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48,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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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上訴人 張淑華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玲

追加被告 張寶惠


張寶銀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張淑華(下稱張淑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海(下稱張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基於相同規定,追加張海之其他繼承人即張寶玲、張寶惠、張寶銀、張家源(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張寶玲等4人),並請求其等與張淑華應於繼承張海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15萬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張寶玲等4人為被告之基礎事實,亦係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海是否有向上訴人借貸,而應由張海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所衍生之爭執,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張淑華於原審提出,且經原審調查審認,而張寶玲之答辯理由,與張淑華一致,張寶玲於原審復擔任張淑華之訴訟代理人;

張寶惠則表示對追加其為被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另張寶銀之答辯為:其對於買房過程及金錢往來情形不太清楚,亦不清楚張海有無向上訴人借款,若上訴人拿出證據證明確有借款,就用張海留下的錢還等語(本院卷二第33、36、92頁),張家源之答辯為:對張海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不清楚,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證明張海有向上訴人借款,如果可以證明,就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張寶銀、張家源之答辯,均為對張海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不清楚、端視上訴人有無舉證證明等語,其2人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或其他答辯理由,堪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張寶玲等4人為被告,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張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海為兩造之父親,張海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

張海於000年00月間,將其原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大同路房屋)出售,另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街00巷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遂以名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為擔保,於101年12月11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100萬元借與張海。

此借款交付方式為:㈠於101年12月26日自上訴人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提領50萬元,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美滿及其店長作為簽約款;

㈡於101年12月28日,自上訴人帳戶提轉匯兌20萬元至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作為用印款;

㈢於102年1月30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7萬5,000元,加上身邊之2萬5,000元,交付仲介1萬元作為代書費或其餘行政程序費用,19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中作為完稅款及契稅款;

㈣購買系爭房地後,張海另向上訴人借款10萬餘元,用以支付油漆裝潢費、搬家費等雜支費用。

以上借款金額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張海生前已清償24萬8,400元,尚餘75萬1,600元未清償。

兩造為張海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張淑華及張寶玲等4人應於繼承張海遺產範圍內,清償張海所遺債務。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淑華及張寶玲等4人各給付上訴人15萬320元(即75萬1,600元之5分之1)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㈠張淑華、張寶玲部分: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張海並未向上訴人借貸。

張海生前之存款都是上訴人處理,若有借貸,上訴人應與父母會算清楚。

上訴人在張海生前就常要求張海簽立各種字據,字據縱然為張海親簽,亦不足以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張海死亡並未遺留債務,財產部分張海生前都已分配,要給何人是張海的權利,上訴人請求其等還錢沒有理由等語。

㈡張寶惠部分:不清楚系爭房地的情形,也不知道張海有無向上訴人借、還款,但確實有整修房屋等語。

㈢張寶銀部分:張海生前有無向上訴人借錢、買系爭房地及金錢往來情形其都不清楚,也未參與。

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借款關係存在,就由父親留下的錢去償還等語。

㈣張家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辯稱:不清楚上訴人與父親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若上訴人有證據可證明有借系爭款項給父親,同意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償還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淑華應於繼承張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5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張寶玲等4人為被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淑華及張寶玲等4人應於繼承張海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15萬32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淑華及張寶玲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張海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兩造之母張魏金子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張海之全體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即長女張寶惠、次女張寶銀、上訴人即三女張寶玉、追加被告即四女張寶玲、長男張家源、被上訴人即六女張淑華(五女張呌弟於65年5月3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83頁)。

㈡張海於101年12月26日,以420萬元之對價向訴外人陳秀琴購買系爭房地,同年月28日有一筆簽約款50萬元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調字卷第29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間向國泰人壽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1年12月11日至121年12月11日,擔保品為上訴人房屋;

國泰人壽於101年12月11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至111年5月30日止,貸款本金尚餘41萬4,243元(調字卷第17、25頁)。

㈣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帳戶,進行下列存提款(本院卷一第23、27頁、調字卷第23至27頁):⒈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先以提領現金50萬元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存入現金45萬元。

