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
- 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7萬4,402元。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僅東側臨路,被上訴人之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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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亭燦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美言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林正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71平方公尺),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㈠)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242.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728.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7萬4,402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鐵塔(下稱系爭鐵塔)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酌定分割後,被上訴人應依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亞聯事務所)111年7月5日估價報告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6,603元,核屬公平妥適,爰請求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僅東側臨路,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臨路部分長度約3分之2面寬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難認公平、妥適;
而如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㈢(下稱方案㈢)所示,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臨路部分長度為40公尺,已占約一半之比例,雖該方案將使系爭鐵塔分在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惟此可以價金補償方式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失,應屬最公平、妥適之方案;
退步而言,上訴人亦同意依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2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㈠(下稱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因依該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有鐵塔坐落其上,上訴人不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原審未查,逕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㈢(優先方案)或方案㈠(次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依法令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2.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最多可分割為2筆土地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61頁)。
3.系爭土地未有向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歸仁區公所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
系爭土地未位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轄管之公告區排水範圍內,其上有一柏油路(含水溝),分割線應為南北向或東西向應由當事人主張為之(見本院卷第61、77、87頁)。
4.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即東北及東南側為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西側由上訴人管領使用。
5.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東側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之0米寬道路,為系爭土地對外唯一連接道路處【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6.依歸仁地政111年3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10028219號函暨檢附111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編號A為柏油路(280平方公尺),編號B為鐵塔(4平方公尺),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7.本件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同意依亞聯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互為補償(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8.本件若採方案㈢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同意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城鄉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互為補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㈠或方案㈢所示方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2.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如何互為補償?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可信為真。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調字卷第59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登記為兩造所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例外規定,最多可分為2筆土地單獨所有,亦有歸仁地政112年1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200057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原法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可參(見調字卷第6頁)。
是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優先依方案㈠,次依方案㈢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法院及被上訴人則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茲析述各方案優劣如下:1.系爭土地之北側較窄,南側較寬,略呈「』」形狀,附近多為農田,僅東側臨路,兩造之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即東北側及東南側由被上訴人使用,西側及東側中段臨路處由上訴人使用,其上均無建物,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5所示,業經原法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系統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調字卷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5所示),應堪認定。
2.系爭土地不論依附圖一、方案㈠或方案㈢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此部分並無明顯優劣之分。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地之北側,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南側,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完整,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方案㈠之土地形狀便於兩造耕作使用,較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上訴人則為3/4,而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之面寬總長度約87.1公尺(32.5+54.6),依方案㈠所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臨路之面寬約32.5公尺,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臨路之面寬約為54.6公尺,上訴人分得土地臨路之面寬約占總面寬長度之37%(計算式:32.587.1≒0.37313),已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1/4即25%)。
衡以土地臨路之面寬,攸關土地如何利用及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考量之重點,兩造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之面寬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不致懸殊過巨,顯較公平、妥適;
再者,方案㈠係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最先提出之分割方案,此見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自明(見調字卷第11、17頁),僅因當時上訴人抗辯如方案㈠所示編號乙位置,前遭從事裝潢業之上訴人配偶傾倒廢棄物,不同意該方案(見原審卷第45、49頁),被上訴人始更改提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由上開歷程觀之,被上訴人尚非完全不能採納方案㈠,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不再抗辯有關傾倒廢棄物事宜(見本院卷第104頁),並將方案㈠納為次要方案,顯見上訴人亦不排斥分得方案㈠編號乙位置。
