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32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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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王聿蓁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品穎 

            胡庭正 
兼 上二 人  王宛菁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其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父親王永彬於民國95年間為上訴人所購買,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則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並從上訴人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按月扣繳。

㈡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宛菁為姑姪關係,被上訴人王品穎為王宛菁之女兒,被上訴人胡庭正為王品穎之配偶,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為便利王宛菁照顧上訴人祖母,乃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嗣上訴人祖母於111年7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上訴人父親生病需支付醫療費,上訴人亦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爰以112年3月28日民事準備狀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4元(上訴人於原法院就不當得利部分,本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茲不贅述)。

㈢王宛菁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惟依王宛菁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王宛菁與其兄弟即王永彬、王俊智共同負擔,亦無從證明王永彬有按月從王宛菁之薪資中扣除買賣價金。

雖系爭房地之水、電、天然氣及管理費係由王宛菁支付,然使用者本需付費,不得以此逕認王宛菁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又王宛菁固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單等繳納證明書,但持有該等單據不代表有繳納費用,且上開稅費繳納單據並不連續,不得作為證明王宛菁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依據。

再縱認王宛菁與王永彬、王俊智曾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並未參與,依債之相對性,該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王宛菁間。

是系爭房地並非由王宛菁出資購買,其與王宛菁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宛菁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宛菁,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宛菁之反訴請求。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㈠王宛菁原即承租系爭房地與父母共同居住,適遇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王永彬、王俊智為感念王宛菁長期照顧年邁父母,三人協議由王宛菁購買系爭房地,購屋房貸每月1萬0,600元,則由王永彬、王俊智分別以補貼王宛菁照顧父母之費用各5,000元、4,000元代為繳納(嗣房貸調高為每月1萬1,100元,王俊智則改為給付4,500元),而王宛菁在王永彬之公司任職,王宛菁應分擔之1,600元乃由王永彬從其薪資中按月扣除。

惟因王宛菁有債務問題,不便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遂商請上訴人作為名義登記人,王宛菁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併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爰就本訴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系爭房地由王宛菁出資購買迄今,長達17年來均由其管理、使用,歷年之地價稅、保險費、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亦皆由王宛菁繳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於104年間,以其改名(上訴人原名王怡喬)後需變更姓名為由,向王宛菁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逕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已侵害王宛菁之權利,王宛菁爰以反訴起訴狀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宛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應自112年3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34元。

另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王宛菁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王宛菁【原名王宛芬,見原法院112年度新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頁】為上訴人(原名王怡喬,見原審卷第15頁)之姑姑,王品穎為王宛菁之女,胡庭正為王品穎之配偶;

王永彬為上訴人之父。

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法院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4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

3.王宛菁於94年間,邀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謝永崑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

4.謝永崑曾於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略表示:系爭房地若遭拍定,願負擔王宛菁搬遷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5.王宛菁於95年2月10日與岱感旺法拍屋事務所(下稱岱感旺事務所)簽訂代標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由王宛菁以服務報酬18萬元,委託該事務所之承辦人曾足代為標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

6.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廷泰所有,由訴外人李謝秀里於95年2月23日以169萬9,9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法院於95年3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5年3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謝秀里所有(見原審卷第155、217至219頁)。

7.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於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見原審卷第155至156、221至223頁)。

8.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92萬元,並於95年4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

9.上訴人自95年5月2日起,按月自系爭帳戶扣款償還前項貸款,契約原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15年5月2日。

上訴人提前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126萬9,563元,一次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351至361頁),並於104年11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10.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擔保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債務總金額為318萬元(見原審卷第156、351至361頁)。

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轉貸之本息,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均無繳納。

11.王宛菁與王品穎於96年7月25日,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戶長為王宛菁(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8頁)。

12.胡庭正、胡睿與(王品穎與胡庭正之子)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5日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見原審調字卷第35至38頁)。

13.王宛菁之父母生前均與王宛菁同住在系爭房屋,由王宛菁負責照顧。

14.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迄今,均住在系爭房屋。

15.系爭房屋自拍定後迄今,歷年之水電費用、天然氣費用及管理費均由王宛菁繳納(見原審卷第129至147頁)。

16.依王宛菁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王宛菁於68年8月10日起至89年12月26日止,係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投保;

89年12月26日係由「○○實業廠」(統一編號:00000000 )投保;

於96年9月5日起均由「臺南市○○職業公會」投保(見本院卷第141、171頁)。

17.兩造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反訴證5,其中由王紀淳、王永彬、王寀緯、王宛菁書寫部分(見原審卷第105至117頁)之形式上真正性,並不爭執。

18.若上訴人之本訴部分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034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上訴人與王宛菁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2.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3.兩造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4.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5.反訴部分:王宛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王宛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基於親屬情誼,將之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業以112年3月28日民事準備狀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執前詞置辯,復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宛菁。

