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31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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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余紫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57萬7,268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初成立合夥關係,口頭約定共同經營文湯武醬嘉義仁愛店(下稱系爭餐飲店),總出資額為138萬元,雙方各出資半數即69萬元,由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分別貸得100萬元、38萬元充為兩造之出資。

系爭餐飲店於111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經口頭清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出資額,扣除處分合夥財產所得1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1萬2,732元,尚有57萬7,268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28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7萬7,268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因上訴人想要開店,其遂在店內擔任員工幫忙,並無合夥關係,而無出資義務,雙方於111年9月分手,並於同年10月初離職,因上訴人請求其應急協助清償貸款,基於情誼而於同年11月22日、112年2月10日分別給付8,732元、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減縮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7,268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約於110年9月交往,111年9月分手。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與訴外人詹淑霞簽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詹淑霞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作為系爭餐飲店之店面使用,租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保證金8萬元,支付扣繳稅額及補充保費,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與結義國際有限公司簽立『文湯武醬滷將軍』自願加盟合約書,開設系爭餐飲店,加盟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加盟金為68萬8,000元。

簽約時,被上訴人有陪同到場。

㈣系爭餐飲店之營業登記名稱為品喬商行,係於111年4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組織型態為獨資,於111年10月3日登記歇業,未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

系爭餐飲店除兩造外,尚有聘請一位正職員工、幾位部分工時的工讀生,均自行投保,領現金,被上訴人按月領薪資3萬元現金,月休4天。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5月3日向兆豐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並於111年5月9日至該分行對保,貸款期限6年,攤還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上訴人個人有向仲信公司貸款38萬元,應於111年6月10日清償1萬5,841元,於111年7月10日至113年5月10日按月清償1萬5,833元。

㈥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8,732元、112年2月10日匯款4,000元予上訴人,共計1萬2,732元。

㈦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31至41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233至253頁所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影;

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之上訴人與仲信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就品喬商行所經營的系爭餐飲店是否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7,26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

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初就品喬商行所經營的系爭餐飲店成立合夥,具合夥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擔任上訴人為承租人之系爭餐飲店店面租約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28日陪同上訴人與結義國際有限公司簽立自願加盟合約書,由上訴人以其於同年月25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品喬商行開設系爭餐飲店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有陪同上訴人接受加盟主之教育訓練等情(原審卷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系爭餐飲店之營業登記名稱為品喬商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組織型態為獨資,並非合夥;

另被上訴人在系爭餐飲店內工作,按月領取現金薪資3萬元、排休4天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堪認定。

足見系爭餐飲店係上訴人申請核准設立其為負責人之獨資組織品喬商行後,再以個人名義承租店面、簽立加盟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系爭餐飲店係擔任員工,按月領取薪資並排休,並依加盟契約書第11條教育訓練規定(本院卷第135頁),於開業共同前往接受加盟主提供之教育訓練,亦屬當然,兩造間並未就雙方出資額及加盟體系選擇、加盟金、營業登記、店面租金、水電等細節事項,以及如何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為確實之約定,可認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簽立簽約並充任租約連帶保證人,係基於當時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非參與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

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共同出資設立系爭餐飲店並共同經營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兆豐銀行對保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時,被上訴人有陪同前往對保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兩造間111年4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3至83頁,本院卷第233、283頁),並舉證人陳政蔚為證(本院卷第218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兩造111年4月28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有傳送:「『每個月16號房租』之相簿建立成功、5/3下午1:00銀行」訊息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33、283頁),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10日傳送:「(兆豐銀行思源分行貸款資料查詢照片)」訊息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5、287頁),惟依證人陳政蔚(兆豐銀行辦事員)於本院證稱:青年創業貸款在100萬元及以內,不得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故上訴人以青年創業貸款名義向本行借款100萬元,無須連帶保證人或其他擔保,其貸款用途是用來給付店面及後續貸款的費用,事業經營模式則依其商工登記,印象中有一位女性陪同其前來,但無說明其身分或與貸款及所營事業有何關連,上訴人有提出申貸及所附資料包含租約及加盟合約書、訂金收據等,其內並無合夥人資訊,無法確定陪同的人,是否即為在場的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及借款契約書上確實僅有借款人為上訴人,並無其他債務人之約定(原審卷第73至83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陪同上訴人前往兆豐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對保,並同意兩造間互約以申辦貸款方式為出資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等情存在。

⒊依上訴人與仲信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及零卡分期申請表觀之(原審卷第83至87、91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亦無任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餐飲店之訊息。

⒋且依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中仲信公司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3至25、17頁),上訴人自放款後之000年0月間起即按月自其帳戶扣繳利息或應付款項(本院卷第122頁),兩造亦不爭執在111年11月前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或給付費用(詳後述)。

