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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黃于珊
被 上訴 人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媛莉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凱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凱傑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凱傑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結婚,育有兩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邱媛莉明知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張凱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與張凱傑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發生性行為共3次,破壞伊家庭及婚姻之圓滿,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因此精神倍感痛苦,除原審已判命張凱傑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部分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有關原審判命張凱傑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張凱傑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張凱傑辯稱:上訴人所提原證5、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係上訴人竊錄所得,侵害伊不被他人取得或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與上訴人單純請求損害賠償相權衡,難認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之公益性顯高於伊隱私受侵害之程度,不具證據能力。
縱認其有證據能力,仍請鈞院審酌上訴人於107年間與訴外人沈慶璋交往,已使伊與上訴人之婚姻破滅,且上訴人與伊持續針對離婚條件為磋商,目前雖未就離婚條件達成共識,然雙方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夫妻間形同陌路,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等語。
邱媛莉則辯以:伊不知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所提原證5、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係違法竊錄所得,嚴重侵害被竊錄者之人格權、隱私權,其手段違反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應不具證據能力,縱認伊有賠償之責,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張凱傑於97年6月17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調字卷第19頁)⒉如認原證5、原證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內容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2人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次數之性行為。
(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光碟、原審卷第343頁)⒊兩造學經歷及資力如下:①上訴人主張:現於○○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畢業,108年至111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原審卷第169、179-180、201-203頁、本院卷第67-70頁)②張凱傑主張:○○畢業,目前是○○○○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108年至111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71-76頁)③邱媛莉主張: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畢業,每月薪資約為65,000元,108年至111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77-78頁)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證5、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是否有證據能力?⒉邱媛莉抗辯其不知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5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5、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7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竊錄,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上訴人於其與張凱傑及子女所共同生活之系爭住處一樓客廳、餐廳、梯間,及其夫妻二樓臥室內安裝監視器,係因張凱傑曾對之有家暴行為,其為蒐證自保而裝設,並非特別為蒐集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設置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9日丙字第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10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收據、受傷照片、上訴人一家於系爭住處之生活照片、上訴人與張凱傑間一同裝潢系爭住處之對話內容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3頁至第316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又該監視器係安裝於上訴人自家住處,鏡頭對著住處內部,原係為拍攝上訴人家中成員間之非公開活動,非專為損害被上訴人利益所設,後雖因而拍得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性行為之畫面,而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但經衡酌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基於配偶身分,享有家庭圓滿和諧幸福之法益,應受保護,然夫妻一方妨害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該監視器安裝目的係上訴人為蒐集家暴證據以為自保,安裝地點除二樓上訴人夫妻之臥室外,其餘均係一樓公共區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攝錄手段及其目的,並未逾其社會相當性,且相比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受損害,顯較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並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所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係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㈡張凱傑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通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足認通姦應屬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凱傑於97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張凱傑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住處二樓房間內,與邱媛莉為性交行為共三次等情,業經提出原證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且為張凱傑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則張凱傑所為,顯已故意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請求張凱傑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邱媛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張凱傑為性交行為時,已知或可察覺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一情,為邱媛莉所否認。
