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17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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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夏尉
邱金米
共 同 李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林志成
李㼁梅
共 同 許嘉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謝旻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邱金米應將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夏尉所有。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邱金米並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夏尉所有。

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一併撤銷,並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核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同日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間上開所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對陳夏尉之債權,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夏尉前於109年11月3日,駕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哲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哲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命陳夏尉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志成新臺幣(下同)154萬2,670元本息、李㼁梅196萬6,541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

詎陳夏尉為逃避債務,於109年12月18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邱金米,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陳夏尉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9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邱金米並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

另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查知陳夏尉於同日,亦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邱金米(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

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追加請求併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自75年4月11日結婚後,感情長期不睦,邱金米遂於109年農曆春節期間,向陳夏尉提出離婚要求,陳夏尉為安撫邱金米,於109年2月9日與邱金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承諾於109年8月31日前給付邱米金100萬元,屆期未付,則同意無條件離婚,並願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過戶予邱金米,以抵償該100萬元債務。

嗣陳夏尉屆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米所有,此核屬降低陳夏尉對邱金米之債務,非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始由鑑定報告得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檢察官則於同年月26日對陳夏尉提起公訴,而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未明,被上訴人對陳夏尉尚無系爭債權,陳夏尉即不知有撤銷之原因,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又縱認被上訴人之所為有害及系爭債權,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價值已能滿足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追加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㈠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109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邱金米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273至27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鄉○○一路與○○五街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之子林哲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哲立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陳夏尉上訴二、三審後,均遭上訴駁回確定。

2.陳夏尉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陳夏尉應分別給付林志成154萬2,670元、李㼁梅196萬6,541元,及均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至24頁】。

3.陳夏尉與邱金米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1月20日登記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

4.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陳夏尉所有。

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米所有(見原審卷第45至47、126頁;

本院卷第59至88頁)。

5.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陳夏尉所有,並未一併贈與邱金米。

6.依卷附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陳夏尉於110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僅系爭房屋1棟,價值為5,40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2.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邱金米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112年7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5298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10月18日雖曾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查調陳夏尉之課稅資料,有該局112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122189144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惟依當時所調得陳夏尉之108年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陳夏尉名下僅有系爭房屋1棟,別無其他財產,有上開查詢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間有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

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調取得上開水上地政函文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被上訴人經閱卷後始知悉陳夏尉除贈與邱金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外,於同日亦贈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並於111年12月6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於112年10月13日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起訴及追加起訴,有蓋印收文章戳之起訴狀及訴之追加聲明狀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

本院卷第157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實,迄其提起本件之起訴及追加之訴而行使撤銷權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陳夏尉係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30移轉登記為邱金米所有,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45、47、126頁;

本院卷第61至87頁)。

而所謂「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客觀證據以觀,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既係以「贈與」為原因,核屬無償行為自明。

3.上訴人雖辯稱其等間婚後感情不睦,邱金米於109年農曆春節期間,向陳夏尉提出離婚要求,其等於109年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陳夏尉承諾於109年8月31日前給付邱米金100萬元,屆期未付,則同意無條件離婚,並願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金米所有,以抵償上開100萬元債務,非屬無償行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

惟上訴人向水上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時,並未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原因發生之證明文件,此觀水上地政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是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確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已有可疑。

4.上訴人另辯稱其等係在地政士建議下,始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金米所有,用以抵償陳夏尉對邱金米因系爭協議書所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檢視陳夏尉於原法院陳稱:是我自己去辦理過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且依陳夏尉之認知,其僅有將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金米,此觀陳夏尉於原法院陳稱:「我只有1筆土地,所以我只有過戶1筆土地給邱金米」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94頁),然實際辦理結果,陳夏尉卻將如附表所示共5筆土地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予邱金米所有,則陳夏尉是否確有委託所謂之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啟人疑竇。

況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張淑娟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陳夏尉為何要將系爭土地贈與邱金米,我沒有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相符。

而衡以陳夏尉若係為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對邱金米之債務,理應於委託張淑娟時提出系爭協議書讓張淑娟知悉,並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一併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明文件,始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惟張淑娟既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自無上訴人所稱其等係依張淑娟之建議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抵償陳夏尉因系爭協議書對邱金米之100萬元債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5.復參酌陳夏尉於原法院陳稱:我與邱金米自106年後感情不睦,就沒有住在一起,邱金米有事會聯絡兒子找我,打電話給我大部分就是要錢,我以前從事板模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駕照遭吊銷,就務農,我以前做生意被倒,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93、95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秦軍燕於原法院證稱:上訴人間的感情不好,我認識邱金米20幾年,陳夏尉老是跟我抱怨他們會吵架。

邱金米也有跟我說過,陳夏尉都不願意給他任何名下的財產及金錢,邱金米會跟陳夏尉要錢,但陳夏尉都說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

益證上訴人間感情長期不睦,陳夏尉平日均以缺錢為由拒絕提供邱金米任何財物,惟於面臨離婚之際,明知自己並無餘裕,卻反其道而行,大方於系爭協議書上同意將於半年內給付邱金米100萬元,核與常情有違,亦難信為真;

