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原審被告賴逸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日期,分別向被上
-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等衍生之法律關係
- 貳、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具狀以
- 一、按「辯論主義第二命題:經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
- 二、上訴人係00年出生,於109年間署押系爭㈠、㈡契約時,已高
- 三、兩造固有於109年3月6日、同年5月5日簽訂系爭㈠、㈡契約,
- 四、又系爭㈠契約上記載借款人為賴逸士,貸與人張貴隆,連帶
-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求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
- 一、賴逸士於108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
- 二、賴逸士於109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㈠契約,雙方約定
- 三、賴逸士於10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㈡契約,雙方約定
- 四、賴逸士於108年6月6日至109年5月5日期間向被上訴人借貸
- 五、賴逸士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清償日期,給付同附
- 六、附表三所載之內容。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逸士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被上訴
- 二、兩造訂立系爭㈠契約之真意為何?即賴逸士於系爭㈠契約訂立
-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上訴人主張賴逸士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其借貸
- 三、賴逸士於系爭㈠契約訂立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債務(即附
-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
-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等衍生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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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丘 蕙 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王 百 全 律師
被上 訴人 張 貴 隆
訴訟代理人 杜 婉 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賴逸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日期,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下分稱第1、2、3、4、5、6、7筆借款);
而上訴人丘蕙珠則先後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5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㈠書、金錢借貸契約㈡書(下分稱系爭㈠、㈡契約),依序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第1至6筆借款、第1至7筆借款,與賴逸士負連帶債務責任。
因第1至7筆借款(下稱系爭7筆借款)之返還期限均為110年5月4日,本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1,560元,惟賴逸士並未依約而為清償;
又第5、6筆借款(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及第7筆借款(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各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即總計425,800元(惟僅請求378,440元),亦未據賴逸士繳付,上訴人就尚積欠之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等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與賴逸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其中3,621,560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賴逸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6,496元,及其中3,559,035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第1筆借款之50萬元﹞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具狀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按「辯論主義第二命題:經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準此,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之範圍尚不包括先前之借款等語,係不利於賴逸士自認,依辯論主義第二命題,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
詎原審遽認「被告丘蕙珠乃骨肉至親,所為之陳述,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與法未洽。
二、上訴人係00年出生,於109年間署押系爭㈠、㈡契約時,已高齡00歲併退休00餘年,況其專業為數理,所謂「隔行如隔山」,不諳艱澀冷僻法律意義,誠屬當然。
故原審遽認以上訴人之教育、智識程度,應無不知系爭㈠、㈡契約記載「甲方已動用新臺幣2,000,000元整」、「甲方已動用新臺幣3,000,000 元整」等語之意思,亦與法未洽。
三、兩造固有於109年3月6日、同年5月5日簽訂系爭㈠、㈡契約,惟上訴人就賴逸士於109年3月6日前借貸之200萬元,並無要負連帶責任之意思;
況賴逸士也承認當時吳聰霖並未跟他母親即上訴人講,賴逸士表示不包括先前之200萬元,是不利於他的事,應有辯論主義自認的拘束。
四、又系爭㈠契約上記載借款人為賴逸士,貸與人張貴隆,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但108年6月6日借款200萬元之契約書,並無由上訴人擔保付款之記載。
另吳聰霖是陳國瑞律師事務所以前之法務主任,陳國瑞律師已表示不清楚吳聰霖私下接案,也未授權吳聰霖。
而賴逸士係向吳聰霖借款,但以張貴隆為人頭擔任債權人,事實上借款是吳聰霖匯款的,吳聰霖之證詞不可採,因吳聰霖是當事人。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求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306,496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
一、賴逸士於108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第1次借貸契約),雙方約定借款以200萬元為信用額度,賴逸士得於該信用額度內隨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依賴逸士指示匯(轉)入指定之銀行帳目,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且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計算,自借款(動撥)日次月起按月繳息。
