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7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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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錫達
林錫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518萬1,200元(就附表一、二之一、三所示款項,請求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上訴後,除追加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395萬2,100元(如附表一、二之二、三所示款項扣除185萬9,000元後之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衡諸被上訴人追加委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有無取得上開款項及其原因關係為何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核與前揭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及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95萬2,100元本息,亦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林許貪(下逕稱林許貪)之子女,上訴人於民國95年起利用至林許貪居住地,盗走林許貪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第3800號帳戶)、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第3801號帳戶,與第3800號帳戶合稱農會帳戶)及斗六市鎮○○○○○○鎮○○○○○號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農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合計395萬2,100元(如附表一、二之二、三所示款項扣除林錫達及其配偶鄭惠月領取合計185萬9,000元〔如附表四《除編號17外》所示金額〕後之餘額,下稱系爭款項)。

縱認上訴人非盜領,惟林許貪係委託上訴人領取或將系爭款項寄託予上訴人,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林許貪嗣於111年2月12日過世,上訴人(次女)及訴外人林秀春(長女)均已拋棄繼承,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伊等公同共有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或委任(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395萬2,100元,及其中342萬7,200元自111年5月4日起,又其中52萬4,900元自113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8萬1,200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委任法律關係,並追加及減縮而請求上開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林許貪生前如需用錢,係委託伊載其前往郵局或農會領取金錢(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1-1、編號30、編號34),伊並未受林許貪委任領款處理事務,林許貪亦未將其領得款項寄放於伊處。

第3801號帳戶自108年1月7日起領取合計34萬4,000元部分,係林許貪贈與伊而授權伊提領之款項;

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係林許貪贈與伊之款項,而其中96年5月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係因林許貪於96年5月22日向斗六市農會借款50萬元及101年5月7日借款50萬元之借款擔保人均為伊,該借款為林錫達所用,林許貪怕林錫達無意還款,如林錫達有償還,該金額即歸伊所有。

又林許貪於106年3月14日將農會帳戶之存簿與印章交伊保管,交代伊只要農會帳戶有錢就提領,並表示將該提領款項贈與伊。

縱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惟距起訴日即111年4月6日已逾15年提領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暨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林秀春為林許貪之子女,林許貪於111年2月12日過世,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237號函通知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7號拋棄繼承事件,林秀春、林美玲對被繼承人林許貪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審查完畢,准予備查。

…」等語。

㈡林許貪之第3800號帳戶、第3801號帳戶及郵局帳戶,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轉出或提領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

㈣林許貪於105年11月18日曾親至鎮北郵局,就其郵局帳戶申請更換密碼事宜。

㈤第3801號帳戶如附表四所示之轉出或提領紀錄,係由林錫達或鄭惠月(林錫達之配偶)所領取。

㈥林許貪於96年5月23日向斗六市農會借款50萬元,係交由林錫達使用。

㈦林許貪於10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80、3281建號建物贈與登記為林錫達所有。

四、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或委任(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是否可採?⒈林許貪之農會帳戶自108年1月7日起,郵局帳戶自96年5月4日起,係由上訴人獲林許貪授權而提領;

上開日期前之領款,係由上訴人偕同林許貪親臨櫃檯領取,由上訴人代寫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非盜領,否則豈會用上訴人名義轉匯或定存之理。

⒉林許貪於96年5月4日自郵局帳戶所提領之100萬元,係因林許貪於96年5月22日向斗六市農會借款50萬元及101年5月7日借款50萬元,因該2筆借款之擔保人皆為上訴人,林許貪說該2筆借款為林錫達所用,怕林錫達無意還款,如林錫達有償還借款,該100萬元贈與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每月給林許貪5,000元,96年7月至103年2月共40萬元)。

⒊林許貪於105年11月18日親臨鎮北郵局更換密碼並匯款82萬3,000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係要贈與給上訴人。

⒋林許貪於106年4、5月間將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並交代上訴人只要上開帳戶有錢就領走,上訴人同意為林許貪保管年金共35萬元,若林許貪生前未取用,該35萬元及其餘款項,則為林許貪贈與上訴人之款項。

