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24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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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黃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7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定金30萬元及簽約金100萬元,共13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收受(下稱系爭130萬元)。

詎上訴人幾經拖延,未見動工興建,被上訴人嗣後始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足見上訴人自始詐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曾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未獲置理,上訴人已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送達後1個月內履約未果,並以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關於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要整合地主、開發土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130萬元,係基於投資目的,而非購買預售屋,系爭契約實係合建分屋之合夥契約。

然因仲介人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3人多次協調仍無法取得共識,致建案遲遲無法動工,嗣於109年間因仲介人員過世,始確定無法成案,被上訴人遂於同年0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130萬元轉投入兩造間合夥成立之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並用以支付柳營區人和新城建案(下稱人和新城案)之工程款。

因兩造間之合夥事務尚未清算,故被上訴人無權利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30萬元,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行為;

又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記載:「茲因土地房屋買賣經雙方議定契約條件如左,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以價款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出賣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買…」、「付款方式:一、定金:參拾萬元。

二、簽約:壹佰萬元…」、「本件買賣土地房屋標地在本建案A7…」等語(原審卷第17至23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定金:30萬元,簽約:100萬元,業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簽收(原審卷第17頁)。

㈢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預售屋,並未約定履約期限,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開工,標的建物迄未動工興建。

㈣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起訴狀,記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履行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收受(原審卷第81頁);

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以該書狀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法定利息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收受(原審卷第149、151頁)。

㈤美絨公司於106年1月5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上訴人(關於美絨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於原審卷第155至215頁)。

㈥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㈦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詐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再議後,就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起之偽造文書部分,則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南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駁回再議)(原審卷第47至50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約定共同出資創立美絨公司,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合夥事業,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美絨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217至224頁),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繫屬中。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是否就系爭契約所載標的成立買賣契約?㈡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130萬元,轉投入美絨公司運作?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或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就系爭契約所載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係合夥性質之合建分屋契約,亦即系爭契約係一開發案,被上訴人投資130萬元,如與地主有談成,兩造會幫地主蓋房子,蓋完房地再出售或看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第71頁)。

而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立約出賣人:謝福揚」、「買受人:陳美絨」、「茲因土地房屋『買賣』經雙方議定契約條件如左,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以價款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出賣』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買』…」、「付款方式:一、定金:參拾萬元。

二、簽約:壹佰萬元…」、「本件『買賣』土地房屋標地在本建案A7…」、「本件『買賣』土地房屋標地在本件案(A7)如付圖2」等語,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末尾「出賣人甲方」下簽名蓋印,由被上訴人於「買受人乙方」下簽名並按捺指印(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知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已多次明白記載兩造係為「買賣」系爭契約所載之標的,而簽立系爭契約。

參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並於系爭刑案接受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已年近53歲,且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係理解系爭契約所載前揭所載關於「買賣」房地之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

且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定金3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亦經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17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是就系爭契約所載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係符合系爭契約所載文義。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成立合夥性質之合建分屋契約云云,然查: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謝佳珮雖於本院證稱:我於106年6月至110年11月30日任職於美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但有投資關係,系爭130萬元是土城投資案,上訴人一直有在接洽系爭130萬元案件,是合建分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⑵惟上訴人與謝佳珮為父女關係,而依謝佳珮所述,其係進入美絨公司後始認識之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44頁),則謝佳珮與上訴人之關係顯更為密切,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且依謝佳珮所證稱:就系爭130萬元部分,我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我會知道系爭130萬元為投資款而非借款,是因為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第150至151頁),足見謝佳珮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並不在場,其會認知系爭130萬元係屬合建分屋之投資款而非借款,僅係聽聞自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非親身參與或見聞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實際過程,則其證述系爭130萬元係屬投資款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

⑶況若依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標的係約定合夥投資開發,待房地蓋完後再出售分配之合建分屋契約(原審卷第119、121頁),且依系爭契約所載,標的金額即已達760萬元(原審卷第17頁),足見契約標的金額甚高,則如兩造係為合夥投資、合建分屋而簽立系爭契約,理應於系爭契約上載明此旨,並記載契約簽立之目的係為共同投資開發房地、合建分屋,並在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兩造之出資額及日後損益分配比例等節,以保障兩造權益,並杜絕日後爭議,此對兩造而言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

