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31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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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黃建盛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陳慈昭



法定代理人 黃達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達仁為其監護人,有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

依此,被上訴人既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即黃達仁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無訴訟能力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恐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惟黃達仁係於被上訴人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即於112年5月3日代被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無再確認其本人有無起訴真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前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達仁為輔助人(下稱系爭輔宣裁定),嗣再經原法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達仁為監護人。

詎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子黃○○明知被上訴人已受輔助宣告,黃○○未經被上訴人或黃達仁同意,竟以其為兩造之代理人,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於110年8月17日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受妨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9日親往嘉義○○○○○○○○,辨理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而系爭土地係在110年8月始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反悔不願贈與,理應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取回系爭印鑑證明,惟被上訴人未曾有此表示,顯然其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子,黃達仁為被上訴人之次子,黃○○為上訴人之子。

2.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

本院卷第47至49頁)。

3.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達仁為其輔助人(即前述系爭輔宣裁定,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

4.黃建盛、黃○○分別於110年7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輔宣裁定,其等均未對系爭輔宣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輔宣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0年8月1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卷(下稱輔宣卷)㈡第347、353、369頁】。

5.系爭輔宣裁定之附表一載明:「受輔助宣告人黃陳慈昭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達仁之同意: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6.被上訴人於系爭輔宣事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人即沈正哲醫師於110年3月9日對被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並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黃陳慈昭個案為一名89歲女性,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居住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護理之家,依據家屬陳述及病歷記載,個案於109年3月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乏力,無法站立行走,需人協助進食,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護。

109年5月即由家屬安置於護理之家,於護理之家期間,觀察個案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及短期記憶力不佳,思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下降,思考反應較遲緩,偶會答非所問,109年8月心理測驗顯示MMSE 12,CDR 2,已達中度失智」等語(見輔宣卷㈠第83至85頁)。

7.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達仁為其監護人(即前述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

8.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19日,「親自」前往嘉義○○○○○○○○申請系爭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於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第三項之「由當事人親自說明記載,常用如下」欄勾選「不動產登記」(見本院卷第60頁)。

9.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房屋2間、土地5筆(含系爭土地共6筆)(見輔宣卷㈠第149至161頁)。

10.黃○○以其為兩造之代理人,於110年8月17日前往水上地政 將系爭土地辦理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 於109年10月19日申請之系爭印鑑證明為附件(見原審卷第 91至109頁)。

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原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未經其輔助人 黃達仁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83至185 頁;

本院卷第47至49 頁)。

11.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 訴人之原因發生日為110年8月9日,兩造間之贈與債權契約 成立於110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99頁)。

12.黃○○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其應交付返還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身分證件,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見原審卷第67至73、53至6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生效力?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依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不動產處分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經原法院以系爭輔宣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黃達仁,而上訴人、黃○○分別於110年7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輔宣裁定,並未對系爭輔宣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輔宣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有系爭輔宣裁定、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

輔宣卷㈡第347、353、369頁),應堪認定,足認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27日起,就其所有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即應經其輔助人之同意,未經其輔助人同意所訂立之契約,則須經其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甚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輔宣裁定生效後,於110年8月9日、110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未經其輔助人黃達仁同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並有水上地政112年5月16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3538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

又黃達仁事後既已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顯係不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於其受輔助宣告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未經其輔助人黃達仁同意,事後亦未經黃達仁承認,依上說明,即不生效力。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曾表示欲贈與其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親自前往嘉義○○○○○○○○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及短期記憶力不佳,思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下降,思考反應遲緩,偶爾答非所問,109年8月心理測驗顯示MMSE12,CDR 2,已達中度失智,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輔宣卷㈠第83至85頁),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即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既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則其是否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能力,已有可疑;

其次,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之目的雖勾選為「不動產登記」,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惟被上訴人當時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房屋2筆、土地5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9),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查(見輔宣卷㈠第153至154頁)。

依此,被上訴人名下既有多筆不動產,是其因「不動產登記」目的而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是否即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事宜,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難採信;

又縱認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思,惟依上論述,被上訴人既於110年7月21日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後其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或承認,始能發生效力,尚不因系爭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先前已親自申請領得,即可認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當時之輔助人黃達仁同意或承認,不生效力,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08頁),該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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