另系爭契約末頁所附借款紀錄表,載有:「日期:108-6-6、借款金額:500,000、信用額度餘額:1,500,000」,惟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為45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7、37頁)。
二、賴逸士於109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㈠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即年息24%計算,自借款(動撥)日次月起按月繳息;
另系爭㈠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3, 000,000元。
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即賴逸士)已動用新臺幣2,000,000元,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詳如借款紀錄表。」
第4條約定:「擔保約定:甲方徵提丘蕙珠為連帶債務人,擔保甲方全部借款至清償日止。」
而上訴人並於系爭㈠契約第2頁當事人欄之「連帶債務人(甲方):丘蕙珠」處簽名。
另系爭㈠契約所附借款紀錄表,載有:「日期:108-6-6、108-6-28、108-7-30、108-9-6、109-3-6、109-3-10,借款金額:500,000、500,000、500,000、500,000、100,000、900,000」、「日期:109-3-6、信用額度餘額:1,000,000、備註:增貸額度」,惟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依序為455,000元、465,000元、431,560元、420,000元、48,000元、882,000元(見同上卷第29至31、37、39頁)。
三、賴逸士於10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㈡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即年息24%計算,自借款(動撥)日次月起按月繳息;
另系爭契約㈡於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整。
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即賴逸士)已動用新臺幣3,000,000元整。
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整,詳如借款紀錄表。」
第4條約定:「擔保約定:甲方徵提丘蕙珠為連帶債務人,擔保甲方全部借款至清償日止。」
而上訴人並於系爭㈡契約第2頁當事人欄之「連帶債務人(甲方):丘蕙珠」處簽名。
另系爭契約㈡所附借款紀綠表,載有:「日期:108-6-6、108-6-28、108-7-30、108-9-6、109-3-6、109-3-10、109-5-5,借款金額:500,000、500,000、500,000、500,000、100,000、900,000、1,000,000」、「日期:109-3-6、信用額度餘額:1,000,000,109-5-5、信用額度餘額:1,000,000,備註:增貸額度」,惟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依序為455,000元、465,000元、431,560元、420,000元、48,000元、882,000元、920,000元(見同上卷第33至35、39頁)。
四、賴逸士於108年6月6日至109年5月5日期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時間、約定借貸金額及實際支付借貸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即約定借貸金額為400萬元,而實際支付借貸金額為3,621,560元。
五、賴逸士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清償日期,給付同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清償金額予被上訴人,經依法抵充結果,賴逸士就系爭7筆借款之本金,至今尚積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總計金額為3,559,035元。
六、附表三所載之內容。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逸士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同附表及編號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二、兩造訂立系爭㈠契約之真意為何?即賴逸士於系爭㈠契約訂立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是否亦在上訴人願與賴逸士負連帶債務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其中3,621,560元本金之法定利息,於法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參照)。
依此,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參照)。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賴逸士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同附表及編號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裁判參照)。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賴逸士先後於108年6月6日、109年3月6日及109年5月5日與其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同附表及編號所示之金額,即實際交付借貸總金額為3,621,560元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㈠書、金錢借貸契約㈡書、中信銀行南台南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與永華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109年3月6日金錢借貸契約㈠書之借款紀錄表(即由賴逸士於在備註欄「日期:109-3-6、借款金額:100,000、信用額度餘額:900,000」簽名)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39頁);
且經核前揭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所記載日期、金額等,確與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期日及金額相符。
㈢依上,再徵諸原審被告賴逸士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陳稱:「‧‧經查:原告起訴雖稱兩造約定還款本金為400萬元,惟原告亦自承交付被告之借款共3,621,560元,並非400萬元,則系爭借款之本金自應以扣除利息及費用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即3,621,56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
而上訴人對賴逸士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合意借貸金額共計400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總計3,621,560元款項等情,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以察;
被上訴人主張賴逸士先後於前揭期日與其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即實際借貸總金額為3,621,560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併屬有據。