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⑴111年4月28日上訴人:「(滷汁及湯品製程白板照片)」(本院卷第233、283頁),上訴人雖有將寫有滷汁及湯品製程之白板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為員工在店內工作,有瞭解滷汁及湯品製程及材料份量比例之必要,上訴人傳送此項資訊予被上訴人,尚難認係本於共同經營系爭餐飲店事業之討論內容。

⑵111年9月1日被上訴人:「店你想早點東西賣掉也好,還是早點頂讓都好,我都可以,但這段期間,我會好好一樣認真做我的本分,你不用擔心。」

(本院卷第239、285頁),惟綜觀其前後文字,並非兩造就合夥事務了結之計算,而係被上訴人在訴說上訴人提出分手,並稱後悔認識被上訴人乙事,表達自身不捨難過之心境,並願尊重上訴人就系爭餐飲店是否提早結束經營之決定。

⑶111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開店,也是不好意思」,係因回應上訴人:「你該不好意思的不是這件小事」、「不想多說了,我不想再把話講得太難聽」之指責,始宣洩情緒般地傳送:「跟你在一起,真的很不好意思,拍婚紗,也真的不好意思,開店,也是不好意思,所有都對你不好意思,可以嗎」、「之後要匯款跟我說,然後之後每個月幾號要匯給你多少錢,也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241、289頁),並於111年10月10日:「或許這樣比較好,那東西彼此給完,就不要聯絡了,除了每個月固定匯款給你這樣」(本院卷第243、291頁),111年10月23日:「我先匯錢給你下個月的」等語(本院卷第245、293頁,原審卷第17頁)。

上訴人亦有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2萬1,100元、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因而有如下之LINE對話訊息:「被上訴人:幹嘛多給1萬。

上訴人:菜錢。

被上訴人:說了不用==。

上訴人:就這樣,別說我佔你便宜。

被上訴人:有病欸。

上訴人:我自己出多少東西自己付的,我沒吭聲過,我也沒拿出來講過。

被上訴人:我那時候這樣說過。

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前【菜錢9000多我也沒計較我只是問而已】之對話)那你不用特地拿出來,就這樣,沒事別密我了。

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那你不用特地拿出來】)是你一直說我怎樣怎樣,就很不爽。

上訴人:錢轉過去了親,請查收。

被上訴人:祝你找工作一切順利,面試成功。

上訴人:有沒有收到一句話,客套話就不必了。

被上訴人:謝謝。

上訴人:有沒有收到一句話。

被上訴人:有。」

(本院卷第245、293頁,原審卷第17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傳送:「順便問你錢,多少啊,我要匯款啊,都月中了欸」(本院卷第247、295頁),111年11月20日:「還有那個貸款的錢啊,我也要給你吧……全部總共多少+貸款的」等語(本院卷第249、297頁);

111年11月21日「上訴人:(繳款資料照片),被上訴人:?所以多少,上訴人:(1631+15833)/2=8732,被上訴人:恩恩」(本院卷第251、299頁),111年12月19日「上訴人:(繳費收據照片)(扣繳兆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擷影)被上訴人:我錢可以分次給你嗎最近需有用錢」(原審卷第35頁),112年1月12日「上訴人:(繳費收據照片)(扣繳兆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擷影)」(原審卷第37頁),112年1月13日「(上訴人:不讀不回?你不是休假。

被上訴人:我知道了,我會慢慢跟你,最近手頭不好,我會慢慢給你,你的帳號我記得。

上訴人:我是覺得你可以給點回覆。」

(原審卷第37至39頁),11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轉帳4000元擷影)」等語(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扣繳兆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擷影)(繳費收據照片)」(原審卷第19頁),112年3月14日:「上訴人:(繳費收據照片)2月跟3月的,我真的繳不出來了……接下來五月有兆豐100萬的我一個月這樣要繳三萬多…這個從6期/24期開始繳,你第一次給我8732元,第二次給我4000元,現在3/10號繳到第10期了,另外還有兆豐的一百萬,目前也都是繳利息而已,五月要開始還本金,我不知道到時候一個月要多少,預計一個月也要00000-00000,你當初不是承諾說要一人一半還完這些款項嗎?如果還沒睡,給我個回應一下,我已經沒快沒錢吃飯了。

被上訴人:恩恩,但我現在薪水也沒有那麼多,我一個月薪水才28K而已,我有錢也不可能不還你吧…」(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基於男女朋友分手後,對於交往期間生活開銷花費之結算,故而互相返還物品及金錢,並非合夥事業盈虧分受利益與分擔損失之計算。

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友誼幫忙救急還債等語,非無可採。

⒍綜上,兩造間並未就品喬商行所經營之系爭餐飲店,互約出資,及就共同經營而分受盈餘及分擔損失等細節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故兩造間尚難謂有成立合夥關係之約定。

兩造既不成立合夥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平均分擔合夥之債務,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萬7,268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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