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19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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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邱保安
被上訴人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伯壎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口頭邀約伊擔任該公司在中國大陸東莞廠區之顧問,處理該廠區新建廠舍事宜,伊即允諾,兩人並合意顧問費比照伊於91年間受聘為被上訴人顧問之模式辦理,即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嗣伊數度往返臺灣及中國大陸東菀、貴州等地,辦理工程規劃、土地考察,亦曾為被上訴人處理違建取締等事項,克盡職責並完成工作。

詎被上訴人經伊函催,迄今未依約給付顧問費,爰依兩造間口頭聘任之委任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之顧問費54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或王伯壎均未曾委聘上訴人為顧問,更未應允或編列預算按月給付顧問費45,000元。

東莞富強鑫公司係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獨立公司法人,上訴人與王伯壎曾前往該公司討論當地廠房及員工宿舍興建案,伊公司曾撥付上訴人交通費用,係因王伯壎念及舊誼而給付,僅為伊之施惠行為,並非顧問費用。

上訴人未舉證委聘及報酬等約定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伯壎與上訴人曾到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富強鑫公司(為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獨立公司),討論當地廠房員工宿舍興建案。

(二)附於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為真正。

(三)上訴人曾經提出交通費收據,透過王伯壎向被上訴人公司申領交通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伯壎口頭邀約其擔任該公司東莞廠區之顧問,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爰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兩造間是否成立顧問關係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54萬元,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顧問關係之委任契約: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實雖涉及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東莞廠區之部分,惟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伯壎成立口頭契 約,由被上訴人委任其擔任該公司之顧問,允諾每月給付45,000元之顧問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入出境紀錄、東莞廠區配置圖、員工宿舍平面圖、差旅費資料、工作報告證明、東菀市城市綜合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決定書」等件(原審補字卷第17至33頁、訴字卷第53頁、第61至87頁、本院卷第53至91頁)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為發行股份之上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伯壎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之運作須依公司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為之,是否可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伯壎私下口頭與上訴人成立顧問關係之委任契約,已非無疑;

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顧問關係契約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顧問關係之委任契約云云,尚難以證明。

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王伯壎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係獅子會會員,大家係朋友,因其廠房有漏水,而上訴人係做防水工程,即請上訴人對防水工程為估價,並順便請上訴人至東菀宿舍看看,但因上訴人之估價太高,而未予上訴人施作。

而宿舍部分其有請教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取得防水工程,且其與上訴人是朋友,上訴人因而幫忙劃圖修改,但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成立顧問關係。

而既然有請上訴人幫忙,所以有為上訴人支付機票等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9頁)。

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所為證述,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依此,上訴人係因與王伯壎為朋友關係,而至東菀為防水工程之估價,順道幫忙看東菀廠區之宿舍,惟尚難據此執為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顧問關係之委任契約之認定。

3、上訴人雖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入出境紀錄、東莞廠區配置圖、員工宿舍平面圖、差旅費資料、工作報告證明、東菀市城市綜合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決定書」等件為證。

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前往東菀廠區之宿舍,並為劃製配置圖、平面圖,且領有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交通費;

惟此部分縱然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該等行為,但並不能遽為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顧問關係之委任契約。

至上訴人另提出之91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31頁),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91年之情事,不能證明本件之事實,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顧問關係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顧問關係之委任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54萬元,並無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54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顧問關係之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54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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