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31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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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蔡有三
被上訴人 盧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孟鑫
被上訴人 吳佳純
林惠珍
吳懷懿
林慧敏
徐碧霞
趙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訴外人周金倉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訴請伊拆屋還地,伊並於97年4月間接獲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要求伊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吳佳純、林惠珍、盧麗華、吳懷懿、林慧敏、徐碧霞及趙佩伶等7人(下稱被上訴人7人),伊因恐系爭房屋遭拆除,遂依通知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上訴人7人之帳戶,然系爭房屋仍遭拆除,被上訴人7人顯係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使伊將金錢匯入其等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縱無不法行為,因被上訴人7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伊之匯款,亦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7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㈠吳佳純辯稱:伊並非上訴人與周金倉間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執行法院不可能通知上訴人匯款予伊。

另上訴人之配偶劉瑞香為伊同事,因劉瑞香向伊借款20萬,上訴人乃於97年6月10日滙款20萬元入伊之帳戶,以代劉瑞香清償,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㈡徐碧霞辯以:因上訴人之配偶劉瑞香積欠伊合會會款,上訴人代劉瑞香清償所積欠之會款,故匯還至伊帳戶,伊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㈢盧麗華辯稱:上訴人配偶劉瑞香積欠伊所代墊之合會會款共34萬元,伊因而受領上訴人代為清償所滙入之同額款項,伊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㈣林惠珍、吳懷懿、林慧敏、趙佩伶則辯以:本件為上訴人之配偶劉瑞香向被上訴人7人借款或參加合會,嗣因無力償還借款,經協調後,劉瑞香及被上訴人7人合意以劉瑞香之退休金償還其所負債務,並由上訴人代為匯款清償,伊等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吳佳純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林惠珍應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盧麗華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吳懷懿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林慧敏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徐碧霞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趙佩伶應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瑞香原為夫妻關係,劉瑞香為被上訴人盧 麗華之小姑(即劉瑞香為盧麗華配偶劉木池之妹妹),另其 他6名被上訴人皆為劉瑞香先前於國稅局工作之同事。

㈡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0日分別匯款6萬5,000元予林慧敏、6萬 5,000元予趙佩伶、19萬元予吳懷懿、6萬5,000元予林惠珍 、20萬元予吳佳純、3萬元予徐碧霞(原審卷㈠第15頁至25頁 );

另上訴人亦分別於97年4月7日匯款6萬元、同年月26日 匯款10萬元、及同年5月3日匯款3萬元予盧麗華(原審卷㈠第 27至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伊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匯款予被上訴人7人,係為了要避免被上訴人等人對伊所有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請求拆屋還地,惟伊所有上開房屋仍遭訴外人周金倉拆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7人係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使伊將金錢匯入其等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7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0日分別匯款6萬5,000元予林慧敏、6萬5,000元予趙佩伶、19萬元予吳懷懿、6萬5,000元予林惠珍、20萬元予吳佳純、3萬元予徐碧霞;

另上訴人亦分別於97年4月7日匯款6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10萬元、及同年5月3日匯款3萬元予盧麗華,固提出與所述滙款金額相同之滙款單為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㈠第15至25頁、第27至31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滙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伊曾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上訴人7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7人詐欺而匯款,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斟酌,逕以上開滙款資料,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滙款,尚難採信。

則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7人詐欺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7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將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金額之滙款予被上訴人7人,其等7人係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依上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惟上訴人就其上開滙款給付乃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衡諸一般交易生活經驗,苟非為達一定經濟目的,一般人不會任意滙款給付予他人,且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從未提及上訴人應滙款予被上訴人,該函文所列執行債權人,亦未見有被上訴人,難認該民事執行處函文與上訴人之滙款行為究有何關連,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7人受有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7人應給付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 出處 1 請求吳佳純給付20萬元 原審卷㈠第23頁 2 請求林惠珍給付6萬5,000元 原審卷㈠第21頁 3 請求盧麗華給付19萬元 原審卷㈠第27、29、31頁 4 請求吳懷懿給付19萬元 原審卷㈠第19頁 5 請求林慧敏給付6萬元 原審卷㈠第15頁 6 請求徐碧霞給付3萬元 原審卷㈠第25頁 7 請求趙佩伶給付6萬5,000元 原審卷㈠第17頁 合計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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