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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張蕙米
潘鳳鳴
陳姵君
錢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上訴人 劉淑儷
曾錦繡
蘇昌熙
郭黃金桃
鄭百芬
蕭瑞民
馮榮津
邱子騰即邱譯賢
徐寶淨
陳品言即陳禛芳
0 柯泰宗
王彩霞
0 林榮泰
張麗秋
蘇佘千鶴
連桂英
王鐘賢
吳雪
許裕承
鄭玉華
張秀惠
尤明珠
葉姿瓗
鄭斐清
林曾秀命
陳麗華
黃鈴琇
林秀鳳
翁松鉉
蘇少茜
蘇經洲
何吳素月
王瓅瑮
施文智
廖月華
蔡豐州
蔡佩玲
朱小玲
郭虹吟
吳嘉男
郭美齡
吳文鎮
盧高瑞秋
林信志
陳韻筑
許慧禎
盧啓信
劉濬達
黃秀珍
蔡美麗
康月桂
林富森
趙美玲
林美杏
梅品潔
程林秀菊
陳秀麗
蘇寶珠
林宗慶
曾麗雪
曾子榕
吳麗珍
牛介懿
王素蓮
伍兆卿
邱惠美
陳美杏
沈芳容
謝月娥
戴月芬
吳雅玲
劉耀元
王足綿
鍾志強
李佳慧
翁存愛
戴志丞
張文淵
鄭易柔
張芷馨
蘇韋守
黃添丁
林若芃
林昱吟
劉柏志
翁漢昇
蔡佩芳
邱梅香
蔡心綸
邱賢錦
曾張秋梅
丁嘉凌
王源東
鄭雅菁
邱倩玲
蔡易霈
蔡雅蓉
黃系真
高于婷
陳惠雯
陳明琦
洪志永
陳俐安
謝富棋
蔡維婷
0 劉金主
0 盧元蕙
陳炘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葉思嘉
李怡如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淑娟、李怡如、葉思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張蕙米、潘鳳鳴、陳姵君、錢淑惠(下稱合稱上訴人4人)主張:伊等為附表所示○○大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房屋編號依序為「4I」、「3G」、「6G」、「7I」,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就系爭大樓核准備案之建築師設計圖中81年7月14日分戶面積表㈠(下稱81年分戶面積表),及嗣經工務局核准備案之建築師設計圖中84年2月7日分戶面積表㈠(下稱84年分戶面積表,與81年分戶面積表合稱系爭分戶面積表)所載,編號「4I」、「3G」、「6G」、「7I」住戶應有停車位面積各18.18㎡,起造人南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時並已就「地下室全部車位使用」依系爭分戶面積表分配面積、位置、使用方式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分別出售給各承購戶,達成分管契約,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其繼受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編號「4I」、「3G」、「6G」、「7I」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因遭被上訴人另行劃設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而消失致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另行劃設之停車空間交由被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4I」、「3G」、「6G」、「7I」停車位恢復為汽車停車格,遷讓返還伊等4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林淑娟、李怡如、葉思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劉淑儷等108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提系爭分戶面積表,僅係南寶公司之預定計畫,並非分管契約內容,南寶公司已與各買受人重新約定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而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其內容為:各買受人如曾向南寶公司買受停車位,或就該共用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曾分得停車位,其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附件㈤之車位位置圖上,則會由買受人與南寶公司共同在各該特定停車位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之前手曾向南寶公司買受停車位,或曾依分管契約分得停車位,自無從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東區○○段0000建號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位面積12.30㎡、編號B停車位面積12.00㎡分別返還潘鳳鳴、陳姵君。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建號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4I停車位面積10.32㎡返還張蕙米。
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建號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三層,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7I停車位面積9.89㎡返還錢淑惠。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張蕙米、潘鳳鳴、陳姵君、錢淑惠各新台幣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三、四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500元。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係由南寶公司興建,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3月25日,並於84年5月1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系爭大樓地下一、二、三層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
㈡南寶公司於大樓建築完成後,於84年3月3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大樓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其中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房屋(編號為「4I」,現為上訴人張蕙米所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7,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之0」房屋(編號為「3G」即原審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現為上訴人潘鳳鳴所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9,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0」房屋(編號為「6G」即原審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現為上訴人陳姵君所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9,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房屋(編號為「7I」,現為上訴人錢淑惠所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7(見調字卷第83至89頁)。
㈢工務局就系爭大樓曾核發81年7月9日南工造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及84年3月25日南工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
而該局核准備案之建築師設計圖之分戶面積表㈠中,編號「4I」、「7I」、「3G」、「6G」住戶之「停車分配」欄分別記載停車位面積各為18.18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91至93頁)。