㈡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距起訴日即111年4月6日已逾15年提領部分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自須以一方受有利益始能成立,倘一方未受利益,縱他方受有損害,仍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主張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盜領系爭款項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林許貪生前如需用錢,會委託伊載其前往郵局或農會領錢,領完錢後放在家裡,因怕被上訴人不養她。

郵局存款是96年5月4日後,林許貪到郵局交代要給伊2筆存款,即96年5月4日之100萬元,及105年11月18日之82萬3,000元。

農會是林許貪發現林錫達於106年3月14日又去領20萬元並告知伊,而要伊把錢領光,但伊沒有做。

林許貪於108年生病,叫伊一定要領走,故農會自108年1月7日起都是伊領的,錢在伊這邊,林許貪要用時伊會給她,沒用完的,林許貪說要給伊等語(見原法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6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24、26、27、63頁、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上訴人自認有自系爭帳戶取得之款項,為農會帳戶自108年1月7日之存款金額及郵局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存款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認領取系爭款項全部之事實,應有誤會。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盜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52萬元存款云云,並提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簡字卷第59頁);

惟查,上開交易清單所顯示林許貪之郵局帳戶於98年10月9日提轉定期52萬元之意涵,係指自該郵局帳戶提轉52萬元為林許貪之定期儲金存單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0月2日雲營字第11229002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由此可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仍為林許貪所有,僅其存款形態由活期存款變更為定期存款而已。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自第3801號帳戶盜領附表二之二編號23-1所示之50萬元存款云云,並提出第380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簡字卷第31頁);

惟查,依據上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係顯示:101年5月7日先放款存入第3801號帳戶50萬元,隨即提領50萬428元償還貸款之情;

參以斗六市農會112年11月1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8192號函(下稱112年11月15日函)載略以:96年5月23日貸款50萬元之借款人為林許貪,保證人為上訴人,96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現金繳納利息,96年7月23日至101年4月23日由林錫達帳戶扣款按月繳納利息。

嗣於101年5月7日以借新還舊(即上開96年5月23日貸款)方式貸款,借款人為林許貪,保證人為上訴人,101年6月7日至105年5月6日由林錫達帳戶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外加利息,該筆貸款已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林許貪於96年5月23日向斗六市農會借款50萬元,係交由林錫達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足認附表二之二編號23-1所示50萬元存款之提領,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林許貪向斗六市農會之50萬元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取得。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⑷另依證人即兩造胞姊林秀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即林許貪)平常的生活開銷,都是從母親的帳簿提領支付,她很節儉,除了吃之外沒什麼開銷,醫療支出也沒有花很多,每月支出大約不超過5,000元。

伊母親不識字,領錢都是伊小妹即上訴人在處理。

伊母親最後幾年將存簿、印章交給上訴人領錢,因為伊母親說林錫達領來領去,才將存簿、印章寄放在上訴人那裏。

伊母親有需要用錢,會請上訴人去領,如伊小兒子要結婚,伊母親請上訴人去領3萬元包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衡諸證人林秀春所證林許貪每月生活開銷係自本人存款帳戶提領支用,每月約不超過5,000元,偶爾會有特殊花費(如婚喪喜慶),核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且其為兩造之胞姊,亦無甘冒偽證刑事罪責,故意虛偽陳述而偏頗上訴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言,應可採信。

⑸是以,根據證人林秀春之上開證述,及林許貪之農會帳戶如附表一、二之二所示於108年1月7日(不含當日)前之提領情形,除附表二之二編號23-1所示償還斗六市農會50萬元貸款、附表四所示由林錫達及其配偶鄭惠月提領之款項合計188萬9,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附表二之二編號39所示之20萬元(兩造就提領者有爭執)外,依該農會帳戶之提領頻率、金額、林許貪每月花費不超過5,000元及偶有特殊花費(如婚喪喜慶)等情事觀之,足徵上開金額係林許貪親至農會櫃檯領取或授權上訴人領取,以供林許貪日常生活花費使用,較符常情。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盜領林許貪之上開農會帳戶存款而受有利益云云,要難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二編號39所示之20萬元,係上訴人所提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揆諸林錫達及其配偶鄭惠月提領附表四所示第3801號帳戶之存款期間,係於95年8月10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對照兩造爭執之該20萬元適介於該期間內,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20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係上訴人所填載,則其前開主張,尚乏所據,亦難憑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取得附表一、二之二所示自108年1月7日起之款項利益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款項利益,堪予採信。