⒉101年12月26日提領現金50萬元。

⒊101年12月28日提轉匯兌20萬元。

⒋102年1月30日現金提款17萬5,000元㈤張海於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海帳戶),曾於101年12月28日有提轉匯兌3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5頁)。

㈥張海於101年12月28日,由上訴人為匯款代理人,將50萬元轉匯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該筆款項為張海買受系爭房地之用印款(調字卷第19頁、第29頁)。

㈦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由仲介蔡美滿為匯款代理人,將19萬元匯入系爭履保證戶,該筆款項為張海買受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中之17萬元及買方負擔契稅款2萬元(調字卷第21頁、第29頁)。

㈧張海於102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淑華所有。

㈨張海於104年2月23日曾以手寫字據記載:「我車禍的70萬,鳳山拿壹拾肆萬,另外女兒一人參萬。

現在兩年房屋秋地秋,當時買房子貸款壹佰25萬元」(調字卷第31頁,下稱系爭字據)。

㈩大同路房屋原為張海所有(原審卷第313頁),已於000年00月間以300萬元之對價出售他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張海是否有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㈡上訴人主張張海向其借貸100萬元,張海死亡時尚餘75萬1,600元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華及張寶玲等4人於繼承張海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15萬32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明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張海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尚餘75萬1,600元未清償乙節,為張淑華及張寶玲所否認,其餘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主張張海有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亦未表示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張海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以及借款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張海生前為購買系爭房屋,曾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以上訴人房屋為擔保,向國泰人壽貸款100萬元借給張海,並以前述方式交付借款云云。

惟查:⒈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國泰人壽貸款100萬元,國泰人壽於101年12月11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張海於101年12月26日,以420萬元之對價向陳秀琴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6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50萬元,同月28日有一筆簽約款50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並有貸款證明、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履保專戶之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下稱專戶結算明細表)、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7、25、29頁、本院卷一第23頁)。

然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1年間向國泰人壽貸款100萬元,經國泰人壽於101年12月11日將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以及張海購買系爭房屋之系爭履保專戶有於101年12月28日匯入簽約款5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上訴人向國泰人壽貸得上開款項後,即係將該筆款項貸與張海,亦無法以此即逕認系爭履保專戶於101年12月28日所匯入之簽約款50萬元,即係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自上訴人帳戶內所提領之50萬元存款支付,是上訴人主張其曾為張海支出系爭房屋之簽約款50萬元乙節,已難認為可採。

⒉又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8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20萬元後,連同同日自張海帳戶提領之30萬元,以張海匯款代理人之名義,將共計50萬元之款項轉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作為張海買受系爭房屋之用印款;

上訴人另於102年1月30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7萬5,000元,並於同日由仲介蔡美滿為匯款代理人,將19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該筆款項為張海買受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中之17萬元及買方負擔契稅款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㈦),並有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訴人帳戶及張海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專戶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25、27頁)。

依上證據資料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堪認上訴人曾於張海購買系爭房屋時,為張海支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中之37萬元(用印款中之20萬元、完稅款中之17萬元)及買方負擔契稅款2萬元,惟上訴人另主張於102年1月30日有交付仲介1萬元現金作為代書費或其餘行政程序費用乙節,未經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亦係其所支出云云,尚難採認。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在系爭房屋購買後,張海另有向其借款用以支付油漆裝潢費、搬家費等雜支費用(詳細項目如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總金額為13萬7,278元,上訴人本件就此部分只請求10萬元)等語,然觀諸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於系爭表格內記載借款時間介於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間,借款事由包含地價稅費用、大同路房屋天然氣、自來水公司水費、電費、搬家費用、燈泡費用、油漆費用、一樓梯天花板整修費用、二樓遮陽板費用、國泰貸款代辦及手續費用、飲水機費用、媽媽膠費用、拆油煙機拆解費用、大同路房屋管理費用、過濾器費用、契稅、代書費用、履保手續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多各個項目,惟上訴人就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多筆項目費用乙節,僅提出其書寫之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上訴人並稱該等明細是其為了本件訴訟整理後書寫交給律師,以供律師撰狀之書面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寫明細,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就其要提出於訴訟中之主張自行書寫而成,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表格內所示之各項費用。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支出系爭表格內所示各筆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上訴人主張有以其個人財產為張海支出系爭表格內所示各筆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曾為張海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簽約款50萬元、代書費或其餘行政程序費用1萬元、以及系爭表格內所示各筆費用13萬7,278元,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曾為張海支出系爭房屋用印款中之20萬元、完稅款中之17萬元及買方負擔契稅款2萬元等情,固堪認定,惟為他人所購不動產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贈與、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扶養義務之負擔等,均有可能,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是僅憑上訴人曾為張海支付上開合計39萬元之購屋價金及稅款乙情,尚無法推論其與張海間曾就此筆金錢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上訴人雖提出由張海於104年2月23日書寫之系爭字據,主張張海就購買系爭房屋曾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字據記載內容為「我車禍的70萬,鳳山拿壹拾肆萬,另外女兒一人參萬。