㈣潘鳳鳴於8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84年11月14日),共用部分包括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見調字卷第51至55頁)。
㈤錢淑惠於8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土地部分為86年7月28日、建物部分為86年7月29日),共用部分包括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見調字卷第75至79頁)。
㈥張蕙米於86年9月17日就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與訴外人林欽德及吳德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29至32頁)。
㈦張蕙米於8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土地部分為86年9月19日,建物部分為86年9月23日),共用部分包括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
㈧陳姵君於101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6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19日),共用部分包括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見調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3頁)。
㈨楊福美於81年3月16日與南寶公司簽訂○○大地房屋合約書,該契約第4條記載:「地下室權屬-本預約房屋之地下室全部,由汽車位及機車位持有人共同保管使用。」
;
該契約附件㈤「切結書」第4條附有系爭車位位置圖(見原審卷㈢第33至72頁)。
南寶公司、楊福美有在原審卷㈢第69頁地下室參層平面圖上編號4K之停車位蓋章。
㈩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就0000建號建物均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如原審卷㈡第27至365頁各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南寶公司曾與簽章書面所載表格內之住戶,簽立簽章書面(下稱系爭簽章書,見原審卷㈢第133頁)。
被上訴人葉思嘉於112年3月28日將○○路000號00樓房屋及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游惠麟(見本院卷㈠第257頁)。
對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93頁)、本院113年1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95頁)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潘鳳鳴及陳姵君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建號建物之系爭大樓下一層編號3G停車位(即原審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編號6G停車位(即原審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分別返還予潘鳳鳴及陳姵君,有無理由?㈡張蕙米及錢淑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建號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4I停車位、地下三層編號7I停車位,分別返還予張蕙米及錢淑惠,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潘鳳鳴及陳姵君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建號建物之系爭大樓下一層編號3G停車位(即原審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編號6G停車位(即原審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分別返還予其等2人,有無理由?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潘鳳鳴、陳姵君、張蕙米及錢淑惠主張伊分別獲分配編號3G、6G、4I及7I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存在分管協議云云,雖經提出切結書(見調字卷第83至89頁)、系爭分戶面積表(見調字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訴外人楊福美(系爭大樓另一區分所有權人)之4樓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69頁)等為據。
惟查:⑴訴外人楊福美向南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時所簽立之4樓K買賣契約書,其第4條係約定「地下室權屬─本預約房屋之地下室全部,由汽車位及機車位持有人共同保管使用。
汽車位及機車位使用位置見附件㈤」(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另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後附之車位位置圖,記載有系爭大樓地下室一至三層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車位位置圖,見原審卷㈢第65至69頁),而在第三層編號「4K」之停車位上蓋有楊福美及南寶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㈢第69頁),足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南寶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全體買受人即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已就性質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關於汽車位及機車位之分配使用位置有所約定,系爭車位位置圖堪認係向南寶公司購買房屋之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共有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各買受人曾向南寶公司買受停車位者,或就該共用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因而分得停車位者,則該買受人與南寶公司所簽立買賣契約書附件㈤之系爭車位位置圖上,即會由買受人與南寶公司共同在各該特定停車位上簽名或蓋章以為確認。
上訴人4人無法提出其向前手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時,其前手或輾轉取得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在系爭停車位位置圖上簽名蓋章,以為確認曾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文件,自不能持訴外人楊福美向南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作有利己之主張。
⑵上訴人4人雖又主張:南寶公司於建築興建完成後,曾出具系爭切結書,切結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再依84年分戶面積表記載,系爭大樓各住戶之停車面積18.18平方公尺戶數計86戶、21.49平方公尺之戶數計42戶、24.79平方公尺之戶數計3戶,合計共131戶,依系爭切結書住戶編號「3G」、「6G」、「4I」、「7I」及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停車面積,及對應84年分戶面積表上同一編號之停車分配欄(見調字卷第83、85頁、第91、99頁)上訴人4人應各有停車位面積18.18平方公尺云云。
