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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主張:甲○○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持手機拍攝伊背部全裸之照片6張(下稱系爭照片),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伊之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系爭事實一);
又於110年12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網頁,張貼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並發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貶抑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對伊公然侮辱,足以損害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下稱系爭事實二);
另於110年12月25日,經訴外人即伊友人吳○玲轉述:其握有伊之裸照,若敢提告,將公開等語,而以損害伊名譽之言語對伊間接恐嚇(下稱系爭事實三);
復於111年1月11日,經訴外人即伊同事黃○彰轉述:再提告沒關係,其握有伊之不雅照片,不然大家試試看等語,而以損害伊名譽之言語對伊間接恐嚇(下稱系爭事實四)。
甲○○長期所為上開行為,使伊受有不可抹滅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所拍攝之系爭照片為鄭○○之背部,未有其臉部或私密處,伊亦未將系爭照片公開,難認對鄭○○之隱私有重大侵害;
又伊固有張貼系爭個人資料及文字,惟未實際上傳系爭照片,縱鄭○○見該等文字、照片後心生畏懼,然未對其名譽產生實害;
且伊上開所為並無侵害鄭○○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是伊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
再伊並非直接向鄭○○恐嚇,係透過其友人、同事為之,其等轉達之內容是否與伊所述一致存疑,又伊所述內容並非侵害鄭○○之人身安全,情節尚屬輕微,鄭○○亦未因此心生畏懼;
另伊係因鄭○○對感情不忠,一時失慮始衝動行事,現已悔悟,並遭判處罪刑及已繳納罰金完畢,另伊需獨力扶養母親、祖母,目前無固定薪水,經濟狀況不佳,鄭○○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鄭○○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甲○○應給付鄭○○43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鄭○○其餘請求。
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鄭○○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另甲○○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鄭○○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甲○○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鄭○○位於臺南市○○區之租屋處,乘鄭○○與其發生性行為後,趴睡於床上之機會,以持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拍攝鄭○○背部全裸照片6張之方式,無故以照相竊錄鄭○○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即系爭事實一)。
2.甲○○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系爭個人資料,並發布系爭文字,足生損害於鄭○○,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鄭○○,足以貶損鄭○○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即系爭事實二)。
3.鄭○○之同學吳○玲於110年12月25日14時35分許,致電甲○○,詢問其有關在臉書發布鄭○○訊息乙事時,甲○○向吳○玲恫嚇稱:其握有鄭○○之裸照,如果鄭○○敢提告,就要將系爭照片公開讓所有人看等語,經吳○玲轉述予鄭○○知悉。
甲○○以此方式,間接將含有加害鄭○○名譽意思之言語告知鄭○○而恐嚇之,使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即系爭事實三)。
4.鄭○○之同事黃○彰於111年1月11日21時16分許,致電要求甲○○勿再張貼傷害鄭○○之臉書發文時,甲○○向黃○彰恫嚇稱:鄭○○再提告沒關係,其手上握有鄭○○的不雅照,不然大家試試看等語,經黃○彰轉述予鄭○○知悉。
甲○○以此方式,間接將含有加害鄭○○名譽意思之言語告知鄭○○而恐嚇之,使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即系爭事實四)。
5.甲○○所為上開犯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就系爭事實一部分(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就系爭事實二部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就系爭事實三、四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甲○○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6.甲○○為大學畢業、原從事不動產仲介,未婚、無子女,111年之年薪約60萬元。
鄭○○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專業相關工作,未婚,無子女【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
兩造對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鄭○○就系爭事實一部分,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 額,應為若干? 2.鄭○○就系爭事實二部分,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 額,應為若干? 3.鄭○○就系爭事實三部分,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 額,應為若干? 4.鄭○○就系爭事實四部分,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 額,應為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甲○○所為系爭事實一至四部分,核屬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所謂隱私,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
再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
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2.「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至5款、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
3.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5所示,甲○○確有為系爭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而有關系爭事實一部分,甲○○無故拍攝鄭○○之背部全裸照片,雖未同時拍攝鄭○○之臉部或私密處,惟觀諸卷附系爭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9至43頁),甲○○拍攝之範圍不只是鄭○○之上背部,尚包含臀部全祼,且甲○○亦祼露上半身入鏡,縱甲○○未將系爭照片公開,惟衡以現今社會人們著衣蔽體,顯見全身背面祼露確屬一般人不願輕易公開之隱私,尤以甲○○拍攝二人同時祼露之照片,亦啟人不必要之聯想,是該等未經同意之拍攝行為,業已侵犯鄭○○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權甚明,要與甲○○是否公開系爭照片無關。