三、賴逸士於系爭㈠契約訂立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在上訴人明示願與賴逸士負連帶債務之範圍: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參照)。
㈡查經本院核閱兩造於109年3月6日簽訂之系爭㈠契約所載,其於前言表示「雙方為就金錢借貸事,經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后:」嗣於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即賴逸士)已動用新臺幣2,000,000元,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詳如借款紀錄表。
」而系爭㈠契約所附借款紀錄表,確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日期及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即非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下同),又於第4條約定:「擔保約定:甲方徵提丘蕙珠為連帶債務人,擔保甲方全部借款至清償日止。」
(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
嗣兩造於109年5月5日訂立之系爭㈡契約,仍為相同之前言,並於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整。
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已動用新臺幣3,000,000元整。
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整,詳如借款紀錄表。」
且系爭㈡契約所附借款紀錄表,確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借款日期及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又於第4條約定:「甲方徵提丘蕙珠為連帶債務人,擔保甲方全部借款至清償日止。」
(見原審補字卷第33、35頁);
依此,顯見前揭系爭契約就有關契約標的內容應已確定、可能及合法,已具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
則依該等系爭契約內容而為推求,系爭㈠契約第1條及系爭㈡契約第1條,均已明確記載賴逸士借款總金額之信用額度,及已動用之金額、剩餘額度金額等事項,且契約所附之借款紀錄表,併已詳細列出賴逸士依序借款之日期、約定借款金額、信用額度餘額;
再參諸系爭㈡契約於第6條⑷已記載:「雙方同意本契約之附件資料沿用原契約書及109年3月6日金錢借貸契約㈠書」以觀;
顯示系爭㈠契約第4條所稱擔保甲方之「全部借款」,應指系爭㈠契約第1條所載借款記錄表所列之全部借款;
系爭㈡契約第4條所稱之「全部借款」,則為系爭㈡契約第1條所載借款記錄所示之全部借款,應堪以認定。
㈢次查證人吳聰霖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法務主任,非訟事件、幫律師處理內部程序上事情,例如法院來函要補資料,都是領獎金(指其任職國瑞律師事務所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職務、工作內容、薪資等)。」
「見過(指有無見過賴逸士、張貴隆、丘蕙珠)。」
「有(指其有無見過證物一之3份契約書),是我幫當事人擬的。」
「108年6月6日訂約之前,5月10日是賴逸士來找我,委託我辦理非訟事件,他想要借錢,問我是否能介紹人借錢,我就介紹原告(即被上訴人),賴逸士提供4件債權憑證,原告就同意要借200萬,後來就在6月6日訂立借款契約,109年3月6日賴逸士說他不夠錢想再借,原告要求有擔保或其他保證人,賴逸士就帶著他母親丘蕙珠來事務所,在3月6日丘蕙珠是第1次來事務所,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原告就增貸100萬,契約有約定丘蕙珠必須要為‧‧賴逸士擔保之前所借款,就是借款總額300萬,109年5月5日訂立第3份契約,也是賴逸士說他錢不夠用想要增貸,後來聯絡他母親,‧‧丘蕙珠是自己提前1天來台南找我,所以她簽的日期是5月4日,我當場有問她你兒子有要再借100萬,她所擔保的債務是400萬,當時她講了很多,也聊了很多,她講還是願意幫她兒子,兩次見面她的意識狀態都蠻清楚的。」
「連帶債務人(指上訴人是擔任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我有跟丘蕙珠說這個擔保就是變成妳跟妳兒子一樣都是債務人。」
「有(指其有無告知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之範圍,包括賴逸士先後所借之款項)。」
(見原審訴字卷第278至27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賴逸士在108年6月借款前,委託事務所辦理4件債權憑證的確認程序,‧‧他委託我們事務所處理聲請支付命令等債權程序,後來在辦理過程中,說他缺錢,問我們能不能幫忙找金主借錢,我們評估債權憑證後,‧‧張貴隆稱願意借錢給賴逸士200萬元,所以他們在108年6月6日就簽借款契約(指說明賴逸士借款之過程)。」
「因張貴隆他們兄妹不願意跟借款人接觸,所以都委託我們事務所幫他代匯這筆錢,所以他們錢會先匯到我們事務所,再由我們事務所轉匯給借款人(指為何用其名義或事務所名義匯款給賴逸士,而不是他們自己匯款)。」
「賴逸士在109年3月借款200萬尚未還後,還想再借款100萬,要我問金主‧‧,我問金主說要有保證人或不動產擔保才願再增貸給他100萬,丘蕙珠第1次來的時候,是賴逸士帶來我們事務所,我就跟丘蕙珠說‧‧賴逸士要再借款100萬,金主要求要你擔保包含前面的200萬借款,金主才願意再借款100萬,因他沒有提供任何不動產擔保,丘蕙珠有答應(指上訴人如何與其接洽)。」
「有,我有跟他解釋(指有無予上訴人看契約書並說明契約內容)。」
「賴逸士跟丘蕙珠‧‧在場,張貴隆不在場。」
「賴逸士要怎麼講,我沒有辦法評論(指賴逸士在法院作證陳稱:其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㈠契約是要連同前面之200萬元負擔保清償責任乙情),當天我們確實依照契約跟‧‧丘蕙珠做解釋,所以‧‧丘蕙珠要擔保第2次賴逸士要再借款100萬時,丘蕙珠提前1天來。
丘蕙珠不想跟賴逸士一起來,所以提前一天來事務所找我,因為他覺得他兒子在騙他,所以他要來了解,所以契約變成400萬。」
「他覺得他兒子賴逸士好像在騙他,提前1天來事務所,要了解他兒子‧‧在搞什麼,為何一直在借錢。
最後還是有簽名(指上訴人為何提前1天前往律師事務所)。」
「有(指其有無向上訴人說明是要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等語在卷。
㈣依上第1份借貸契約、金錢借貸契約㈠與㈡書等之約定內容、借款紀錄表所載,及賴逸士於109年5月5日表示要再借款100萬元時,上訴人為求謹慎以期避免受騙及能知悉借貸真相,還特地提前1天至律師事務所,向吳聰霖詢問瞭解其子有關系爭借款之實際情形,而系爭㈡契約在第2頁「連帶債務人(甲方):丘蕙珠」之當事人欄,確實有丘蕙珠之簽名併記載:「109.5.4.㈠」等文字;
又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存款帳戶或收款人帳戶,確記載上訴人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或中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而非賴逸士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且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其有將在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供賴逸士處理,簽系爭㈡契約時,賴逸士說是要做生意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08、310頁),顯示上訴人對賴逸士當時之經濟能力、工作內容、事業經營及對外之金錢借貸情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等情而為推究;
