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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莊竣帆 住○○市路○區○○路00巷0000○0號
莊宇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許忠傑
被上訴人 程榮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莊竣帆及許忠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
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莊竣帆及莊宇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莊竣帆、莊宇翔、許忠傑(以下分別稱莊竣帆、莊宇翔、許忠傑)等3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莊竣帆與許忠傑、以及莊竣帆及莊宇翔各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經原審判決命莊竣帆與許忠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5,000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暨命莊竣帆及莊宇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5,000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
嗣莊竣帆、莊宇翔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即應視其上訴是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則莊竣帆、莊宇翔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許忠傑,爰將許忠傑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路00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莊竣帆、莊宇翔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莊竣帆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37,500元,並由莊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000年0月間,莊竣帆因故無意繼續承租,被上訴人乃同意系爭租約提前至同年8月15日終止,但並未同意由莊竣帆得將系爭廠房轉租與許忠傑。
詎莊竣帆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廠房轉租與許忠傑。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中旬至系爭廠房,欲與莊竣帆結清水、電費並點交系爭廠房時,始發現系爭廠房遭許忠傑堆置爐渣太空包,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與許忠傑,要求其清空並返還系爭廠房,然其迄未清空返還系爭廠房。
是許忠傑顯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許忠傑、莊竣帆上開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廠房使用收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1項約定,請求莊竣帆、許忠傑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8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請求莊竣帆、莊宇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律師費共計8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抗辯:㈠莊竣帆、莊宇翔辯稱:就莊竣帆、莊宇翔及被上訴人間簽訂有系爭租約不爭執,然莊竣帆、許忠傑及被上訴人三方於110年6月初達成合意,系爭租約提前於同年6月中旬終止,由許忠傑接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租賃關係,並約定每月租金40,000元,惟因莊竣帆先前已預付被上訴人至110年8月15日止之租金,故被上訴人同意許忠傑將110年6月至8月之租金每月35,000元直接給付與莊竣帆,待110年8月16日起,許忠傑再按月給付40,000元租金與被上訴人,莊竣帆隨即將系爭廠房鑰匙交付許忠傑,莊竣帆並無違法轉租,自無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亦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莊竣帆既未違反系爭租約,莊竣帆、莊宇翔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及律師費用。
又縱認莊竣帆、莊宇翔須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㈡許忠傑則辯以:000年0月間,系爭租約租期約剩2個月時,莊竣帆不願再繼續承租,遂請被上訴人前來系爭廠房,表示要換伊承租,被上訴人答應後,莊竣帆就把鑰匙交給伊,被上訴人並同意待系爭租約到期後,即由被上訴人另行出租系爭廠房給伊,每月租金40,000元。
在系爭租約到期前這2個月期間,由莊竣帆將系爭廠房出租給伊,伊給付租金給莊竣帆。
嗣伊在系爭廠房堆置爐渣廢棄物,被上訴人因此不願與伊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㈠許忠傑、莊竣帆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莊竣帆、許忠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5,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7,500元。
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㈢莊竣帆、莊宇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5,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7,500元。
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莊竣帆於109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7,500元,並由莊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補字卷第23至34頁,即系爭租約)。
莊竣帆於簽約日當場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70,000元。
㈡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莊竣帆)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莊宇翔),決無異議。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第10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或一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
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
第1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㈢莊竣帆於110年3月5日預付5個月系爭廠房租金187,500元給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一第6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許忠傑(副本給莊竣帆),要求許忠傑清空並返還系爭廠房(補字卷第35頁),許忠傑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許忠傑於110年8月25日寄發德智郵局存證號碼147號存證信函,記載將於110年11月15日前完成搬遷清空、回復原狀及結清應付租金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8頁),並於110年9月15日寄發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存證號碼121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記載將於110年9月25日前完成搬遷清空、返還房地等語(補字卷第37頁),被上訴人先後均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有無經莊竣帆及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前合意提前終止?若然,於何時合意終止?㈡莊竣帆是否有將系爭廠房違法轉租給許忠傑?莊竣帆、許忠傑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廠房?㈢被上訴人主張莊竣帆、許忠傑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1項關於交屋前應淨空屋內物品之約定,請求其2人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莊竣帆將系爭廠房違法轉租給許忠傑,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有無理由?若然,其金額為何?㈤被上訴人主張莊竣帆將系爭廠房違法轉租給許忠傑,違反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請求莊竣帆、莊宇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下列項目,有無理由:⒈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違約金,並加計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⒉律師費60,000元。