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遽信。

⑹本件觀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中第3801號帳戶如附表四所示總金額188萬9,000元,係林錫達或其配偶鄭惠月所提領,且其2人最後一次提領日期為106年3月14日,稽諸其2人於該日前所為之領款,係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前之盜領存款日期相互穿插,參以林錫達自承伊與鄭惠月每次領錢,係向林許貪拿存摺去領,領完後就還給林許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足徵林許貪對其第3801號帳戶於106年3月14日前之使用情形,當無不知之理。

另斟酌林許貪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18日提轉匯兌82萬3,000元時,林許貪曾於當日親自至郵局辦理更換密碼事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及證人林秀春前揭證述林許貪於生前最後幾年將存簿、印章委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衡情上訴人若有盜領林許貪系爭帳戶存款之情事,林許貪豈會於過世前不予聞問,甚且於生前最後幾年還將存簿、印章委由上訴人保管之理。

是被上訴人僅憑林許貪之系爭帳戶存款有被提領之情事,即據以主張系爭款項係遭上訴人所盜領云云,委難採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系爭款項全部,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取得附表一、二之二所示自108年1月7日之存款金錢利益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存款金錢利益。

又上訴人所受上開利益,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難認係基於盜領侵害行為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之情形。

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公同共有,非有理由。

㈡關於消費寄託及委任法律關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非盜領,惟林許貪委託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或將系爭款項寄託予上訴人後,嗣已於111年2月12日過世,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伊等公同共有等情;

然經上訴人抗辯:林許貪已將農會帳戶如附表一、二之二自108年1月7日起所示款項及郵局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下合稱甲款項)贈與伊,伊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經查: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又所謂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僅係附有停止條件,亦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而成立。

⑵查上訴人有自林許貪之系爭帳戶取得甲款項之金錢利益,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辯稱其自96年7月至103年2月每月存入5,000元至林許貪之郵局帳戶,合計40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39頁),並經證人林秀春證稱:伊母親有提起給林美玲100萬元後,林美玲每個月有寄5,000元回母親帳戶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佐(見簡字卷第57至61頁),要可採信。

⑶次觀林許貪於96年5月23日向斗六市農會借款50萬元,係交由林錫達使用,嗣於101年5月7日,又以借新還舊方式再次貸款50萬元,迄至105年5月6日始由林錫達全數清償,暨林錫達及其配偶鄭惠月於95年8月10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陸續提領第3801號帳戶之存款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林錫達於上開期間確有資金之需求,並有自第3801號帳戶借用款項之情形。

參以證人林秀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錫達不聽話,有時要借錢,伊母親說這個帳簿阿達領來領去,有老人年金就領去用,所以才會把存簿、印章寄放在上訴人那裏。

伊母親有需要用錢,會請上訴人去領,伊母親生病、包紅、白包,都是上訴人在處理。

伊母親說房屋一間給林錫達、一間給林錫良,他們之間怎麼協調是他們的事情。

在108年左右,伊等知道林錫達過戶房地產給他自己時,伊、上訴人跟伊母親在伊母親的房間,達成以前提領回來剩下的,就是日後伊母親要用就用,用不到剩下的給上訴人,包括以前提領的。

