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4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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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訴人蘇金池
訴訟代理人王琮鈞律師
被上訴人蘇國泰
訴訟代理人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2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蘇荐所有,蘇荐將系爭土地分予兩造及訴外人蘇木柱(即兩造之兄),每人各一分半土地,惟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耕地不得細分及移轉增加共有人之規定,而於民國7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74年8月2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載明以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備出登記一切證件供上訴人登記,不得藉故拖延。至84年8月12日,兩造與蘇木柱訂立契約,買受蘇木柱所有之一分半土地,並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10年間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均遭拒絕,故於11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1月3日終止,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1月10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回覆內容已有承認,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或系爭合約(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4年8月9日經蘇荐贈與而取得所有,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合約乃係自行偽造或變造,其上之筆跡顯係出自同一人,「立合約書人」欄之「蘇國泰」簽名非本人親簽及用印,「蘇國泰」之印章、印文亦係他人偽造,且蘇荐並不識字,也不可能締結、簽立系爭合約,可見其署押、簽名為偽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又蘇荐於74年8月9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合約之訂立為74年8月29日,豈有贈與在前,簽約在後之理;況蘇荐當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就該地為相關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共同向蘇木柱購買系爭土地之1分半部分,亦未於84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向蘇木柱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關於兩造分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均係就兩造共同經營之金輝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輝公司)之清算財產為表示,與借名登記關係無關,自非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弟關係,蘇荐(於78年12月22日死亡)為兩造之父。
⒉系爭土地原為蘇荐所有,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嗣蘇荐於74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蘇荐所有,上開2筆土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嗣上訴人於82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⒋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大甲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1月10日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0日11弘律0000000號函(即系爭律師函)回覆上訴人,內容略以:「…㈢前在金輝公司營業期間,以公司金錢購入股東名下之不動產或父親遺留之財產目前登記在我倆個人名義之部分,本人一本初衷,同意回歸校正,通盤檢討…」;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⒌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設有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該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即已取消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限制。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又若認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其等為兄弟關係,蘇荐為兩造之父;系爭土地為耕地,經蘇荐於74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律師函之寄送及內容要旨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⒋)。且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戶籍資料等(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19、25-37頁,訴字卷第327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歷年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訴字卷第77-93、233-2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登記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他方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蘇荐所有,蘇荐將系爭土地分予兩造及蘇木柱,每人各一分半土地,惟因受限於當時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而於7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蘇荐於74年8月2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84年8月12日,兩造與蘇木柱訂立契約,買受蘇木柱所有之一分半土地,並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蘇荐將系爭土地分配子女之內容、簽立系爭合約之過程及其性質等節,上訴人自己所述即有前後矛盾之情:
 ⑴於原審起訴時、歷次書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分述如下:
 ①於原審111年3月3日民事起訴狀(原審收狀日係111年3月8日)記載略以:蘇荐就系爭土地早於56年時即口頭均分予兩造共有,遲至74年間實際欲辦理贈與兩造時,受限於當時農發條例規定,僅能在兩造2人中選擇其中1人名義,並以被上訴人年紀較長,且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而於74年7月19日訂立公契,嗣於7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至被上訴人1人名下,待完成該移轉登記後不久,蘇荐即親自交予上訴人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11頁)。