㈥上訴人是否得以押租金70,000元抵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並未經莊竣帆及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前合意提前終止,莊竣帆係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占有使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莊竣帆於109年3月5日向其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惟莊竣帆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與莊竣帆合意系爭租約提前於110年8月15日終止,惟莊竣帆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廠房轉租與許忠傑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同意與莊竣帆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由許忠傑接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等語。
揆諸前開法條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同意與莊竣帆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由許忠傑接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陳彥佐、高原俊為證,經查:⑴陳彥佐於原審證稱:我與莊竣帆有生意上往來,因而認識兩造,我知道莊竣帆向被上訴人租系爭廠房,我之所以會知道承租事項,是因為莊竣帆的承租快到期,我剛好需要廠房,莊竣帆跟我說他那邊快到期,問我要不要續租,當時有約莊竣帆、被上訴人到現場,本來我是想跟被上訴人購買另外的地,被上訴人有兩塊地,我想跟他買系爭廠房對面的小塊地,系爭廠房所在的大塊地想跟他租,但因系爭廠房對面的地被上訴人不賣我,我租系爭廠房也沒有用,所以也沒有承租系爭廠房;
事後我朋友許忠傑想要承租廠房,我說剛好莊竣帆租約快到期了,可以去談看看,我有向莊竣帆表示許忠傑想要承租廠房,但後續我就沒有參與,我不了解許忠傑有無承租系爭廠房等語(原審卷第98至100頁)。
⑵高原俊於原審證稱:我與莊竣帆是朋友,我有於110年8月18日與莊竣帆至系爭廠房,我會去是因為莊竣帆前一天跟我說廠房出租有糾紛,請我一起過去幫忙處理,當時有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兒子、莊竣帆、許忠傑及其前女友在場,我去的時候氣氛就沒有很好,下車前莊竣帆有請我全程拿手機錄音;
系爭廠房是莊竣帆承租,他介紹許忠傑來承租,莊竣帆說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轉租給許忠傑,各說各話一直在爭執,我不了解系爭租約內容,莊竣帆說轉租給許忠傑有經過被上訴人口頭同意,但被上訴人在場否認此事,許忠傑當天說有經過被上訴人口頭上同意,要讓許忠傑承租,許忠傑才進入系爭廠房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許忠傑承租,最後談的結果沒有什麼共識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依上開陳彥佐、高原俊之證詞可知,陳彥佐僅知悉許忠傑有意承租系爭廠房,其介紹許忠傑可前往洽談承租系爭廠房,然後續其並未參與,對許忠傑有無承租系爭廠房亦不知情;
而高原俊是事後110年8月18日兩造發生爭執時,才前往系爭廠房參與現場協調事宜,其在場聽到的亦是被上訴人否認同意許忠傑承租,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於000年0月間與莊竣帆終止租約,並由許忠傑接續上被上訴人承租等事實。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10年8月18日莊竣帆、許忠傑及被上訴人協調之錄音譯文,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表示其同意於000年0月間即提前與莊竣帆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廠房另出租與許忠傑之意思(原審卷第199至203頁)。
再衡諸莊竣帆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簽立有書面之系爭租約,記載承租之標的、租賃期間、租金金額及交付時間、押租金及其他租賃相關約定,並於系爭租約以電腦打字之約款後方,再以手寫特別約定事項,藉此明定雙方就租賃契約應予遵守之事項,以維雙方權益;
且於系爭租約之末尾,明白記載承租人莊竣帆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甚至有連帶保證人莊宇翔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以確保日後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可便於追償,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補字卷第23至33頁)。
則若被上訴人確實如上訴人所辯,於000年0月間即同意與莊竣帆終止系爭租約,由許忠傑接續承租系爭廠房,則被上訴人理當不會僅與上訴人間為口頭協議,而不另定書面租賃契約載明約定事項,甚至未留下許忠傑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亦未討論及記載莊宇翔是否續任連帶保證人以及是否另覓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故上訴人所辯顯悖於常情。
參以許忠傑於本院陳稱:莊竣帆的租約110年8月才到期,我在000年0月間,是跟被上訴人約定莊竣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110年8月到期後,再換我跟被上訴人租;
在此之前110年6至8月間都是莊竣帆跟被上訴人租,合約尚未到期,我在110年6至8月間是跟莊竣帆租,這兩個月的租金我也是拿給莊竣帆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益見被上訴人並未於000年0月間即與莊竣帆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110年6至8月間,許忠傑係向莊竣帆承租系爭廠房,並將租金交付莊竣帆,而非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甚明。
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莊竣帆間之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5日終止,莊竣帆係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占有使用,並向許忠傑收取租金等情為真實。
㈡莊竣帆、許忠傑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1項關於交屋前應淨空屋內物品之約定,請求莊竣帆、許忠傑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亦有明定。
再按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得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即非法所不許;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該所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在內。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系爭租約附註第一條約定「承租方(即莊竣帆)不續租時,交屋前須淨空屋內物品」等語(補字卷第31頁)。
⒉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0年8月15日終止,莊竣帆自應依系爭租約附註第一條約定,清空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後,將系爭廠房交還被上訴人,然莊竣帆在系爭租約終止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占有使用,並向許忠傑收取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廠房至今現仍有許忠傑所堆放之爐渣太空包物品,尚未搬遷清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許忠傑與莊俊帆分別為無權占有之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1項約定,請求許忠傑及莊竣帆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莊竣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占有使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0年8月15日終止,莊竣帆應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惟莊竣帆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間,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堆放太空包等物品,至今尚未清出,莊竣帆、許忠傑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之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莊竣帆、許忠傑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連帶賠償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8月15日時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可採。
又參酌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租金金額為37,5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租金數額計算被上訴人因莊竣帆、許忠傑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25,000元【計算式:37,500元×22個月=825,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7,500元,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就此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莊竣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占有使用迄今,未於租期屆滿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應與莊宇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及律師費用:⒈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莊竣帆)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莊宇翔),決無異議。」
