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官俊榮(下稱官俊榮)主張:伊母於民國107年間返
- 二、吳育興則以:伊固不爭執傷害對造之事實,但官俊榮所受傷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 (一)吳育興於109年12月26日傷害官俊榮,致官俊榮受有右小
-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他字第110
- (三)兩造109年12月26日發生爭執時,官俊榮有問「你那支是
- (四)官俊榮上開指訴吳育興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經嘉義地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吳育興上開如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之行為,是否構
- (二)官俊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 六、綜上所述,官俊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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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訴人 官俊榮 住○○○○○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訴人 吳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7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官俊榮(下稱官俊榮)主張:伊母於民國107年間返回位於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住所養老後,對造上訴人吳育興(下稱吳育興)隨同配偶即伊四姊官淑滿進住該處。
伊於109年12月26日返家探望母親,因探詢母親早餐事宜,遭吳育興於先人牌位前持母親之助行器毆打右腳,致伊受有右小腿前側2×6公分挫傷併擦傷、右小腿下端挫傷併腫脹(約10×6公分範圍)等傷害;
吳育興復持所預藏的刀子嗆聲恐嚇,再於住處門外即000巷路旁之公共空間,以「幹你娘XX」公然羞辱伊。
吳育興因此暴力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伊因治療創傷,雖醫療直接費用有限,但受傷之右小腿脛骨復原依醫囑至少需6個月,實際上每天平均須1小時熱敷或電療及按摩。
伊於國立○○大學(下稱○大)○○系在職專班授課鐘點費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0,000元,傷後近4個月的密集理療,含時間成本的醫療負擔為10萬元。
伊身為○大教授有一定高度的社會形象,相當受鄰居尊敬,受此不法侵害、羞辱,身心痛苦異常,乃至每日難以入眠而需使用助眠劑。
每天睡眠平均短少90分鐘。
尤其返回嘉義住所時,寢食難安而必須額外加大鎖等安全防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育興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吳育興給付官俊榮11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官俊榮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育興應再給付官俊榮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吳育興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育興則以:伊固不爭執傷害對造之事實,但官俊榮所受傷害輕微,不影響其到校授課;
伊受官俊榮腳踢情急下,口出五字經,純係口頭禪,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亦無持刀恐嚇,對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應超過5,000元等語置辯,原判決命伊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吳育興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官俊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官俊榮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吳育興於109年12月26日傷害官俊榮,致官俊榮受有右小腿前側2×6公分挫傷併擦傷,右小腿下端挫傷併腫脹(約10×6公分範圍)等傷害,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育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他字第1108號卷內證物袋所附光碟,其內容係109年12月26日兩造發生爭執時之對話錄音,兩造爭執時吳育興確有以「幹你娘XX」五字經辱罵官俊榮(見原審卷第84頁)。
(三)兩造109年12月26日發生爭執時,官俊榮有問「你那支是什麼,你跟我說」;
吳育興稱「菜刀」,並有陳述「我真的給你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四)官俊榮上開指訴吳育興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為不起訴處分;
官俊榮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吳育興上開如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官俊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育興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妥?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⒈吳育興於109年12月26日傷害官俊榮,致官俊榮受有右小腿前側2×6公分挫傷併擦傷,右小腿下端挫傷併腫脹(約10×6公分範圍)等傷害,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育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嘉義地檢110年他字第1108號卷內證物袋所附光碟(與原審卷第121之1頁之光碟相同),其錄音內容是109年12月26日兩造發生爭執時之對話,經原審勘驗屬實,兩造就勘驗之結果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堪信上開光碟是在兩造爭執時所錄音,確實為兩造之對話。
又該錄音之38秒處,吳育興確有以「幹你娘XX」五字經辱罵官俊榮,為吳育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足認官俊榮主張吳育興確以「幹你娘XX 」五字經辱罵一節為真正。
⒊吳育興雖辯稱因受官俊榮腳踢情急下,口出五字經,純係口頭禪,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但查,吳育興辱罵「幹你娘XX」五字經時,當時尚有官俊榮之母親、家人、外傭在場,吳育興上開辱罵行為,自足貶損官俊榮之人格,造成其名譽受損。
又上開辱罵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嘉義地檢署該偵查卷第15、16頁);
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認為吳育興辱罵之地點為官俊榮住處之庭院與客廳間玄關,該處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符合公然之要件,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
但民刑事之構成要件不同,吳育興辱罵官俊榮時,既有官俊榮母親、家人、外傭在場,吳育興之辱罵行為,第三人亦可同時聽聞官俊榮人格受損侵害之事實,故本院認為吳育興上開辱罵行為,足以貶損官俊榮之人格,侵害官俊榮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吳育興之抗辯,委無足採。
⒋兩造109年12月26日發生爭執時,官俊榮有問「你那支是什麼,你跟我說」;
吳育興稱「菜刀」,並有陳述「我真的給你砍下去」等語,為吳育興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為真實;
然依錄音內容,兩造於上開問答後,又持續爭執10幾分鐘,但未聽聞吳育興真的有持菜刀作勢砍傷官俊榮之聲音或行為,已難遽認吳育興當時是否真有持菜刀作勢砍官俊榮之行為。
參酌證人即外傭雅妮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即吳育興)有拿出菜刀,只有看到被告準備煮菜給阿嬤有拿菜刀,當時他已經和原告(即官俊榮)吵架完畢,原告從樓上下來,講話很大聲一直吼,原告的身體一直靠向被告的身體,因為原告比被告高大,我怕被告被傷害,我就去抱住被告保護他,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包裝的刀。
我沒有感覺到原告會緊張,反而是原告講話很大聲,我沒有看到原告有拿東西防身之類預防措施,也沒有躲到樓上,如常在一樓客廳和其他人互動」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第69頁)。
足認吳育興雖有陳述「我真的給你砍下去」,但無法確知吳育興當時是否真有持菜刀作勢砍官俊榮,且在10幾分鐘之爭執過程中,亦無法證實吳育興有持菜刀作勢砍擊官俊榮之恐嚇行為。
又官俊榮提起恐嚇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官俊榮並未心生畏懼,吳育興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嘉義地檢署該偵查卷第15、16頁),綜上所述,自難遽認吳育興有持刀恐嚇官俊榮之侵權行為。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吳育興傷害、侮辱官俊榮之事實既經認定,吳育興之行為是對於官俊榮之身體健康、人格名譽之傷害,則官俊榮依上開規定,請求吳育興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官俊榮指稱吳育興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羞辱、身心痛苦、難以入眠、名譽、形象之嚴重損害、人格權受侵害等,核屬對官俊榮人格權之侵害,均屬精神慰撫金賠償之範疇。
⒊查,官俊榮是00年出生,○○○○○博士,前為○大教授,有不動產,目前已退休,月退不到0萬元。
吳育興是00年出生,○○畢業,有不動產,目前退休有勞保月退每個月不到0萬元。
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官俊榮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官俊榮請求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以6萬元,侮辱部分以5萬元,合計為1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官俊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育興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吳育興收受,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官俊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官俊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育興損害賠償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就官俊榮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是否有據,予以探究之必要。
又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準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支付利息起算日載為111年12月27日,顯係誤繕,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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