查系爭房地現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依上開說明,王宛菁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應由王宛菁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5所示,王宛菁原承租系爭房地居住,因知悉系爭房地將遭拍賣,遂與王永彬、王俊智商議購買之,於95年2月10日委由岱感旺事務所代為處理投標事宜,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代標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61頁),應信為真。

嗣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3日由李謝秀里向原法院拍定取得,復於同年4月27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7所示,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法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55、217至219頁),亦堪認定。

由系爭房地上開異動登記歷程以觀,王宛菁為能在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仍繼續居住,於95年2月10日委由岱感旺事務所代為投標,於95年2月23日由李謝秀里拍定,旋於同年4月27日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認王宛菁確實積極參與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宜,相較之下,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房地之動機,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過程,是王宛菁辯稱其原與父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為能持續照顧年邁父母,乃與王永彬、王俊智商議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信度極高。

4.參酌證人王俊智於原法院證稱:一開始是我出面為王宛菁洽談承租系爭房地事宜,後來知悉系爭房地將遭拍賣,我依照代拍法拍屋的廣告,找了代書到兄長王永彬的工廠與王宛菁一起商討如何購買系爭房地。

因為我們三兄妹資金不夠,且信用不好,所以先由代書得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以買賣方式賣給我們,並由王永彬出面請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

當時代拍業務費10幾萬元,拍賣底價為140幾萬元,王永彬在投標時提供28萬元押標金,後來以160幾萬元得標,扣除押標金後,不足140幾萬元,由華南銀行代墊,代書之後與我們簽立買賣合約,我們再用合約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90幾萬元,先清償華南銀行的借款,剩下50萬餘元,其中的18萬元、28萬元分別支付王永彬代墊的代書費、押標金,餘4萬多元也都給王永彬,之後每個月要繳貸款約1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8頁)。

衡以王俊智與兩造同有親誼,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且依王俊智上開證述內容,其對系爭房地之承租過程、購買動機、押標金、拍定價格、貸款金額、代書費用及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數額等節,均鉅細靡遺,詳實陳述,並與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前,確曾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情相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頁);

另系爭房地由李謝秀里以169萬9,900元得拍,以上訴人名義於95年5月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92萬元,分別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7、351頁),亦與王俊智前開證詞吻合,顯見王俊智確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迄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過程,其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要屬可採,適足以佐證王宛菁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真。

5.兩造因系爭房地產權紛爭,上訴人自承曾傳送Line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給王俊智(見本院卷第316頁)。

觀諸系爭Line訊息內容載明:「抱歉三叔(即王俊智)…很多事爸爸說的跟您們不同,但是我不想加入這個口水戰,因為那是你們的事,你們兄弟姊妹之前的過往,我不知道頭,不知道尾,無法參與,我只知道『我是人頭』幫忙爸爸買房給奶奶住,因為您們都沒有"信用",只有我這個20幾歲的人可以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

由系爭Line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已自承其僅為「人頭」,未曾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係王宛菁、王永彬及王俊智所處理,核與王宛菁及王俊智之抗辯及證述情節相符,益證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甚明。

至王宛菁雖援引系爭Line訊息內容另記載:「…我也是很無奈,我老爸在還可以說話的時候就交代我,房子不是品穎的,千萬不能過戶(因為當時您要我過戶給品穎,我一頭霧水)所以才去問了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據此主張王永彬曾向其表明系爭房地非王宛菁所有。

惟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房地非王宛菁所有之內容,係其聽聞而來,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盡信,而王永彬業已中風,無法言語,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48頁),即無從藉由王永彬證明該情,自難採信。

6.上訴人另主張縱王宛菁與王俊智、王永彬曾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惟查,由王俊智前述證詞可知,王宛菁與王俊智、王永彬係協議委請王永彬出面讓上訴人同意出名登記,再勾稽系爭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知悉其為系爭房地之「人頭」,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復佐以系爭房地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客觀事實,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凡此可認上訴人係經由王永彬出面,促請其為王宛菁為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是上訴人與王宛菁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已達成合意,其等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甚明。

㈡王宛菁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初始係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購買,並按月自系爭帳戶扣繳房貸等情,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51至361頁)。

惟本院檢視系爭Line訊息內容載明:「將心比心,我也是中間人,就放過我了吧!別再因為這個房子的事來問我了,我覺得很累,很煩!!現在開始開宏會全權處理,公司目前還在貸款那棟房子,所以如果公司不付就是我得付,我哪來的錢去付那300萬!我已經盡力幫您們溝通,剩下的聽天命了。

是你的就是你的,誰都搶不走,不是你的,怎麼搶都搶不到!祝您順心。

有事找開宏」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

衡以系爭Line訊息內容係兩造交惡前之對話,且王俊智並非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較無心防,可信度極高。

由上可知,系爭房地雖由系爭帳戶扣繳貸款,然上訴人自承其並無資力繳納貸款,均係由公司支付房貸,顯與上訴人前述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其繳納等情歧異,已難信為真。

