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更正
- 二、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因組織再造更名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宏睿公司辯以: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 (二)力匠公司辯以:鑑定報告並未確認責任歸屬,鑑定方法只
- (三)管理局辯以:上訴人自行委託之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為說明方便,
- (一)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5至91頁)。
- (二)系爭房地鄰近系爭堤岸。
- (三)管理局於108年間,將系爭護岸工程委託力匠公司設計監
- (四)系爭護岸工程於108年8月25日開工,108年12月19日
- (五)上訴人於本案110年7月21日起訴前,有自行委託台南技師
- (六)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向管理局請求賠償系爭房地損害之
- (七)原審法院有囑託高雄技師公會為本件之鑑定,鑑定結果為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無相當因果
- (二)管理局就系爭堤岸有無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若有,此與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無相當因果
- (二)管理局就系爭堤岸有無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若有,此與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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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訴訟代理人 葉白軒
被 上訴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即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即明。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應與被上訴人宏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睿公司)、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6,74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至33、472頁);
嗣提起上訴後,主張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經核其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參照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因組織再造更名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此有經濟部112年8月29日經授加字 第112550006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據管理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00之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緊鄰臺南市○○○○區角秀小排四堤岸(位於○○○號橋附近,下稱系爭堤岸)。
管理局為官田工業區排水系統之主管機關,其於民國108年間委由力匠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宏睿公司承攬施作臺南市官田工業區排水系統機能強化工程(Ⅱ)(下稱系爭護岸工程),於108年8月25日開工,同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驗收,109年1月14日驗收完畢。
又系爭護岸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伊所有系爭房地之圍牆及地坪產生裂縫及分離加劇,致生地基掏空、地層滑動位移,房屋結構產生裂縫、滲水等損害,即因宏睿公司採用倚背式施工法,將1立方米重量達約2,800元公斤鋼筋混凝土,直接灌注在老舊不堪負荷之系爭堤岸上,事先又未對附近鄰房採取適當及必要之防護設施,完工後堤岸內凹達36公分,致生伊之系爭房地受損,顯有疏失;
力匠公司為系爭護岸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廠商,亦有疏失,應與宏睿公司共負侵權損害責任,且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伊於起訴前已自行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南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伊之系爭房地受損,除系爭護岸工程外,並無其他肇因,宏睿公司或力匠公司應賠償系爭房地受損之修復費用。
另管理局為系爭堤岸排水系統之管理維護機關,因系爭堤岸老舊失修,造成伊房地之地基掏空、地層滑動位移,地表出現崩裂及下沉、滲水等損害,其本應負疏於管理及監督之責,且其於108年間委由力匠公司及宏睿公司施作系爭護岸工程前,因採用錯誤設計及施工方法,致該護岸呈75度斜角依附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因無法負荷重力,致生地基崩裂、位移、下陷、房屋滲水等損害,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794條規定,管理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伊於110年5月3日向管理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該局以110年6月28日工地字第11000675771號函拒絕賠償,故併請求管理局應與宏睿公司或力匠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宏睿公司、力匠公司連帶給付伊177萬6,747元本息;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管理局給付伊177萬6,747元本息;
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宏睿公司與力匠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6,747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管理局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747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管理局就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宏睿公司辯以: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其所提出之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認定系爭房地受有何損害,亦不能證明伊有何加害行為。
系爭護岸工程施工期間,伊未收到上訴人反應有損害發生,其於完工後1年7個月始對伊主張侵權行為,縱認系爭房地確有損害加劇,亦非伊所造成。
另系爭護岸工程所設計之施工方法,係以倚背式護岸方式施工,並未進行開挖,亦未打除既有堤岸,僅就砌石護岸包覆施作,並不會造成土壤擾動,自無加害行為之可能。
再者,系爭護岸工程施作前,系爭房地之圍牆已嚴重破裂,施工期間並未有破裂加劇之情形,且系爭護岸工程完工後,全國發生多次地震,其中於109年8月19日地震強度達芮氏規模4.7級,均可能導致系爭房地之圍牆裂縫加劇,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又本件審理期間另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雄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圍牆、地坪裂缝及分離等損害,應係角秀小排四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系爭房地緊鄰堤岸,亦隨之下陷,致生圍牆及地面裂隙,並非伊採用倚背式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所導致。