惟系爭切結書充其量僅可認係南寶公司於申請臺南市政府核准使用執照時規劃編號「3G」、「6G」、「4I」、「7I」建物,預定分配面積有18.1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84年分戶面積表則僅係南寶公司向主管機關聲請停車空間分配面積之內容,均非上訴人4人或其前手與南寶公司間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上訴人4人自不能據以主張其等有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⑶又系爭車位位置圖(見原審卷㈢第65頁)為南寶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房屋時,規劃之停車位位置圖,而向南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買受人,是否一併購買系爭車位位置圖所示停車位或放棄購買停車位,本有自由選擇之權,各買受人如曾向南寶公司買受停車位者,則該買受人與南寶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附系爭車位位置圖上,即由該買受人與南寶公司共同在各該特定停車位上簽名或蓋章,始得認為已依分管契約內容取得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使用權,業如上⑴所述。
另上訴人4人起訴時亦陳稱:系爭大樓建築使用執照規劃共有131個停車位,編號A號(即○○路---號)及H號(即○○路000號之3)僅2小房之各樓層房屋則未規劃停車位,嗣因建商(南寶公司)將部分車位(原屬管理室2個及編號「5J」、「7K」房屋之車位)單獨銷售給編號「3A」、「10A」、「6H」、「3H」號之買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足見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買受人,本即可自由選擇是否購買、加購或放棄系爭車位位置圖所示之停車位,各編號車位係可脫離相同編號建物單獨由南寶公司出售,上訴人4人自不能以系爭車位位置圖上所載停車位之編號,與系爭切結書或分戶面積表上所載住戶編號之號碼相同,即認伊有與其建物編號相同之系爭車位使用權。
⑷再查:系爭簽章書面,右方記載:「南寶公司興建於○○路之『○○大地第二期』共計152戶,依預定買賣合約書,原規劃汽車位131位(地下室壹層41位、二層43位、參層47位),機車位151位,因原規畫車道為3.5公尺(單車道),易產生通行不便,現南寶公司自行吸收取消18位汽車位,使實際汽車位為113位(地下室壹層34位、二層37位、參層42位),保持車道寬闊,車輛進出停放方便,機車集中停於地下室壹、貳層,參層為預備位。
本戶除領得購屋持分之汽、機車位,並同意其他各戶使用本建物停車空間,各戶車輛依簽章編號停放,不得超越車道及他戶範圍,以上經承購戶現場確認簽章後,將正本交管理委員會及南寶公司收執,並影印副本交各戶收執,以為本戶使用及爾後房屋買賣時使用權之確定,避免產生糾紛」等文字,該書面中間部分係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各住戶簽名或蓋印欄位,左側則為依上開意旨繪製之修改後地下室一至三層停車位位置及編號平面圖(原審卷㈢第133頁、不爭執事項)。
潘鳳鳴主張伊有使用權之3G停車位(即原審判決附圖上標示A的部分),其現況為停車位8F到5G的機車停車格、陳姵君主張伊有使用權之6G停車位(即原審判決附圖標示B的部分),其現況為地上編號14F之汽車停車,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65頁);
至張蕙米主張伊有使用權之4I停車位(位於地下二樓)、錢淑惠主張伊有使用權之7I停車位(位於地下三樓),依其二人指稱之位置,現況分別是11J之汽車停車位及編號10A之汽車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466頁),地政人員江師榮陳稱:因測量儀無法通視地下二、三樓,伊無法將張蕙米及錢淑惠主張之該二停車位之特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頁),足見編號3G、6G之停車位位置已改為其他編號停車位,至編號4I、7I停車位,並地政人員無法測得確切位置,依上訴人所指位置,現況為其他編號之停車位,均非上訴人主張之4I、7I停車位編號。
是系爭簽章書面之地下室平面圖上,上訴人4人主張應由其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位置,均非劃設上訴人4人所述之停車位編號,況上訴人4人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點交停車位等情,業據上訴人4人具狀及當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5、90頁),實難認上訴人4人已依與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4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權。
上訴人4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地下室停車位空間成立分管契約,取得上開4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並無可採。
潘鳳鳴及陳姵君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下一層編號3G停車位(即原審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編號6G停車位(即原審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回復為汽車車格,並遷讓交還予其等2人,為無理由。
㈡張蕙米及錢淑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0建號建物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4I停車位、地下三層編號7I停車位,分別返還予張蕙米及錢淑惠,有無理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地下二層編號4I停車位、地下三層編號7I停車位成立由張蕙米及錢淑惠使用之分管契約,已如上㈠所述,張蕙米及錢淑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I及7I停車位回復為汽車車格,並遷讓交還其二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4人不能證明伊或伊之前手或輾轉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之人曾向南寶公司買受系爭4停車位,亦未能證明伊或伊之前手或輾轉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之人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共用部分所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4人因而取得系爭4停車位之使用權。
從而,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3G、6G停車位分別返還潘鳳鳴、陳姵君,將地下二層編號4I停車位返還張蕙米,將地下三層編號7I停車位返還錢淑惠,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蕙米、潘鳳鳴、陳姵君、錢淑惠各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5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土地坐落/應有部分 建物(均位東寧大地大樓) 房屋編號 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見調字卷第83至89) 原主張其停車分配面積 1 張蕙米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0000分之64 502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4I 10000分之67 18.18平方公尺 2 潘鳳鳴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0000分之65 50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3G 10000分之69 18.18平方公尺 3 陳姵君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0000分之65 505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2,權利範圍全部 6G 10000分之69 18.18平方公尺 4 錢淑惠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0000分之64 506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7I 10000分之67 18.1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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