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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夏尉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邱金米
上列上訴人因與林志成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萬9,21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623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陳夏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夏尉所有。
查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6萬1,150元(計算式:619,190+76,590+3,965,370=4,661,15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126頁;
本院卷第87、233頁);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合計為350萬9,211元(計算式:1,542,670+1,966,541=3,509,211),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本院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依上說明,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9,2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623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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