再觀陳夏尉於原法院陳稱:「(問:你說欠邱金米幾百萬元,為何協議書只寫100萬元?)那是175號房子的價值。

(後稱)那個房子已經壞掉,是土地的價值,土地只有100萬元,寫幾百萬有什麼用」、「(問:你是否知悉403地號土地過戶時之價值?)1平方公尺好像4000多,好像差不多300,不太曉得,我知道那是給他的贍養費」、「我只有1筆土地,所以我只有過戶1筆土地給邱金米」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

可見陳夏尉不僅不知悉其究竟移轉若干筆土地予邱金米,甚至連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是否與100萬元債務相當,亦無所知,自難遽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即認陳夏尉有積欠邱金米其上所載之100萬元債務。

6.上訴人另援引秦軍燕於原法院之證詞,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在秦軍燕之見證下所為,確屬真正乙節。

惟有關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地點」,依秦軍燕於原法院之證詞,係在邱金米及大兒子的住處(即嘉義縣○○鄉○○村000號),非上訴人小兒子住處簽立(見原審卷第98頁),對照陳夏尉之陳述則係在小兒子之住處簽立(即嘉義縣○○鄉○○村000號,見原審卷第98頁);

有關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原因」,秦軍燕於原法院證稱:「邱金米是跟我說要給他保障,他嫁來30幾年,都沒有錢,要給他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陳夏尉則陳稱:我欠邱金米很多錢,能給他的就給他,欠他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

有關系爭協議書之「製作過程」,秦軍燕證稱:好像是當場繕打的,因為我看到有人坐在電腦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惟陳夏尉對此則陳稱:協議書係當日早上由小兒子先繕打好並列印出來,邱金米及秦軍燕到場看完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系爭協議書上有關移轉土地登記事宜,價值不低,並非小事,惟陳夏尉與秦軍燕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地點、過程,存有上開顯著之歧異,自無從以秦軍燕之證詞而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

7.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陳夏尉對邱金米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屬無償行為,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陳夏尉前於109年11月3日,駕車與林哲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哲立死亡,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命陳夏尉應給付林志成154萬2,670元本息、李㼁梅196萬6,541元本息確定,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陳夏尉之債權人乙節,堪可認定。

2.上訴人辯稱陳夏尉於110年3月10日,始由鑑定報告得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對陳夏尉提起公訴,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未明,被上訴人對陳夏尉尚無系爭債權,亦不知有撤銷原因乙節。

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

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陳夏尉所為之駕車行為,造成林哲立之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對陳夏尉之債權於事發當時即已成立,而陳夏尉事後過失責任之歸屬鑑定,及法院民事判決命陳夏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依上說明,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是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在系爭債權成立之後,上訴人辯稱其等為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系爭債權尚不存在,亦不知悉有撤銷原因,核屬無據。

3.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夏尉於110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僅系爭房屋1棟,價值為5,400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並有卷附陳夏尉之財產所得資料可憑,且陳夏尉於原法院亦自陳:系爭房屋已經壞掉,現有建物僅是鐵皮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價值遠低於陳夏尉對林志成、李㼁梅之債務各154萬2,670元、李㼁梅196萬6,541元本息,陳夏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米後,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陳夏尉所為之前揭無償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4.上訴人又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價值已能滿足被上訴人對陳夏尉之系爭債權,並無追加撤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之必要。

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

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462萬2,54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陳夏尉應給付林志成154萬2,670元、李㼁梅196萬6,541元,及均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經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不得逾1年,而本件係於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是本件倘經上訴三審之辦案期限應為113年12月13日。

故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陳夏尉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即為58萬1,664元【計算式:(1,542,670+1,966,541)x5%x(3+115/365)=581,663.74,元以下4捨5入】。

依此,陳夏尉迄至本件確定時,對被上訴人負有之債務本息核為409萬0,875元(計算式:1,542,670+1,966,541+581,664=4,090,875)。

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時,是否足為債權之擔保時,自應以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為準。

準此,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62萬2,546元,被上訴人對陳夏尉之債權,倘不計未來漫長之強制執行程序時間,本息至少已有409萬0,875元,且其中尚應加計需由陳夏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價值,核與系爭債權尚屬相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邱金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均屬侵害被上訴人對陳夏尉系爭債權之詐害行為,均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邱金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2.至上訴人辯稱:陳夏尉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均屬未明,即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

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

該條第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受益人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陳夏尉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邱金米則係直接自陳夏尉受贈系爭土地之受益人,其等均非轉得人,依上說明,核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間於109年12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邱金米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間於109年12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邱金米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之土地 編號 坐 落 地 號 (嘉義縣○○鄉) 面積 (㎡) 應有部分 原所有權 人 備 註 1 ○○段000地號 56.29㎡ 全部 陳夏尉 原起訴範圍 2 ○○段000地號 6.90㎡ 全部 陳夏尉 3 ○○段000地號 577.9㎡ 全部 陳夏尉 於本院追加 4 ○○段00-0地號 42.29㎡ 全部 陳夏尉 5 ○○段0-0號 7,391㎡ 1/2 陳夏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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