經查:①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張凱傑及兩人子女於108年6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系爭住處居住,屋內放置大量居家物品及小孩、女子用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以作為邱媛莉於事發當時係知悉張凱傑係為有配偶之人之證明。
然邱媛莉所辯,其僅曾見過客廳茶几上之大型積木模型及電視旁玻璃櫃上之春聯,並未看到前揭照片上其他物品等情,核與原證5、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內容大致相符。
且上訴人自承其自109年起即陪同小孩至臺中唸書,僅週末會帶同小孩返回系爭住處,則張凱傑為贏得邱媛莉之青睞及信任,在邀同邱媛莉至系爭住處過夜時,如其在原審所辯,已將系爭住處內積木模型及春聯以外之小孩及上訴人用品收起(見原審卷第345頁),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住處內所放置之大型積木模型及所張貼之春聯照片,其中該模型因體積龐大、組裝複雜且價格昂貴,顯非小孩之玩具,一般均係由大人所組裝及收藏;
而所張貼之春聯雖可看出係以黑筆於方形紅紙上手寫吉祥話並繪圖所製,但字體及圖畫尚有其藝術性存在,亦非一望即知係小孩所繪,是尚難憑系爭住處內有擺放或張貼前開積木及春聯,即可認邱媛莉於進入系爭住處時,已可明顯看出該住處有其他女子及小孩生活之痕跡,而察覺張凱傑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②且現今社會適婚男女不婚及離婚之情形甚為常見,而男女間互有好感並進而交往,彼此間必定有一定之互信基礎,於交往之初仍懷疑對方有無隱瞞婚姻關係,並要求提出身分證核對之人,畢竟僅屬少數。
上訴人主張:以邱媛莉於與張凱傑交往並為性交行為多次後,卻不要求張凱傑提供身分證以供其檢視,顯已察覺張凱傑為有配偶、家庭之人,卻心存僥倖不予查證,而有過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要僅係其個人揣測之詞,亦不足採。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知悉被上訴人間曾於系爭住處為性行為後,曾自111年1月5日起以IG帳號與邱媛莉聯絡和解事宜,邱媛莉自始未曾提及其不知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
而邱媛莉所提出其於111年1月13日責備張凱傑謊稱單身,且要張凱傑顧好自己的家庭,不要再與其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已距其告知邱媛莉此事逾一週,且系爭對話內容後經與張凱傑亦有性行為之另案被告賴羽珊提出於法院,足見邱媛莉於交往之初,應係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張凱傑刻意製造系爭對話內容,以供其二人規避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並提出前揭IG對話內容及系爭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邱媛莉之IG對話內容,上訴人係突然留言告知邱媛莉其為張凱傑之妻,手中有被上訴人等在一起的證據,若邱媛莉不想證據被公開,必須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交代,且不可與張凱傑聯繫等語,在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詐騙案件頻仍的時代,邱媛莉於收到前揭訊息後,係先行查明事實狀況,而非立即相信上訴人所告知之身分,則邱媛莉並未進一步在通訊軟體內與上訴人對話,甚或未曾否認知悉張凱傑有無配偶之事,核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上訴人據此主張邱媛莉於交往之初,應已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始未於回應其訊息時為否認,並不足採。
又經以邱媛莉所提出其與張凱傑間之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經與上訴人所提出另案被告賴羽珊提出法院做為證據之系爭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3頁)相比對之結果,因發話人及受話人之位置與邱媛莉手機畫面完全相同(即原審卷第77頁),可知應係由邱媛莉處之手機截圖畫面所流出,邱媛莉既否認與賴羽珊相識或有接觸,賴羽珊僅有可能透過同為另案被告之張凱傑所取得,固足認邱媛莉所辯其於111年1月13日留言予張凱傑後,即未再與張凱傑聯絡一事,並不實在,但此部分證據,仍無法據以推論出邱媛莉於為附表所示性行為時,即已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邱媛莉係於知悉或可得知悉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張凱傑發生性行為,亦即無法證明邱媛莉於為前揭行為時,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邱媛莉應與張凱傑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張凱傑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凱傑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邀同邱媛莉至兩人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系爭住處二樓臥室內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自足使上訴人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張凱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⒊張凱傑雖辯稱:其與上訴人之婚姻,早因上訴人於107年間與訴外人沈慶璋交往之事而破裂,兩造亦各自發展生活,上訴人並持續在國內外旅遊玩樂,實難謂上訴人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臉書封面、貼文及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且有原審所查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
然張凱傑所提出之上訴人臉書封面、貼文及照片,與一般人之正常生活照片無異,並不能從中看出上訴人與友人出遊、參與活動時其內心之活動為何,張凱傑所辯據此可證上訴人未因其出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並無依據。
又無論張凱傑所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實在,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至今仍存之事實,既為張凱傑所不否認,則張凱傑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前,依法即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不因上訴人是否曾有違反該忠實義務之行為而有所不同。
而張凱傑並不否認兩人子女現由上訴人陪同至臺中就學照顧,又從上訴人所提出兩人於107年至111年間與子女在系爭住處居住、生活及一同出遊之照片及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54頁、第273頁至第31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上訴人縱與張凱傑間感情不睦,但仍持續帶同小孩返回系爭住處與張凱傑相處,並安排親子活動以維持家庭功能,並非就兩人婚姻、家庭及親子關係之維持,沒有付出任何努力,則張凱傑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後,上訴人未再與沈慶璋聯絡之情形下,本應冷靜討論如何經營彼此婚姻關係或日後婚姻是否存續,卻趁上訴人於臺中陪伴小孩就學之機會,多次邀同邱媛莉至兩人系爭住處甚至兩人臥室內為性行為,豈有不對仍努力維持家庭圓滿之上訴人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可能,是張凱傑前揭所辯,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⒋查上訴人與張凱傑之學歷、經歷、身分、收入及財產狀況,業據兩人陳明如不爭執事項⒊之①、②所示,並有兩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民事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張凱傑均有一定學歷,且於工作上有一定之經歷及成就,張凱傑並累積有相當可觀之財富,兩人於感情觸礁後,本應理性思考討論處理兩人婚姻及子女、財產之問題,張凱傑卻不思反省,反而在未告知已婚之情形下,邀約不知情之邱媛莉到其與上訴人居住之系爭住處為性行為多次,並以上訴人於感情上先有背叛行為做為自身出軌之合理化藉口,所為甚為惡劣,並考量張凱傑所為對其與上訴人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張凱傑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扣除原審判准之25萬元後,張凱傑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凱傑應再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態樣 1 110年10月16日 至同年月17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合意性交二次 2 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 雲林縣○○市○○○路000號 合意性交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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