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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蕭添安
訴訟代理人 蕭秋雅
張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富於民國(下同)83年6月30日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李文富於同年8月11日以系爭土地向○○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復於94年8月20日增貸120萬元(共計貸借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按期將應償款項匯入伊之台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扣繳系爭貸款利息及相關費用。
嗣因李文富無力負擔系爭借款,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剩餘債務,且抵銷李文富積欠被上訴人其他款項做為對價,由李文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從未匯款至系爭帳戶,故系爭借款中貸款本金136萬元、利息5萬8,508元、遲延利息72元、貸款本金120萬元、利息17萬6,813元、違約金758元、遲延利息193元皆以伊之存款清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系爭借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借款所衍生之糾紛,係存在於訴外人蕭李富美、李文富與伊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且伊承受李文富之借款債務後,均依蕭李富美之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清償,並非透過系爭帳戶扣款;
況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借款於96年8月31日前經清償之205萬9,937元部分已罹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李文富前於83年6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李文富於83年8月11日以系爭土地向○○區農會借貸480萬元,再定期匯款至上訴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扣繳每期貸款應償之本金及利息。
㈢蕭李富美前曾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價金)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蕭李富美敗訴,蕭李富美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給付蕭李富美50萬元,蕭李富美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2號調解筆錄)。
㈣蕭李富美在前案稱: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的人頭(見前案二審卷第82頁)。
㈤上訴人105年11月26日白河分局調查筆錄,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第373至376頁)。
㈥上訴人提出貸款明細,主張伊曾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共279萬6,344元,其清償期間為95年起至98年1月9日,均在上訴人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
㈦台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債務,共279萬6,344元?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上開清償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清償之系爭土地貸款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債務,共279萬6,344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曾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共279萬6,344元,固舉貸款清償明細表為據(下稱系爭清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系爭清償明細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其真實性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曾清償系爭清償明細表所載之279萬6,344元,已難遽以系爭清償明細表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查,系爭帳戶98年1月9日以前均有扣款繳交貸款之紀錄,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李文富購買系爭土地後,於83年8月11日以系爭土地向○○區農會借貸480萬元,均定期匯款至上訴人臺南市○○區農會系爭帳戶內,以扣繳每期貸款應償之本金及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帳戶供扣繳貸款之金錢,既屬李文富所滙入,上訴人主張95年起至98年1月9日係伊以自己款項共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債務279萬6,344元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上開清償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清償之系爭土地貸款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伊曾以自身款項繳交系爭土地之貸款共279萬6,344元,已如上⒈所述。
況上訴人主張伊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共279萬6,344元,其清償期間係自95年起至98年1月9日,均在上訴人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縱有清償系爭土地貸款,然其主張清償之期間,被上訴人既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此受有利益之情,被上訴人既無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其繳交系爭土地貸款而受有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清償之系爭土地貸款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於96年8月31日前經清償之205萬9,937元部分已罹時效乙節,自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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