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4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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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訴人張瀞方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張來進
張銘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114.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瀞方單獨所有;編號000-0部分、面積344.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來進、張銘碩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1/3、2/3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張來進、張銘碩新臺幣34,190元、68,38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系爭建物協議依所分配取得土地範圍各取得其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稱系爭建物不需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此所為,應視為撤回分割系爭建物之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依附圖一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
二、被上訴人張來進、張銘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開請求:上訴人前於原審已主張變價分割,顯見其對系爭房地感情不深;若採取上訴人之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狹長,亦不利於建築之用,且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厝,内有祖先牌位,而為謹遵兩造之父母過世前表示要保留系爭建物之意思,先位主張應分割如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備位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9頁)所示之方案等語。【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並由張來進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3,524元、張銘碩補償上訴人2,199,4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系爭建物之分割請求,另就系爭土地主張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上訴人分別補償張來進34,190元、張銘碩68,380元。被上訴人則先位主張應分割如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備位主張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上訴人補償張來進354,041元、張銘碩708,081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略如下:「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界臨七甲街,000-0地號土地並未臨路,系爭土地上,除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外,尚有水泥地、花圃、堆放雜物,詳細位置如附圖1(原審卷第71頁)所示」。
㈢本院於112年6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略如下:「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兩造均稱該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中間正廳為神明廳,兩側均有房間,面向建物右側有廚房,建物現況如附圖照片所示」。
㈣兩造同意就系爭建物之分割,依所分配取得土地上建物範圍各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6、67至7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兩造復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依所分配取得土地上建物範圍各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實㈣、㈤),則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建地,此有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均得供建築使用。惟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遠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致需提出1,062,122元找補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表明並無能力及意願提出找補(見本院卷第248頁);再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前、後寬度相距頗大,如做為建築使用,其地形較難充分利用;且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兩造祖先牌位所在之神明廳,恐分歸兩造分別所有,如上訴人日後欲拆除舊屋重新建築,該神明廳即難以保存;另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除兩造均得依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外,上訴人需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亦非高,且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長、寬比例相當,顯較有利土地規劃、利用,被上訴人所在意之神明廳亦可完整分配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在原審係優先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於上訴後復主張原物分割,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聲明亦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縱上訴人先後為不同分割方法之主張,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地形、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㈥又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估價,經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其補償情形如估價報告書所載,此有該所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函可稽(本院外放卷、本院卷第235、236、265、266頁),經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其分配後土地價差部分,應由上訴人分別補償張來進、張銘碩34,190元、68,38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分別找補張來進、張銘碩34,190元、6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無不能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原審所為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瀞方
1/4
2
張來進
1/4
3
張銘碩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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