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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黃冠翔
被上訴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查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學凱、高永錡、沈駿偉、葉冠廷(以下稱陳學凱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6千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陳學凱等4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陳學凱等4人,自無庸併列陳學凱等4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瑋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指揮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以臨櫃方式,匯款21萬6千元至訴外人王柏承所有之○○○○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王柏承系爭帳戶),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伊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訴外人翁晨勛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翁晨勛系爭帳戶),並由高永錡、沈駿偉為車手,提領翁晨勛系爭帳戶內之伊前開款項部分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翁晨勛系爭帳戶伊所匯之12萬元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000000000000號(即第三層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葉冠廷隨即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前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葉冠廷,由葉冠廷再轉交給陳學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取詐騙贓款,並提領、轉交伊遭詐騙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行為,均係故意詐欺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陳學凱等4人連帶給付21萬6千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學凱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6千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學凱等4人則未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款項中之12萬元,惟逾12萬元部分,並非由伊所提領,且伊不知道提領這些錢是不法的,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又伊提領12萬元後即交予葉冠廷,是超過金額9萬6千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伊之提領行為即非此部分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從要求伊就逾12萬元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2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學凱等4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翁瑋業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21萬6,000元至王柏承系爭帳戶,上訴人提供其帳戶以收取詐騙贓款,並提領、轉交伊遭詐騙之款項12萬元予葉冠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其受有21萬6千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學凱等4人連帶賠償21萬6千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學凱等4人連帶賠償21萬6千元,有無理由?經查:⒈上訴人與陳學凱等4人參與訴外人翁瑋業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渠等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21萬6,000元至王柏承系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將被上訴人所匯入王柏承系爭帳戶款項之12萬元,輾轉再匯入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帳戶,上訴人並為提領、轉交該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葉冠廷等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1萬6千元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學凱等4人提起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系爭刑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以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王柏承、翁晨勛及上訴人系爭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共同被告高永錡、沈俊瑋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782227號警案卷(下稱系爭刑案警案卷)卷二第688頁至第695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偵字第23072號偵卷第163頁、第99頁、第101頁、系爭刑案警案卷卷四第1735頁、第898頁、第906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系爭刑案(電子)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固以其僅提領款項為12萬元,逾12萬元部分並無提領,不應由其負擔賠償責任,且伊並無領到5千元或任何報酬,伊亦不知葉冠廷領錢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然查:⑴依同案被告葉冠庭於111年12月27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黃冠翔有幫我領過錢」、「因為高永錡、沈駿瑋、黃冠翔一開始沒工作,我問他們想不想要賺錢,說我朋友在做博奕需要戶頭,他們說OK,陳學凱說這是博奕的錢,不會有法律刑責」、「陳學凱說如果出事他會對我們負責,我照著他的話跟其他的人說,他的意思是保證不會出事,如果出事會幫忙請律師」、「...。
高永錡、沈駿瑋、黃冠翔他們三個也知道這事情是有風險的」、「他們三個收到的錢,就是透過我繳給壽司(指陳學凱)。」
等語,後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以證人身分復證述「陳學凱跟我說他有在做博奕需要簿子,叫我去找人,我自己沒提供,我怕錢進去被凍結,我就去問高永錡、沈駿瑋,黃冠翔是透過阿國,阿國再把簿子給我。
我就貼給壽司陳學凱使用,陳學凱跟我說哪間銀行有入錢,我就負責跟高永錡他們說,他們領到錢再拿給我,我跟高永錡一起去找過陳學凱。
他們領到錢都會拿到報酬,但是%不一定」等語在卷(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3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偵訊筆錄),繼於同年12月29日就本件上訴人部分,於偵訊時復證稱「(提示黃冠翔偵訊筆錄,見同上臺南地檢署他字第31頁至第32頁)問:黃冠翔說你跟他是你說在賣車業績要結算?)不是這樣,是我找李冠均(鈞)說我需要戶頭,因為李冠鈞戶頭不能用,我問有沒有要賺錢我要收博奕的錢,他就找黃冠翔,是他把黃冠翔簿子交給我的,不是我跟黃冠翔唱歌喝酒,黃冠翔說的都不是實話,我說的才是實話」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26頁),經核葉冠廷與上訴人為系爭刑案之同案被告,其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即就其所涉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401頁),再審之刑事詐欺犯罪,並無所謂供出上游或共犯得減輕其刑規定,葉冠廷與上訴人並無嫌隙,應無涉冒偽證罪風險,蓄意虛捏上訴人同為詐騙集團車手,或惡意構陷上訴人入罪動機及必要。
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5次受葉冠廷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就本件被上訴人僅1次12萬元)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1萬元6千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王柏承系爭帳戶,後就其中12萬元,輾轉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並經上訴人提領交付葉冠廷等情,堪認實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葉冠廷說他在賣車,要領頭款、尾款,金額問題需要別人幫他領錢,伊不知悉係不法所得,亦不知為集團云云,然依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應屬特例而為少數,且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等之不法所得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葉冠廷為朋友介紹的朋友,伊跟他不熟,伊朋友叫李冠鈞,伊是幫葉冠廷領錢,及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16歲即工作,今年為00歲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見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報酬,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費用借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
上訴人應可知悉提領、交付、收送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況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開所述,其與葉冠廷並不熟悉,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其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關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之真實性,豈可能未經查證,即率予輕信,並提供帳戶,且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淨空系爭帳戶之個人金錢,專為提供葉冠廷使用,並有多達5次提領匯款金額等情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卷四第1735頁),均與社會常情不符,足認上訴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對於提領之匯入款項,應係不法所得,實難諉稱不知。
⑶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而上訴人所經手金額數額非小,詐欺集團若無法確保上訴人會完全配合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上訴人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收取之後遭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上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被詐欺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分工完成款項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並為上繳,上訴人辯稱不知其為集團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學凱等4人連帶給付21萬6千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學凱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6千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逾12萬元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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