再徵諸賴逸士於原審已陳述:簽系爭㈠、㈡契約書時,上訴人均有在場,地點係其朋友吳聰霖在台南之律師事務所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92頁),且於賴逸士2次增貸借款金額時,均再重新合意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2、3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1、2次之契約)以觀;
衡情上訴人於簽署系爭㈠契約、系爭㈡契約時,對賴逸士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次數、期日、金額、尚積欠款項等重要記載內容,及需就賴逸士仍積欠之何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攸關己身權義事項,當已有所確認併理解同意,應堪認定,復無違一般常情。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108年6月6日之第1次借貸契約所載之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較為接近客觀真實,而可採信。
㈤至上訴人辯稱:其署押系爭㈠、㈡契約時,已高齡75歲併退休10餘年,且其專業為數理,不諳艱澀冷僻法律意義,誠屬當然;
上訴人就賴逸士於109年3月6日前借貸之200萬元,並無要負連帶責任之意思;
況賴逸士也承認當時吳聰霖並未跟上訴人講,賴逸士表示不包括先前之200萬元,是不利他自己的事,應有辯論主義自認之拘束;
又108年6月6日借款200萬元之契約書,並無由上訴人擔保付款之記載;
另陳國瑞律師已表示不清楚吳聰霖私下接案,也未授權;
賴逸士是向吳聰霖借款,但以張貴隆為人頭擔任債權人,借款實際是吳聰霖匯的,吳聰霖既為當事人,其證詞自不可採等語。
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判參照)。
依此,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碩士,目前雖已退休,惟退休前曾經擔任國民中學數學科教師29年,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07頁)。
準此,堪認上訴人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適應能力及社會經驗,能從親身經歷的所有事件中體會出正面、負面之人生哲理和處世技能,即對社會生活及各種社會實踐活動中所遇之問題,能有及時做出正確決策,或有相應解決問題的意識與能力;
且每個人(社會主體)經歷的任何事件均是客觀存在的,屬社會事件之範疇,應為社會經驗之來源,故社會經驗與行業經驗或工作經驗截然不同,未從事某一行業並非即無社會經驗;
又經本院核閱系爭㈠、㈡契約所載,各僅有6條約定,約定內容之用語字數不多,亦無艱澀難懂或特殊專業用語,且約定文字並無字體過小或印刷模糊不清,致有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況;
準此,衡諸一般常理,若以上訴人丘蕙珠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經驗,及系爭㈠、㈡契約內容與記載觀之,上訴人應無在未閱讀契約內容情況下,即輕易在系爭㈠、㈡契約簽名,亦無不諳艱澀冷僻法律意義之可能情事。
再者,上訴人既不否認有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㈠、㈡契約,且知悉係因賴逸士為續向他人借款之事而前往,且按就借貸關係乙事言之,有關借貸之金額、利息、期限、違約條款、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等俱為其重要之約定內容,而此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認知,是上訴人理當應先瞭解有關本件系爭借貸情形(尤其借貸金額、利息、尚積欠款項等)及其本身應負之民事責任,即應於簽名之際閱讀契約條款;
縱上訴人謂其當時已高齡75歲併退休10餘年,其專業為數理,且未看契約書內容,逕予簽名云云;
惟按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
且依系爭契約已履行之事實,應已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㈠、㈡契約書上之其簽名為真正,則在無其他具體之事實足資佐證時,尚不容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無端予以否認;
況究其所辯並未看契約內容,即逕予簽名乙情而言,乃屬其單方之過失,自不能執此以卸免其責。
⒊次查系爭㈠契約於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已動用新臺幣2,000,000元,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詳如借款紀錄表。」
而系爭㈠契約所附借款紀錄表,有以打字方式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日期及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
又系爭㈡契約於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整。
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已動用新臺幣3,000,000元整。
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整,詳如借款紀錄表。」
且系爭㈡契約所附借款紀錄表,亦有以打字方式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日期及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上揭契約及借款紀錄表記載文字內容,已明確表示系爭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亦非艱澀難懂或特殊專業用語,應為一般人若閱讀後即能理解者;
是依上訴人之教育、智識程度,應不致生有未能瞭解前述約定意涵之情事。
⒋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固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惟需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 (自認) ,始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且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依此,上訴人辯稱:賴逸士也承認當時吳聰霖並未跟他母親即上訴人講包括先前之200萬元,是不利於他的事,應有辯論主義自認之拘束等語;
並非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者,是其此之所辯,於法已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其中3,621,560元本金之法定利息,於法有無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同一概念。
前者各債務人之責任,並無主從關係;
而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裁判參照)。
又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
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參照)。