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之圍牆、地坪原本即有裂縫,顯見上訴人興建房屋時,因未考慮與堤岸保持適當距離,而受堤岸下陷之影響,導致圍牆、地坪產生裂縫,又因緊鄰堤岸河底土壤長期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致使裂縫加劇,自與伊施做系爭護岸工程無關;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力匠公司辯以:鑑定報告並未確認責任歸屬,鑑定方法只採用水準儀,未使用經緯儀、透地雷達或鑽探等儀器,無法判斷地層狀況,亦無法分析沉陷原因,更無法判斷責任歸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管理局辯以:上訴人自行委託之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非經法院囑託鑑定,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僅屬損害鑑定,並未判斷責任歸屬,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
又系爭護岸工程係採倚背式施作,僅將既有護岸進行優化補強,未挖掘土方或破壞堤岸,系爭房地圍牆之裂痕應與施工無關,上訴人主張係因上開施工方法錯誤致,並無可採。
本件審理期間另囑託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意見所生成之理由,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5至91頁)。
(二)系爭房地鄰近系爭堤岸。
(三)管理局於108年間,將系爭護岸工程委託力匠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宏睿公司承攬施作(見原審卷第333頁)。
(四)系爭護岸工程於108年8月25日開工,108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109年1月14日驗收完成(見原審卷第332頁)。
(五)上訴人於本案110年7月21日起訴前,有自行委託台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申請日:109年10月23日),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圍牆、地坪有裂縫或分離等現象(見原審卷第141、147頁)。
(六)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向管理局請求賠償系爭房地損害之修復費用120萬1,153元,經管理局於110年6月28日以工地字第11000675771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
(七)原審法院有囑託高雄技師公會為本件之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即上訴人)房地受損之可能原因為原告建築物基地緊鄰角秀小排四堤岸,距離過近,而角秀小排四堤岸因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而建築物又緊鄰堤岸,亦隨之下陷,以至於圍牆及地面產生裂隙。」
,並鑑估建築物修復費用為177萬6,747元、建築物折舊費為28萬9,44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一)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力匠公司或宏睿公司或管理局就系爭房地之受損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
(二)管理局就系爭堤岸有無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若有,此與系爭房地之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管理局負賠償之責,於法是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力匠公司或宏睿公司或管理局就系爭房地之受損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堤岸老舊失修,致生其房地之地基掏空、崩裂、下沉、滲水,管理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有欠缺;
又管理局委由力匠公司設計監造、宏睿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護岸工程,因採用倚背式工法不當,致生其房地之地基掏空加劇等情,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造成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系爭護岸工程所設計為倚背式護岸方式施作,其施工方式係於既有卵石護岸(介面清理修補但未打除)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含護岸),並未進行挖掘土方及破壞,此有施工設計圖及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303、341頁);
並為上訴人提出之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確認(見原審卷第137頁),參照說明,系爭護岸工程施工方式係於既有卵石護岸(介面清理修補但未打除)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含護岸),並未開挖或為建築,自無民法第794條之適用,準此,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舉證責任倒置,應由被上訴人就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⒊經查:⑴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鄰近系爭堤岸;
管理局於108年間將系爭護岸工程委託力匠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宏睿公司承攬施作;
系爭護岸工程於108年8月25日開工,108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109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㈠至㈣)。
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委託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其房地,認有圍牆、地坪裂縫或分離現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護岸工程施工不當,造成伊所有系爭房地之圍牆及地坪產生裂縫及分離加劇,致生地基掏空、地層滑動位移,房屋結構產生裂縫、滲水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214、215至262頁);
惟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台南技師公會所為,在「鑑定要旨」欄雖有記載系爭房地之損害,除毗鄰興建工程以外,並無其他疑似肇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5頁);
且未說明此部分判斷之理由,又於「其他補充事項」欄亦載明「責任歸屬不屬於本次鑑定範圍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並經鑑定證人劉世偉及林志憲於原審結證稱:上開鑑定報告係屬損害鑑定,是針對現況損害,責任歸屬不在本次鑑定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63、365頁)。
足認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係就上訴人房地之現況及修補費用所為鑑定,自難僅憑該鑑定報告,遽採為系爭房地之損害與系爭護岸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
⑶系爭圍牆於施工前已有裂縫約3公分,為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3頁)。
系爭護岸工程進行前、中、後,施工單位均有對於圍牆拍攝,比對情形如被證2(見原審卷第309頁)。
依108年10月5日及同年月21日施工前之測量照片(見同卷第307、309頁)所示可知系爭圍牆於施工前確已龜裂。
再依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36頁),力匠公司於會議中即報告:⒈因本工程是施作廠房外側護岸未涉及廠房內部,施工前、中、後照片顯示圍牆牆角開裂於施工前就己存在,且施工後仍維持既有現況,開裂情事實難檢討是否為施工中所造成。
2.本案己於108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於施工中廠商(人冠公司)都未提及圍牆開裂情事,亦未提出108年佐證照片,故難以判斷事發原因與本案施工有關聯。
上訴人則報告:需再釐清地面龜裂造成原因是否有外面因素造成,並未否認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圍牆已龜裂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已龜裂,應可採信。
⑷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33分1.8秒及8時41分51.5秒,在臺南市六甲區先後發生4.5及4.2地震,此有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