是系爭土地採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尚非完全違背兩造之意願,亦屬公平、妥適。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將系爭鐵塔所在位置分配由兩造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應為公平、妥適。
惟被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取得編號甲部分之臨路面寬約59.2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之臨路面寬約28.5公尺,此據歸仁地政112年1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2000572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上訴人取得臨路部分之面寬約占系爭土地面寬總長度之68%【計算式:59.2(59.2+28.5)≒0.6757】,相較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4,被上訴人取得超過系爭土地一半以上之面寬,顯不相當,難認公平;
且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大部分均位在未直接臨路之西南側,地形呈現不規則狀,難以有效利用、耕作;
相較之下,被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形狀則方正、完整。
惟系爭土地並無受限於地上物不能拆除而需犧牲分割後土地完整性之考量因素,是系爭土地既有其他方案可以保持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之方正、完整性,自無強要採取附圖一方案,即僅獨厚被上訴人能取得完整土地,徒使上訴人取得不規則地形土地之理。
是附圖一方案即非公平、妥適,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4.另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方案,較符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應受拘束乙節。
查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東北側及東南側,上訴人則使用西側及東側中段臨路處,業如前述,亦即兩造將系爭土地分成3個部分使用,而系爭土地因受農發條例之限制,僅能分割成2筆土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是系爭土地不論依附圖一、方案㈠或方案㈢所示方法分割,均與兩造長期以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已無從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而為分割,被上訴人所稱附圖一較符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難認有據;
況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土地之前縱有各自使用範圍,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無從拘束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尚非可採。
5.至上訴人雖優先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㈢所示方法分割,惟依方案㈢之分割結果,系爭鐵塔將全部分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反對(見本院卷第146頁);
且系爭鐵塔坐落之位置在編號甲部分土地之中心點偏西南處,即約略占據編號甲部分土地之中心位置處,恐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已難認妥適;
再者,上訴人依方案㈢所示方法分割所取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主要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及西南側兩大區塊,中間僅透過寬度約11.4公尺之通道相連,亦即呈現不規則形狀,依上論述,系爭土地既有其他可使兩造分得方正、完整地形之分割方案,自不宜讓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在未來之耕作、利用上不甚便利,足認方案㈢亦非妥適,上訴人之優先方案,難認可採。
6.綜上,本院依上開所述之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面寬、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本件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核為公平、妥適。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7萬4,402元: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固無增減,惟有面寬多寡、臨主要幹道遠近之差距,依上說明,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本院就方案㈠所示分割方案囑城鄉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估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7萬4,402元,有城鄉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112)城鄉字第1122056號函暨檢送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及外放鑑定報告第5、48頁)。
本院審酌系爭鑑估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師進行鑑估,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且系爭鑑估報告已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土地於勘估時部分為荒地,部分為休耕狀態之使用情形,並以正常價格為估價前提,復選定比較法及收益法為價格評估方法,評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進一步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進行評估,再依分割後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調整分割後各基地之價格,即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宗地條件」,其「面積差異率為-2%」、「寬度差異率為-1%」(見外放之系爭鑑估報告第43頁),而決定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系爭土地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7萬4,402元,應屬合理。
3.至上訴人主張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結果,系爭鐵塔全部分在其受分配之土地上,不應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且兩造在原審試行和解時,被上訴人曾同意若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其願補償上訴人15萬元,系爭鑑估報告卻反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難認公平。
惟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系爭鑑估報告有何違反估價準則之處,其空言主張系爭鑑估報告不可採,已難信憑;
復參酌系爭鑑估報告載明:「本所依貴院囑託說明事項『請特別將鐵塔之因素是否有影響各筆土地價值,列入估價說明事項中。』
本件勘估土地雖有鐵塔及其電線坐落,因排除使用期間長短非本所所能掌握且此乃屬外部不經濟(又稱外部成本),應由外部不經濟之成因提出回饋補償機制(電業法39及41條詳P.20),即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處理。
是以造成土地價格減損不應由土地本身地價來反應,更非由共有人負擔減損部分。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附有建物之宗地估價應考慮該建物對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
但以素地估價為前提並於估價報告書敘明者,不在此限」。
土地共有物分割應回歸於一般素地估價(即獨立估價),故本所認為不考慮鐵塔及其電線坐落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特此敘明」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估報告第6頁)。
本院審酌系爭鑑估報告已詳細且明確載明,分割共有物應以「素地估價」為準,不應考量鐵塔所在之外部不經濟因素,系爭鑑估報告參酌之依據明確,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可採。
且系爭鑑估報告亦於「各分配土地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之附註2部分說明:「分割方案㈠:因鐵塔位於編號乙之土地上,而距編號甲約38公尺,故編號甲之周邊環境條件稍優,本所予以向上調整2%」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估報告第43頁)。
足認系爭鑑估報告已於方案㈠之個別因素中,考量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土地之週邊環境較優,而在「周邊環境條件,嫌惡設施(類型)鐵塔」項中向上調整編號甲土地之差異率2%,並非毫無考量系爭鐵塔所在因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又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是兩造既於原審就方案㈠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被上訴人曾於調解過程中同意補償其15萬元之陳述,作為其不再補償被上訴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7萬4,402元,應為可採。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方案㈠,而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暨依附圖一之分割結果為兩造互相補償之依據,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亭燦 4分之3 4分之3 2 葉美言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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