㈡查賴逸士確有先後於前揭期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即實際借貸總金額為3,621,560元,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㈠契約、系爭㈡契約時,對賴逸士向張貴隆借款之次數、期日、金額、尚積欠款項等重要內容,及需就賴逸士積欠之何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應認已有所認知併同意,即上訴人就108年6月6日之第1次借貸契約所載之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俱與客觀事實相符,復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賴逸士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即實際借貸總金額3,621,560元本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及第323條已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清償人提出之給付,如不足以清償各宗債務之利息時,就利息之債務間,仍應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之債務〔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著者發行,109年4月修訂版,第1,052頁〕。
另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參照)。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賴逸士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同附表及編號所示之清償金額予被上訴人,惟因賴逸士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金額,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給付前揭清償金額予被上訴人時,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或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及上揭說明,決定應抵充之債務。
依此,賴逸士就系爭7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今尚積欠之本金為:第1筆借款392,475元(即清償62,525元)、第2筆借款465,000元、第3筆借款431,560元、第4筆借款420,000元、第5筆借款48,000元、第6筆借款882,000元、第7筆借款920,000元,合計為3,559,035元;
至利息部分為:至109年11月16日止尚未清償併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2,869元,及系爭7筆借款各自借款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逾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對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仍有債權存在,僅無請求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尚未清償、未逾及逾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未逾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依修正後﹝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權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對逾年息16%之利息,並無債權存在),則仍未清償(給付金額之抵充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至被上訴人與賴逸士間就系爭借款,雖另有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之約定,惟民法並無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儘先抵充之規定,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是賴逸士縱另有積欠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之情事,惟對賴逸士至今仍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之認定無涉。
㈤至被上訴人雖請求賴逸士應給付本金3,621,560元,及第5筆與第6筆借款各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第7筆借款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均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378,440元),系爭7筆借款各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判參照);
亦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
⒉本件系爭7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賴逸士就系爭7筆借款之本金,至今尚積欠第1筆借款392,475元、第2筆借款465,000元、第3筆借款431,560元、第4筆借款420,000元、第5筆借款48,000元、第6筆借款882,000元、第7筆借款920,000元,仍未清償,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本金為3,559,035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如前所述,賴逸士就系爭7筆借款之利息部分,雖尚積欠:⑴至109年11月16日止尚未清償併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2,869元;
⑵系爭7筆借款各自借款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逾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尚未清償、未逾及逾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未逾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惟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對110年7月19日(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之110年7月20日施行)以前所生、超過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
又系爭7筆借款至109年11月16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第5筆至第7筆借款迄109年11月16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308元、5,667元及5,912元;
