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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賴旭星
王祈麟
黃澤珈
林漢泉
柯智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龍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佩玲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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