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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楊宗翰
被 上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政雄前於民國71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即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國民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71年7月20日修正前為同法第11條)設定法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林蔡、吳燕明、吳燕成繼承取得所有權,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執行法院誤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27萬2,000元作為上訴人得分配之最高限額,並據此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其原可按優先順位獲得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7萬7,490元,僅受分配27萬2,000元,因而受有80萬5,490元未受清償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獲有增加受償同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得利間均係基於執行法院錯誤分配之原因事實,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分配表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效力。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對系爭分配表之內容無意見,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
又被上訴人亦為吳政雄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僅係代債務人將拍賣價金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來自債務人,縱被上訴人有超額分配,因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被上訴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他債權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於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又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自難謂普通債權人必待擔保物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受償後,始有權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吳政雄前於71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上訴人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借款金額為27萬2,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下稱雲院卷)第17頁】。
2.吳政雄於9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林菜、子女吳 燕明、吳燕成於98年3月2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見雲院卷第19至25頁;
系爭執行卷第319至321頁)。
3.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本金最高限額27萬2,000元」等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卷第12頁)。
4.系爭抵押權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71年7月20日修正前為同法第11條)規定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
5.兩造均為吳政雄之債權人,並皆已取得執行名義,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27日拍定,並於112年2月4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9日實行分配(見系爭執行卷第196頁正反面、第294至301頁)。
6.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7.依系爭分配表所示,上訴人共受分配27萬2,000元(不含執 行費1萬4,509元),被上訴人受分配9萬2,930元及135萬2,191元(其中受分配金額135萬2,191元,係不含執行費2萬9,328元)。
8.系爭分配表之附註部分記載: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雲林地院111司執43059號)於本件拍定標的設定27萬2,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在設定範圍內優先受償等語。
9.執行法院以吳政雄借貸之金額27萬2,000元作為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製作分配表。
10.兩造同意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依普通抵押權分配系爭 房地之拍定金額,若依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結果,原可獲 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7萬7,490元,惟僅受分配2 7萬2,000元,尚有80萬5,490元未受清償【見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
若上訴人之 本件請求有理由,兩造對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為80萬5,490 元,並無爭執。
11.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經該 院以112年4月11日雲院宜111司執乙字第9379號函覆略謂: 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未就分配表金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分配表已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上訴人聲明異議 一事,無從執行(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因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取得之80萬5,490元,是否有不當得利?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5,49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
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
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額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
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
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原可受償107萬7,490元,因執行法院錯誤分配結果,僅受分配27萬2,000元,尚有80萬5,490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則獲有增加受償同額價金等情,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同為吳政雄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其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分配受償合計147萬4,449元,是執行法院將上開拍賣價款分配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係代債務人為之,被上訴人如受有超領分配之款項,依上說明,因而致受損害之人應為債務人,上訴人係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亦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損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得優先受償之分配款80萬5,490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否定分配程序上債權人間得成立不當得利關係之見解,應僅適用於「任意清償」之情形,因在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債務人之自由意思無介入餘地,無從以「任意清償」之理論正當化不平等或不當之分配乙節。
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並非完全無法介入執行法院之分配程序,仍得透過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方式,表達應如何分配拍賣價金及分配表應如何變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參與分配債權人得自執行標的財產交換價值受償之權利或地位,不僅在程序上受保障,在實體法上亦受保障,此種兼具程序上及實體上權利性質之權利受侵害,或據其所應受分配利益喪失之情形,應認其權利人受有損害。
而違反各債權人在分配上,理應受領依其受償權所各別歸屬之分配額,違反財貨歸屬秩序,即使係在其債權額範圍內,就非該部分本來正當歸屬主體之債權人而言,仍應該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分配結果,較其原所應受分配之數額減少,固受有損害;
另被上訴人因上開分配結果,即使在其債權額範圍內,就受有超額分配部分,縱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不當得利,惟依上論述,兩造之損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額受償之利益;
且該等違反財貨歸屬秩序之結果,上訴人亦非無主張權利之救濟途徑,於價值衡量上,並無例外讓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必要,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㈤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是否具可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
且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基於行為,而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亦與是否係基於受益人之行為所造成無關。
惟本件被上訴人受有超額分配之結果,對上訴人而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前提既不存在,本院即無判斷就該超額分配之結果,有無被上訴人之行為介入,及其行為是否具可責性之必要。
㈥上訴人末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並據以主張: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如在執行程序中如未按其優先順序清償,以致發生先順位者本來可獲得清償,而結果未受清償情形時,先順位之債權人在其因此所受不利益,及後順位債權人因此所受利益的限度,不論先順位之債權人有無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於受清償之後順位債權人請求返還其因此增加之受償金額等語。
惟上開判決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況細繹該判決所示,該事件之執行法院尚未將有爭執之分配款交付債權人,而係將之提存,核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援引學者之書籍節本內容,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5,4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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