另第5筆、第6筆借款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6,178元、113,5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第7筆借款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115,883元。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賴逸士給付之第5筆、第6筆借款,各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第7筆借款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均按月息2%計算利息部分,於247,461元(即:308+5,667+5,912+6,178+113,513+115,883=247,461)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得請求賴逸士返還給付之金額為3,806,496元(即:3,559,035+247,461=3,806,496),及其中3,559,035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是上訴人就賴逸士應給付之前揭借款債務金額,自應與賴逸士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等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賴逸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6,496元,及其中3,559,035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第1筆借款即50萬元部分,判命上訴人亦應與賴逸士負連帶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 據 1 108年6月6日 455,000元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 2 108年6月28日 465,0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同上頁) 3 108年7月30日 431,56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同上頁) 4 108年9月6日 420,0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同上卷第39頁) 5 109年3月6日 48,000元 系爭㈠契約所附借款紀錄表於109年3月6日備註欄有賴逸士簽名(見同上卷第31頁) 6 109年3月10日 882,0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同上卷第39頁) 7 109年5月5日 920,0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同上頁) 合計 3,621,560元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之債務 抵充後尚積欠之原本、未逾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 說 明 按:賴逸士於108年6月6日、6月28日、7月30日及9月6日依序借貸第1筆借款455,000元、第2筆借款465,000元、第3筆借款431,560元、第4筆借款420,000元 1 108年10月6日 3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萬元。
2.至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因各筆借款之利息均屆清償期,且各借款利息之擔保,因賴逸士清償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
至系爭7筆借款所生同日到期之利息,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一部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抵順序)。
1.尚積欠第1筆至第4筆借款之本金依序為455,000元、465,000元、431,560元、420,000元。
2.尚積欠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49,851元(即:30,000-79,851=-49,851)。
1.第1筆借款自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共計30,666元。
2.第2筆借款自108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共計為25,734元。
3.第3筆借款自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共計為16,317元。
4.第4筆借款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共計為7,134元。
5.上開利息合計金額為79,851元。
2 108年10月7日 3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萬元。
2.系之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同上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第1筆至第4筆之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2.尚積欠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20,821元(即:30,000-50,821=-20,821)。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49,851元。
2.第1筆至第4筆借款於108年10月7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249元、255元、236元、230元,共計970元。
3.上開利息合計金額為50,821元。
3 108年11月11日 50,000元(賴逸士分2次轉帳依序為30,000元、2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50,000元。
2.同上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第1筆至第4筆之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2.尚積欠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4,796元(即:50,000-54,796=-4,796)。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20,821元 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8,726元、8,918元、8,276元、8,055元,共計33,975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54,796元。
4 108年12月8日 2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
2.同上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第1筆至第4筆之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2.尚積欠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11,006元(即:20,000-31,006=-11,006)。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4,796元 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6,732元、6,879元、6,385元、6,214元,共計26,210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31,006元。
5 108年12月10日 3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12,948元。
2.應抵充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本金17,052元(即:30,000-12,948=17,052)。
1.尚積欠第1筆借款本金437,948元(即:455,000-17,052=437,948)。
2.尚積欠之第2筆至第4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11,006元 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8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499元、510元、473元、460元,共計1,942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12,948元。