2.反觀王宛菁辯稱:購買系爭房地每月房貸1萬0,600元,由王永彬、王俊智分別以補貼王宛菁照顧父母之費用各5,000元、4,000元代為繳納(嗣房貸調高為1萬1,100元,王俊智則改為給付4,500元),並由王永彬直接從王宛菁之薪水扣抵1,600元等語,核與王俊智於原法院證稱:我印象中,系爭房地當時每月要還貸款約1萬1,000元,因父母都由王宛菁照顧,我就與王永彬協商,由我支岀4,000元,王永彬負擔5,000元來補貼父母親的照顧費用,王宛菁把我們給他照顧父母的費用加上自己應負擔的1,000多元拿去繳貸款。

因為貸款是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王永彬就從王宛菁的薪水中扣掉我應該負擔的4,000元,我之後再把錢給王宛菁,王永彬應該要負擔的5,000元照顧費用,他也沒有給王宛菁,而是直接拿去繳貸款,貸款是王永彬去繳,剩下的薪水才給王宛菁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大致相符;

復參酌上訴人於系爭Line訊息內容中亦陳稱:「公司目前還在貸款那棟房子,所以如果公司不付就是我得付」等語,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王永彬之公司繳納。

是王宛菁主張爭房地係由其在王永彬任職公司之薪水扣抵等語,有上開證詞及證據為憑,可以採信。

3.再細繹王宛菁於原法院提出其手寫之薪資單據(下稱系爭手寫紀錄,見原審卷第67至103頁),可知王宛菁曾詳細記錄其日常生活收支情形。

再檢視系爭手寫紀錄之內容係持續一段時日,並分散在便條紙、桌曆紙上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應非臨訟杜撰,可信度甚高;

雖上訴人以系爭手寫紀錄係王宛菁自行書寫,其上無上訴人之簽名,亦非連續,而否認其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系爭手寫紀錄既係王宛菁日常生活開支之紀錄,自無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必要,且倘王宛菁有意偽造,其提出連續書寫之版本應非難事,是系爭手寫紀錄不連續,適足認係王宛菁長久以來所紀錄,因年代久遠致不完整,上訴人執此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性,難認可採。

次觀察系爭手寫紀錄上確載明「房貸1,600」等字,更於103年後之紀錄上載明「智4,500」或「智部分4,500」、「代智4,500」等字(見原審卷第89至103頁),核與王俊智於原法院證稱:王永彬從王宛菁的薪水中扣掉系爭房地貸款,其中我應負擔的部分是4,000元,後來調整為4,500元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78、281頁),益證王宛菁抗辯王永彬按月從其應領取之薪資中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4.上訴人另主張王宛菁未在王永彬之公司上班領薪,無從由其薪資中扣繳房貸,並提出王宛菁之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王宛菁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投保單位為「臺南市○○職業公會」(自96年9月5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13078440號函暨所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固可認王宛菁於該段期間未由王永彬之常勝公司或○○公司投保,惟衡以一般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情,為公司為避(節)稅,亦常有不為員工投保之情形,亦即投保單位與實際受雇單位(雇主)不同,事所恆有,有無勞雇關係存在,應視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有無從屬關係認定,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

是上訴人以王宛菁未由常勝公司或○○公司投保之事實,逕認其未在王永彬之公司任職,尚難遽信;

再觀諸系爭手寫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05至117頁),其中有部分文字係由王永彬或上訴人胞妹王紀淳、王宷緯(下稱王永彬等3人)所書寫,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7頁),其中曾出現「姑姑薪資22,000」、「姑4月薪資」、「2018年8月份薪資」、「2018年9月份薪資」等字(見原審卷第105、107、111頁),證人王紀淳於原審作證時,復在該等文字旁分別書寫係王永彬等3人之筆跡(見原審卷第305頁)。

本院審酌自106年至109年1月止,王永彬或其女兒王紀淳、王宷緯於作帳時,幾乎按月記載應支付予王宛菁之金額,顯見王宛菁確實曾在王永彬之公司領有薪資。

則上訴人主張王宛菁未曾受僱於王永彬,不可能從王永彬應支付給王宛菁之薪資中扣除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5.上訴人復主張依上開由王永彬等3人書寫之紀錄中,未曾出現扣除王宛菁房貸1,600元之記載,顯見王宛菁前揭由薪資扣抵房貸之辯詞為不可採。

查上開由王永彬等3人書寫之紀錄始於105年5月(見原審卷第105頁),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未經王宛菁之同意而逕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後,自行將原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房貸清償完畢,王永彬自斯時起即未再從王宛菁之薪資中扣除王宛菁應繳納之房貸,自無可歸責王宛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上訴人與王宛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4、15所示,王宛菁自94年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地自拍定後迄今之歷年水電、天然氣及管理費,可認王宛菁確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王宛菁反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認可採。

是王宛菁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王品穎、胡庭正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兩造間即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本訴部分,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王宛菁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宛菁,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王宛菁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宛菁,並於該反訴起訴狀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該訴狀已於112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

是王宛菁業已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王宛菁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宛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王宛菁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訴部分,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而王宛菁提起反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宛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另就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宛菁,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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