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21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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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邱煥瑜
楊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秀恩
被上訴人 明科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賢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10,4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本件原審判命原審被告邱煥瑜、楊麗葉、楊明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46,075元本息,邱煥瑜、楊麗葉不服,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詳如後述)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明哲,爰併列楊明哲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楊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煥瑜與楊麗葉為夫妻,邱煥瑜與楊明哲(下逕稱上訴人姓名,合稱上訴人)分別為伊之經理及副理(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0日離職),渠等2人均係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經邱煥瑜提議後,由邱煥瑜出資150萬元、楊麗葉出資30萬元、楊明哲與訴外人俞永興各出資60萬元,共同於107年1月間成立以楊麗葉為代表人之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沅公司),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即承作設備商公司之機台等設備安裝、管路線路裝配或提供零件等),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為如附件所示之行為,致伊因此受有所失利益共計1,127,017元【計算式:(469,224元×30%)+(3,287,500元×30%)=1,127,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經扣除上訴人清償提存之280,942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846,075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46,0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96,13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46,07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邱煥瑜、楊麗葉就原審判命逾414,375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楊明哲;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原審就報價之3成作為伊等獲利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就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公司)間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9日交易報價單(下稱系爭東京威力交易),伊等實際獲利金額僅為554,550元,加計與香港商科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林公司)交易(下稱系爭科林交易)所賺取之利潤140,767元,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數額應為695,317元。

又伊等於111年9月14日提存犯罪所得280,942元以為清償,是伊等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應僅於414,375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邱煥瑜、楊麗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414,3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明哲表示不為上訴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煥瑜與楊麗葉為夫妻,邱煥瑜與楊明哲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經理及副理(嗣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0日離職),渠等2人均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㈡邱煥瑜、楊麗葉與楊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經邱煥瑜提議後,由邱煥瑜出資150萬元、楊麗葉出資30萬元、楊明哲與訴外人俞永興各出資60萬元,共同於000年0月間成立以楊麗葉為代表人之鑫沅公司,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業務。

㈢邱煥瑜於107年6月7日前某日時,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客戶科林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穎峰報價,經陳穎峰反映報價太高,邱煥瑜即私下使楊麗葉以鑫沅公司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陳穎峰報價,該筆採購並由鑫沅公司以107,100元成交;

嗣於107年6月間、107年10月間、108年3月間,均由邱煥瑜、楊麗葉同時以被上訴人、鑫沅公司名義向陳穎峰報價,且均由鑫沅公司以顯然較低之報價金額即11,424元、14,700元、336,000元成交。

㈣邱煥瑜、楊麗葉與楊明哲明知被上訴人客戶東京威力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珮郡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寄送主旨為「【tsmc F18】配線配管報價單-2-4月」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邱煥瑜,係將系爭郵件內容所指之業務委請被上訴人承作,竟仍由楊明哲以被上訴人名義聯繫吳珮郡,佯稱鑫沅公司為被上訴人次承包商,實則將上開委請被上訴人承作之東京威力公司業務交由鑫沅公司承做,嗣鑫沅公司施工完畢,再由楊麗葉聯繫並提供鑫沅公司帳戶予不知情之吳珮郡,吳珮郡則以東京威力公司名義支付款項合計3,287,500元予楊麗葉。

㈤邱煥瑜、楊麗葉與楊明哲以鑫沅公司名義與科林公司、東京威力公司之交易,所獲取之利潤約為報價之3成(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以554,550元作為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間交易所賺取之利潤)。

㈥邱煥瑜、楊麗葉與楊明哲業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款項280,942元,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辦妥清償提存以為清償,此部分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

㈦邱煥瑜、楊麗葉及楊明哲分別於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撤銷「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之交易,所獲取之利潤約為報價之3成」之自認,是否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46,0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並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得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之交易,所獲取之利潤約為報價之3成」,嗣於本院辯稱鑫沅公司承包東京威力公司總金額共計3,287,500元之配線配管工程,經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名葳企業社施作,陸續支付工程款合計2,732,950元予名葳企業社,鑫沅公司實際賺取利潤僅為554,550元等情,爰為撤銷上開自認之意思表示,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惟查:⑴依上訴人提出名葳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3紙(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證人林慧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葳企業社負責人李旻昭是伊前夫,名葳企業社是台積電的外包商,做管路配置。

伊有參與名葳企業社的營運,負責員工薪資及工程款,工程款金錢部分,通常都是老闆李旻昭與邱煥瑜接洽,伊不太清楚,有經手名葳企業社發票開立工作,工程施作時,伊不會到現場,伊對名葳企業社承接鑫沅公司發包的工程,不是很清楚。

上證一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日、108年6月3日三張發票都是伊開立給鑫沅公司,上面記載的配管工程都是臺南台積電機台施作配管,伊不知道鑫沅公司承接何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雖可認上訴人提出名葳企業社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係由證人林慧茹所開立並交付鑫沅公司無誤。