②於原審111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略以:56年間兩造父母進行分產,其中蘇木柱所得之0.15公頃土地也位於系爭土地內,而系爭土地內扣除蘇木柱應分部分後之餘地,及毗連之00-0、00-0地號等全部土地,則分由兩造及訴外人蘇玉梅(即兩造之妹)等3人共有,其中蘇玉梅只占1分地,餘則歸兩造平均共有。嗣後蘇木柱將其所分得之該0.15公頃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蘇黃進銀,並即點交由蘇黃進銀耕作,但受限於法令,也一直未辦理分割過戶登記,而一直仍登記為蘇荐名下。有關蘇玉梅本應分得之1分地,則因蘇玉梅其後自願拋棄其權利予兩造2人平均共有。蘇黃進銀於蘇荐死亡後,於84年7月底或8月初,突向蘇木柱催辦分割過戶,經其等協商後同意由兩造出價買回,兩造及蘇木柱3人即同車回雲林口湖鄉請當地黃永松代書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兩造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共同先向蘇木柱買回,並請蘇玉梅到場做見證人,再由蘇黃進銀交出耕作權拋棄書予上訴人,完成回購手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107頁)。
 ③於原審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訊問完證人蘇木柱後,陳稱:系爭土地就是兩造及蘇木柱3人共同持有,兩造同時向蘇木柱買了這塊地,但因當時法規無法登記,所以蘇荐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筆錄)。
④於原審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我的東西,不是被上訴人要給我的,是蘇荐給我,是我的,被上訴人侵占到我的土地,所以應該要過戶回來給我,不是他給我的。我的親哥哥,我還是要跟他買,不是他給我的。就是法規的問題,蘇荐說要登記給我,但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無法辦理自耕農的證明,所以就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當時因為蘇荐不識字,就叫代書寫一個和解書,拿來給我們二個。這塊地我二哥蘇木柱已經早就分出去了,因為這塊地當時法規的問題,沒有辦法分割,所以這塊地就只有我跟被上訴人2個人的份,因為蘇木柱是口頭的分割而已,但我們兄弟都非常的好,沒有立什麼和解書。當初蘇荐就知道沒有辦法分割,給蘇木柱一分半,因為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和解書上面一定要寫整塊。這塊地在50幾年就已經分家了,蘇荐分家了,把這塊地分給兩造及蘇木柱3人,都是用口頭的,沒有寫立什麼和解書,到74年蘇荐他自己發現身體不怎麼好了,他才會想要立這個和解書,想要過戶給我,但是法規的問題,沒有辦法,才寫和解書,蘇荐78年死了,因為蘇木柱已經把這塊地賣給別人了,想要來分割,但是沒有辦法分割,兩造才跟蘇木柱買下這一分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2-353頁筆錄)。
 ⑵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書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分述如下:
①於本院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合約是蘇荐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在可以辦理移轉時,應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並無在該合約上簽名及蓋章,故是蘇荐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經本院詢問:「如是蘇荐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上訴人有何依據得依該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又改稱:蘇荐係代理上訴人為該約定,蘇荐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該合約,蘇荐是立會人,而立會人就是見證人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
 ②於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所附之條件,即附條件之贈與,所附之條件為若以後能辦理過戶登記時,就要無條件準備資料,供上訴人為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
③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土地本來是蘇荐持有,然後分給3個兒子的,系爭土地是3兄弟的(本院卷第163、165頁);系爭合約是蘇荐蓋好後拿給上訴人的,但是否是蘇荐或被上訴人蓋的,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拿到時就已如此,上訴人係於70幾年拿到系爭合約,蘇荐寫好後拿給上訴人,蘇荐不識字,蘇荐沒有簽名,但有蓋指印。上訴人不知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印文是何人所蓋,其上「蘇金池」之簽名亦非上訴人簽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不知系爭合約上蓋印的過程(本院卷第162頁);系爭合約是蘇荐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合約,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事前沒有授權,但事後有承認(本院卷第167-168頁);上訴人要更正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主張「為贈與契約所附之條件,即附條件之贈與,所附之條件為若以後能辦理過戶登記時,就要無條件準備資料,供上訴人為登記」不再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日期即為74年8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⑶依上述,可知上訴人對蘇荐將系爭土地分配子女之內容,即有下列3種不同之主張:①早於56年時即口頭均分予兩造共有,遲至74年間實際欲辦理贈與兩造時,受限於當時農發條例規定,僅能在兩造2人中選擇其中1人名義,並以被上訴人年紀較長,且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而於74年7月19日訂立公契,嗣於7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至被上訴人1人名下;②56年間兩造父母進行分產,其中蘇木柱所得之0.15公頃土地也位於系爭土地內,而系爭土地內扣除蘇木柱應分部分後之餘地,及毗連之00-0、00-0地號等全部土地,則分由兩造及訴外人蘇玉梅(即兩造之妹)等3人共有,其中蘇玉梅只占1分地,餘則歸兩造平均共有;③蘇荐分家,將系爭土地分給3個兒子即兩造及蘇木柱3人,系爭土地是3兄弟的。且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之性質,亦有下列2種不同之主張:①系爭合約是蘇荐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在可以辦理移轉時,應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並無在該合約上簽名及蓋章,故是蘇荐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所附之條件,即附條件之贈與,所附之條件為若以後能辦理過戶登記時,就要無條件準備資料,供上訴人為登記。②系爭合約是蘇荐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合約,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事前沒有授權,但事後有承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日期即為74年8月20日。上訴人復自承其不知悉簽立系爭合約之過程。