現在兩年房屋秋地秋(為「稅」之誤寫),當時買房子貸款壹佰25萬」等語(調字卷第31頁),其中雖有關於「當時買房子貸款壹佰25萬」之記載,然並未記載其買屋貸款之對象為何人,且其所載貸款金額125萬元,亦與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張海為購買系爭房屋,向其貸款「100萬元」(包含簽約款50萬元、用印款20萬元、完稅款及契稅款19萬元、代書費或其餘行政程序費用1萬元以及雜支費用10萬餘元)等語不符。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字據上所載貸款金額125萬元,是因為張海知道系爭房屋價金為420萬元,油漆5萬元,賣大同路房屋為300萬元現金,故扣除300萬元後,張海就自己寫12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陳述,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為證。

況如前所述,張海為了購買系爭房屋,亦曾由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自張海帳戶提領之30萬元後,以張海匯款代理人之名義,轉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作為張海買受系爭房屋之用印款,該筆款項既係自張海帳戶內提領轉匯,顯難認係由上訴人支出或張海向上訴人所借貸。

是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420萬元,於扣除出售大同路房屋之價金300萬元,以及上開自張海帳戶內匯出之30萬元後,尚餘之金額應為90萬元,如張海確係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則張海理應對其借款金額知之甚詳,而可明確記載於系爭字據。

然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張海於系爭字據書寫之貸款金額,係僅以系爭房屋價金扣除油漆費用、出售大同路房屋所得後之金額,並未扣除自張海帳戶內匯出之30萬元用印款,則張海所書寫貸款125萬元,究竟係指向何人所貸,是否確實有借貸契約之合意等節,均屬有疑。

是尚難僅憑張海所書立之系爭字據,而認定張海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

⒍參以上訴人就張海向其借款之金額,於起訴時原主張:張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需求,因現有資金不足以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代書費、稅捐費用,向上訴人協商借款事宜,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房屋為擔保,於101年12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00萬元,嗣後併同身上現金25萬元,共借款125萬元給張海,上訴人與張海為明確借貸金額,張海乃於104年2月23日書立系爭字據,證明其曾向上訴人借款125萬元,截至111年5月17日張海死亡時止,已清償44萬8,400元,尚餘75萬1,600元尚未清償等語(調字卷第13頁);

嗣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張海為購買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為90萬元,另有10萬元是張海買了系爭房屋後,向上訴人借款作為系爭房屋油漆裝潢費、搬家費,故張海總共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實際上張海只有還20幾萬元,起訴狀會寫40幾萬元,是因為上訴人用125萬元去扣,實際上張海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只還了20幾萬元,剩下7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38頁)。

足見上訴人就張海向其借款之金額、以及張海有還款之金額等節,前後所述亦顯有矛盾,益見上訴人所述張海有向其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與張海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張海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華及張寶玲等4人於繼承張海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15萬320元本息,核屬無據,本件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與張海間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海之繼承人即張淑華及張寶玲等4人,應於繼承張海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15萬32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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