伊母親原說要給伊等姊妹,伊說因上訴人比較辛苦,都她在奔波,要是伊母親用剩下的就給上訴人,不夠的伊可以寄回來補貼,包括100萬元、80多萬元這兩筆,說用完剩下不管多少都給上訴人的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32、133、135、136、137頁),及上訴人於96年7月至103年2月每月回存5,000元至林許貪之郵局帳戶等情,足見林許貪將郵局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存款提領交給上訴人,或將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並委其提領附表一、二之二自108年1月7日起所示款項,係為確保林許貪自己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無虞之目的而為之,並非於交付甲款項予上訴人當時,即有將甲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嗣於108年間,林許貪方與上訴人達成如其死亡仍有餘款,則將之贈與上訴人之合意,應可認定。

⑷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①根據上述斗六市農會112年11月15日函復內容,可知斗六市農會第1次核貸撥款時間為96年5月23日,第2次借新還舊撥款時間為101年5月7日;

對照林許貪係於96年5月4日,即自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上訴人,可見林許貪及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借款及擔任保證人時,其2人並無從預知第2次借新還舊之未來事件。

又徵諸林許貪因林錫達於上開期間之資金需求,並多次自第3801號帳戶借用款項,而對其老年經濟生活是否安全無虞,業已心生疑慮,衡情亦不可能於96年間率爾將上開100萬元款項無條件贈與上訴人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林許貪於96年5月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贈與上訴人,係因林許貪於96年5月間向斗六市農會借款50萬元及於101年5月間借款50萬元,伊為該2筆借款之擔保人,林許貪怕林錫達無意還款,如林錫達有償還借款,該100萬元即贈與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要難採信。

②又上訴人所辯林許貪於105年11月18日親臨鎮北郵局更換密碼,並匯款82萬3,000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係要贈與給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林秀春之前揭證述,亦難認林許貪於105年間即有將該82萬3,000元無條件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另上訴人辯稱:林許貪於106年4、5月間將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由伊保管,並交代伊只要農會帳戶有錢就領走,伊同意為林許貪保管年金共35萬元,若林許貪生前未取用,該35萬元及其餘款項,則為林許貪贈與伊之款項等語,綜參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屬實在。

⑸綜上,林許貪將郵局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款項提領交付上訴人,或將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如附表一、二之二自108年1月7日起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確保林許貪自己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無虞之目的而為之,由上訴人受託保管甲款項,並於林許貪需用時,交給林許貪使用。

揆諸林許貪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及目的觀之,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事務處理)與消費寄託之構成分子(寄託保管)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尚非純粹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類型,固可認定。

惟參諸林許貪係於24年6月20日出生(見簡字卷第15頁),迄至108年間,已為84歲之高齡長者,而依證人林秀春之證言,可知林許貪就其委託上訴人管理之甲款項之餘款如何處置,已於108年間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將其生前未取用完畢之餘款留給上訴人所有。

由是觀之,上訴人與林許貪間於108年間所成立之新契約,應定性為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契約。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林許貪間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云云,難謂可採。

