆錢如果沒有拿來蓋廟,是否可以先還400萬元,「如果真的有蓋廟再拿去用」等語以觀,系爭850萬元款項中上訴人用以捐款建廟部分,似亦僅有400萬元,方琮文始要求先將該400萬元原要用以建廟而未建之款項返還,待日後實際建廟時再拿回該400萬元建廟。

再者,黃雪英於該次協商時,除已表示上訴人有因公司帳,積欠黃雪英款項等語外,依蕭盈樺證稱:有一天晚上上訴人說她去潑了黃雪英一杯飲料,覺得心情很好,幫「她跟她小孩」出了一口氣,因為她付了800萬元,還有退休金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8頁),亦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50萬元款項,非全為捐款建廟之款項,否則上訴人又何來一併幫上訴人子女出一口氣之情?是尚難以蕭盈樺、方琮文之證述,逕認系爭850萬元款項均為上訴人捐款建廟之用。

④另方百利雖證稱:有一次伊去黃雪英宮廟,黃雪英說上訴人給他800萬元蓋廟,本來神明說要1000萬元,現在要800萬元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73頁),惟方百利為上訴人之配偶,其並證稱:伊為聖大工程公司及聖大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聖大機電公司有借黃雪英人頭登記。

上訴人聽信黃雪英的話,說伊外面有女人,伊家庭鬧失和,後來上訴人說黃雪英要拿20萬元買65股股份,伊夫妻才會和諧,伊想說伊可以犠牲讓黃雪英入股,但黃雪英隔天到伊公司說她有95股,伊剩下5股,伊就說30股是借名登記而已,但黃雪英很強勢。

因伊公司不過戶給黃雪英,黃雪英於89年告伊詐欺不成,92年就找黑道到伊家干涉很多次等語(原審卷第175-176頁),亦堪認方百利與黃雪英間因前開公司及黃雪英介入上訴人與方百利間夫妻等事,曾有諸多糾紛及不滿,則方百利是否因此偏頗上訴人,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於捐款建廟前,亦曾於105年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雪英,及於105年6月29日與黃雪英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及所得款項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而有另案民事事件爭執,堪認上訴人與黃雪英間並非僅就捐款建廟之事有金錢上之糾紛,亦如前述,則亦難僅以方百利之證述,逕認上訴人交付黃雪英之系爭850萬元款項均係作為捐款建廟之用。

⑤上訴人雖提出吳明純於109年10月3日與方百利間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121頁),主張系爭850萬元款項係黃雪英謊稱作為興建宮廟之用云云,惟觀諸前開通訊紀錄,係在上訴人已交付系爭850萬元款項後,因上訴人與黃雪英嗣後交惡,就協商還款之事所傳送之訊息,且吳明純於前開通訊紀錄中亦係表示:「我媽沒有給我200萬,我媽跟我小阿姨到底買多少保險,我也不知道。

我覺得你們很奇怪,這是你們你們跟我媽跟神明放,之前開公司的恩恩怨怨…最後也是你們說好,沒有建廟還你們400萬,你們說好的」等語,除難以前開通訊紀錄逕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50萬元款項係受黃雪英詐欺外,依吳明純於前開訊息中所陳,因黃雪英沒有建廟而協商應返還之金額亦僅有400萬元。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⑥綜上,系爭850萬元款項中,除其中40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黃雪英以捐助建廟之用外,就超逾400萬元部分,上訴人給付目的既尚有不明,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

⒉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

⑴系爭850萬元款項中之400萬元,係上訴人為捐助黃雪英建廟而交付黃雪英,已如前述,核屬附有黃雪英應履行建廟義務約款之贈與。

黃雪英迄今既未將前開款項用以建廟,且一再否認該400萬元係上訴人因建廟目的所給付,堪認係因可歸責於黃雪英之事由而不履行其建廟之負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附負擔之贈與。

而上訴人業以民事準備㈢狀對黃雪英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27-231頁),上開書狀並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42頁),則黃雪英已無保有此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雪英返還4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蔡麗珠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證稱:方豪生本來在黃雪英的公司任職,要在6月底離職,當時有提到方豪生住在門牌號碼台南市○○00街00號建物把鎖換掉,不願意交新的鎖跟鑰匙給他們,這個房子裡面有放置黃雪英所經營的公司的生財器具,方豪生原來在這家公司任職,方豪生要在105年的6月底離職,他們希望方豪生在離職後搬出這個房子」等語,及蔡寶玉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黃雪英他們之前因為公司的事情而有糾紛的情況?)我知道,但不知道原因」、蕭盈樺於原審證陳:「(協商過程有無提到關於方百利、被告黃雪英、原告之間公司糾紛?)最後的時候,被告黃雪英說如果要他還錢,方琮文要再貸款二胎給她…被告黃雪英說那是以前他父母親欠她的公司帳」等語、方琮文證稱:「(為何黃雪英拒絕?)她說那是我媽欠她的,因為聖大機電公司的種種原因…(有無聽說黃雪英或你父母親提及你哥哥有欠黃雪英錢,或有損害黃雪英的行為?)有聽過,我哥哥之前在黃雪英的聖大機電公司上班,據黃雪英說我哥哥都會偷錢或偷東西」等語,抗辯:方豪生於105年6月前有竊取黃雪英經營之聖大機電公司財物,上訴人央求黃雪英莫再追究,並允諾會清償相關債務,始將系爭850萬元款項匯予黃雪英,或上訴人給付系爭850萬元款項是為清償所侵占款項,及方豪生竊取公司財物之損失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850萬元款項中之400萬元,係贈與黃雪英用以建廟一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並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若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然依被上訴人所陳前開證人之證述,除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50萬元款項均係上訴人為清償所侵占款項及方豪生竊取公司財物之損失云云為真外,黃雪英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不足以推翻系爭850萬元款項中之400萬元,係上訴人為捐助黃雪英建廟而交付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黃雪英再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吳明純與黃雪英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雪英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雪英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人、黃雪英就前開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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