6 109年1月15日 50,000元(賴逸士分2次轉帳,依序為30,000元、2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4,570元。
2.應抵充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本金15,430元(即:50,000 -34,570=15,430)。
1.尚積欠之第1筆借款本金為422,518元(即:437,948-15,430=422,518)。
2.尚積欠之第2筆至第4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0元。
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8,629元、9,162元、8,503元、8,276元,共計34,570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34,570元。
7 109年2月5日 50,000元(賴逸士分2次轉帳,依序為30,000元、2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19,957元。
2.應抵充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債務30,043元(即:50,000 -19,957=30,043)。
1.尚積欠之第1筆借款本金為392,475元(即:422,518-30,043=392,475)。
2.尚積欠之第2筆至第4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0元。
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4,849元、5,336元、4,952元、4,820元,共計19,957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19,957元。
按:賴逸士於109年3月6日、3月10日依序借貸第5筆借款48,000元、第6筆借款882,000元 8 109年4月14日 3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6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
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同上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第1筆至第5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52,839元(即:30,000-82,839=-52,839)。
2.尚積欠之第1筆借款本金為392,475元,第2筆至第4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0元。
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14,798元、17,533元、16,272元、15,836元;
第5筆借款自109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1,049元;
第6筆借款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17,351,共計82,839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82,839元。
按:賴逸士於109年5日5日借貸第7筆借款920,000元 9 109年6月14日 3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第1筆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131,419元(即:30,000-161,419=-131,419)。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6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6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52,839元。
2.第1筆至第6筆借款自10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13,083元、15,500元、14,385元、14,000元、1,600元、29,400元,共計87,968元。
3.第7筆借款自109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率為20,612元。
4.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161,419元。
10 109年6月15日 3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第1筆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103,364元(即:30,000-133,364=-103,364)。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131,419元。
2.系爭7筆借款於109年6月15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214元、254元、236元、230元、26元、482元、503元,共計1,945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133,364元。
11 109年7月3日 2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118,370元(即:20,000-138,370=-118,370)。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103,364元。
2.系爭7筆借款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3,860元、4,574元、4,245元、4,131元、472元、8,675元、9,049元,共計35,006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138,370元。
12 109年7月14日 50,000元 1.抵充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5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89,764元(即:50,000-139,764=-89,764)。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118,370元。
2.系爭7筆借款自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2,359元、2,795元、2,594元、2,525元、289元、5,302元、5,530元,共計21,394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139,764元。
13 109年7月15日 30,000元 1.抵充第1筆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系爭7筆借款之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61,709元(即:30,000-91,709=-61,709)。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89,764元。
2.系爭7筆借款於109年7月15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之利息分別為214元、254元、236元、230元、26元、482元、503元,共計1,945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91,709元。
14 109年8月14日 30,000元 1.抵充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90,054元(即:30,000-120,054=-90,554)。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61,709元。