4.有關系爭事實二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依法應受保護,甲○○為非公務機關,擅自蒐集、利用系爭個人資料,依同法第29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觀諸系爭個人資料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等,核屬一般人不願輕易公開之資訊,尤以女性為甚,甲○○未經允許擅將系爭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依上所述,核屬侵害鄭○○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再一般人觀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將對鄭○○產生「玩弄感情」、「渣女」、「交友複雜」、「被害妄想症」等輕蔑、貶抑之負面印象,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感,參酌鄭○○為護理機構之負責人,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鄭○○之友人、同事均在臉書等社群網站觀見系爭文字,業據黃○彰、吳○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27頁),顯見系爭文字已使第三人知悉,足以貶損鄭○○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雖甲○○張貼系爭文字時,未明白指名道姓,惟從甲○○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臉書脈絡,並輔以甲○○公開系爭個人資料中之鄭○○正面照片、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之車牌號碼、住處外觀照片等資料以觀,均顯示含有鄭○○之個人特徵、家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鄭○○之個人資料,且黃○彰、吳○玲瀏覽系爭文字後,致電甲○○質問,業如前述,足認甲○○上開所為,確已侵害鄭○○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甲○○辯稱其所為系爭事實二之行為,未造成鄭○○名譽之實害,尚非可採。
5.有關系爭事實三、四部分,甲○○透過友人及同事向鄭○○傳達若其提告,將公開系爭照片之行為,核屬以加害於鄭○○隱私、名譽之事實,恐嚇鄭○○,以阻止鄭○○提告。
甲○○雖辯稱鄭○○未因此心生畏懼,惟一般人處於此情境下,無不擔心不雅照片將遭公開於世,是鄭○○陳稱其因而心生畏懼(見警卷第16頁),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甲○○所辯自不足採;
甲○○另辯稱其係透過他人傳達上情,並非直接於公開領域向鄭○○實施恐嚇言論,情節實屬輕微,惟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是甲○○雖透過第三人而間接將惡害之通知傳達鄭○○,同樣使鄭○○心生畏懼,不得以此即認情節較為輕微;
再甲○○又辯以第三人傳達之內容與其所表述者,恐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吳○玲、黃○彰所傳達者,僅有鄭○○若對甲○○提告,甲○○將公開系爭照片,而甲○○就此部分之恐嚇內容並不爭執,業如前述,除此之外,吳○玲、黃○彰並未對鄭○○言及其他恐嚇內容,益證甲○○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6.綜上,甲○○所為系爭事實一部分,係侵害鄭○○之隱私權;
所為系爭事實二部分,係侵害鄭○○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所為系爭事實三、四部分,均係以加惡害於鄭○○之名譽、隱私方式,侵害鄭○○之意思自由(阻止其提告)。
是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鄭○○因系爭事實一至四得對甲○○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萬元、15萬元、8萬元及8萬元,核屬妥適: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甲○○與鄭○○因感情問題,率爾以系爭事實一至四所示方式,侵害鄭○○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自由權,致使鄭○○處於恐懼之中,時間長達約有半年之久,影響鄭○○之身心健康、生活安定,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再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鄭○○從事護理相關工作,未婚,無子女,甲○○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未婚,無子女,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暨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明細所示之兩造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等一切情狀,認鄭○○就系爭事實一、二、三、四部分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2萬元、15萬元、8萬元、8萬元,合計4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鄭○○雖提出郭綜合醫院及甲○○身心診所開立其患有「焦慮狀態」、「非特定的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主張其因甲○○之侵權行為而罹患該病症,但鄭○○罹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逕認其患有焦慮症與本件有關。
4.甲○○另辯以兩造原係往交往方向發展,嗣鄭○○否認兩造間之關係,又有偽為鄭○○男友之人對其恐嚇,始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受刑事處罰,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臉書出遊照片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5至253頁),然此為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7頁),已難信為真。
又縱其所辯屬實,甲○○為情所困或遭恐嚇,理應循諮商或合法途徑處理,始屬正辦,而非以侵害他人方式發洩情緒,亦無法依此合理化其侵權事實及減輕責任;
再甲○○固已繳畢刑事罰金,然刑事與民事責任分屬二事,無從因其受有刑事制裁,即減輕民事賠償金額;
甲○○復辯稱其所為系爭事實三、四部分,較之一般對人身安全或持凶器暴力恐嚇之情節為輕,參考實務對該等案件判決之慰撫金不過2至5萬元之間,鄭○○之請求及原法院判決之數額均過高,並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9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219頁),惟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當事人之社經情況,核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況甲○○辯稱人身安全遭受恐嚇之情節較重,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供參,亦難採信,且女子之私密照片倘遭公開,其因而擔心受怕之不安全感,並不雅於人身安全遭受恐嚇,是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鄭○○請求甲○○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鄭○○請求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1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甲○○,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對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鄭○○請求前開金額對甲○○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3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鄭○○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系爭事實二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內容表 編號 個 人 資 料 或 侮 辱 內 容 01 ★個人資料內容: 正面照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身高 體重 三圍 血型 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 行動電話號碼 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 住處地址 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 住處外觀照片 住處所有權狀照片 02 ★侮辱內容: 「這是一則女生玩弄男生感情的故事」 「玩弄感情」 「渣女」 「公關」 「交友複雜」 「找砲友」 「被害妄想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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