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投資開發、合建分屋、出資額、損益分配比例等記載,反係如前所述,多次載明兩造係就系爭契約所載標的為「買賣」,此外系爭契約亦於「付款方式」欄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應分期給付款項給上訴人,係包含: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地坪完成款、1至4樓及全部灌漿完成款、外觀磁磚完成款、內部粉刷完成款、貸款、全部完成款及交屋款等,甚至於附件三「材料說明」中載明關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外觀、內牆、地坪、樓梯、門窗、衛浴設備、電氣設備、供水設備等部分應使用何材質以及規格(原審卷第23頁)等,均屬與「買賣預售屋」契約相關之約定,而與所謂「合建分屋」、「合夥投資」等契約約定顯然有別。

是謝佳珮所證稱系爭130萬元係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兩造就此筆款項係約定合建分屋等語,與系爭契約所載文字顯然不符,難認可信。

此外上訴人就其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標的,係成立合建分屋之合夥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其所辯殊無可採。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乃就系爭契約所載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130萬元,嗣經兩造於109年0月間達成協議,將系爭130萬元轉投入美絨公司,用以支付人和新城案之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就其主張上情請求訊問其女謝佳珮,證人謝佳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在美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負責文書處理、檔案管理,以及上訴人交辦的事情,例如整理請款完的文件、工地拍照、紀錄,我有附加做會計的工作,但我不是專職會計,我都是記流水帳;

我會將現金與匯款的進出紀錄製作在一起,分為記載工程款帳目的及記載日常支出費用的日記簿兩本,匯款大部分是支付工程款,所以匯款會記錄在工程款的那一本,日記簿是如我的薪水、公司水電費、勞健保等現金支出或收入,會備註每天結算公司現金還有多少;

美絨公司有分投資款與借款,投資款就是投資案件結束後才能夠分紅獲利,借款則等到公司有錢就可以把錢領回,但不分紅;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手的投資案件有3件,包含土城投資案即系爭130萬元、玉井區○○段00號土地、以及柳營區界和路人和新城案一、二期;

於109年5、6月時,土城投資案確定沒辦法進行,上訴人就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把系爭130萬元投資款轉到人和新城案,因為之後才能夠分紅,被上訴人說好;

不只土城投資案沒有辦法成立,玉井那塊地買了之後也馬上發生問題,一直打訴訟,但被上訴人已投入145萬元資金,所以被上訴人最後說系爭130萬元以及玉井145萬元都轉到人和新城案,較可穩定獲利;

被上訴人投資這3個案件,上訴人都有記錄投資項目、出資金額,之後會依照出資比例分紅;

我會知道被上訴人同意把玉井跟土城案收掉,將投資額集中到人和新城案,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交易時會講電話,我會在旁邊聽,我有聽到上訴人在電話中問被上訴人土城案沒有辦法進行,投資額要不要轉到人和新城案,被上訴人說好;

且上訴人私人寫的工作筆記本有一次泡到水,我拿起來擦乾,有看到上訴人在裡面寫土城投資案系爭130萬元,上面畫個叉叉及箭頭接到人和新城案;

被上訴人同意把系爭130萬元投資款轉到人和新城案後,上訴人就馬上拿130萬元現金來給我,說要轉到人和新城案作工程款,我就在日記簿記錄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130萬元土城投資款項轉到人和新城案,並將130萬元現金鎖在辦公室的櫃子裡,兩日內就拿去支付人和新城案廠商工程款;

我製作的日記簿是A4大小,綠色封面,上面寫著日記簿,這本日記簿在110年11月30日被被上訴人跟她女兒搶公司的時候拿走了,他們將公司所有有寫字的紙、權狀、公司登記表、帳簿、公司鑰匙、上訴人私人筆記本都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⒊惟謝佳珮與上訴人具有父女關係,相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已如前述。

且若依謝佳珮之證述,被上訴人於109年5、6月間,即已同意將系爭130萬元轉入人和新城案作為投資款,則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返還系爭130萬元時,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表示該筆款項業經兩造合意轉為被上訴人對人和新城案之投資款,且上訴人已以該筆款項支付人和新城案工程款,被上訴人不應反悔等情,以保上訴人自身權益才是。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10年11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你那130萬是否幫我拿回來了?」時,上訴人稱「130萬你要可以,但是那個180萬要還我啊」,被上訴人再稱「不只是130萬而已喔,看那幾年的...(利息)」時,上訴人僅稱「唉喔」等語(原審卷第141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130萬元時,上訴人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已將該筆款項合意轉入人和新城案之投資,反而是表示被上訴人可以要回系爭130萬元,但被上訴人另欠其180萬元要償還給上訴人等語。