而官田工業區位在六甲區附近,系爭建物距離地震發生地點不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有可能受地震影響而加深龜裂,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⑸原審囑託高雄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受損之可能原因,認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基地緊鄰角秀小排四堤岸,距離過近,而角秀小排四堤岸因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而建築物又緊鄰堤岸,亦隨之下陷,以至於圍牆及地面產生裂隙。
上訴人建物興建之初,未考慮與堤岸保持適當距離,以免受堤岸下陷之影響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
是系爭圍牆及建物既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興建時未與堤岸保持適當距離所致,自仍不能遽認系爭圍牆、地坪裂縫或分離現象與系爭護岸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廠房係合法取得建照興建,無任何違法之處云云;
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廠房包括其廁所、圍牆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以證明其係合法興建之證據,已難信為真實。
況其建物縱係合法興建,惟其圍牆於系爭堤岸工程施工前,既已產生龜裂,自難遽認系爭圍牆及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況高雄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房地受損之可能原因,係認上訴人建築物基地緊鄰角秀小排四堤岸,距離過近,而角秀小排四堤岸因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而建築物又緊鄰堤岸,亦隨之下陷,以至於圍牆及地面產生裂隙。
是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D2段原有砌石護岸有滑動情形」、「有部分坡面甚至有坍塌之情事」云云;
惟查,D2段所在之工廠乃為三益制動公司,與上訴人工廠所在乃為D4,二者距離相隔200公尺,有系爭護岸工程竣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況上訴人工廠所在D4於施工前、施工後,均無任何砌石滑動情形,縱然D2段砌石有滑動情形存在,亦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淘空情形,有何因果關係。
(二)管理局就系爭堤岸有無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若有,此與系爭房地之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管理局負賠償之責,於法是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管理局為系爭堤岸之管理、維護機關乙節,為管理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視同自認,自堪認管理局為系爭堤岸之管理、維護機關。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又管理局辯稱其基於係角秀小排四之土地、公共設施所有權人,而固定於官田工業區之範圍內,針對道路、人行道、路面排水設施、環境景觀、路燈、橋樑、交通管理設施、閒置土地、廠房、空地,及其他等等公共設施,包括系爭排水溝,每週二次巡視等情,業據提出108年至110年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31頁)、100年9月至109年10月止,歷年排水溝清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60頁)等為證,可知管理局辯稱其已善盡所有權人之管理、維護義務,應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又管理局對於角秀小排四,自103年起至111年間就系爭排水溝,進行改善工程,業據提出改善工程說明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其中1至5項及第7項工程係由管理局發包及進行改善,第6項則係由官田區公所所發包之改善工程,第8項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改善工程,第9項由三益制動公司發包之改善工程。
再參酌系爭護岸工程係由管理局於108年間委由力匠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宏睿公司承攬施作等情,為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承,益證管理局就系爭堤岸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任。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為責任歸屬之認定,業經鑑定人於原審到庭說明,已如上述;
另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河堤之說明,僅憑單一時間點之觀測結果,而非二個時間點之觀測結果之比較,無從認定河堤有所沈陷;
況其並未認定係管理局之管理與維護有所不當,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另該河堤面上較為低下部分,乃係作為排水之用,並非因系爭護岸淘空所致,自難遽予認定管理局就系爭堤岸有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
⒌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局未設緩衝帶云云;
惟查,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昱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偉公司)於81年所興建,上訴人於98年始購得,此有昱偉公司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由附圖可知,兩造所爭議之廁所,乃上訴人取得廠房後始為興建,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取得使用執照。
次查,72年8月(三版)台南縣官田工業區土地出售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第19條已規定:「本區建廠退縮地標準如下:(一)面臨15公尺(包括15公尺)以下之道路,應自界址退縮2.5公尺為保留空地。
(二)面臨15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自界址退縮3公尺為保留空地。
……(四)不面臨道路部分,應自界址退縮1.5公尺為保留空地。
(五)基地四周圍牆,可設界址圍牆,但面臨道路之圍牆,均應自界址退縮30公分後始可構築。」
是系爭土地面臨之工業路乃為15公尺以上之道路,於興建廠房時,廠商應為退縮3公尺,未面臨道路部分應退縮1.5公尺,然依上開附圖可知,上訴人之廁所、圍牆均位於應退縮範圍之內,是上訴人洵有未依法退縮興建之情形。
上訴人僅以變更設計之面積,主張其使用執照包括廁所,惟並未提出歷次變更設計之執照,其主張洵難採信。
⒍上訴人另主張管理局未經協議擅自增建系爭堤岸工程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況依官田工業區建廠退縮地標準,上訴人應退縮建築,而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復認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基地緊鄰角秀小排四堤岸,距離過近,而角秀小排四堤岸因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而建築物又緊鄰堤岸,亦隨之下陷,以至於圍牆及地面產生裂隙,足認管理局為維護角秀小排四之排水,避免上訴人所有建物遭衝毀,而發包施作系爭堤岸,自難認有管理或維護之過失。
又系爭堤岸因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受水流沖刷而掏空下陷,應屬自然進程現象,亦不能執此遽認管理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或維護有缺失。
⑺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管理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
或管理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或維護有欠缺,或因施作系爭護岸工程不當,致其房地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局應對其之房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宏睿公司、力匠公司連帶給付伊177萬6,747元;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局給付伊177萬6,747元;
及均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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