⒉準此,林許貪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上訴人本於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自得保有林許貪尚未取用完畢之甲款項餘款。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法行使扣減權,應屬另一問題,於扣減權利人未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前,亦無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395萬2,100元,及其中342萬7,200元自111年5月4日起,又其中52萬4,900元自113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之342萬7,2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時效抗辯)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林許貪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 帳戶
編號 日 期 民國年/月/日 交易摘要 金 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96/05/25 現金 9,900 簡字卷第49頁 2 103/01/09 現金 3,400 簡字卷第49頁 3 104/08/06 現金 1,500 簡字卷第49頁 4 104/11/04 現金 2,500 簡字卷第49頁 5 105/11/18 現金 2,500 簡字卷第51頁 6 107/01/12 現金 2,500 簡字卷第51頁 7 108/01/07 現金 2,500 簡字卷第53頁 8 109/02/26 現金 2,500 簡字卷第53頁 9 109/10/15 轉帳 2,500 簡字卷第53頁 10 110/02/19 轉帳 10,000 簡字卷第53頁 合計 39,800元
附表二:林許貪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附表二之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編號 日 期 民國年/月/日 交易摘要 金 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95/08/10 電匯 70,000 簡字卷第27頁 2 96/05/28 電匯 500,000 簡字卷第27頁 3 96/08/16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7頁 4 96/08/27 現金 23,000 簡字卷第27頁 5 96/09/14 電匯 30,000 簡字卷第27頁 6 97/04/29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29頁 7 97/07/09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8 97/08/12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9 97/09/01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29頁 10 97/09/08 現金 50,000 簡字卷第29頁 11 97/10/13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12 97/11/13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13 98/04/29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29頁 14 98/07/31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29頁 15 98/09/16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29頁 16 98/11/11 現金 100,000 簡字卷第29頁 17 99/01/05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18 99/01/29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1頁 19 99/04/09 現金 2,000 簡字卷第31頁 20 99/06/28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1頁 21 99/09/08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1頁 22 100/09/02 現金 3,000 簡字卷第31頁 23 101/01/12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31頁 24 101/06/25 現金 160,000 簡字卷第31頁 25 101/08/21 現金 70,000 簡字卷第33頁 26 101/09/10 現金 40,000 簡字卷第33頁 27 101/12/12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33頁 28 102/01/23 現金 50,000 簡字卷第33頁 29 102/06/05 電匯 100,000 簡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為其中之10,000元】 30 102/06/20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33頁 31 102/06/26 電匯 110,000 簡字卷第33頁 32 102/09/25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3頁 33 102/12/10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3頁 34 103/01/09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35頁 35 103/01/15 現金 100,000 簡字卷第35頁 36 104/02/10 現金 30,000 簡字卷第35頁 37 104/03/09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5頁 38 104/06/22 現金 71,000 簡字卷第35頁 39 104/09/08 現金 200,000 簡字卷第35頁 40 105/01/19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37頁 41 105/05/20 現金 115,000 簡字卷第37頁 42 105/07/21 現金 50,000 簡字卷第37頁 43 105/08/12 現金 100,000 簡字卷第37頁 44 105/10/12 現金 100,000 簡字卷第37頁 45 106/01/17 現金 30,000 簡字卷第37頁 46 106/03/14 現金 200,000 簡字卷第37頁 47 108/01/07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41頁 48 109/02/18 轉帳 260,000 簡字卷第41頁 49 109/03/09 轉帳 10,000 簡字卷第43頁 50 109/04/27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43頁 51 109/06/01 現金 4,000 簡字卷第43頁 52 109/07/27 轉帳 10,000 簡字卷第43頁 53 109/10/15 轉帳 10,000 簡字卷第43頁 54 109/12/28 轉帳 9,000 簡字卷第43頁 55 110/02/25 轉帳 7,400 簡字卷第43頁 56 110/04/06 轉帳 4,000 簡字卷第43頁 合計 2,903,400元(被上訴人就編號29部分請求金額為其中之10,000元,合計2,813,400元)
附表二之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
編號 日 期 民國年/月/日 交易摘要 金 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95/08/10 電匯 70,000 簡字卷第27頁 2 96/05/28 電匯 500,000 簡字卷第27頁 3 96/08/16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7頁 4 96/08/27 現金 23,000 簡字卷第27頁 5 96/09/14 電匯 30,000 簡字卷第27頁 6 97/04/29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29頁 7 97/07/09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8 97/08/12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9 97/09/01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29頁 10 97/09/08 現金 50,000 簡字卷第29頁 11 97/10/13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12 97/11/13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13 98/04/29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29頁 14 98/07/31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29頁 15 98/09/16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29頁 16 98/11/11 現金 100,000 簡字卷第29頁 17 99/01/05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29頁 18 99/01/29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1頁 19 99/04/09 現金 2,000 簡字卷第31頁 20 99/06/28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1頁 21 99/09/08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1頁 21-1 99/12/10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31頁 22 100/09/02 現金 3,000 簡字卷第31頁 23 101/01/12 現金 5,000 簡字卷第31頁 23-1 101/05/07 貸款 500,000 簡字卷第31頁 24 101/06/25 現金 160,000 簡字卷第31頁 25 101/08/21 現金 70,000 簡字卷第33頁 26 101/09/10 現金 40,000 簡字卷第33頁 27 101/12/12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33頁 28 102/01/23 現金 50,000 簡字卷第33頁 29 102/06/05 電匯 100,000 簡字卷第33頁 30 102/06/20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33頁 31 102/06/26 電匯 110,000 簡字卷第33頁 32 102/09/25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3頁 33 102/12/10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3頁 34 103/01/09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35頁 35 103/01/15 現金 100,000 簡字卷第35頁 36 104/02/10 現金 30,000 簡字卷第35頁 37 104/03/09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35頁 38 104/06/22 現金 71,000 簡字卷第35頁 39 104/09/08 現金 200,000 簡字卷第35頁 40 105/01/19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37頁 41 105/05/20 現金 115,000 簡字卷第37頁 42 105/07/21 現金 50,000 簡字卷第37頁 43 105/08/12 現金 100,000 簡字卷第37頁 44 105/10/12 現金 100,000 簡字卷第37頁 45 106/01/17 現金 30,000 簡字卷第37頁 46 106/03/14 現金 200,000 簡字卷第37頁 47 108/01/07 現金 20,000 簡字卷第41頁 48 109/02/18 轉帳 260,000 簡字卷第41頁 49 109/03/09 轉帳 10,000 簡字卷第43頁 50 109/04/27 現金 10,000 簡字卷第43頁 51 109/06/01 現金 4,000 簡字卷第43頁 52 109/07/27 轉帳 10,000 簡字卷第43頁 53 109/10/15 轉帳 10,000 簡字卷第43頁 54 109/12/28 轉帳 9,000 簡字卷第43頁 55 110/02/25 轉帳 7,400 簡字卷第43頁 56 110/04/06 轉帳 4,000 簡字卷第43頁 57 110/06/02 轉帳 6,000 本院卷二第97頁 58 110/06/25 轉帳 13,900 本院卷二第97頁 合計 3,428,300元
附表三:林許貪之斗六市鎮○○○○號0000000帳戶編號 日 期 民國年/月/日 交易摘要 金 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96/05/04 提轉存簿 1,000,000 簡字卷第57頁 2 98/10/09 提轉定期 520,000 簡字卷第59頁 3 105/11/18 提轉匯兌 823,000 簡字卷第63頁 合計 2,343,000元