2.系爭7筆借款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6,434元、7,623元、7,075元、6,885元、787元、14,459元、15,082元,共計58,345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120,054元。
15 109年8月15日 30,000元 1.抵充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61,999元(即:30,000-91,999=-61,999)。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90,054元。
2.系爭7筆借款於109年8月15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之利息分別為214元、254元、236元、230元、26元、482元、503元,共計1,945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91,999元。
16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1.抵充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45,888元(即:20,000-65,888=-45,888)。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61,999元。
2.系爭7筆借款自1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429元、508元、472元、459元、52元、964元、1,005元,共計3,889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65,888元。
17 109年9月15日 80,000元(賴逸士分3次轉帳,依序為2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
1.抵充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8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2,289元(即:80,000-102,289=-22,289)。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45,888元。
2.系爭7筆借款自10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6,220元、7,369元、6,839元、6,656元、761元、13,977元、14,579元,共計56,401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102,289元。
18 109年10月16日 80,000元 1.抵充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8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579元(即:80,000-82,579=-2,579)。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22,289元。
2.系爭7筆借款自10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6,648元、7,877元、7,311元、7,115元、813元、14,941元、15,585元,共計60,290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82,579元。
19 109年11月15日 20,000元 1.抵充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40,924元(即:20,000-60,924=-40,924)。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2,579元。
2.系爭7筆借款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依序為6,434元、7,623元、7,075元、6,885元、787元、14,459元、15,082元,共計58,345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60,924元。
20 109年11月16日 20,000元 1.抵充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
2.系爭7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
1.尚積欠系爭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2,869元(即:20,000-42,869=-22,869)。
2.尚積欠之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均同上所載。
1.至前次清償為止,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為40,924元。
2.系爭7筆借款於109年11月16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之利息依序為214元、254元、236元、230元、26元、482元、503元,共計1,945元。
3.上開利息金額合計為42,869元。
按: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借款 109年11月16日清償之2萬元,得以抵充至109年11月16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 至109年11月16日清償為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尚未清償利息 1 392,475元 2,206元(即:20,000×392,475/3,559,035=2,206) 2,522元(即:22,869×392,475/3,559,035=2,522) 2 465,000元 2,613元(即:20,000×465,000/3,559,035=2,613) 2,988元(即:22,869×465,000/3,559,035=2,988) 3 431,560元 2,425元(即:20,000×431,560/3,559,035=2,425) 2,773元(即:22,869×431,560/3,559,035=2,773) 4 420,000元 2,360元(即:20,000×420,000/3,559,035=2,360) 2,699元(即:22,869×420,000/3,559,035=2,699) 5 48,000元 270元(即:20,000×48,000/3,559,035=270) 308元(即:22,869×48,000/3,559,035=308) 6 882,000元 4,956(即:20,000×882,000/3,559,035=4,956) 5,667元(即:22,869×882,000/3,559,035=5,667) 7 920,000元 5,170元(即:20,000×920,000/3,559,035=5,170) 5,912元(即:22,869×920,000/3,559,035=5,912) 合計 3,559,035元 20,000元 22,869元 註1: 系爭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均係按年息20%計算。
因此被上訴人給付之清償金額,得以抵充系爭7筆借款至109年11月16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至109年11月16日清償為止,未逾法定利率而尚未清償之利息,依系爭利息抵充順序抵充結果,應與第1筆借款尚積欠本金、第2筆至第7筆借款本金,與尚未清償借款本金總金額之比例,分別乘以20,000元、22,869元計算之結果相當。
註2: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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