惟稽之證人林慧茹並未參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配管工程之施作,亦不知鑫沅公司係承作何公司之工程,又根據證人林慧茹所提出其持有之上開三聯式統一發票3紙,分別記載作廢或填寫範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依其提出之施工回報單,工程地點並不明確,而有關填表人、單位主管、勞務經理、驗收時間等各欄完全空白(見本院卷第159至207頁),亦與工程實務慣例不合,要難依上開證據而採認上訴人所稱鑫沅公司將系爭東京威力交易轉包予名葳企業社施作,陸續支付工程款合計2,732,950元予名葳企業社等情為真實。

⑵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20337935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報表及核定通知書(含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被上訴人108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19.79%(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則上訴人依此主張其於原審自認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之交易,所獲取之利潤約為報價之3成即986,250元,並據以作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等情,難謂無據。

從而,上訴人向本院所為撤銷上開自認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為獨立侵權行為之類型,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⒉查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意思聯絡,共同於000年0月間出資成立以楊麗葉為代表人之鑫沅公司,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業務,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7日前某日、107年6月間、107年10月間及108年3月間,以鑫沅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科林交易,成交金額合計為469,224元;

又由楊明哲向東京威力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珮郡佯稱鑫沅公司為被上訴人次承包商,將東京威力公司業務交由鑫沅公司承作,嗣由楊麗葉聯繫並提供鑫沅公司帳戶予吳珮郡,吳珮郡則以東京威力公司名義支付款項合計3,287,500元予楊麗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且經本院調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準此,邱煥瑜、楊明哲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及副理期間,假藉職務之便,與楊麗葉另行共同成立鑫沅公司,奪取原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科林交易、系爭東京威力交易,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取應得之營業利益,足認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顯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度承攬東京威力公司之其他機台工程,再將之發包予下包廠商,因此所得利潤為30.36%至36.18%不等,是伊主張所獲利益為報價之3成,實屬有據等情;

然經上訴人辯稱:鑫沅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之交易,鑫沅公司實際賺取利潤僅為554,550元,應以此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東京威力交易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等語。

經查: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又所失利益,應指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業淨利,尚非營業毛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要難採信。

縱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惟其計算所得利潤30.36%至36.18%不等,係以承攬金額扣除轉包金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22頁),該利潤應屬營業毛利,尚非營業淨利,而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係以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業淨利為損害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東京威力交易應以報價之3成作為其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尚非可採。

本件斟酌被上訴人之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其108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19.79%,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就系爭東京威力交易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於650,596元(計算式:3,287,500元×19.79%=650,596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等件及舉證人林慧茹之證詞為憑;

惟查,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辯稱:鑫沅公司就系爭東京威力交易,實際賺取利潤僅為554,550元云云,要難憑信。

次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範圍,債務人所得利益雖得作為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之判斷標準。

是上訴人所辯前詞,難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就系爭東京威力交易而受有所失利益650,596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⒋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科林交易之所失利益為140,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本院卷第77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東京威力交易之所失利益為650,596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於791,363元(計算式:140,767元+650,596元=791,36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採憑。

⒌又查,上訴人已以新竹地院111年度存字第0695號對被上訴人清償提存280,942元,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該提存而於280,942元範圍內消滅(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791,363元,經扣除上開清償提存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10,421元(計算式:791,363元-280,942元=510,421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其勝訴判決,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

至其敗訴部分,因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會逾上開請求有據之金額,亦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10,421元,及邱煥瑜、楊麗葉均自111年8月25日起、楊明哲自111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14,376元至510,421元聲明不服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件:
一、於107年6月7日前某日時,由邱煥瑜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客戶科林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穎峰報價,經陳穎峰反映報價太高,邱煥瑜即私下使楊麗葉以鑫沅公司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陳穎峰報價,該筆採購並由鑫沅公司以107,100元成交;
嗣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均由邱煥瑜、楊麗葉同時以被上訴人、鑫沅公司名義向陳穎峰報價,且均由鑫沅公司以顯然較低之報價金額即11,424元、14,700元、336,000元成交;
合計為469,224元(即系爭科林交易)。
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客戶東京威力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珮郡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寄送主旨為「【tsmcF18】配線配管報價單-2-4月」之電子郵件(即系爭郵件)予邱煥瑜,係將系爭郵件內容所指之業務委請被上訴人承作,詎楊明哲竟以被上訴人名義聯繫吳珮郡,佯稱鑫沅公司為被上訴人次承包商,先後於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9日,分別針對不同型號機台報價(即系爭東京威力交易),致東京威力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業務交由鑫沅公司承作,嗣鑫沅公司施工完畢,再由楊麗葉聯繫並提供鑫沅公司帳戶與不知情之吳珮郡,吳珮郡則以東京威力公司名義陸續支付合計3,287,500元(計算式:700,000元+325,000元+81,000元+480,000元+415,000元+480,000元+151,500元+445,000元+70,000元+70,000元+70,000元=3,287,500元)予楊麗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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