附表四:林錫達或鄭惠月(林錫達之配偶)自林許貪之雲林縣 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之領款紀錄編號 日 期 民國年/月/日 交易摘要 金 額 (新臺幣/元) 領款人 證據出處 1 95/08/10 電匯 70,000 鄭惠月 簡字卷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63、329至330頁 2 96/05/28 電匯 500,000 鄭惠月 簡字卷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69、171、329至330頁 3 96/08/27 現金 23,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77、330頁 4 96/09/14 電匯 30,000 鄭惠月 簡字卷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79、330頁 5 97/9/8 現金 50,000 鄭惠月 簡字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363頁 6 98/11/11 現金 100,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203、330頁 7 101/06/25 現金 160,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31頁;
本院卷一第221、330至331頁 8 101/08/21 現金 70,000 鄭惠月 簡字卷第33頁;
本院卷一第223、331頁 9 101/09/10 現金 40,000 鄭惠月 簡字卷第33頁;
本院卷一第225、331頁 10 102/06/05 電匯 100,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33頁;
本院卷一第231、331頁 11 102/06/26 電匯 110,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33頁;
本院卷一第237、331頁 12 104/06/22 現金 71,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35頁;
本院卷一第261、332頁 13 105/01/19 現金 20,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65、332頁 14 105/05/20 現金 115,000 鄭惠月 簡字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67、332至333頁 15 105/08/12 現金 100,000 鄭惠月 簡字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71、333頁 16 105/10/12 現金 100,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73、333頁 17 106/01/17 現金 30,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75、333頁 18 106/03/14 現金 200,000 林錫達 簡字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77、333頁 合計 1.8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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