⒋復參諸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所提出詐欺等告訴之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警詢中,經警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3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預售屋一棟,並支付訂金30萬元及100萬元時,上訴人答以: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130萬元,後來108年確定房屋不建,其沒有退款給被上訴人,因為其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美絨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協調美絨公司清算事宜,這筆錢有納入清算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稱:被上訴人知道這是要合建分屋,這是要投資,到了109年終於確定沒有辦法建了,所以錢我願意歸還等語,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美絨公司間有合夥爭議,日後清算系爭130萬元會算在內扣抵,但被上訴人拒絕清算才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於本件訴訟之原審上訴人提出112年5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時,答辯意旨仍載:被上訴人基於投資目的交付系爭130萬元給上訴人,然因仲介人員與所有權人3人多次協調仍無法取得共識,致建案遲遲無法興建動工,直至109年間因仲介人員過世,始確定該建案無法成案,上訴人遂於110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協調因兩造尚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130萬元待合夥關係清算時再一併列入計算與分配,被上訴人卻突於同年月30日至美絨公司辦公室將其內多數物品搶走,不欲與上訴人清算,並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足見上訴人前於111年間系爭刑案之警詢、偵訊程序,直至本件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均未提及兩造曾於109年間已合意將系爭130萬元轉入人和新城案為投資款,其後並用以支付工程款,更未提及此事業經上訴人寫入私人工作筆記本或經謝佳珮記入日記簿,且該等工作筆記本、日記簿業均經被上訴人取走等情,而均係稱於系爭房屋確定無法興建後,因兩造有合夥經營美絨公司,故其於110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協調,系爭130萬元待美絨公司日後清算時,再一併納入清算範圍,甚至於前揭檢察官偵訊程序中陳稱因109年確定無法興建,故系爭130萬元其願意歸還等語。

若謝佳珮上開證述為真,則上訴人於111年間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理應會於系爭刑案中,將包含被上訴人於109年5至6月間已同意將系爭130萬元轉到人和新城案為投資款、上訴人隨即將130萬元現金交給謝佳珮作為人和新城案工程款用、上開情形均由上訴人及謝佳珮各自記載、惟相關記載紀錄已於110年11月30日遭被上訴人及其女取走等節,於偵查過程中詳為答辯陳述,以維自身權益。

惟上訴人卻僅答辯其就系爭130萬元有於110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協調,待兩造日後就美絨公司為合夥結算時一併納入範圍等語,直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時,始改稱兩造已於109年間協議將系爭130萬元款項轉投入美絨公司運作並支付工程款,待日後再行結算,此事並經謝佳珮載入日記簿(即該書狀所載手寫零用金簿)等節,並聲請向美絨公司調取109年至110年之日記簿(原審卷第139頁),此實難認合理。

尚難認謝佳珮證述之上情確為真實,其所為之前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案件中陳稱:美絨公司主要收入為賣房子,蓋房子土地是由上訴人幫其出面去買,工人也是上訴人找來,建材是由上訴人買來,蓋好房子申請建照亦由上訴人出面找代書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兩造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間於110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美絨公司出名負責人,上訴人為實際負責美絨公司各項運作之人,且兩造曾以電話討論美絨公司拆夥事宜,故兩造就美絨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美絨公司係成立於106年1月5日(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契約簽立於103年12月15日,系爭契約係簽立於美絨公司成立之前,尚難認系爭契約之成立與美絨公司有何關聯。

另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認定兩造已合意系爭130萬元轉入美絨公司運作並支付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亦無關於兩造有合意將系爭130萬元轉入美絨公司運作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已約定系爭130萬元轉投入美絨公司運作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兩造間就美絨公司之成立有無合夥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30萬元,實屬無涉。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美絨公司尚有合夥關係存在,合夥事務尚未清算,故被上訴人無權利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3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並未就系爭130萬元合意轉投入美絨公司運作以支付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5日依系爭契約交付定金3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給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約期限,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開工,標的建物迄未動工興建,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起訴狀,記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履行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以該書狀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法定利息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㈣)。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履約期限,然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依系爭契約履行,惟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仍未於期限內動工興建系爭房屋,遑論完工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已收受該書狀繕本,堪認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26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130萬元,及償還附加自受領時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又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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