、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1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補字卷第27至28頁)。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莊竣帆本應於系爭租約110年8月15日終止時,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惟莊竣帆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堆放太空包等物品迄今,則被上訴人主張莊竣帆未於租期屆滿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莊宇翔為莊竣帆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應依前述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即屬有據。
而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契約文義,該違約金不以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為限,一律以租金2倍計算,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亦陳明該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違約時之一切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又衡諸被上訴人請求莊竣帆、許忠傑應於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5,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之損害金,業經本院認定有據而予以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關於租金之損害應已填補,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足認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按月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爰審酌系爭租約關於租金、租期、違約損害賠償等約定、莊竣帆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莊竣帆違約所受損失,及莊竣帆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租金1倍即37,500元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為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遷讓系爭廠房,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莊竣帆賠償被上訴人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亦屬有據。
⒊又莊宇翔於莊竣帆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擔任莊竣帆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補字卷第32頁)。
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莊竣帆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莊宇翔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莊宇翔應就莊竣帆上開應給付之違約金、律師費用,與莊竣帆負連帶給付義務。
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請求莊竣帆及莊宇翔連帶給付⑴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違約金825,000元【計算式:37,500元22個月=825,000元】;
⑵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以37,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⑶律師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得以押租金70,000元抵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莊竣帆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當場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租約雖於110年8月15日終止,然莊竣帆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廠房交付許忠傑占有使用迄今,未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各與許忠傑、莊宇翔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乙方(即莊竣帆)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因莊竣帆未將系爭廠房清空,故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充前揭債務云云,尚難採認。
又莊竣帆就上開押租金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如前所述,莊竣帆與許忠傑應連帶給付者,係自110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以37,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莊竣帆與莊宇翔應連帶給付者,則係自11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以37,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用60,000元,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意旨,因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違約金」,就已屆清償期之部分,清償期及金額均相同,故應各按比例分別抵充其一部,亦即各以70,000之半數即35,000元抵充之。
經抵充之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莊竣帆及許忠傑給付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及得請求莊竣帆及莊宇翔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違約金,各均為787,500元【計算式:825,000元-37,500元=787,5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前述被上訴人就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金787,500元,以及請求莊竣帆、莊宇翔連帶給付847,500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787,5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847,500元)部分,併請求其等各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附註第一條約定,請求莊竣帆、許忠傑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莊竣帆、許忠傑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87,5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7,5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請求莊竣帆及莊宇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7,5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原審亦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系爭廠房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裁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補字卷第81至82頁);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在以押租金70,000元抵充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之範圍內有理由,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仍無理由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1 莊竣帆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111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 2 莊宇翔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7日送達(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 3 許忠傑 112年3月1日 11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19頁),經10日於112年2月28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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