⑷本件如確有借名登記事實,則上訴人焉會對於蘇荐將系爭土地分配子女之內容、系爭合約之性質等攸關借名登記之標的、權利範圍及約定事項等重要情事,所述先後矛盾不一致?且上訴人既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焉會對於簽立系爭合約之過程均不知悉,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律師函回覆內容已有承認等語,並以系爭律師函(原審港簡調字卷第37頁)為證。惟觀以系爭律師函內容針對系爭存證信函已表示:「…㈡有關台端所述各節諸多與事實不符…」等語,可見並非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意見,反係表明與事實不符之情。至於其上記載:「…㈢前在金輝公司營業期間,以公司金錢購入股東名下之不動產或父親遺留之財產目前登記在我倆個人名義之部分,本人一本初衷,同意回歸校正,通盤檢討…」等語,並未指明係指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82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原均為蘇荐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⒊),是該段所稱「父親遺留之財產目前登記在我倆個人名義之部分」,並非必然即指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對兩造確有合作經營金輝公司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62頁),且該段內容並有記載金輝公司之營業及以公司金錢購入股東名下之不動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律師函係就兩造共同經營之金輝公司之清算財產為表示,所言應屬非虛;況所謂「本人一本初衷,同意回歸校正,通盤檢討」等語,其既稱要「通盤檢討」,可見仍有待雙方全面討論之情,尚難認即係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綜合上述,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依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固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23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並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合約上「蘇金池」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立,且蘇荐不識字,蘇荐沒有簽名,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之簽立過程已有可疑。且就蘇荐之指印、系爭合約紙張之年份、系爭合約上「蘇國泰」之簽名、印文之真正等節,均無法鑑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至於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院卷第173-176、201-206頁),僅得認上訴人就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無法以此推認系爭合約即屬真正。綜上事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確屬真正,依此文件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上訴人又提出分家分產略圖、土地權利書狀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耕作權拋棄書、支票、照片、存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原審訴字卷第117-145頁),並舉證人蘇木柱、蘇玉梅為證。惟查:
 ⑴分家分產略圖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尚無從逕為憑採。
 ⑵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爭執其上「蘇國泰」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就此上訴人並無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蘇國泰」之簽名、印文確屬真正之證明,其主張尚難憑採。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土地「毗鄰相關地號內」持分0.15公頃,如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焉會記載該地號「毗鄰相關地號內」之土地?此亦屬可疑。再依系爭合約其上記載「因現在不能登記為二人共有」,而非3人共有,與上訴人自己主張蘇荐將系爭土地分給3個兒子即兩造及蘇木柱3人乙節,亦有不同,更可見上訴人所稱兩造於84年8月12日一同向蘇木柱購買其分得之系爭土地1分半部分,並簽立84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並無足採。又上訴人自陳土地權利書狀袋僅是裝置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信封袋(本院卷第234頁);另支票部分僅得認係以金輝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蘇木柱,然無法證明兩造係一同向蘇木柱購買其系爭土地之1分半部分;是以上開事證,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至於耕作權拋棄書上係記載蘇黃進銀拋棄系爭土地「毗鄰相關地號內」面積0.15公頃之地上耕作權利,並非即為系爭土地,此已屬可疑,且亦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照片、存摺上固有上訴人自行註記「乳牛場」或「兄弟各半」等字跡,然此為上訴人自行加註之文字,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部分僅得認上訴人持有該「影本」,惟該文件僅係「影本」,而非原本,並無法表彰上訴人有何權利;況持有權狀影本之原因有多端,上訴人自陳其於原審111年8月2日庭訊後回家再到處翻找舊資料文件證據才找到蘇荐交予存查之該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11頁書狀),可見此文件非屬重要文件,否則焉會堆放長久未予置理;再以上訴人與蘇荐為父子關係,而蘇荐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是否自行翻找舊資料而尋得該影本,抑或蘇荐特意交付,亦無從得知,並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⑸證人蘇木柱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這塊土地當時我們都未成年,我們都未婚,只有我大哥結婚,未婚就1個人1分半的地給我們當以後結婚的費用,這是我父親口頭講的,後來因為我經濟差,我就把我的1分半地賣給我2個弟弟,他們總共給我2百多萬,本來他們是合夥開公司,更早期的時候,因為農地的地政法,當時不能分割,所以我賣給他們的土地1分半,他們登記在誰的名下我不清楚,因為兄弟是兄弟,他是弟弟,我東西賣給他了,我就沒再去追究登記在誰的名下;已經有30年的事情了;就是他們公司拿出來的錢,好像是三弟蘇國泰拿現金或是開支票給我;我父親當時有講,也要分蘇玉梅1分地當嫁妝,所以我們3兄弟1個人1分半,蘇玉梅1分地,但是我妹妹他好像不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55頁)。但蘇木柱於同日另證稱:我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沒有看過系爭合約;關於父親當時說要給我們兄弟各1分半是指系爭土地,還是包括00-0、00-0地號土地,總共3塊土地的1分半,當時我們也不知道地號,從來沒有看過權狀,我們不知道土地是哪個地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53、155頁)。則蘇木柱並不知其所述蘇荐要給其1分半之土地地號究係何筆土地,其證述已有可疑。且系爭合約其上記載「因現在不能登記為二人共有」,如是蘇荐欲分予兩造、蘇木柱及蘇玉梅等4人,則焉會如此記載?此亦有所矛盾。再依證人蘇玉梅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父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3個哥哥及我這件事情,也沒有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見證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5-356頁)。核與上訴人及蘇木柱所述,亦有不符。由上更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或系爭合約(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就被上訴人其餘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利判決之結論。再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或系爭合約(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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