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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武治強
被上訴人 武治貞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兩造父親武修道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持父親印章盜蓋匯款單,將父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匯至被上訴人之臺南大同郵局帳戶內。
此外父親名下的房產前亦遭被上訴人私自出售,賣得價金卻沒有分配給上訴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在系爭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偵查階段,曾請託兩造胞妹即訴外人武治芳向上訴人稱要賠償上訴人錢,要上訴人不要提告,但上訴人並未同意,當時承辦檢察官也一直要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前亦點頭答應賠償上訴人。
嗣該刑事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又透過武治芳表示願賠償上訴人250萬元,要上訴人向檢察官求情,上訴人始表示同意(下稱系爭協議)。
詎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催討時,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拖延至今已6年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7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之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數件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告訴,除因系爭存款之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外,其餘均為不起訴處分。
且系爭存款係用來委請律師辦理限定繼承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據為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司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親為武修道,武修道於104年4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長女即被上訴人、長子即上訴人、次女即武治芳。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嘉興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告訴,其中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持盜蓋武修道印章之匯款申請書,將武修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7萬5,000元,轉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大同郵局之帳戶內」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為緩起訴處分(即系爭緩起訴處分,原審卷第41至43頁),其餘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45至51頁)。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5日就系爭行為之部分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就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系爭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緩起訴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曾透過武治芳表示願賠償上訴人25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緩起訴處分作成前,承辦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曾要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前點頭答應賠償上訴人,於系爭緩起訴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曾亦透過武治芳表示願賠償上訴人25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並提出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調字卷第17至19頁),僅記載承辦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4月28日至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盜蓋武修道印章於匯款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未述及被上訴人曾答應賠償上訴人等情事;
況依上訴人所述,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時間係在系爭緩起訴處分作成後之106年間,是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顯無法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
至上訴人所提出武修道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難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緩起訴處分作成後之106年間,被上訴人有同意賠償上訴人250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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