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 二、上訴人A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男與暱稱「ueenQ」、「宋仲基」、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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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江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A男為民國(下同)00年0月出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95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為審理,並裁定A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訴人A男、A男之父、A男之母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A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男與暱稱「ueenQ」、「宋仲基」、「旺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峯哥大發(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以洗錢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男擔任面交車手的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伊實施詐騙,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停車場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6,000元,交付予假冒「凱基專員」之A男,A男得手後,並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之憶盧園,將贓款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後獲取報酬1萬元,致伊求償無著。
又A男係00年0月生,於前揭侵權行為時屬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A男之父及A男之母,應與A男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6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犯罪人不止A男一人,A男曾在臺南地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10號詐欺事件中提及訴外人蕭元隆及林語謙都是詐欺集團成員,請求依責任比例分擔賠償金額;
況被上訴人不思利用正常管道投資,也是讓自己權利損失的原因,應減輕渠等之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A男其明知暱稱「ueenQ」、「宋仲基」、「旺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峯哥大發(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的工作。
嗣由詐欺集團的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停車場旁,將現金62萬6,000元,交付予假冒「凱基專員」之A男。
A男得手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之憶盧園,將贓款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後獲取報酬1萬元。
A男上開詐欺等行為,經臺南地院系爭保護事件裁定:⑴少年A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卷第15-16、57頁)㈡A男係於00年0月生,於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A男之父及A男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6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62萬6,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人尚無須親自參與全部各階段之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男對之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其遭詐騙而受有62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護事件112年6月16日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保護事件全卷後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則核A男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為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成該集團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A男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62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即A男,就全部損害62萬6,000元為給付,即屬有據。
至民法第271條及第280條前段之條文,前者係可分之債,與本件無關,後者係就連帶債務人有數人時,其內部如何分擔連帶債務之規定,亦與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可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同時為全部給付之權利無涉,上訴人抗辯: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即蕭元隆、林語謙業經查獲,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人之數量,比例請求A男賠償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因A男及其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假冒「凱基專員」之A男所致,且詐騙集團係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請被上訴人加入LINE群組,並讓被上訴人下載APP開通帳戶以利代為扣款買賣股票,利用被上訴人並無此類投資行為之經驗,也無法分辨真假之弱點,取得被上訴人信任而疏於防範,縱被上訴人未經多方查證並察覺詐術,亦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此防詐之注意義務,則其遭受詐騙,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或防免義務之違反,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一部分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末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A男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及A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A男之父及A男之母應就A男上開62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6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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